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 貳、案由:臺中市和平區區長林建堂於未當選民選區長前之民國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被彈劾人於未當選區長前之103年3月間,即預以「當選後提
- (一)被彈劾人因欲競選臺中市和平區區長,並為籌措競選經費,
- (二)嗣被彈劾人依約於同年3月18日至王秋助之上開住處,向王
- (三)嗣被彈劾人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區長後,為履行其前開承
- (四)詢據被彈劾人固承認該收據確實是其103年3月18日到王秋助
- (五)由上足認,被彈劾人於103年3月16日先向王秋助表示,如願
- (六)復參以王秋助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就是要他承諾之後區公
- 二、另被彈劾人前於96年2月間,與張寶煙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
- (一)緣張寶煙於96年間欲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二)嗣該讓渡契約書於97年10月17日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
- (三)據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96年間係由其向陳水森購買
- (四)惟查,關於被彈劾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 二、被彈劾人於103年間有意角逐山地原住民區長選舉時,為利
- 伍、證據(均影本):
- 一、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林建堂提起彈劾之事實有二:其一為
- 二、被付懲戒人林建堂對於上開背信罪於偵查及一審時,先均否
- 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瀆職案之一、二審刑事判決甚感不服,
- 四、該瀆職案之告發人王秋助於106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 五、但經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6日勘驗,勘驗結果「
- 六、證人王秋助係因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請王秋
- 七、依王秋助之證詞,收據上之「共同基金」係王秋助所書寫,
- 八、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間至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詢問其是否具
- 九、被付懲戒人業已對於上開瀆職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經臺灣
- 十、證據:
-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依告發人王秋助所述及刑事第一、
- 二、然而被付懲戒人與王秋助倘確係事前(103年3月16日)約定,
- 三、尤其王秋助已證述收據及承諾書上的日期都是其所寫,然而
-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顯屬違
-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告發人王秋助於106年6月28日檢察
- 二、本件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林建堂為本人經地方鄉親父老
- 三、王秋助之子王正顯因參加競選和平鄉農會總幹事一職,被付
- 四、二審刑事判決徒以被付懲戒人有收受20萬元資金之事實,而
-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刑事判決顯屬不當,謹懇請
- 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提出之意見:
- 二、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提出之意見: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堂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和平區
- 二、又被付懲戒人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三、關於上開一之事實部分:
- 四、關於上開二之事實部分:
-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準受賄行為,雖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
-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巧筠 住同上
劉彥慧 住同上
鄭景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建堂 臺中市和平區區長
辯 護 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於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林建堂 臺中市和平區區長,比照簡任第10職等(任職期間 :103年12月25日迄今)。
貳、案由:臺中市和平區區長林建堂於未當選民選區長前之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即預以「當選後提供機要秘書一職由王秋助推舉之人擔任」為對價,收受王秋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嗣於103年12月25日當選為區長後,即依前開承諾,任用王秋助之子王正顯為區公所秘書,涉犯刑法第123條準收受賄賂罪;
又其前於96年2月間,與張寶煙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以其名義為張寶煙受讓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使未具原住民身分之張寶煙得以受讓取得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然林建堂嗣於106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否認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為其依法購得,拒絕返還該土地而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緣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直轄市之山地原住民區可辦理自治事項,區長由官派改為民選,並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選舉,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臺中市和平區、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及茂林區等6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均選舉產生第1屆民選區長。
被彈劾人林建堂為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當選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到職就任(附件1,第1-3頁),其後並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2屆區長選舉中當選,獲得連任。
經查,被彈劾人於未當選區長前,與擔任區長職務期間,分別涉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彈劾人於未當選區長前之103年3月間,即預以「當選後提供機要秘書一職由王秋助推舉之人擔任」為對價,收受王秋助交付之20萬元賄款,嗣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區長後,即依前開承諾,任用王秋助之子王正顯為區公所秘書,至105年12月31日王正顯辭職止,涉犯刑法第123條準收受賄賂罪:
(一)被彈劾人因欲競選臺中市和平區區長,並為籌措競選經費,於未為公務員之103年3月18日以前某日,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在王秋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王秋助表示,如願意出資20萬元贊助其競選和平區區長,待其當選區長後,區長機要秘書一職將由王秋助推薦之人選擔任,以為對價。
適王秋助有感其子王正顯賦閒在家,因而允諾被彈劾人之提議,王秋助為防止被彈劾人不履行諾言,遂要求其簽立承諾書,雙方唯恐日後遭司法調查,爰共同商議承諾書內容,而王秋助因家中無資金,遂於同年3月16日向其胞姊張王燕借款20萬元,另委託不知情之繕打文書人員就渠事先與被彈劾人達成共識之內容,繕打承諾書。
