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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52號
再審原告即
受 判決 人蘇美蓮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前主計主任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澄字第35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壹、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一、原判決迴避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不
採納原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上開「舉發」之詳細規定為何,並未明示。依法務部頒現仍有效施行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本條例13條、第14條所謂之「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另依司法院頒現仍有效施行之「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4條所謂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由是可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清查,向鄉長歸曉惠報告,除已完成舉發義務外,其後由鄉長通知出納孫亞譓將侵占款繳還公庫,均屬聲請人向機關首長舉發完成後,配合鄉公所追回公款之行政作為,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除應不必再逐一舉發外,所清查出之侵占數額,並為日後法務部廉政署歷經近2年之調查所確認相符。
(二)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觀原判決除於「事實」分別引述兩造間之攻防外,判決書中「理由」項下,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且足以影響懲戒處分是否成立之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規定,是否採納、適用或不採納之理由,隻字避提。
二、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未先就程序部分先予審查指駁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再準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項之結果,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436-2)。依民國98年6月1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39號裁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既不排斥上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之適用,則法務部與司法院所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與「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自未可不加說明逕予排斥而不用。
(二)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鄉長報告清查後所確定之被侵占金額,並為原判所不否認(原判決書第37頁貳、實體部分一、(三)第9行,及第39頁第3行起)該報告,是否即已經該當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舉發」要件,攸關本懲戒處分案能否成立,必以經調查並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予以審理決定,不得率行拒絕即進入實體裁判。
(三)原判決明知聲請人於答辯書第4頁(三)中,已說明並引用前開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主張已該當於「舉發」之要件,此重要答辯主張,並為鈞會於判決書「事實」項下乙、2、被付懲戒人蘇美蓮答辯意旨,略以:參、二、(二)中所引述摘錄(判決書第18頁參、二、(二)參閱)。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未先就程序部分先予審查指駁,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用之理由,以使聲請人折服,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違反有利及不利原則率爾決議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結果,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亦有拘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效力,聲請人主張105年12月28日向機關首長報告後,縱使本案新任出納林紹瑋,105年12月1日下午未至屏東地檢署按鈴告發,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亦已完成舉發義務,況現行法律或各項行政法規、解釋、函示,並無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所列舉人員,對業已由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亦須再予舉發始能免責。
(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雖不為公務員懲戒法所準用,惟此實務上法律之原理原則自仍應遵守不可故意背道而馳,聲請人主張已依法完成舉發義務,原判決卻獨針對此主張,故意迴避不採納,或不予理由中說明,如何能令人折服?
(三)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行政裁判)。
四、原判決嚴重混淆包庇與不為舉發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處罰不為舉發,考其立法理由係該條所規範人員,不同於機關首長有權對貪污下屬加以庇護,故僅課予舉發義務,一經完成舉發時,即能脫免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所加諸不為舉發責任,至於後續偵查機關如何進行調查,參照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2年10月22日(52)台函刑(二)字第6099號函示,………而該條例第14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即可(附件一)。
(二)聲請人對於三地門鄉公所前出納孫亞譓之貪污行為,在105年12月1日檢察官受理告發後,除依法配合調查外,如法律無明文規定須再告發乙次或多次始能免責,則105年12月28日,向鄉長報告清查後所確定之被侵占數額後,即已完成舉發義務,在此日期以後,不論係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或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調(偵)查,均僅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及依清查所得數額依法追回,以免造成圖利及公庫損失。
(三)105年12月28日,聲請人向鄉長回報清查後所確定之被侵占金額,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即已完成「舉發」要件,甚至在105年12月1日知悉檢察官受理告發後,法理上應僅須配合調查即可,實已無須再次舉發,詎原判決卻採用只爭取績效不顧人權之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主張,在判決理由中猶仍一再指摘聲請人未於屏東縣政府106年3月13日函及其後調查時,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四)又原判決在第38頁(四)中謂聲請人以不實內容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乙節,此係因鄉鎮自治機關,財經課管財政收支,主計單位只負責帳目管理,為求帳目相符所為;另原判決在第39頁中,亦指摘聲請人以切結書方式讓孫亞譓補繳所侵占規費,亦不為舉發及僅想彌平相關帳目,不思徹底清查孫亞譓有無侵占規費,目的在使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不被揭發,亦使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無從調查該侵占公款犯行……云云。查以上亦係為求帳目相符所為,與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業已偵查多月之「未再主動舉發」已經完全無關,且均係發生於105年12月28日,聲請人向鄉長報告清查被侵占數額之後,縱有缺失僅係行政作業上之因應措施或行政疏失,退萬步言,如有故意亦應屬於「庇護」範疇,與業已全鄉皆知之「明知貪污有據人,不為舉發」限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之犯罪不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所列人員,並不處罰庇護罪,顯然原判決已混淆包庇與不為舉發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聲請人對於孫亞譓之貪污係經由鄉長告知,並奉指示清查帳目,非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
