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案情摘要(證1):
- (一)偵查佐蔣曜同、前警員高鋒銘、警員林旻諄前均任職於本府
- (二)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竟基於共同違背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
- 二、行政責任:
- (一)高員前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府105年12月
- (二)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5009436
- (三)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審酌渠等任職期間所為之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2月19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5
- 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538073
- 四、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8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83775
- 五、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50094368
- 理由
- 壹、被付懲戒人蔣曜同、高鋒銘(另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 貳、李瑞祥係高雄市○○區○○○路○○○號「中瑞電子」實際負
- 參、李瑞祥、胡翠芬長期與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
- 一、蔣曜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一)蔣曜同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
- (二)蔣曜同就上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與李瑞祥商談行賄
- (三)嗣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賄款,故自102年5月
- 二、蔣曜同及高鋒銘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一)高鋒銘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
- (二)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行賄款項,李瑞祥遂自
- 三、林旻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蔣曜同違背職務行賄、侵占部分
- (一)林旻諄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間擔任仁武
- (二)林旻諄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因遭受良心譴責,於2日後約蔣
- (三)嗣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於103年7月8日
- 四、林旻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五、陳志興單獨或與洪彥昇、曾竹茂共同違背職務收受李瑞祥交
- (一)李瑞祥於102年間某次餐會結識陳志興,初始並不知悉陳志
- (二)陳志興擔心親自向業者收取賄款有相當風險,為免事跡敗露
- 六、陳志興違背職務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賂部分:
- 七、許豐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一)許豐泉自103年1月13日起擔任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並自
- (二)謝政家於104年6月初聽聞李瑞祥轉述鳳山分局督察組欲取締
- (三)嗣李瑞祥於同年6月20日左右前往吳守信所經營之桂林城電
- 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
- 伍、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
- 陸、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 一、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 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
- 柒、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均違反公務員服
- 捌、移送機關所移送被付懲戒人巫文利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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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1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蔣曜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
高鋒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警員
林旻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停
陳志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務員(
許豐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巡佐(停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同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高鋒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林旻諄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陳志興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許豐泉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偵查佐蔣曜同、前警員高鋒銘、警員林旻諄、警務員陳志興、巡佐許豐泉等5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均有罪,全案尚未確定。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一)偵查佐蔣曜同、前警員高鋒銘、警員林旻諄前均任職於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警務員陳志興、巡佐許豐泉前均任職於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上開5員均依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二)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民負責收取各業者賄款,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上開收賄員警,使該等業者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牟利。