(二)嗣被彈劾人依約於同年3月18日至王秋助之上開住處,向王秋助拿取20萬元現金賄款,且當場簽立收據(記載「茲收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此致王秋助先生。
具收人:林建堂(簽名)……中華民國103年三月十八日」,其上並蓋用「林建堂」之印文l枚;
詳見附件2,第4頁)及上開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林建堂為本人經地方鄉親父老敦促參選台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改制後第一任區長,現經地方鄉親父老等,共同提攜並提供各項人力、資源,當選後唯謀求落實為地方服務之宗旨,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以符合地方各界期望。
此致王秋助先生。
立承諾書人:林建堂(簽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等語,並在其上蓋用「林建堂」印文l枚;
詳見附件3,第5頁)各1紙,交付予王秋助以為憑信。
(三)嗣被彈劾人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區長後,為履行其前開承諾,遂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在位於和平區「松鶴部落」之住家遇時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徐岳琳到府洽談人事及交接區政等事宜時,向徐岳琳表明欲任用王正顯為機要秘書,其後由徐岳琳預先擬妥簽呈及派令,待被彈劾人於同年12月25日宣示就職臺中市和平區區長後,即呈由被彈劾人批核,任用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附件4,第6-9頁)。
(四)詢據被彈劾人固承認該收據確實是其103年3月18日到王秋助家去簽的,並表示:「103年王秋助等人有促我參選,大概在3月18日前2天,我在工地他們送來20萬元,我後來跟他們說,你回去寫個收據,如果我有參選就當政治獻金,如果沒有參選我就不收」等語;
惟陳稱:「選戰正式開打後,大約到10月份,我們氣勢有凝聚起來。
這份承諾書是當時我覺得當選有望時才會簽下該份承諾書。
……保證這兩個(按:指承諾書和收據)不可能是同一天」、「簽承諾書時是選戰已經打到緊鑼密鼓了,那絕對是到9月、10月選戰後期了,而且也有傳出一些人要來卡位『秘書』職務,我是也標榜要用自己人、在地人」云云(附件5,第10-15頁)。
然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本案相關人員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證述如下:1、王秋助證稱:(1)林建堂來我家找我,要我幫他的忙,幫他競選,要我提供一些經費給他做為競選經費,他就說因為當區長會有一個秘書的職位,由我去推薦人選,要我提供20萬元做為活動的經費,然後因為我家裡當時沒有錢,就改第二天就是103年3月18日在我住處見面,我就去跟人家借錢,第二天他就來了,我就把17號我們講好的承諾書草稿並已請人家打好字的承諾書給他簽,然後我再把20萬現金給他,他再寫一張收據給我。
我跟我的親姊姊張王燕借20萬元。
我與林建堂沒有資金、生意往來。
王正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
(附件6,第16-19頁)(2)承諾書部分林建堂的資料是他自己填寫的,日期是我填的,收據內容是我寫的,林建堂的姓名地址是他寫的,日期是我寫的、印章是林建堂蓋的。
(附件7,第20-23頁)(3)(何以收據寫「合夥共同基金」?)當時是想迴避選罷法,我跟林建堂都有想到,由我來寫,如果沒有一個用詞,大家怕會有事,因為臨時性想到,拿到20萬元好像太簡單。
我與林建堂沒有資金或者投資的往來。
103年3月16日下午在張王燕東關路137之2號的家裡拿的,我問張王燕有沒有錢?如果有錢我要用到,她說好,問了之後,同一天之後再去跟她拿一直到103年12月16日才還她,我拿錢去她家還給她。
(附件8,第24-26頁)(4)(關於林建堂的存證信函,他說20萬元是借款,你有無意見?)有。
借款我要寫借據,要載明什麼時候要還我,但是這是收據,並沒有寫返還的日期,這個收據跟他的承諾書是同一天的,收據跟承諾書是有連結關係的,而且承諾書我請別人打字的,拿回來給他看過,他同意,然後就簽名,而且這個錢他也有拿到,存證信函他有承認拿到錢。
(你在3月18日時為何要拿錢給他?)因為他來找我,說他要競選103年底的和平區的區長,他需要資金,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老了,我拜票給你可以,他說我有一個機要秘書,由你決定……。
(附件9,第27-30頁)(5)收據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承諾書打字的部分是我請豐原的一個打字行打的,不記得名字……。
承諾書的內容我擬一個稿給林建堂看過,是在簽之前的3月16日給林建堂看過,之後當天或隔天拿去打字未確定,並約林建堂3月18日到我家。
收據的內容是3月18日要拿20萬元寫的。
20萬元不是借貸,是拿給林建堂,跟林建堂講要承諾書……,如果是借貸就會寫借據,而不是收據。
我跟林建堂沒有合夥共同基金或事業。
(附件10,第31-33頁)(6)(103年3月間林建堂是否已經決定參選和平區區長選舉?)當然,當時林建堂跟我約定就是說他要選區長。
我於103年3月18日在我家裡的客廳交付20萬元予林建堂,林建堂有簽收據,這張收據是我當場擬的。
收據上的「具收人」、「地址」是林建堂寫的,日期是我當場寫的,收據上的印章是林建堂蓋的。
我交給林建堂的20萬元是我跟我姊姊張王燕借的。
103年3月16日我與林建堂見面時就達成共識,林建堂將來如果當選了,就同意由我指定區長機要秘書乙職,要我支援20萬元,當時我說沒有錢,我與林建堂約定於103年3月18日2天後到我家中來拿錢。
103年3月16日我問張王燕有沒有錢借我,103年3月17日傍晚張王燕說錢已經湊齊,叫我去拿。
林建堂簽收據時,林建堂應該是從口袋裡拿出印章,我當時沒有認真看,是林建堂自己拿印章來蓋。
(公所機要秘書乙職要由你來推薦,當時你是否有跟林建堂說就是要由王正顯來擔任?)這個到以後,因為當時林建堂還沒有當選,也不知道當選的機率有多高,且也不想給孩子心裡的壓力。
(當時你心裡面是否在想如果林建堂當選的話,就是要推薦王正顯擔任公所機要秘書乙職?)是。
(當時你是否有將這個意思轉達給林建堂,且林建堂也知道當選之後要指定王正顯?)他知道。
(你們在簽收據及承諾書時,你是否已經有將這個意思轉達給林建堂?)是。
林建堂知道我要指定王正顯。
林建堂以前就知道我的孩子在家裡沒有工作,王正顯也跟著林建堂去輔選,一天到晚二個人雙雙對對出入,怎麼會不知道呢。
(如果有,為何上面不寫王正顯?)因為這個是大家要給一個公信力,不能一下就說要由我指定,這個要回到現實面,哪裡有人要競選的時候會說我可以來指定秘書,希望大家來幫他的忙,如果可以這樣,那就乾脆就寫那20萬元要跟他買秘書乙職不就解決了。
由王正顯擔任秘書的事情於3月16日那時候林建堂就知道了,且我們也講好達成共識,不然他怎麼肯簽。
(附件11,第41-56頁)2、張王燕證稱:王秋助於103年3月間向我借20萬元,王秋助好像3月16日問我,我3月17日拿給王秋助。
這20萬元王秋助好像是103年12月底還給我。
(附件11,第75-77頁)3、王正顯證稱:當時是爸爸跟我講選舉要是順利的話,我可以去區公所擔任秘書職務,所以父親要求我認真替林建堂輔選,後來爸爸告訴我區長有答應他秘書職務由我爸爸推薦,林建堂當選後就選我當秘書。
(就告發人所稱其於103年3月18日以聘你為區公所秘書為條件,行賄20萬元予被告一事,知情嗎?)後來3月18日以後知道這件事,因為我跟父親沒有住在一起,他叫我去輔選林建堂,他說認真幫林建堂輔選,他當選後我可以做秘書,而且林建堂有寫承諾書,我父親有說到錢,但沒有講錢的來源,好像有提到錢是去借,錢有說要給林建堂,至於做什麼用他沒有說。
可能秘書職務遭到區長解聘後,我父親面子掛不住,就告區長。
(附件7,第20-23頁)4、徐岳琳證稱:(你於廉政官詢問時稱在103年12月上旬,和平區的代理區長宋國慶有帶你至林建堂在松鶴部落的住處,當時是何原因到林建堂的住處?)我去林建堂家中拜訪時,他已經當選了,在林建堂當選前我與林建堂並無接觸,當天去主要是就人事佈局及要交接的區政事項、交接典禮問林建堂的意見,當天在場有宋國慶、我、公所的課員林俊偉、林建堂、林建堂的太太、王正顯。
我跟林建堂說有幾個職缺是在選舉後要處理的,有機要秘書……當天主要談論的是機要秘書……。
林建堂於現場時稱機要秘書是由王正顯來擔任,這也是我第一次看到王正顯及林建堂……。
宋國慶說王正顯曾在鄉公所擔任過機要秘書,我回去後有調王正顯的學經歷,依照現時法令他是符合資格的。
我不清楚,林建堂為何任用王正顯為機要秘書,但區長林建堂曾在某個半公開的場合說當時是王正顯鼓勵他出來做區長的。
(附件12,第112-116頁)
(五)由上足認,被彈劾人於103年3月16日先向王秋助表示,如願意出資20萬元贊助其競選臺中市和平區區長,待其當選區長後,將提供區公所機要秘書一職由王秋助推薦之人選擔任,以為對價,適因王正顯賦閒在家,王秋助因而允諾被彈劾人之提議,雙方並就簽立承諾書一事初步達成協議,俟王秋助向其胞姊借得款項後,被彈劾人再於同月18日依約至王秋助住處,收受王秋助提供之20萬元現金,同日並簽立收據及承諾書各1紙交予王秋助收執,迨被彈劾人於同年11月29日當選區長後,即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欲任用王正顯擔任該公所機要秘書一職之旨向時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徐岳琳表明,徐岳琳乃承此命預先撰擬簽呈及派令,待被彈劾人於同年月25日宣示就任和平區長後,即呈由被彈劾人批核,自同日起任用王正顯擔任該公所之機要秘書等情明確。