(一)三地門鄉公所新任出納林紹瑋雖係於105年11月18日簽請鄉長核示如何處理,惟該簽經其主管閱後直送鄉長,並未立即會辦至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經鄉長歸曉惠召集至鄉長室研商,由鄉長歸曉惠指示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始知上情(貴會判決書第37頁(二)參閱)。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限於「因執行職務(即聲請人法定職掌之主計業務,且於執行職務中發現),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依行政院民國52年00月00日(52)台法字第7731號,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條文疑義所為函示:「據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議復略以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須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之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有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證據,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給能構成本罪,……」聲請人對於孫亞譓之貪污係經由鄉長告知,並指示清查帳目以利追回,非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附件二) 。
六、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收到上述判決書,玆檢附原判決書繕本乙份,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請求貴會撤銷原判決,並為聲請人免予懲戒之處分,以符法制。
七、聲請人其他主張援用原審答辯書及證物。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意見略以:
一、被懲戒人蘇美蓮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
(一)主文:
1、歸曉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2、蘇美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二)事實,略以:
1、孫亞譓因家庭經濟拮据,竟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1,350元繳庫,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嗣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發現在保險櫃內存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9筆,察覺上開9筆清潔費疑未入帳,並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9筆清潔費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請另一被懲戒人歸曉惠核示如何處理,並會辦被懲戒人。
2、歸曉惠核閱105年11月18日簽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譓詢問而得知上情,即已明知孫亞譓業已將上開清潔規費侵占入己,已屬貪污有據,竟基於庇護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犯意,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於日後召集時任之三地門鄉公所秘書韓志寬、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被懲戒人至鄉長室研商,由歸曉惠指示被懲戒人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以利孫亞譓補繳。嗣後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上開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5822405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竟仍繼續指揮被懲戒人查清孫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彌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犯行。
3、被懲戒人接獲歸曉惠指示後,亦基於不為舉發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潔規費尚短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24,764元,即因執行職務已明知孫亞譓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屬貪污有據。被懲戒人將孫亞譓未入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惠再將孫亞譓存放之30萬元中,先由孫亞譓取走21,744元,以另立切結書方式向出納林紹瑋繳納,24,764元則由歸曉惠交予江鳳萍。就清潔規費部分,孫亞譓將21,744元轉交予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被懲戒人並命陳貴珍製作105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嗣又查出孫亞譓短繳64,896元,被懲戒人要求陳貴珍製作106年2月9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並由孫亞譓交付陳貴珍64,896元,由陳貴珍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入帳。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歸曉惠則將24,764元交予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作105年12月份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以彌平帳面。而歸曉惠、被懲戒人仍未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4、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清潔規費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筆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被懲戒人竟接續基於包庇孫亞譓之犯意,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號函(下稱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下稱疑義答覆)之二、及三、之說明欄內,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筆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顯係錯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三)理由,略以:
1、清潔規費9筆共271,350元部分:
(1)出納林紹瑋於105年11月18日簽請歸曉惠核示,歸曉惠核閱105年11月18日簽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譓詢問而得知孫亞譓已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即已明知孫亞譓上開貪污犯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以便日後如查出孫亞譓確有侵占公款,再自其保管之30萬元中取出補繳以彌平帳面上之虧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紹瑋、孫亞譓於廉詢、偵訊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105年11月18日簽影本、三地門鄉公所104年及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9筆在卷可按,歸曉惠於廉詢及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包庇孫亞譓,並要求孫亞譓提出30萬元,交由其保管以彌平孫亞譓侵占、虧空之公款等情,業據歸曉惠於廉詢、偵訊中陳稱:孫亞譓有向其坦承因家中母親重病、經濟困難,需要用錢,將公款拿去私用、孫亞譓有按照簽所載之金額拿一筆錢讓我保管,用以償還她所侵占公款,(問:妳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已涉及貪污犯罪,仍予以庇護而不為舉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我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不對的等語在卷。是歸曉惠於核閱105年11月18日簽後,再詢問孫亞譓關於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並要求孫亞譓提出30萬元交其保管,於追查虧空之公款後予以彌補,則歸曉惠已明知孫亞譓上開貪污犯行,已屬貪污有據,竟仍予以包庇,是歸曉惠庇護孫亞譓貪污犯行,已堪認定。
