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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清字第13292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漢昌 興達發電廠原機械工程師主辦燃料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其立法意旨在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二、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吳漢昌係興達發電廠原機械工程師主辦燃料專員。
於辦理卸油過磅作業異常,涉犯違背職務牟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
審酌被付懲戒人徇私舞弊、怠忽職責,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懲戒之必要,除考量其違失情事嚴重影響工作紀律,將其先行停職外,爰並移付審理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08年8月4日橋院秋刑穎108訴205字第1089945834號函在卷可稽。
本會以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牽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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