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9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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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9號
原移送機關福建省政府之承受機關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明生 福建省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組織改造後由連江縣政府承受訴訟)移送審議,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甲: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生係塘岐國民小學校長,於96年5、6月間對於該校「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委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招標文件,並由該事務所得標,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規定。

另其透過于寧將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致由黃員拜訪其中委員,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廠商期約並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以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計算之賄款,共計新臺幣41萬7,186元。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二、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陳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

三、案經本府暨所屬學校校長103年度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陳明生違法失職情事,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為塘岐國小校長於民國96年5、6月間對於該校「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委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招標文件,並由該事務所得標,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另其透過于寧將校外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亦違反採購評選委員組織準則第6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又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收受廠商支付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計新臺幣41萬7,186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等,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等情,經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學校校長103年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鈞會審議等語。

二、經查移送書上開移請審議之事實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然查該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顯有瑕疵,而其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未當,業經被付懲戒人依法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一案調查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犯罪尚屬未定,自不得僅依上開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學校校長103年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而應受懲戒,合先敘明。

三、再查上開刑事判決之瑕疵,包括:1.查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委託于寧代為協助提供招標文件、經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招標資料等情,惟當時係因被付懲戒人對於相關招標文件並不熟悉,故委請于寧協助提供依政府採購法遴選建築師之招標文件以供參考,而黃政達所提供者也只是制式的招標文件。

而黃政達於102年8月7日地院審理時亦證稱:「知道學校沒有工程專業人員,我們也樂意提供這方面的協助」、「本案事實上在當時學校只有提供粗略的一楝、幾層的資料,就空間的定性、定量來說,算是不足」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洩漏任何本招標案相關工程需求、規格及內容予黃政達。

再查黃政達就本案邀標書、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更進一步證稱:本招標案對他們並沒有什麼有利,尤其是付款條件對事務所非常不利等語,益證被付懲戒人請于寧幫忙,而于寧再找黃政達建築師提供招標文件,並沒有因此而圖利黃政達或其事務所,也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

2.又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委託于寧向黃政達要求給付回扣(即設計監造費用20%),而于寧於101年12月11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沒有幫忙轉達,沒有跟黃政達說過這件事等語。

又其於地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跟黃政達、潘治中二人提過此事,雖查于寧於偵查中更易其詞,但其原因亦經于寧於地院審判中證稱:「調查員跟我講,他拿黃政達的筆錄給我看,說黃政達這麼講,說我的說法如果跟黃政達落差太大的話,就不用講了,我想我不講你們也知道,所以我第二次的筆錄,才會認為既然黃政達這麼說,我就這樣說」等語,足證其於偵查中提到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之事不足採信,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3.雖查刑事判決引用同案被告潘治中、會計曹芸菲於偵查中之供述,惟潘治中及曹芸菲既未親身見聞被付懲戒人是否向于寧要求代轉索取回扣之事,而渠等對於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之認知亦均係來自於同案被告黃政達之告知,顯然均屬傳聞,自難以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索取回扣之證據。

況且,潘治中於102年10月2日地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確證稱于寧找他談的時候並沒有告知這個工程如果要承作的話,要給校長20%回扣之事,否則,他事後就不會跟黃政達大吵等語,足證證人於偵查中有關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之供述,確與事實不合。

4.又查黃政達於地院審判中亦證稱在其與校長見面約七、八次過程中,沒有跟校長確認過回扣之事,而其所有資訊大部份都來自于寧,也未曾問過校長有無授權給于寧談回扣之事,而被付懲戒人也未曾向其提及找于寧談論這些事情。

再查,雖其證稱有一次去馬祖開會,會後有在校長室跟被付懲戒人討論爭取經費問題,當時有用便籤寫下二組數字(即扣押物編號B04)拿給被付懲戒人看並且問可否降低回扣比例及付款時間等規劃設計監造費撥款後再支付等情,然而,就當時被付懲戒人之回應,證人也接著證稱,「…我覺得他當時給我的感覺是他也很訝異為什麼會有這個事情,他的意思好像是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有回扣給他,我的感覺是陳明生有點不高興,就把我推辭掉,叫我去找于寧就好了」、「因為他知道我談的是回扣,他的反應就是不高興」等語,可見被付懲戒人事前根本就不知有回扣之事,而且拒絕與黃政達討論回扣之事,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情事。

