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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5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字庭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字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字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劉員前服務於本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期間,於108年1月29日下班後前往民間友人家中聚會飲酒,嗣23時40分騎乘機車於淡水區中正路一段63巷口遭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攔檢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1.08 mg/L,隨即由警方帶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續將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完成相關筆錄後,於108年1月30日無保釋回(註:本會偵防分署於當日發布劉員調整職務至臺北查緝隊),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考量檢察官起訴時間恐尚須相當時日,於本年2月27日函報海巡署偵防分署檢附劉員職務報告檢討其行政違失責任。
二、海巡署偵防分署於108年3月12日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第8點及海巡署107年8月24日署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防治酒後駕車精進作為,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劉員已達上開移付懲戒之標準,委員會決議依懲戒法之規定將劉員移付懲戒。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有關劉員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違法情事明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劉員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影本在卷):劉字庭職務報告書。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字庭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前於服務本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期間,於108年1月29日晚上21時許下班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友人家中聚會飲用啤酒,至23時4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離開,於行經淡水區中正路一段62巷口時遭警攔檢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1.08MG/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又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1.08MG/L),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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