被彈劾人雖表示20萬元和舉才是兩回事云云,否認二者間之關聯性,惟查,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關於該20萬元款項之性質,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20萬元係當初有共同資金要籌措之一筆共同基金(附件13,第117-12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20萬元「應該是借貸……我不知道為何會寫共同基金」(附件14,第124-133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復改稱「不是借款,是王秋助要贊助我的錢,我說沒有參選我就還他,所以我才說他要寫個收據」云云(附件11,第99頁),然此無非益顯其係臨訟飾詞圖免刑責,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實難憑採。
且衡諸常情,王秋助因己無資金,尚需向他人借貸款項,方得以交付20萬元予被彈劾人,倘其非獲被彈劾人明確應允日後得推舉其子王正顯擔任機要秘書職務,當無可能如此輾轉籌措款項,供被彈劾人作為競選經費之用。
(六)復參以王秋助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就是要他承諾之後區公所秘書要給我兒子擔任」、「(問:20萬的性質為何?是不是為了要讓你兒子做秘書,還是就是支援他競選的性質?)我有跟他暗示是要讓我兒子做秘書,他應該是知道的」、「(問:他有無答應他當選後會把秘書位子由你兒子來擔任?)他應該是有答應,不然我不會這樣贊助他。
我總共為他競選大概花百餘萬,除了這20萬之外還有其他的」及「大家是講好的,如果他沒有聘用王正顯就應該把錢還給我。
我們都是講信用的」等語(附件15,第134-140頁)。
本院詢問被彈劾人時,亦據其表示:「(問:當時競選期間簽承諾書時,你知不知道王秋助要推薦他兒子擔任秘書?)他有提到,我有聽到他這麼講」等語(附件5,第13頁),顯見被彈劾人與王秋助彼此間,於簽立該承諾書時,對於被彈劾人順利當選後,將由王正顯擔任秘書職務一事,已存有默契,且與該20萬元現金給付間有對價關係。
二、另被彈劾人前於96年2月間,與張寶煙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以其名義為張寶煙受讓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使未具原住民身分之張寶煙得以受讓取得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然被彈劾人嗣於106年10月間竟以存證信函否認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為其依法購得,拒絕返還該土地而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一)緣張寶煙於96年間欲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1226之l地號)、面積148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耕作使用權,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經陳水森取得耕作使用權。
惟受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受讓耕作權者須具有原住民身分,否則無法取得該權利,由於被彈劾人具有原住民身分,遂受張寶煙之委託,於96年2月15日以被彈劾人之名義出名與陳水森訂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附件16,第141-146頁),而與張寶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嗣該讓渡契約書於97年10月17日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然因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劃事宜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迨98年6月29日因土地重劃改列為乙種建築用地,嗣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水森名下,並同時將上述耕作權塗銷(附件17,第147-151頁),嗣因陳水森於101年6月4日死亡,由其子陳清世於106年4月12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至106年5月8日再由陳清世將系爭土地依前開讓渡契約書移轉登記於被彈劾人名下(附件18,第152頁)。
其後張寶煙於106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彈劾人請求終止借名契約,返還系爭土地(附件19,第153-154頁),詎料被彈劾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寶煙之利益,於同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寶煙,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拒絕返還該土地而據為己有(附件20,第155頁)。
(三)據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96年間係由其向陳水森購買,惟因當時土地重劃,故俟重劃後,並將相關稅捐繳納,始辦理移轉登記;
至於60萬元價金則係由其向張寶煙調借等語(附件5,第13-15頁)。
本院詢問後,復據被彈劾人於107年6月19日出具聲明書陳稱:「○○區○○段00地號,是我本人跟陳水森購買的並留有買賣契約書,但因當時工作繁忙致未辦理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時至105年才辦理登記,因當時的出賣人陳水森業已過世,就請其子女、孫女等辦理繼承登記在陳清世(陳水森之兒子)名下,再由我……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滯納金等,因此等事由算是補辦,所以均是由我支付」等語,並檢附106年5月4日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及該筆土地100年、103至105年之地價稅繳納單據(附件21,第156-160頁)供參。
(四)惟查,關於被彈劾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節,業據被彈劾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時坦承供認在案,並據其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並願意將土地歸還與告訴人張寶煙」等語(附件22,第207頁),核與相關人員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下列證述若合符節,堪信為真:1、張寶煙證稱:(1)林建堂是我認識20年的朋友,96年間他介紹朋友,說他朋友要賣土地給我,因為我不是原住民,保育地要是原住民才可以買賣,因為林建堂是原住民,那就用林建堂的名義購買,我用60萬元,向陳水森購買該2筆地號土地,經過法院公證,他兒子陳清世也同意拋棄繼承。
因為我們買的時候在重劃,不能辦過戶,重劃後編定後,我要求林建堂辦過戶,林建堂卻一直拖延,直到106年5月,他才過戶到他的名字。
我一直要求林建堂去跟對方說過戶,但是林建堂有佔為己有的意思,就一直拖,不願意辦理,我當時很相信他,不疑有他。
(照你所說,你委託林建堂擔任土地的出名登記人?)對。
是無償的,而且也是他主動的。
價金60萬元是從我太太第一銀行帳戶直接匯款過去。
(附件23,第209-214頁)(2)我只是借林建堂的名字登記而已,錢的部分都是由我這邊支出,而且當初要買這塊土地也是林建堂介紹的。
(那份契約書簽訂之後,這筆土地係由何人使用?)是我使用,從一開始就是,已經10幾年了。
我是開營造公司的,那裡是我們公司的倉庫,我們有一些廢料、材料、建材堆放在那邊……。
(附件24,第224-233頁)2、陳清世證稱:(1)最早以前,我爸爸陳水森還在,我透過林建堂、陳和貴 (已歿)表示土地想賣,張寶煙就出現想買土地,他問我賣價多少,我說賣100萬元,他說100萬元太貴,說開價60萬元,經過我爸同意,就以60萬元賣給張寶煙,他以現金支票付款,受款人為我父親,我到農會領60萬元,當天或過幾天張寶煙委託代書朱秋華來跟我簽買賣契約,簽過之後就沒有訊息了。
(該筆土地的買方是張寶煙嗎?)當初是他,因為當初60萬元是他給我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買主……因為該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只能找原住民當人頭移轉過去。
(附件25,第247-250頁)(2)(朱秋華有無表示代表張寶煙過來簽契約?)有。
(向你購買土地的人為何?)張寶煙。
那是透過朱秋華代書,張寶煙跟我買的地,60萬元是張寶煙給我的,我認為是買賣契約書,所以覺得買地的人就是張寶煙。
(附件26,第251-258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對公務員課予忠誠遵法、保節及端正品位之義務。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該條雖未將山地原住民區之區長納入規範,惟參照該法第87條:「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