(2)歸曉惠於知悉105年11月18日簽之內容後,隨即召集證人韓志寬、蘇秋鳳、被懲戒人至鄉長辦公室,並說明孫亞譓未將清潔規費繳庫之情形,並裁示由被懲戒人、證人蘇秋鳳深入調查,如有未繳費之規費,要求孫亞譓如數繳清之事實,業據證人韓志寬於廉詢、偵訊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懲戒人知悉上開簽後,並未自該簽所載之9筆收入明細表,去清查孫亞譓有無將清潔隊所收繳之清潔規費入庫,而係在其主計系統查出孫亞譓關於清潔規費部分短少21,744元,林紹瑋因此部分規費已逾時入帳過久,不同意入帳,被懲戒人為使孫亞譓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遂要求蘇秋鳳於電腦繕打一份切結書,日期填載為105年12月27日,繳款人係孫亞譓,收款人為蘇秋鳳,金額21,744元,由蘇秋鳳蓋章後,被懲戒人於105年12月28日在其辦公室詢問陳貴珍,孫亞譓是否繳款,因孫亞譓未繳款,被懲戒人隨即撥打電話予孫亞譓,孫亞譓遂至歸曉惠處拿取其寄放之款項,並在切結書上蓋章,將21,744元交予陳貴珍,陳貴珍再向林紹瑋繳納入帳之事實,亦據蘇秋鳳、陳貴珍、林紹瑋分別於廉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懲戒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懲戒人曾於106年1月間,以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蘇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筆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以求清潔隊之帳目與主計之帳目金額相符之事實,亦據證人蘇秋鳳於廉詢、偵訊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懲戒人亦要求陳貴珍將上開9筆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再重新製作年度總表之事實,亦據陳貴珍於廉詢、偵訊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04年清潔規費明細A版正確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總表B版刪改版、104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B版刪改版各1份在卷可按。
2、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部分:
(1)被懲戒人查知孫亞譓亦短少105年4月份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遂要求江鳳萍重新製作以105年12月、金額24,764元之繳費明細,並要求江鳳萍至鄉長室,歸曉惠即自孫亞譓交其保管之30萬元中取出約25,000元交由江鳳萍,於105年12月28日將孫亞譓上開侵占之24,764元以105年12月份之費用重新入庫,被懲戒人要求江鳳萍讓孫亞譓補繳,被懲戒人並向江鳳萍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公所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所以我們為了所有事情做一個完善的收尾,我們只好先這樣子做,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她問什麼就說,先繳錢進來,年度結束了,有問題問主計,就這樣而已,我會處理好不好?那就是拜託妳……幫我們做這件事,要不然鄉公所會有很大問題出來,好不好?就這樣」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江鳳萍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孫亞譓跟林紹瑋交接時,是林紹瑋問我有無如孫亞譓所說,其將105年4月份保育費及代辦費退給我,我就說沒有,因為如果孫亞譓有退錢給我,我一定會向他拿繳費明細表及收據,否則我無法重新核算金額。
(2)是則,歸曉惠、被懲戒人均已知悉上開105年4月份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早於105年4月間經孫亞譓侵占入己,為免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調查發現孫亞譓侵占公款之情事,而要求江鳳萍另行製作105年12月份之繳費明細,予以入帳以彌平帳目,益徵歸曉惠、被懲戒人均明知孫亞譓貪污有據,歸曉惠仍包庇孫亞譓,被懲戒人則不予舉發。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4條所稱「不予舉發」及「予以庇護」,前者係指直屬主管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消極不予舉發,後者除不予舉發外,尚有積極曲意包庇掩護,二者有犯罪層次之分,基本之事實相同,且所謂「舉發」,應指向有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檢舉告發而言,直屬上級機關之政風人員亦應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係指政府或公務機關內,具有官吏身分之長官,且依行政系統之建制,對該行為人有權加以監督考核調遷之權限者而言。歸曉惠當時係三地門鄉之鄉長,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自係時任出納之孫亞譓之直屬主管長官。被懲戒人當時係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公所會計、審計業務之權責,對於因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公所人員,亦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是則,歸曉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予以庇護罪。被懲戒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辦理會計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罪。歸曉惠明知所屬人員孫亞譓貪污有據,除不予舉發外,進而為積極曲意包庇掩護,其不予舉發之低度行為,應為包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是則,依上開判決,歸曉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而被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不舉發貪污罪。
二、被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不舉發貪污罪之事證
如下: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105年12月27日被懲戒人跟蘇秋鳳說孫亞譓要補繳多少錢,用切結書的方式代替,所以蘇秋鳳打了切結書。又於105年12月28日孫亞譓侵占之105年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4,764元,被懲戒人請江鳳萍製作明細表於105年12月份辦理繳納入庫,被懲戒人叫陳貴珍開立收入明細表,繳庫的清潔規費64,896元,是孫亞譓親自拿現金給陳貴珍。
(三)於105年12月28日12點25分至12點33分,在鄉長辦公室之錄音譯文,被懲戒人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歸曉惠回稱,謝謝歐。
(四)被懲戒人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附之疑義答覆二、(二)及三、(三),竟分別填寫略以,「105年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4,764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出納林紹瑋於105年6月接任出納業務,不願配合收款,經多次由鄉長指示,始完成收款事宜。……」及「經查104年清潔規費會計帳決算數為2,439,440元與規費收入明細帳經核對無誤,且無發現9筆相關資料,顯為明細表有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侵占公款犯行。
(五)是則,於105年12月27日被懲戒人要求蘇秋鳳打切結書;又於105年12月28日被懲戒人請江鳳萍,就孫亞譓侵占之105年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4,764元製作明細表繳納入庫;又叫陳貴珍開立清潔規費64,896元收入明細表;復於105年12月28日在鄉長室之錄音內容;被懲戒人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附之疑義答覆二、(二)及三、(三)等不實內容,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渠明知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渠自始至終均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侵占公款犯行,昭然可見。
理由
