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案情摘要:
- (二)行政責任:
- 二、綜上,李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查詢李員資料之擷取
- (二)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三)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
-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 一、職李佩頤106年普考及格,同年12月19日分發至仁武區所公
- 二、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職之母親。為符合公
- 三、為準備國家考試,職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0
- 四、職知悉公職人員不可違法兼職,故放榜後、報到前,以及報
- 五、日前被告知職仍有董事身分,錯愕之餘,已於107年12月25
- 六、對於本次疏失,職惴惴不安、終日惶惶,已然深刻檢討與反
- 七、證據:
- (一)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107年度未支付李佩
- (二)離職證明書。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李佩頤於106年12月19日起擔任高雄市仁武區公
-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
- 三、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09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佩頤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頤申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案情摘要:本市仁武區公所於107年12月21日依規定至銓敘部公務人員兼職查核平台清查所屬同仁是否有兼職或經營商業行為,經勾稽查知該所李員自96年起擔任家族經營之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本案經服務機關調查,李員雖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確實掛名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爰認定渠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況。
(二)行政責任: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經機關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2.本市仁武區公所審認李員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屬銓敘部上開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 (七),爰擬議予以李員移付懲戒,另審酌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董事,李員已無兼任董事職務,且未有影響本質業務執行情形,情節未達應予停職之必要,爰不予停職處分。
二、綜上,李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查詢李員資料之擷取畫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107年12月24日擷取畫面、李員陳述意見書及未支領報酬及參與決策切結書。
(二)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108年1月24日擷取畫面。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職李佩頤106年普考及格,同年12月19日分發至仁武區所公所擔任里幹事一職。
二、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職之母親。為符合公司章程關於董監事席位人數之規定,自93年12月18日起,家母即為兄長與剛成年沒多久的我掛名董事。
因職僅為掛名,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決策及支領董事報酬,持股比例亦未達法定之10%。
考量這是雙親辛苦經營、養家活口之微型家庭事業,而且對於當時的自己無任何影響,故也只有接受。
三、為準備國家考試,職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為止,擔任打雜性質的行政助理工作,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故期間有個人所得。
四、職知悉公職人員不可違法兼職,故放榜後、報到前,以及報到當日人事人員再度提醒下,數喻家母,儘速辦理董事解任事宜,而家母皆應允立即處理。
基於親子信任關係,職單方面以為家母已經處理完畢。
加上報到時已經結婚搬至夫家身懷六甲,同時面對新婚、妊娠、以及初任公職的身心調適,公私兩忙,與娘家聯絡頻率降低,以致於輕忽大意,未再持續追蹤關注後續處理情形。
五、日前被告知職仍有董事身分,錯愕之餘,已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公司確認實際狀況並作立即處置。
現於108年1月9日收到核定文件,確認已經處理完畢。
六、對於本次疏失,職惴惴不安、終日惶惶,已然深刻檢討與反省,並時時提醒自己,面對公務本當執事保全,不可簡忽所見,尤其是法令規定,更應兢兢業業、小心謹慎。
七、證據:
(一)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107年度未支付李佩頤女士任何職務報酬)。
(二)離職證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佩頤於106年12月19日起擔任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里幹事,其於任職公務員之前96年間起即擔任家族經營之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山合營造公司)董事,至106年12月19日起擔任公職時,仍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案經其服務機關至銓敘部公務人員兼職查核平台清查,始發覺上情。
被付懲戒人被通知上述違法後,隨即於108年1月9日辭去該公司事董事職務,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竣董事變更登記。
被付懲戒人於違法擔任董事期間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董事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畫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擷取畫面及被付懲戒人未支領報酬暨參與決策切結書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在本會提出之答辯書亦坦承於上述任公職期間擔任公司董事乙事,是以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人員如經選任登記為商號之經營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前述商號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又按公務員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皆應負懲戒責任,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可按。
故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僅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決策及支領董事報酬,任公職時曾囑家母辦理辭去董事登記,因疏於注意致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仍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又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