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其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之規範意旨,民選之山地原住民區長自應比照鄉(鎮、市)長,而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爰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二、被彈劾人於103年間有意角逐山地原住民區長選舉時,為利籌措競選經費,即預以「當選後提供機要秘書一職由王秋助推舉之人擔任」為對價,收受王秋助交付之20萬元賄款,嗣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為臺中市和平區區長後,即依前開承諾,指示區公所人事主管人員,安排任用王秋助之子王正顯為區公所秘書。
被彈劾人如此賣官鬻爵之行為,核已敗壞國家官箴,且抹滅實行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真諦與價值,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且上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院於107年9月28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彈劾人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附件27,第259-283頁)。
至於被彈劾人前揭涉犯背信罪責之違失行為部分,業據其本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臺中地院於107年8月15日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彈劾人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附件28,第284-292頁);
此部分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然核其所為,係違背契約相對人之信賴關係,違反刑事法律而涉犯背信罪,被彈劾人身為民選之地方首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此違背誠信之行為,不僅害及個人之形象,實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亦有受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未當選區長前,即預以「當選後提供機要秘書一職由王秋助推舉之人擔任」為對價,收受王秋助交付之20萬元賄款,嗣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區長後,即依前開承諾,任用王秋助之子王正顯為區公所秘書,涉犯準收受賄賂罪;
另其前以自身名義,為他人受讓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嗣竟毀棄與該他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涉犯刑法背信罪,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事由。
伍、證據(均影本): 1、林建堂當選證書、誓詞及報到單 2、103年3月18日收據 3、103年3月18日承諾書 4、王正顯任用派令(稿)及區公所人事簽呈 5、本院107年5月25日詢問林建堂筆錄 6、106年2月7日王秋助偵訊筆錄 7、106年3月29日王秋助等偵訊筆錄 8、106年6月28日王秋助等偵訊筆錄 9、106年8月31日王秋助等詢問筆錄10、107年1月18日王秋助偵訊筆錄11、10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12、106年12月18日徐岳琳偵訊筆錄13、106年12月18日林建堂詢問筆錄14、106年12月18日林建堂偵訊筆錄15、本院107年5月25日詢問王秋助筆錄16、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17、陳水森土地所有權狀等18、林建堂土地所有權狀19、106年9月30日張寶煙存證信函20、106年10月6日林建堂存證信函21、林建堂107年6月19日聲明書及附件稅捐繳納單據22、10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23、106年11月8日張寶煙等偵訊筆錄24、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25、106年11月20日陳清世偵訊筆錄26、106年12月4日陳清世等偵訊筆錄27、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瀆職案判決28、臺中地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背信案判決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林建堂提起彈劾之事實有二:其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瀆職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另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背信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林建堂對於上開背信罪於偵查及一審時,先均否認犯罪,此係因其認與張寶煙間尚有債務關係而拒絕返還該案之土地,之後經過調解,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被付懲戒人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寶煙所指定之第三人林秀英,該案一、二審雖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然而犯罪情節輕微,且恐係被付懲戒人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認知有誤解所致。
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瀆職案之一、二審刑事判決甚感不服,業已於108年6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刑事第三審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足憑(懲證2);
並於108年6月27日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續狀(懲證3)、再於108年7月1日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總整理狀(懲證4)。
四、該瀆職案之告發人王秋助於106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蓋的,我當沒有看到二個印章,可能是印章的印色的問題,我確定是如此,因為當時我們二個在場,都是他蓋的,當時我看到他蓋,我當時沒有認真看,我認為是印色的問題,當場我看到只有一個印章。」
、「按照我的記憶,當時他是拿一個印章,先簽收據,接著再簽承諾書,是接著簽的。」
(見偵字第2330號卷第1宗第39頁正面、反面);
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上次提供你有給林建堂的20萬元之收據及承諾書,上面的章確實是同一顆嗎?是當天蓋的嗎?(答)是。
第一次蓋是用印泥所以比較濃,造成字體會比較粗,第二次蓋,就比較清楚,沒有這麼深。」
(見交查字第309號卷第33頁反面)。
是告發人王秋助於偵查中多次均具體指稱:其親眼看到被付懲戒人以同一印章、同時、同地簽立收據及承諾書。
該告訴人之目的在造成被付懲戒人係於收受20萬元之同時,承諾由告發人推薦區公所秘書之假象,以使收據與承諾書成立對價關係。
五、但經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6日勘驗,勘驗結果「收據及承諾書上之印文顯非出自同一顆印章」。
告發人王秋助於第一審法院進行詰問前,應已知悉上開勘臉之結果,而於第一審107年8月22日審理時,改稱:「(問)簽承諾書時,你是否看到林建堂從何處取出印章?(答)沒有,那時我已在泡茶了。
(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林建堂在承諾書上用印?(答)承諾書的時候我就沒有直接看,因為那時候收據簽完,林建堂再讀承諾書又慢了一下,我就去泡茶了,所以沒有看到林建堂怎麼蓋。
···(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2330:卷第39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問)106年6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收據及承諾書上被告的印文字粗細不一。