上開蔣曜同等5員明知對於轄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個別犯意,按期多次收受業者所託交之賄款,作為包庇電子遊戲場業者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前開5員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2月19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如下,全案尚未確定(證2): 1、蔣曜同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侵占罪,共參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及牛蒡茶(合計價值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高鋒銘部分: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林旻諄部分:上訴駁回(一審判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4、陳志興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共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許豐泉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政責任:
(一)高員前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府105年12月12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538073900號令核定免職在案,目前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證3)。
另其餘4員業經本府於104年12月8日、10日、22日及30日分別核布停職令在案(證4)。
(二)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50094368號函說明二略以,警察機關(構)、學校審辦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
…。
㈢其他違失情節重大,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證5)。
(三)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審酌渠等任職期間所為之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蔣員、高員、林員、陳員、許員等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2月19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
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538073900號令。
四、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8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8377500號令、104年12月10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8448800號令、104年12月22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8756600號令、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8822600號令。
五、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50094368號函。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蔣曜同、高鋒銘(另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已免職)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林旻諄係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
陳志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
許豐泉係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支援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
貳、李瑞祥係高雄市○○區○○○路○○○號「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日新、順興、仁雄中日(中日仁雄)、尚樂、華大、大佶、邁可、仁武大八卦、文德、晶滿、夢想家、鳳山大八卦、文衡(大藏金)等電子遊藝場股東,或於上開各店出租或寄放電子遊戲機台,以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之方式牟利,平日由其妻胡翠芬負責製作部分遊藝場之報表,並以其持用LINE帳號作為與其他業者聯繫、互通警方查緝賭博訊息或接收員警調動名單。
李依珍係順興、仁雄中日、尚樂、華大、大佶、文德等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兼會計。
劉哲明係日新、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謝政家係新天地、東洲(附設於天龍釣蝦場)、黃金殿、百威、仁美、假期、錸錸(附設於來來釣蝦場)、大喜市(附設於泡泡龍釣蝦場)、情報(附設於新仙州釣蝦場)等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張禮維係華大電子遊藝場股東。
蘇文貴自103年2月間承購大藏金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
李俊基係夢想家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李仁壽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楊明生係仁武大八卦及九福電子遊藝場(附設於鳳山大八卦釣蝦場)實際負責人。
吳守信自103年2月承購鳳山區桂林城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
參、李瑞祥、胡翠芬長期與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於上揭電子遊藝場,以共同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
其等為規避上揭電子遊藝場所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自101年7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由李依珍等人透過李瑞祥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或由李瑞祥自行交付賄款等方式,分別行賄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等員警,使上揭電子遊藝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
而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明知上揭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其等對於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李瑞祥等業者所交付賄款,對於上揭電子遊藝場業者所經營賭博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訊息,其等犯行如下:
一、蔣曜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蔣曜同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所負責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於接任八卦里警勤區後,於102年3月間某日,前往業者楊明生所經營「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暗示業者需按月繳交賄款,以便順利經營該電子遊藝場,嗣經該遊藝場股東李瑞祥瞭解蔣曜同來意後轉知楊明生,楊明生即授權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事宜,由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請其照顧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允諾倘業者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賄款,其即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並約定自次月即102年4月起於每月1日(或之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鳳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由李瑞祥交付楊明生託其轉交之賄款1萬5000元,李瑞祥即依約於102年4月1日或之後某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賄款1萬5000元與蔣曜同。
