- 主文
- 事實
- 一、查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96年1月2日至106年2月23日期間,任職
- (二)緣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27日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關巧鳴
- (三)嗣關君不滿被付懲戒人未依約定儘速安排關女遣返,指責其
- (四)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
- 二、案經本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第9次會議決議,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關於偵查期間受廉政署以不當方式詢問,廉政署提不出証據
- 二、職雖為警職人員,但警職時長時間都在教官及戶口及外事的
- 三、起訴書所述並無實證,多數情節均屬猜測,如105年12月7日
- 四、職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母親,下有妻子兒女,一家五
- 五、證物:臺南市專勤隊105年12月7日勤務表影本。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楊裕榮前於民國96年1月2日至106年2月2月3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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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013205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裕榮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9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10337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65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據前開起訴書內容摘陳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96年1月2日至106年2月23日期間,任職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善化隊本部第一分隊(以下簡稱臺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
(二)緣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27日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關巧鳴:以下簡稱關女)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暫時收容在臺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關女胞弟關振勃(以下簡稱關君)為瞭解關女所涉刑事案件進度及發展,遂私下聯繫被付懲戒人並冀求其協助辦理縮短關女遣返出境作業時程,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肯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12月3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其則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賄款。
(三)嗣關君不滿被付懲戒人未依約定儘速安排關女遣返,指責其拿錢不辦事,並要求返還上開行賄金額8萬元。
被付懲戒人擔心收賄事跡敗露,遂與友人紀明雄、宮廟「六甲玉清殿」宮主陳世昌(以下簡稱陳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民作成六甲玉清殿捐款感謝狀,將捐款人欄位填寫為關君,並抄寫不實內容之捐款過程說明書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部移民署內部調查。
(四)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認應提起公訴。
二、案經本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第9次會議決議,茲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9日南檢銘德106偵103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37、16515號起訴書。
⒉被付懲戒人107年12月18日意見陳述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關於偵查期間受廉政署以不當方式詢問,廉政署提不出証據証明職有明確犯罪事實,進而要求職簽署認罪協商,遭職拒絕後即改以加害職之友人、同事及家人等要求認罪協商,並告知職簽署後可減輕刑責,再請求檢察官申請緩刑則可保留工作,快速結案等不實資訊,進而誘導職簽署認罪協商,而成為起訴之依據。
二、職雖為警職人員,但警職時長時間都在教官及戶口及外事的範圍內工作,對於刑事方面相關規定並不熟悉,也才會被廉政署誤導,簽署協商。
三、起訴書所述並無實證,多數情節均屬猜測,如105年12月7日指出職前往臺中與關振勃見面,實際上職當日乃因查緝勤務而與同事共同前往臺中執勤(檢附105年12月7日勤務表)。
四、職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母親,下有妻子兒女,一家五口,全憑職之工作收入,本案尚在審理中,許多事職有苦難言,此案職實是無辜的,懇請暫停審理,靜待司法程序有結果後,再予繼續審理此案。
五、證物:臺南市專勤隊105年12月7日勤務表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裕榮前於民國96年1月2日至106年2月2月3日期間,任職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善化隊本部第一分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27日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關巧鳴(於104年12月11日以觀光自由行名義來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並暫時收容在臺南市專勤隊善化隊臨時收容所,嗣臺南市專勤隊於同年11月16日將該案件以偽造文書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關巧鳴亦於同日移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繼續收容。
關巧鳴收容在臺南市專勤隊善化隊臨時收容所期間,因情緒不穩,被付懲戒人曾數次前往臨時收容所關心,關巧鳴多次表達母親及小孩生病,請其協助儘速返回大陸,被付懲戒人即遞交名片予關巧鳴,以利聯繫,關巧鳴乃透過電話轉知其胞弟關振勃及在臺友人林芳志等人。
關振勃得知關巧鳴涉案後,為了解案件進度及發展,遂於105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以觀光名義來臺,入境後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上豪商務旅館見面,見面後由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搭載關振勃至附近之7-11超商,雙方就關巧鳴現況及案件偵辦進度交換意見,被付懲戒人允諾將儘速辦理關巧鳴所涉刑案之移送作業,以縮短後續遣返出境作業期程。
自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止,關振勃密集與被付懲戒人通電話,詢問關巧鳴之案件進度,期間被付懲戒人曾駕車搭載關振勃至臺南市新營區一帶介紹鋼鐵業之環境,甚至同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月琴小吃店飲酒唱歌,兩人熟識之後,關振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至1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其中8萬元以塑膠袋裝置後,於同日中午11時許,商請被付懲戒人駕車載其至新營火車站搭車以前往臺中,被付懲戒人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至新營火車站,關振勃下車時將內裝8萬元賄款之塑膠袋放置車內而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冀求其加快協助辦理關巧鳴遣返出境作業時程,被付懲戒人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賄款。
嗣於同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間某日,被付懲戒人職務上知悉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關於預定於105年12月11日後執行關巧鳴強制出境之內容,依其經驗研判關巧鳴即將於105年12月11日後遣返出境,遂將該訊息轉知關振勃,且多次與關振勃聯繫,告知關巧鳴案件偵辦進度,以示其有協助處理。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收受關振勃所交付之8萬元現金,並將之帶回住處及花用殆盡等情不諱,且已將犯罪所得8萬元繳出,復有紀明雄、陳世昌、林芳志、陳其政、紀妤靜於廉政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6年2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106年1月28日職務報告(106年2月2日提報)及六甲玉清殿感謝狀、陳世昌說明書及手機簡訊截圖影本等資料、林芳志與關巧鳴之微信聯繫訊息內容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足佐,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37、1651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又被付懲戒人因提報不實職務報告書,另經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76號判決予以前述處分,亦有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76號案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辯稱105年12月7日係因有查緝勤務而前往臺中執勤,檢察官卻臆測其前往臺中與關振勃見面,即令所言屬實,亦不影響上開違失行為之認定。
被付懲戒人在關振勃來臺期間,兩人頻繁聯繫,已非尋常,而在關振勃前往臺中後仍有聯繫,並於105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速食店再次見面,倘其無收受8萬元賄款之意,大可將該款退還,豈有捨此不為,反捏造捐獻玉清殿不實情事之理!所辯遭誘導簽署認罪協商云云,尚難採信。
其餘陳詞,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本件違失事實之認定。
其聲請靜待司法程序有結果後,再行審理此案,因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必要。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其違失行為。
戕害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收受賄款於先,又捏造不實捐款情事於後,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被付懲戒人於106年2月2日檢附玉清殿捐款感謝狀及陳世昌所擬捐款過程說明事由提報不實職務報告書部分,業經本會另案判決處分在案,該部分事實自不在本件懲處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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