答:這我不知道,是同一時問、同一地點蓋的,當時我沒有看到二個印章,當場我只有看到一個印章,當時被告是拿一個印章出來,是接著蓋的。
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正確?(答)我沒有這樣講,當時我拿錢給林建堂,林建堂簽收據給我,林建堂簽自己的名字及住址,然後就蓋章,另外再後面就蓋承諾書,至於林建堂怎麼蓋的,這就要問林建堂印章對不對,不是問我。
(問)意思是106年6月28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沒有講真話?(答)哪沒有講真話,我講的是真話,我只是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是說林建堂拿出來蓋第一個的時候我有看到。
(審判長問)你所謂第一個是指收據的部分?(答)是,收據的部分。
(審判長問)承諾書是第二個?(答)是。
(審判長問)現在的意思是第二個你沒有看林建堂蓋?(答)沒看到林建堂在蓋,我就跑去泡茶了。
(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交查309卷第5頁,並告以要旨)檢察事務官問時你表示:收據跟承諾書是同一天做成的。
是否正確?(答)對,是當天。
(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交查309卷第33-34頁正面,並告以要旨)106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問:收據及承諾書上面的章是否確實是同一顆?是否當天蓋的?(答)是。
對於上開內容有無意見?(答)當天蓋的這句話百分之百沒有意見,但是有沒有看到林建堂怎麼蓋,第一張我是有看到,第二張我沒看到。
(問)檢察事務官當時問你:印章是否確實是同一顆?是否當天蓋的?(答)是不是同一顆要問林建堂,林建堂才是蓋章的人。
(問)當時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答)我回答第一顆我有看到被告蓋,林建堂當場拿錢有簽收據,就是林建堂蓋的。
(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2330卷第256頁反,並告以要旨)107年1月18日檢察官再次問你時,你說是在同一天、同一個時間蓋的。
是否正確?(答)對,同一個時間。
(問)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五次詢問中,你有二次提到是同一顆印章、同一個地點、同一個時間蓋的,是否正確?(答)我有說是林建堂蓋的,第一張我有看到,但後面林建堂怎麼蓋的,我跑去泡茶,我就沒有看到林建堂怎麼蓋了。
(審判長問)你所謂的第一張是指收據?(答)是收據。
(審判長問)第二張是指承諾書?(答)是。
(審判長問)現在的意思是第一張收據你有看到林建堂蓋章?(答)是。
(審判長問)第二張承諾書上林建堂的蓋章,你沒有看到?(答)對,我去泡茶。」
(見第一審10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19頁)。
上述告發人前後供述之內容,明顯矛盾。
又第一審審判長既已明確詢問該證人「現在的意思…」,即表示已認知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與審判中所證之不同,然而第一、二審判決對於該證人即告發人前後所證矛盾之處,竟然毫未說明該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為何可採之理由,亦未論述何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之理由?該第一、二審判決均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顯有未合。
六、證人王秋助係因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請王秋助之子王正顯自動辭職、王正顯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辭呈後,王秋助隨即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付懲戒人,王秋助顯然有故意將承諾書日期倒填之可能,其證詞是否為挾怨報復,即應加以深究。
被付懲戒人與王秋助於103年3月時感情非常融洽,沒有任何糾紛,被付懲戒人怎可能會想到將來有可能會出事,所以先帶二個印章,分別在收據上蓋甲章、在承諾書上蓋乙章?而通常人同一天怎會帶二個印章在身上?尤其王秋助已證述收據及承諾書上的日期都是其所寫,然而收據上的日期是用阿拉伯數字寫的,而承諾書上的日期是用正體中文寫的,第一審審判期日時證人王秋助應辯護人之要求書寫五次「103年3月18日」,辯護人並未說明應用何字體書寫,證人王秋助很自然寫了五次,都是同樣用阿拉伯數字;
此常人相同,在同時所簽的日期,顯無可能一個用阿拉伯數2字、一個用國字來寫。
只有不同時間書寫時,始有此可能,因為經過一段時間以後,書寫之方式可能不同。
所以從王秋助於收據及承諾書上書寫日期的方式,合理之推斷應該是「二者非同一天所寫」。
是則王秋助為何要咬定是同一日所為?合理之推斷就是與被付懲戒人要求王正顯辭去秘書職有關。
第一、二審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並未說明無足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七、依王秋助之證詞,收據上之「共同基金」係王秋助所書寫,而為何寫「共同基金」,及被付懲戒人為何於存證信函中寫「借款」?就如同證人王秋助所述,其實他們都在迴避選罷法之規定,因為個人政治獻金不能超過2萬元,他們二人都心知肚明,都在避免因違反選罷法而被處罰。
收據上之「共同基金」既然係王秋助所書寫,然而刑事判決竟然認定「被告此舉無非係為掩飾其選前『預先賣官索取賄賂』之犯行」,顯然有誤。
八、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間至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詢問其是否具有參選臺中市和平區區長之資格,經選委會扶克華先生說明後,被付懲戒人始知悉其具有資格,則103年6月時(距離王秋助103年3月18日交付20萬元已隔3個月)被付懲戒人尚不知是否具參選資格,如何能於103年3月18日對王秋助承諾任命王正顯為秘書?是為釐清被付懲戒人是否確實於103年6月間詢問證人扶克華上開事實,應有傳喚證人扶克華到庭說明之必要。
爰懇請鈞會傳喚證人扶克華到庭作證。
九、被付懲戒人業已對於上開瀆職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月11日檢卷送最高法院,此有該院108中分道刑成108原上訴4字第09068號函足憑(懲證5)。
依照最高法院近來審理案件之經驗,倘若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可能於短時問內遭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是懇請鈞會之懲戒程序稍待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並傳訊證人扶克華,及召開言詞辯論庭,以明事實真相,避免造成當事人及社會受到不利之影響,如蒙恩准,實成德便。
十、證據:1.聲請詢問證人扶克華。
2.第三審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影本。
3.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續狀影本。
4.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總整理狀影本。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7月11日108中分道刑成108原上訴4字第098068號函影本。
B、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依告發人王秋助所述及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付懲戒人與王秋助一同商議承認書內容,之後王秋助於103年3月16日向張王燕(即王秋助之胞姊)借款20萬元,另委託不知情之繕打文書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就渠事先與林建堂達成共識之內容,繕打承諾書。
林建堂依約於103年3月18日,至王秋助之上開住處,向王秋助拿取20萬元現金賄款,當場簽立收據及上開承諾書」。
二、然而被付懲戒人與王秋助倘確係事前(103年3月16日)約定,於103年3月18日交款並書立收據及承諾書,而王秋助事先請他人以電腦繕打,為何僅繕打承諾書,而未同時繕打收據?又為何承諾書上未一併以電腦記載日期(103年3月18日),而由王秋助以手寫方式記載?此顯然不合邏輯之論述,刑事判決竟然視而不見。
三、尤其王秋助已證述收據及承諾書上的日期都是其所寫,然而收據上的日期是用阿拉伯數字寫的,而承諾書上的日期是用正體中文寫的,依常情,在同時所簽的日期,顯無可能一個用阿拉伯數字、一個用國字來寫。
只有不同時間書寫時,始有此可能。
王秋助之證詞顯有瑕疵,無足採信。
收據及承諾書顯非同時同地所書具,二者並無對價關係。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謹懇請鈞會詳細審酌。
C、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告發人王秋助於106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收據寫『合夥共同基金』當時是想迴避選罷法....。」