(二)蔣曜同就上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與李瑞祥商談行賄、收賄事宜時,見該遊藝場附近另有「新天地」「東洲」及「黃金殿」等3家電子遊藝場(均在八卦里警勤區),即詢問李瑞祥是否認識該電子遊藝場業者,免得其一家一家拜訪,因李瑞祥與該3家電子遊藝場業者謝政家熟識,且知悉蔣曜同索賄意思,即向蔣曜同表示其與業者熟識,李瑞祥並將上情告知謝政家,謝政家亦授權由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收賄事宜,嗣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該3家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小,獲利不多,蔣曜同允諾倘每家店按月交付1萬2000元賄款,其即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後,李瑞祥於102年4月6日以電話通知謝政家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蔣曜同見面,俟其3人於當日見面後,約隔2、3日,李瑞祥即先替謝政家墊付同年4月份賄款3萬6000元予蔣曜同。
(三)嗣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賄款,故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後某日止,蔣曜同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於每月1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李瑞祥見面,同時收受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楊明生及謝政家託李瑞祥轉交之賄款共5萬1000元,總計自102年4月至103年4月止,蔣曜同共收賄14次,賄款金額合計66萬3000元。
二、蔣曜同及高鋒銘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高鋒銘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年3月1日起至5月15日止所負責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高鋒銘於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102年3、4月間某日,即單獨或與蔣曜同或與蔣曜同及其他不詳員警數名,先後3、4次前往李依珍所經營之「仁雄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假藉查緝店內不法情事為由,要求老闆主動聯絡,李依珍不堪其擾,知悉蔣曜同及高鋒銘等人意在索賄,即授權股東李瑞祥與對方商談行賄、收賄事宜,茲因李瑞祥當時就仁武分局偵查隊僅認識蔣曜同,故向蔣曜同詢問,蔣曜同及高鋒銘乃推由蔣曜同出面與李瑞祥接洽,李瑞祥則向蔣曜同表示請其二人(蔣曜同、高鋒銘)照顧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即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1萬5000元,即不會與高鋒銘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俟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後,約定自102年5月起於每月1日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由李瑞祥交付李依珍所託賄款1萬5000元予蔣曜同及高鋒銘,並由蔣曜同出面收取該賄款。
(二)因楊明生及謝政家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行賄款項,李瑞祥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蔣曜同見面,將楊明生、謝政家及李依珍等人委託其交付之賄款同時交付蔣曜同,蔣曜同則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而同時收受李瑞祥所交付賄款(含李依珍委託李瑞祥轉交賄款1萬5000元),高鋒銘亦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按月與蔣曜同共同取得該1萬5000元賄款,總計其二人收賄次數共4次,賄款金額合計6萬元,2人朋分,每人各收受賄款3萬元。
三、林旻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蔣曜同違背職務行賄、侵占部分:
(一)林旻諄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李瑞祥因其經營之「邁可」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有意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且其他「日新」「順興」「仁雄中日」「華大」「大佶」「仁武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等人(共7間店),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亦委託李瑞祥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李瑞祥遂於102年4月間與蔣曜同談及此事,請蔣曜同介紹林旻諄與其認識,並向蔣曜同表示業者答應每家店按月給付1萬5000元,委由蔣曜同交付林旻諄,其則按月給付蔣曜同價值5000元茶葉及價值2000元牛蒡茶,以資答謝(俗稱走路工)。
詎蔣曜同明知李瑞祥等人所交付金錢係屬賄款,竟仍與李瑞祥及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介紹林旻諄與李瑞祥認識,且於102年5月1日與李瑞祥在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時,蔣曜同除收受前揭事實一、二所示賄款外,復另外先行收受李瑞祥委其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000元及收受李瑞祥所交付價值5000元茶葉及價值2000元牛蒡茶。
嗣蔣曜同於收取李瑞祥所託付上開賄款後,於102年5月6日後某日邀約林旻諄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李瑞祥見面,3人到場後,李瑞祥向林旻諄表達日後將每月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蔣曜同於側遊說林旻諄稱「仁武地區的電動玩具都是『王傑』(即李瑞祥)在管的,之前和他配合的不錯」,林旻諄雖未當場應允,然事後禁不起蔣曜同多次遊說,明知李瑞祥係因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而交付款項,李瑞祥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蔣曜同所轉交賄款10萬5000元(每月1萬5000元×7間店=10萬5000元)。
(二)林旻諄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因遭受良心譴責,於2日後約蔣曜同前往仁武分局靠近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旁某超商見面,將上開賄款交還蔣曜同,並要求蔣曜同退還給業者,詎蔣曜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10萬5000元侵占入己。
