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06,2023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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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06號
移 送機 關經濟部
代 表 人王美花
被 付懲戒 人廖允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
    所前機電維護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允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廖允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綜研所)廖允智(下稱:廖員)前於民國108年1月1日配合輪調至該所樹林所區工作,辦理各部門小額採購業務,利用職務關係偽刻其他同仁職章,假造請購單據,並洽特定廠商開立假發票後核銷,廠商於取得款項後與廖員分帳。經台電綜研所調查後,廖員坦承不諱,並於109年2月12日向司法機關自首,繳回公司自行核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2,313元。
㈡另查台電公司分別於本年4月1日及5月28日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12次、第513次檢討廖員之行政責任(其並出席第512次審查會,於會中再次承認所犯違紀情事),並於第513次審查會決議,考量廖員就違紀情事坦承不諱,並向司法機關自首,犯罪事實已屬具體,爰予以廖員記大過1次之處分。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壹之一、112年5月10日補充意見:
有關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前經貴院於110年7月13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茲因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110年度訴字第572號)(下稱刑事判決),貴院於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一案,本部補充說明如下:
一、考量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係貴院依職權為之,並參酌第一審刑事判決結果,續行審理程序,本部予以尊重,不提抗告。
二、另查本件移付懲戒時,據本部提供廖員切結書等附件所載,廖員涉及採購案件計16筆,惟後續於偵辦訊問過程中,廖員再向司法機關坦承被查獲之另外7筆採購案件亦與其有關,爰廖員違失行為涉及之採購案件應如起訴書所載共計23筆。又台電公司接獲起訴書後,業經該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重行檢討廖員行政責任,審認廖員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應予停職,並經本部函報貴院裁定將其停職在案,茲以廖員於偵辦訊問過程中坦承另有涉及7筆之採購案件,建請貴院併同審理。
壹之二、112年5月31日補充意見:
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原服務機關台電公司依規定將其免職(溯及判決確定時)。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廖員親簽之切結書及其與廠商合意虛偽之小額採購案件清單1份。
㈡109年4月1日台電公司簽辦用箋1份。
㈢109年5月28日台電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13次審查會審查案件摘要1份。
㈣經濟部109年8月20日經人字第1090367382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請購單、驗收證明、廠商請款發票等資料1份。
㈤本部110年9月7日經人字第11003674620號函1份。
㈥貴院110年9月13日109年度清字第13406號裁定書1份。
㈦台電公司112年5月4日電人字第1128051805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係移送機關於109年7月15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按。準此,本件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廖允智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台電綜研所樹林所區供應組(下稱供應組)工務課機電維護專員(嗣110年9月13日經本院裁定停職),負責該所勞務小額採購案之經辦、核銷等業務,為服務於國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案外人楊詠琮係久達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達公司)及泳盛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李博文係連億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旭昌,下稱連億公司)、案外人徐旻成係晃翎有限公司(下稱晃翎公司)之負責人,上開3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台電綜研所辦理勞務小額採購係採「台灣電力公司小額採購(請購/請修/驗收單)」(下稱採購聯單)方式辦理,且預算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請(採)購係陳核至副所長,預算金額5萬元以下之請(採)購係陳核至主任或組長,利用其辦理小額採購具有逕洽廠商議價及經辦核銷之職務上機會,先於108年9月2日前,未經台電綜研所能源研究室承辦人李日輝、主任吳憲政、供應組組長李明宗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等4枚連續印章(下稱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之印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台電綜研所並無如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空壓管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20件小額採購需求,且均未施作,竟分別與楊詠琮、李博文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由廖允智指示楊詠琮以久達公司及泳盛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或自行製作連億公司報價單,分別為下列犯行:
1、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空壓管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7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公文書上,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核定,以完成請購程序;被付懲戒人再自行或由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吳儒聰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課長伍書源或供應組工務課代理課長吳儒聰,及不知情之供應組組長李明宗或供應組代理組長張兆瓊核章,再經不知情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蒲冠志核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空壓管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6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予久達公司、編號7號所示「切割機維修」採購案虛偽發包予泳盛公司;被付懲戒人為求順利詐得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嗣後被付懲戒人再指示楊詠琮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久達公司或泳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製作「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復由被付懲戒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在其執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再自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謝炆諺(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被付懲戒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6、7號採購案尚未撥款外,准予核撥59萬3,250元予久達公司、核撥9萬9,225元予泳盛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69萬2,47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2、金額5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一編號8至20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低碳大樓斜坡及水溝蓋地坪整修維護」等13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公文書上,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以完成請購程序;被付懲戒人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儒聰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李明宗核定,將附表一編號8至18號所示「低碳大樓斜坡及水溝蓋地坪整修維護」等11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予泳盛公司、編號19、20號所示「機房儀控電腦升級及異常處理」等2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予連億公司;被付懲戒人為求順利詐得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8至20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之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嗣被付懲戒人再分別指示楊詠琮、李博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8至20號所示泳盛公司或連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製作「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復由被付懲戒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在其執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再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或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謝炆諺代理伍書源核章,被付懲戒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附表一編號8至14、19、20號部分),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或經不知情之李明宗或張兆瓊核定(附表一編號15至18號部分),完成核銷程序,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3號採購案尚未撥款外,准予核撥49萬4,025元予泳盛公司、核撥9萬9,750元予連億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64萬3,12