(見偵字第2330號卷第1宗第39頁),則本件20萬元實為選舉捐助款,而非當選後賣官之代價。
二、本件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林建堂為本人經地方鄉親父老敦促參選台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改制後第一任區長,現經地方鄉親父老等,共同提攜並提供各項人力、資源,當選後唯謀求落實為地方服務之宗旨,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以符合地方各界期望。」
等字樣,該承諾書並非承諾由王正顯擔任秘書甚明。
且被付懲戒人已表明係委由王秋助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秘書,被付懲戒人擔任議員8年,從政多年,倘有賣官情事,豈有形之文字之可能?此表示被付懲戒人堅信並無不法,顯無主觀上不法意識。
三、王秋助之子王正顯因參加競選和平鄉農會總幹事一職,被付懲戒人為恐影響行政中立,乃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下條子)要求王正顯辭職,王正顯於105年11月14日請辭,導致王秋助不滿,而提出告發;
則告發人基於私人恩怨而有此項指控,具有高度虛假不實之可能,難予遽信。
四、二審刑事判決徒以被付懲戒人有收受20萬元資金之事實,而忽略王秋助與被付懲戒人為規避政治獻金法而書立本件收據之可能,未詳加論述為何王秋助所言認定「想迴避選罷法」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不合。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案,刑事判決顯屬不當,謹懇請鈞會詳細審酌。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提出之意見:
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提出之意見: 1、關於本案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23條準收受賄賂罪之違失行為部分,被付懲戒人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103年3月18日當時都還沒有要參選,哪裡來的承諾書?」、「承諾書是為地方舉才,與20萬元沒有對價關係」、「承諾書是在103年8月或9到10月之間簽的」等語;
惟查,相關證人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證述明確,除本院彈劾案文附件所列證據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縱據相關事證審理認定:「被告於原審及該院辯稱承諾書是在103年8月或9到10月之間簽的云云,不僅與承諾書書面上明白記載之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不合,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以承諾書上寫的文字是合理的認知下所供承:『承諾書沒有錯』、『還是以承諾書白紙黑字為主』、『(承諾書)日期是我的筆跡』等語相違背,所辯自無可採。」
(參見該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第18頁)以及「被告另稱103年3月18日當時伊都還沒有要參選,是到106年6月才詢問臺中市選委會是否具有參選資格,以此辯稱其於103年3月18日收取王秋助20萬元與當選後聘任王秋助之子王正顯擔任機要秘書無涉云云。
然被告向選委會詢問只是在於確認參選資格,此與被告事先已有參選意願無關,否則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收取王秋助20萬元贊助所為何來,自不得以被告向選委會確認參選資格即認其先前無參選意願而認與收受20萬元之間沒有對價關係,此辯稱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見前揭判決書第19頁)。
2、有關本案移付懲戒之涉犯背信罪違失行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所提起之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對此部分違失行為坦承不諱,並據其本人於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該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刑度而言固非屬重罪,然被付懲戒人為臺中市和平區之民選區長,身受選民之付託,詎於任職期間,竟為圖一己之私刑,違背先前與契約相對人張寶煙之信賴關係,而為此違背誠信之行為,不僅害及個人之形象,並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難認情節輕微。
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本案相關事證業屬明確,爰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理判決。
二、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提出之意見:關於被付懲戒人林建堂質疑刑事案件告發人王秋助就其犯行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並辯稱案內收據及承諾書顯非同時同地所書具,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復認定如下:「被告於原審及該院辯稱承諾書是在103年8月或9到10月之間簽的云云,不僅與承諾書書面上明白記載之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不合,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以承諾書上寫的文字是合理的認知下所供承:『承諾書沒有錯』、『還是以承諾書白紙黑字為主』、『(承諾書)日期是我的筆跡』等語相違背,所辯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於103年參選和平區區長競選過程,有競選團隊與民間友人的幫助都有,經檢察官詢以:『你除了對王秋助的幫助有出具承諾書之外,是否還有對其他幫助你的人有出具同樣的承諾書?』被告回答:『沒有,只有王秋助而已。』
等語。
是以,103年和平區區長選舉幫助被告的人不少,為何唯獨要對王秋助書立下承諾書,若是為地方舉才,僅需表示參考或尊重的意思,怎會到非要出具承諾書不可之程度,且被告簽名其上鄭重其事,並於當選後立即聘任王秋助之子王正顯擔任機要秘書,依此可見被告所以願意簽立承諾書給王秋助,就是受有王秋助相當之對價,方致如此,被告於同日同時簽立收受20萬元之收據書面,益足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參見該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第18頁)顯見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業經法院審酌,且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未可採信之理由,並具體交代其認定被付懲戒人簽立該承諾書與其收受王秋助所交付之20萬元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心證之所由得。
被付懲戒人僅空言主張收據與承諾書二者係不同時間所書寫,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書面所示日期之事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明確指出承諾書簽立之日期與場合,顯不足以採信。
況縱使承諾書與收據非同時同地書立,惟二者既係源於同一事實,亦不足以否定其間之對價關係,是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尚難憑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堂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及第8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並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緣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地方制度法部分修正條文,直轄市之山地原住民區可辦理自治事項,區長由官派改為民選,並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選舉。
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間某日,欲競選和平區區長,並為籌措競選經費,竟基於準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在王秋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王秋助表示,如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贊助其競選和平區區長,待其當選區長後,區長機要秘書乙職將由王秋助推薦之人選擔任,以為對價。