又蔣曜同明知林旻諄於收受第1次賄款後,即表示不願意再收受業者任何好處,竟未將上情告知李瑞祥,仍自102年6月1日起迄103年7月間止,依約於每月1日或之後某日與李瑞祥見面,並收受李瑞祥轉交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000元後,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期間「邁可電子遊藝場」於102年6月遭警查緝後,適由李依珍所經營之「尚樂電子遊戲場」遞補自102年7月起交付賄款,故李瑞祥所轉交與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之賄款仍維持7家店,賄款金額仍為10萬5000元(最後一次為9萬元)。
(三)嗣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於103年7月8日遭林旻諄等人取締、查緝賭博電玩,造成嚴重損失,劉哲明始質疑李瑞祥未將每月所託賄款交給林旻諄,斯時李瑞祥方懷疑每月託交蔣曜同轉給林旻諄之賄款,蔣曜同可能未轉交林旻諄,於同年8月1日與蔣曜同改約於仁武區大灣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時,即扣除「日新電子遊藝場」當月份原欲給付賄款1萬5000元,交付9萬元與蔣曜同,並告知因行賄無效,自次月起,不再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給林旻諄,蔣曜同收受李瑞祥委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9萬元後,仍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總計蔣曜同侵占李瑞祥交付之款項共16次,除最後一筆9萬元外,其餘各筆均為10萬5000元,總計侵占金額為166萬5000元。
四、林旻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林旻諄因經常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而結識該店負責人陳天祐,而李瑞祥因向陳天祐承租房屋供其經營「文德」電子遊藝場使用而彼此熟識;
又李瑞祥因前開委託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之事停止後,仍每月向順興、中日仁雄、尚樂、華大、大佶、仁武大八卦、新天地、東洲、黃金殿、百威、仁美及假期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收取行賄仁武分局一組承辦人之賄款,擔心如未盡快打點林旻諄,則上揭各店有遭取締、查緝賭博電玩之風險,遂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陳天祐表示欲透過其幫忙轉交賄款給林旻諄,經陳天祐表示可以幫忙詢問後,旋於同月間某日,林旻諄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時,陳天祐以電話聯繫李瑞祥前往店內直接與林旻諄洽談,並安排其2人於海灣釣蝦場辦公室內談論行賄、收賄事宜,會談中陳天祐向林旻諄表示「李瑞祥是可以信任的朋友、不會害你、以後每月的錢都由我來處理」,林旻諄因信任陳天祐,明知上述各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約定上揭電子遊藝場合計每月交付10萬元賄款委由陳天祐轉交林旻諄,林旻諄即不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且林旻諄於當日立即收受李瑞祥委託陳天祐當場轉交之2個月(補收103年9月及10月當月賄款)賄款共20萬元,並自103年11月起,李瑞祥利用每月5日繳交房租給陳天祐之際,一併將10萬元賄款交給陳天祐轉交林旻諄,並按月支付陳天祐5000元走路工,以資酬謝,陳天祐於收到該賄款後,如見林旻諄多日未前來收款,會以「來店裡吃薑母鴨」等暗語,電話聯繫林旻諄來海灣釣蝦場取款,林旻諄則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陳天祐轉交之賄款10萬元,至林旻諄於104年1月16日調離仁武分局行政組為止,總計收受賄賂共4次,賄款金額合計50萬元。
五、陳志興單獨或與洪彥昇、曾竹茂共同違背職務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賂部分:
(一)李瑞祥於102年間某次餐會結識陳志興,初始並不知悉陳志興為警員,嗣經某電子遊藝場業者告知始知陳志興為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員;
而陳志興自102年6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詎陳志興於調任督察組警務員後某日,知悉李瑞祥欲為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及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業者,轉交賄款行賄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察,陳志興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合意,雙方並約定每月25日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國中對面85度C咖啡店會面,由李瑞祥將晶滿、文德、文衡及夢想家等4家業者每店每月賄款1萬5000元共6萬元賄款交付陳志興。
嗣陳志興分別於10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每次收受李瑞祥交付賄款6萬元。
(二)陳志興擔心親自向業者收取賄款有相當風險,為免事跡敗露,即於告知李瑞祥後,委由友人洪彥昇自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間及104年2月,於每月25日或25日後某日前往上開咖啡店○○○區○○街○○號曾竹茂所經營之「豪味檳榔攤」等處,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洪彥昇每月1萬元走路工。
嗣因上開期間,於103年7月間因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遭仁武分局查緝而在業界及警界引發軒然大波,陳志興有所警覺,要求李瑞祥以後將每月賄款拿至「豪味檳榔攤」後,如洪彥昇不在,可託交店長曾竹茂,洪彥昇亦曾向李瑞祥表示若其不在店內,亦可託交店長曾竹茂,一樣拿走路工給曾竹茂等語。
而李瑞祥於104年1月、同年3至5月之25日或25日後某日前往上開「豪味檳榔攤」時,適洪彥昇不在店內,李瑞祥遂依陳志興、洪彥昇前揭交待內容,每次均委託曾竹茂轉交賄款6萬元與陳志興,並額外支付曾竹茂每月1萬元走路工。
合計陳志興收受賄賂次數達23次,所收取賄款共138萬元。
六、陳志興違背職務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賂部分:陳志興於102年1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路某餐會場合認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謝政家,謝政家並留下名片與陳志興,謝政家經由在場友人告知而知悉陳志興係警員,然雙方之後並無聯絡。
而陳志興自102年6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其於103年1月間某日,聯絡謝政家告知其欲前往拜訪,謝政家遂請陳志興前往其經營「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二人見面後,陳志興向謝政家表示其已經調來鳳山等語,謝政家因其當時在鳳山地區除經營「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外,尚經營「泡泡龍釣蝦場附設大喜市電子遊藝場」,且上開2家電子遊藝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其聽陳志興如此表示,即知陳志興意在索賄,為免陳志興查緝取締上開2家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遂向陳志興表示其日後按照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交付10萬元賄款,而與陳志興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且當時接近農曆春節,謝政家即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與陳志興。
同年5月間端午節前某日,陳志興復在「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交付10萬元賄款。
