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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01號
移 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楊明州
被付懲戒人蔡緯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蔡緯辰現為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其前於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期間,為達成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民國107年「第2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斬手專案)之績效,與同派出所警員方詠涵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方詠涵於107年3月8日向海山分局取得呂澔平之到案通知書(到案日期為同年月9日13時)及空白寄存送達通知書後,偕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5日前往呂澔平住處,在前揭送達通知書上登載及塗改不實之送達時間,並將之張貼於呂澔平住處信箱上予以拍照存證。被付懲戒人與方詠涵隨即於同年月16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資料前往海山分局,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據以製作拘票聲請書,並由被付懲戒人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不知情之檢察官聲請得拘票後,於同年月19日偕同方詠涵持該拘票將呂澔平拘提到案,而以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呂澔平之行動自由。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爰依(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送審理。
貳、經查: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109年6月23日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二、次按懲戒案件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即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機關以其有前述移送意旨壹之一所載,即與方詠涵共同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呂澔平行動自由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經移送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惟查被付懲戒人之前述同一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移送,並經改制前公務懲戒委員會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清字第13399號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降壹級改敘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庭就本件重複移送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之懲戒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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