適王秋助有感其子王正顯賦閒在家,因而允諾林建堂之提議。
林建堂依約於103年3月18日,至王秋助之上開住處,向王秋助拿取20萬元現金賄款,當場簽立收據,被付懲戒人與王秋助為規避相關法律,由王秋助書寫內容為「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該款係合夥共同基金,如數收到。
此致王秋助先生」,並書寫日期「中華民國103年三月十八日」,再交由被付懲戒人簽名、蓋章。
王秋助交付2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後,要求其子王正顯努力輔選被付懲戒人,103年9、10月間,被付懲戒人競選氣勢上揚,亦有他人欲爭取秘書職位,王秋助為防止被付懲戒人不履行諾言,遂另委託不知情之繕打文書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就渠之前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共識之內容,繕打承諾書。
該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林建堂為本人經地方鄉親父老敦促參選台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改制後第一任區長,現經地方鄉親父老等,共同提攜並提供各項人力、資源,當選後唯謀求落實為地方服務之宗旨,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以符合地方各界期望。
此致王秋助先生。」
被付懲戒人因其內容與王秋助交付20萬元時之約定相符,遂在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處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處填寫其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處填寫其住所: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號,日期處則由王秋助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空白處以阿拉伯數字填寫103、3、18,使日期成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並交付予王秋助以為憑信。
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和平區區長後,為履行其前開承諾,隨即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和平區「松鶴部落」,遇不知情之徐岳琳(時任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到場洽談人事及交接區政等事宜時,向徐岳琳表明欲任用王正顯為機要秘書,之後由徐岳琳預先擬寫簽呈及派令,待林建堂於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和平區區長後,旋呈由林建堂批核,任用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
105年11月間,因王正顯欲參選和平區農會總幹事,被付懲戒人以行政中立為由,要求王正顯辭職,王正顯遂於105年11月14日辭去機要秘書而離職。
王秋助於其子離職後,向相關機關提出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中調組)調查後,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林建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職務宿舍執行搜索,扣押物中包含在承諾書上蓋用「林建堂」印文1枚,始悉上情。
二、又被付懲戒人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4.22平方公尺(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1226之1地號土地,面積0.2900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於96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陳水森取得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
並明知張寶煙於96年2月15日以60萬元,向陳水森購得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惟受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受讓耕作權者須具有原住民身分,否則無法取得該權利,因被付懲戒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受張寶煙所委託,以其為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之契約登記名義人,而與張寶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於96年2月15日出名與陳水森訂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現地重劃中,承受人同意依重劃後面積及分配現況地點承受;
第五條並載明該出讓標的地今後如得過戶…倘有再要乙方提出有關文件及印章時應無條件出首與甲方不得有刁難推諉…;
第十二條接續第五條載明:日後乙方所提供資料需得其繼承子女配合,繼承子女(法定繼承人)得無條件提出有關文件配合甲方,不得有刁難等情…},並於97年10月17日,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在案,然因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劃事宜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迨於98年6月29日因土地重劃改列為乙種建築用地,嗣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水森名下,並同時將上述耕作權塗銷,嗣因陳水森於101年6月4日死亡,由其子陳清世於106年4月12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迄於106年5月8日再由陳清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
詎料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寶煙之利益,接獲張寶煙於106年9月30日所請求終止借名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後,竟於106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寶煙,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拒絕返還上開系爭土地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張寶煙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
三、關於上開一之事實部分:㈠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簽章之收據、承諾書、被付懲戒人上任後以機要人員進用派任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秘書之令稿及被付懲戒人於和平區公所人事室請派員補實圖書館管理員及清潔隊隊長之簽呈上批示王正顯派機要秘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收受王秋助交付20萬元,並分別不同時間在收據及承諾書上簽章,及上任即任命王正顯為秘書,惟辯稱王秋助所交付之20萬元係贊助其競選區長之經費,與其後派任王正顯為秘書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㈡查上開事實,除被付懲戒人在承諾書簽章之日期外,業據王秋助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及監察院調查時指述綦詳。
雖王秋助於歷次供述均稱承諾書與收據,被付懲戒人都是103年3月18日同時簽的,然其此部分供述有如下之不合理處:①收據與承諾書上被付懲戒人除簽名外,均有蓋章,而兩文件上印文所顯現的「林建堂」三字,並不相同,目視即可區別,而一般人幾乎不會同時攜帶兩顆以上不同的印章在身上。
②王秋助於106年6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為何收據及承諾書上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之印文字體粗細不一?答稱:「這我不知道,是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蓋的,我當時沒有看到二個印章,可能是印章印色的問題,我確定是如此,因為當時我們二個在場,都是他蓋的,當時我看到他蓋,我當時沒有認真看,我認為是印色的問題,當場我看到只有一個印章。」