嗣於同年6月間某日,謝政家於該轄區內又開幕經營「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並於開幕後不久,向陳志興表示日後將於每年三大節日交付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賄款共14萬元,陳志興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而允諾,並分別於103年8月30日中秋節前、104年2月11日農曆過年前,在「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委由其不知情之子謝伯樺各交付14萬元賄款,及於104年6月間端午節某日,在「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交付14萬元賄款。
嗣因謝政家於104年9月15日因另案為警逮捕而無法繼續行賄,陳志興始停止收賄,合計陳志興收賄次數共5次,賄款金額合計62萬元。
七、許豐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許豐泉自103年1月13日起擔任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並自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業務,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業者李瑞祥因陳志興告知不再承辦查緝賭博電玩業務,惟其每月仍向「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及「九福(即鳳山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收取行賄鳳山分局督察組之賄款,擔心如未盡快打點督察組承辦人許豐泉,上開電子遊藝場有遭查緝賭博風險,遂於104年6月3日前某日,夥同業者吳守信一同前往陳天祐住處,表達希望透過與許豐泉熟識之陳天祐引見許豐泉洽談行賄,陳天祐明知李瑞祥等人係因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欲行賄許豐泉,仍應允幫忙,並於事後將上情告知許豐泉,許豐泉明知李瑞祥等人係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始欲行賄,仍向陳天祐表示同意與李瑞祥及吳守信等人見面商談行賄、收賄之事。
嗣陳天祐、李瑞祥及吳守信等人於104年6月3日互相聯絡約定於同日下午在陳天祐所經營海灣釣蝦場洽談行賄細節,陳天祐乃告知許豐泉,李瑞祥及吳守信即決定於當晚與許豐泉見面商談,然李瑞祥因身體狀況欠佳,乃授權由吳守信出面與許豐泉商談,而與許豐泉達成行賄、收賄合意,雙方約定由李瑞祥交付如滿、文德、大藏金及夢想家等4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1萬元,及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萬5000元,合計5家電玩店每月賄款共5萬5000元,並由吳守信委託陳天祐轉交許豐泉,李瑞祥並按月支付陳天祐每月1萬5000元走路工,吳守信於當晚即5萬5000元賄款交給陳天祐,委託其轉交許豐泉,並支付陳天祐1萬5000元走路工,陳天祐則於載許豐泉回家途中,在車內將上開5萬5000元賄款交給許豐泉收受。
(二)謝政家於104年6月初聽聞李瑞祥轉述鳳山分局督察組欲取締查緝機台超過100台之電子遊藝場,經其查看結果,其經營之「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店內機台共101台,且店內有從事賭博行為,為免上開遊藝場為警查緝,遂委託李瑞祥透過陳天祐行賄許豐泉,經陳天祐將此事轉達許豐泉,而與許豐泉達成每月交付1萬5000元賄款,並按月委託陳天祐轉交予許豐泉,謝政家則另支付每月5000元走路工給陳天祐,李瑞祥旋於其後某日先代謝政家交付2萬元予陳天祐,陳天祐於扣除5000元走路工後,交付1萬5000元賄款予許豐泉。
(三)嗣李瑞祥於同年6月20日左右前往吳守信所經營之桂林城電子遊藝場旁辦公室,將晶滿、文德、大藏金及夢想家等4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各1萬元、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陳天祐走路工1萬5000元,以及謝政家委託其交付之情報遊藝場1萬5000元賄款及陳天祐走路工5000元,合計9萬元託交吳守信,委由吳守信於次月5日轉交陳天祐,再由陳天祐於扣除其走路工2萬元後,將其餘7萬元交付許豐泉,然陳天祐遲未收到吳守信所轉交該筆2萬元賄款(即謝政家委託李瑞祥交付部分),將此事告知李瑞祥,經李瑞祥於同年7月5日向吳守信反應,吳守信旋補交付2萬元與陳天祐,陳天祐收足款項後即將7萬元賄款一次交付許豐泉,自己則從中取得2萬元走路工。
嗣李瑞祥為避免陳天祐漏算謝政家行賄許豐泉之賄款,向陳天祐表示自104年8月起,該筆2萬元賄款改由李瑞祥於每月5日交付租金給陳天祐時自行交給陳天祐轉交許豐泉,故於104年8月、9月份之5日左右,陳天祐於分別收受吳守信、李瑞祥所交付之7萬元(含5萬5000元賄款及1萬5000元走路工)、2萬元(含1萬5000元賄款及5000元走路工),經扣除其走路工2萬元後,各按月一次交付7萬元賄款予許豐泉。
總計許豐泉自104年6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收賄次數共5次,賄款金額合計28萬元。
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被付懲戒人㈠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單獨或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14罪;
又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罪;
又犯侵占罪1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褫奪公權6年;
㈡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㈢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
㈣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單獨或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褫奪公權7年;
㈤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及追徵部分從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5人之上訴確定。
伍、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經本會通知,均未提出答辯,其等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陸、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
而公務員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施行後始移送本會審理之案件,雖不屬於上揭法條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未規定之事項,屬於立法疏漏,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揭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填補法律之漏洞,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
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8年9月5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就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第一項)。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柒、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其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雖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捌、移送機關所移送被付懲戒人巫文利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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