5.又黃政達雖供稱經由于寧告知而得知本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員即丁文正、黃孟寅並前往拜訪該2人等情,然而,被付懲戒人並未洩漏該校外評審委員名單,亦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洩漏委員名單。

6.再查就黃政達指證給付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20%即157,186元之事,黃政達於102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把錢直接交給校長,地點應該是在校長室的沙發討論區,我給陳明生之後,他就直接把錢收起來,沒有說任何話等語。

然而,黃政達於101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應該是交給于寧,其後又說:錢不是給我,可能拿給潘治中,潘治中可能是要付給于寧,顯見黃政達對於如何交付該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20%回扣之事,於偵查中其說詞即已多所變異。

再查黃政達於地院審判中再證稱:「我只記得我是在馬祖提領,我被羈押禁見時查到我在馬祖領款,所以我才推論應該是交給校長,但對這件事情,實際上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辦法確定的是15萬7千元我不能肯定百分之百是交給誰,後來為什麼提到交給校長,是因為調查出提款的地點是在馬祖,所以依邏輯我才會說是交給校長」。

此外,黃政達亦證稱:「…我記憶很清楚是我曾經送一次錢給陳明生,但是當次陳明生是拒絕的…」,而此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供稱之「…但黃政達曾於新校舍落成啟用之前(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到塘岐國小校長室辦公室之廁所內,欲給我一包白色信封袋,並表示內裝有現金,企圖向我行賄,但遭我拒絕」等語相合,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該筆賄款之情事。

7.就該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20%部分,被付懲戒人本即坦承有收取于寧所交付之18萬元,惟當時于寧並未告知係黃政達欲轉交之款項,而主觀上係認于寧為償還借款所交付。

經查被付懲戒人與于寧本有債務關係存在,有匯款單等足證,因此,當于寧交付該18萬元之時,被付懲戒人不疑有他,主觀上認為係于寧清償借款債務所交付,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不知該款項係來自於黃政達。

而于寧於地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18萬元是什麼用途)沒有…我就陳明生約碰面,幾分鐘就好,我就開車過去,陳明生在路邊,我就將現金交給陳明生,我以為陳明生知道這是什麼錢」、「陳明生沒有問,就直接收下了」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自于寧手中收受該筆金錢時,主觀上係以為于寧返還借款,並不知道實際上係黃政達所交付,而被付懲戒人對於該筆金錢為回扣之事實既不知情,自無主觀不法犯意存在。

四、基於上述,被付懲戒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於本招標案過程中圖利黃政達或收取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任何回扣,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本有違誤。

因此,移送意旨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情事,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等情,恐有誤解,尚祈鈞會明察。

理 由

一、本件原由福建省政府移送,自107年12月31日起福建省政府預算歸零,所有員額及業務均移撥予行政院金馬聯合服務中心等單位,並不再派任省政府主席,是福建省政府已無代表人及業務承辦人。

依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4222號函,為配合行政院108年度省級機關(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預算歸零政策,原臺灣省政府對所屬各縣(市)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各縣(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地位之相同意旨,本件係原福建省政府對連江縣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自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連江縣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於96年3、4月間,知悉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欲核准塘岐國小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預算,即告知友人于寧其欲籌備辦理塘岐國小上開工程建築師之遴選,請于寧協助推薦建築師,並請于寧轉達該建築師稱如對該工程有意願,將協助其得標,該名建築師需交付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于寧知悉後隨即聯絡其熟識之友人潘治中(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並向潘治中告知塘岐國小有上開工程及校長欲要求交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詢問其所任職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有無興趣參與,潘治中因無法獨自決定此事,即引介于寧一同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共同商討此事,經黃政達、潘治中2人仔細評估後,認交付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後尚有利潤後,即向于寧表示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于寧並依此回覆予被付懲戒人。

三、同年5、6月間,被付懲戒人為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能順利得標,即透過于寧將上開工程招標之需求、規格及內容予黃政達、潘治中知悉,並由黃政達製作本次招標所需之文件。