問為何二份的印文邊框大小不一?答稱:「印泥蓋第一個印章再蓋第二個會不一樣,但是按照我的記憶,當時他是拿一個印章,先簽收據,接著再簽承諾書,是接著簽的。」
但於107年8月22日臺中地院審判時,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就上開偵查筆錄詰問時,王秋助即翻異其詞,改稱被付懲戒人如何蓋的,要問被付懲戒人,而非問伊。
審判長問:「現在的意思是第二個你沒有看林建堂蓋?」答稱:「沒有看到林建堂在蓋,我就跑去泡茶了。」
③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2月18日在廉政署中調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承諾書日期是其筆跡,但其後於107年5月25日在監察院接受監察委員詢問時,則稱「承諾書上除日期外,其他是我的字跡。」
而王秋助於106年3月29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承諾書上日期為其所填;
於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地院作證時,亦稱承諾書上日期為其所填;
於107年5月25日在監察院接受監察委員詢問時,仍稱承諾書上日期為其所填。
依被付懲戒人只首次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承諾書上日期為其字跡,其後即否認其事;
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稱「在偵查中當然有些部分我陳述的或許不是很合乎常情,因為當下突然一下子就帶我來偵訊,從早上就將我羈押到下午5點多才訊問,我的頭都昏沉沉的,所以偵訊會有一些瑕疵,希望庭上明察秋毫。」
參考卷附偵訊筆錄,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至同日下午6時14分,告知等候檢察官複訊,於同日下午7時14分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上開陳述應屬實情;
而王秋助自偵查中、審判中乃至監察委員詢問時,均堅稱承諾書上日期為其所填;
應以王秋助所述為可採信。
④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收據與承諾書不是同一天簽立,收據簽立在先;
於107年8月22日刑案審判中供稱二份文件非同一天所簽,承諾書應該是在8月或9到10月之間簽的,選戰打到9月10月的時候氣勢上來,王秋助請其簽,他仔細看是為地方舉才,才簽的。
⑤依王秋助所言前後不一,收據與承諾書上被付懲戒人之印章印文不同,二份文件上日期均為王秋助所寫或填寫,本會認承諾書與收據應非同一天由被付懲戒人所簽名蓋章。
㈢王秋助告發被付懲戒人收賄,於106年2月7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被付懲戒人「來我家找我,要我幫他的忙,幫他競選,要我拿一些經費給他做為競選經費,他就說因為當區長會有一個秘書的職區(缺),由我去推薦人選,要我提供20萬元做為活動的經費…」;
於106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收據寫「合夥共同基金」,「當時是想迴避選罷法,我跟林建堂都有想到,由我來寫,如果沒有一個用詞,大家怕會有事,因為臨時性想到,拿到20萬元好像太簡單。」
於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地院就被付懲戒人瀆職案件作證時稱:請被付懲戒人在承諾書上簽名,目的「就是要他承認自己講的話。」
被付懲戒人臺中地院刑事審判中雖稱其是看到「為地方舉才」才簽承諾書;
然查承諾書上有被付懲戒人「…現經地方鄉親父老等,共同提攜並提供各項人力、資源,當選後唯謀求落實為地方服務之宗旨,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以符合地方各界期望。
此致王秋助先生。」
被付懲戒人因其內容與之前與王秋助的約定相符,才在其上簽章。
而此承諾書已具體載明「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已將被付懲戒人若當選區長之用人職權,交由王秋助推薦。
被付懲戒人與王秋助間關於區長任用秘書職權之最早約定,即被付懲戒人收受王秋助交付20萬之時。
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20萬元是互助的金額;
於本會主張是政治獻金;
然王秋助於臺中地院審理被付懲戒人瀆職案件作證時,稱收據上寫合夥共同基金,是「規避選罷法變捐獻的問題,這個不算捐獻,…」亦稱「是怕違背了選罷法捐獻的問題,不是說我要捐獻給林建堂,這個概念要釐清楚。」
依收據所載文字及王秋助之說明,王秋助交付2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時,應是希望將來若被付懲戒人果真參與和平區區長選舉且當選,區公所秘書職缺由其推薦,而以該20萬元為對價。
此與被付懲戒人收受20萬元時是否具區長候選人資格無關,亦與被付懲戒人其時是否已有參選決心無關,只要被付懲戒人上任所約定之公務員職位後,具體履行約定之對價做為,被付懲戒人即成立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
故緃如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103年3月間尚未確定是否具有區長候選人資格,同年5、6月間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詢問始知悉其具有候選人資格一節,本會認為對於其是否成立準受賄罪,並無影響。
被付懲戒人請求訊問陪同其前往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詢問之王正顯,即無必要。
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所以你在簽收據及承諾書時有跟王秋助講好由王正顯擔任秘書?」答稱:「王秋助說正顯也是人才,我說正好是年輕人,還在選舉中,103年3月18日還有半年時間,默契上也承認,王正顯他是人才,所以當時我說原則上我會同意他。
」而103年12月25日被付懲戒人就任和平區區長後,當日即發佈派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秘書之人事命令,有訊問筆錄、和平區公所令稿及該公所人事室簽等影本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付懲戒人所為,成立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其所為並未違背職務,應以修正前同法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論。
所辯收受20萬元與任命王正顯為區公所秘書無對價關係,尚無可採。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上開二之事實部分:上開事實,業經張寶煙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被付懲戒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就上開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惟稱被付懲戒人已經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完全把土地移轉回去,被害人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等語。
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為真實。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準受賄行為,雖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然其背信行為係以106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寶煙,拒絕返還土地欲據為己有,為背信之行為時,其行為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移送機關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移送本會審理,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所為一之事實部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
二之事實部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所為易使人民以為公務員不講誠信,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就背信部分,於刑事一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和解,將土地返還被害人指定之第三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4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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