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附表一編號21、22號所示「堆高機(維護修理)」、「恆溫恆濕空調設備」等2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係重複開立,且均未實際施作,竟分別與楊詠琮、李博文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於不詳時間,取得前開「堆高機(維護修理)」等2件採購案已完成請購、採購及驗收程序之「採購聯單」,再指示楊詠琮以泳盛公司名義出具附表一編號21號報價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另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22號連億公司報價單,再指示李博文虛偽填製連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復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分別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被付懲戒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4萬4,625元予泳盛公司、核撥9萬8,700元予連億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14萬3,32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㈢、被付懲戒人、楊詠琮、徐旻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貨櫃搬運及環境清運」採購案,實際施作廠商係久達公司及泳盛公司,被付懲戒人、楊詠琮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徐旻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詠琮指示徐旻成以晃翎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交予廖允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採購案之「採購聯單」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核定,以完成請購程序;被付懲戒人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及李明宗核章,再由不知情之蒲冠志核定,偽以表彰將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貨櫃搬運及環境清運」採購案發包予晃翎公司;被付懲戒人復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楊詠琮復指示徐旻成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晃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交予被付懲戒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粘存單」,並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被付懲戒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核撥9萬9,225元至晃翎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成再將工程款9萬4,500元交付楊詠琮(扣除稅金後),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等22件採購案不實申請核銷共計147萬8,925元(計算式:附表一詐領金額編號1至22總和)。其中附表一編號6、7、13號等3件採購案計24萬7,275元(計算式:98,700元+99,225元+49,350元),因故未完成撥款程序而詐領未遂,餘19件採購案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日期,分別核撥49萬4,550元至久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撥53萬8,650元至泳盛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撥19萬8,450元至連億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123萬1,650元(計算式:核銷總金額147萬8,925元-未詐得金額24萬7,275元),由被付懲戒人朋分56萬5,583元,楊詠琮朋分54萬2,430元、李博文朋分12萬3,637元。嗣經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1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21號等19件採購案,並於109年12月8日經廉政署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各1個。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10訴字第572號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廖允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均免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2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新北地院112年5月2日新北院英刑士110訴572字第14279號函在卷可稽。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及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詠琮、李博文、徐旻成所述相符,與證人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卓志鴻、李旭昌、沈德振、謝炆諺、伍書源、吳儒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付懲戒人之台電綜研所人事資料、訓練紀錄、供應組工務課業務職掌、久達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泳盛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連億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晃翎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台電綜研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台電綜研所辦理小額採購注意事項、台電綜研所勞務小額採購流程圖、經濟部政風處109年3月9日經政處字第1080420414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切結書、詐領明細、台電綜研所109年5月5日研密字第1098047988號函暨所附小額採購案件之確認是否施作彙整表、台電化環室採購案件查核資料及廠商報價、台電資通室冷氣採購案之請購、驗收及核銷資料影本、楊詠琮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3-2)資料影本、華南銀行109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0137號函暨所附久達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8年12月19日東興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泳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9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613號函暨所附連億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109年4月1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17940號函暨所附晃翎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9年6月3日高雄營字第10950015581號函暨所附廖允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台電綜研所110年1月13日研密字第1108004466號函暨被付懲戒人等人繳回不法所得情形、報銷單據簽收簿影本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採購聯單、估價單、單據粘存單、領款人入戶申請書、採購費用報銷單、台電公司確認是否施作或請購彙整表、泳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久達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晃翎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連億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卓志鴻與昇暘公司往來信件之翻拍照片、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4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與其相連通之處所)、扣案印章照片、被付懲戒人現金存款及小額採購案款項入帳後楊詠琮提款時間整理表、現金存款之資金流向整理表、被付懲戒人還款收據及清單、台電綜研所111年9月19日研字第11100207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0日廉北年110廉查北7字第11115038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偽造之李明宗印章連續章(扣押物編號A-2-15)、偽造之李明宗授權印章連續章(扣押物編號A-2-16)各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核上揭新北地院刑事判決,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及就其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均諭知免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綜合觀察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2月7日間(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原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嗣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比對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9條之規定。
七、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嗣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誠實」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要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
八、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誠信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採購人員,未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勾結廠商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詐取財物朋分,影響機關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嚴重破壞公務紀律,損及政府信譽;惟考量其自首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0日
書記官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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