於96年9月1日塘岐國小開學後,被付懲戒人告知該校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如敏有上開工程,決定由陳如敏負責承辦該工程設計規劃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設計規劃概算、遴選建築師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惟因陳如敏係同年8月1日始接任總務主任一職,對於工程發包作業並無經驗,被付懲戒人隨即告知陳如敏因其擔任他校總務主任多年,招標文件部分由其負責處理,嗣後於同年9月2日,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兼行政人員曹芸菲將已規劃完成內容與塘岐國小欲招標事宜之所有招標文件,以e-mail方式寄至陳如敏之電子信箱,陳如敏再就其中細節少許修改後,於96年11月2日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辦理上網公告。

四、被付懲戒人於96年10月26日,核定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之校內評審委員為家長會會長王傳龍、教導主任柯水旺及其共3人,外聘評審委員為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

被付懲戒人已知悉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欲參與該次招標,亦明知依該校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該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於96年11月2日塘岐國小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部分辦理上網公告後之等標期某日,透過于寧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由黃政達自行前往拜訪校外評審委員即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

被付懲戒人又同意代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次招標,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代擬招標文件得以事先準備,且黃政達已然知悉校外評審委員獲得不公平之優勢,於96年11月14日公開遴選時得標並簽約,因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黃政達、潘治中共可從中獲利新台幣(下同)2,092,479元(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

五、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得標並完成規劃設計後,塘岐國小依其規劃設計分別辦理「97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拆除工程」及「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於97年10月21日撥付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工程29,121元+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756,813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後(該次匯款總金額除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外,另有地鑽探費用177,900元,共計963,834元,塘岐國小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應繳交之執行業務所得稅10%後,共匯款867,451元),黃政達分別與被付懲戒人、于寧聯繫後,決定將本次賄款依設計監造費用給付之時程分為二期,賄款金額則依各次設計監造費用之20%計算,其中第一期款項則由黃政達親自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黃政達趁97年10月30日前往塘岐國小參與工務會議之便,先指示會計曹芸菲自其事務所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157,186元(即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總額785,934元x20% =157,186.8元),再由曹芸菲將上開款項分為2筆,其中1筆77,186元存入黃政達所開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筆8萬元則存入黃政達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以方便黃政達以金融卡提領。

曹芸菲於上開款項分2筆存入黃政達所開立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後,即以電話通知黃政達,黃政達接獲曹芸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樓之郵局提款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萬7千元及8萬元,再將上開所提得之賄賂款項,在塘岐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六、嗣後塘岐國小於「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先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本件工程應繳交之10%執行業務所得稅130,654元後,於99年1月12日先匯款914,581元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本件工程完工驗收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及水電設施手續完峻後,於99年1月13日將剩餘之20%保證金261,309元同樣匯款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黃政達取得上揭款項後,即聯繫于寧表示欲支付第二期賄款,並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工務部經理趙國翔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即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x20%=261,309元扣除尾數)匯入于寧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委由于寧將該賄款轉交予被付懲戒人。

于寧取得上揭賄款後,將26萬元中之8萬元予以留用,僅指示其妻母玲慧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8萬元,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被付懲戒人返台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約定,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某處路邊,將裝有18萬元賄款之信封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嗣經潘治中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調查官自首並檢舉,而查悉上情。

七、上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379、5405號、102年度偵字第54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追繳部分從略),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追徵部分從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追徵部分從略)」,尚未確定。

惟歷審判決對於罪名之認定雖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不同,但第一、二審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潘治中、曹芸菲等人之證言,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於黃政達執業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搜索扣案之記載與上揭工程回扣數額相符之塘歧國小便箋、該事務所帳冊、轉帳傳票、存摺、存款憑條,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後,對於被付懲戒人確有因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而於工程招標前即要求同案被告于寧尋求配合之建築師,並索取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20工程回扣,違法將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以及明知本件招標文件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亦知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等規定,仍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獲得本標案,並於97年10月30日在塘岐國小校長室收取黃政達本人交付之15萬7千元,及於99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7日間之某日,在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的路邊收受黃政達委託于寧交付之18萬元,合計33萬7千元之事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有上揭觸犯刑事法律之事實,極為明確,已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失職之責任。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空言否認有索取回扣、圖利及洩漏校外評審委員名單等事實,但與歷審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左,並無可採。

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九、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其洩漏校外評審委員名單予黃政達部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

明知招標文件係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代擬,依法不得參與投標,仍使該事務所得標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

違法收取黃政達本人或委託于寧交付金錢部分,則係違反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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