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澄,3552,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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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52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黃介宏
梅安華
董建利
被 付懲戒 人 羅博雄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隸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
隊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雄不受懲戒。

理 由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羅博雄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101年3月6日,任職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查緝員。

如彈劾案文參一㈢之⒋所載龜山倉庫案(下稱「龜山倉庫案」)中,被付懲戒人知悉本案係B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提供情資,仍於100年4月14日將「三、本案係有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檢舉人資料如後:A1……」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同案被付懲戒人即隊長張志勇(另行審結)不察署押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遂令A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取得檢舉獎金後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即宜蘭查緝隊前分隊長沈大祥(於113年5月6日死亡,已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朋分。

因認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職務,便宜行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應受懲戒,爰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刑案偵查中,僅於105年1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過被付懲戒人1次而已,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l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所稱:「羅博雄於偵查中始終未表示沈大祥有向其表示A1為檢舉人,反而迭稱是B1檢舉」等情。

㈡被付懲戒人於94年至101年3月間,在宜蘭查緝隊服務,長達約8年的時間,辦過無數的查緝案件,在101年3月後即調職至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復於103年3月調職至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辦理美術館、博物館等相關業務,已經遠離相關查緝業務。

105年1月26日傳喚被付懲戒人時,突然問到「龜山倉庫案」的個案內容,腦中實一片空白,根本沒有印象。

直到收到起訴書又閱卷後,看到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函,才想起該查緝案件有經沈大祥指示填載A1為檢舉人,並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提出說明,但刑事第一審判決卻以之為認定被付懲戒人「審理中翻異之詞,容為臨訟杜撰」的根據,實嫌薄弱。

㈢刑案在105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然對於「龜山倉庫案」的檢舉人沒有印象,但在提示要況報告後,被付懲戒人並未肯定檢舉人除B1外,是否還有其他檢舉人。

㈣綜上,請明察,判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本院的判斷:㈠移送機關移送之上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羅博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惟查: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63頁反面),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與沈大祥共同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撤銷刑事第一審就被付懲戒人所為科刑判決,改為諭知「羅博雄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62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

㈡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涉有前述違失行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主要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固坦承有參與「龜山倉庫案」查緝,且B1有向其說林口交流道附近倉庫藏放有走私私菸,惟辯稱:本案係因沈大祥告知係A1檢舉,海巡署人員間依慣例彼此不過問情資來源,以避免消息走漏危及線民安全,故其相信沈大祥,也沒有實質確認之義務,故其主觀上認為本案係A1檢舉等語。

參以證人A1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檢舉筆錄是已經製作好直接交由其簽名,證人B1亦證稱:其不清楚本案情資實際是何人提供,其沒有擔任本案檢舉人,於查緝前完全不知道本案情資等語,證人沈大祥證稱:被付懲戒人是按照其意思寫,其有製作A1檢舉人檢舉筆錄等語。

是本案既係由沈大祥主導並發動偵查,且外觀已有A1之檢舉筆錄存在之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信賴主管沈大祥所述,誤以為A1係最早提供本件檢舉情資者,而依主管指示製作函稿,實非無據。

故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與沈大祥共同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因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經核上開論斷,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付懲戒人無同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又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本件被付懲戒人既經刑事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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