壹、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而關於再審期間之遵守及再審事由之判斷,應依原判決時之規定,即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為之。又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當,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理由。
貳、再審原告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澄字第3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事實欄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違失事實及理由係以:
一、再審原告蘇美蓮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該鄉公所會計、統計業務之權責,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鄉公所人員,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而有下列之違失行為:
(一)緣孫亞譓(原名孫育慧)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擔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出納,因家庭經濟拮据,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50元繳入公庫,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二罪,業經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發現在保險櫃內存有三地門鄉公所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9筆,察覺上開9筆清潔費疑未入帳,其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9筆清潔費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下稱1118簽呈)請鄉長歸曉惠(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示如何處理,並會辦再審原告。
(二)歸曉惠核閱上開簽呈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譓詢問而得知上情,即已明知孫亞譓業已將上開清潔規費侵占入己,已屬貪污有據,竟基於庇護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犯意,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召集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秘書韓志寬、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再審原告至鄉長室研商,由歸曉惠指示再審原告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以利孫亞譓補繳。嗣後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下稱屏東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上開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5822405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竟仍繼續指揮再審原告查清孫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彌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犯行。
(三)再審原告接獲歸曉惠指示後,亦基於不為舉發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潔規費尚短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24,764元,即因執行職務已明知孫亞譓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屬貪污有據。再審原告將孫亞譓未入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惠再將孫亞譓存放之30萬元中,先由孫亞譓取走21,744元,以另立切結書方式向林紹瑋繳納,24,764元則由歸曉惠交予江鳳萍。就清潔規費部分,孫亞譓將21,744元轉交予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再審原告並命陳貴珍製作105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林紹瑋辦理入庫。嗣又查出孫亞譓短繳64,896元,再審原告要求陳貴珍製作106年2月9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並由孫亞譓交付陳貴珍64,896元,由陳貴珍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入帳。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歸曉惠則將24,764元交予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作105年12月份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林紹瑋辦理入庫,以彌平帳面。而歸曉惠及再審原告仍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四)屏東縣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自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張清潔規費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再審原告竟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號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之二及三之說明欄內,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顯係錯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論再審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歸曉惠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證人林紹瑋、孫亞譓、蘇秋鳳、陳貴珍、韓志寬、江鳳萍等之證詞,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8年11月14日屏瑪鄉人字第10831233800號函附之再審原告蘇美蓮相關人事資料、1118簽呈、三地門鄉公所104年及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104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104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總表B版刪改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B版刪改版、106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三地門鄉立幼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明細表、孫亞譓書具之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與江鳳萍105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5分至同日12時33分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函、106年3月13日函、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歸曉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包庇孫亞譓,並要求孫亞譓提出30萬元交由其保管以彌平孫亞譓侵占、虧空之公款等情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再審原告與歸曉慧之辯詞,說明:(1)歸曉惠及再審原告均已知悉上開105年4月份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早於105年4月間經孫亞譓侵占入己,為免屏東縣政風處調查發現孫亞譓侵占公款之情事,而要求江鳳萍另行製作105年12月份之繳費明細予以入帳以彌平帳目。(2)林紹瑋書具之1118簽呈已明確表示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並未登入該9筆清潔費,再審原告卻以切結書方式讓孫亞譓補繳所侵占規費,要求蘇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復要求陳貴珍將上開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重新製作年度總表,予以掩飾。(3)歸曉惠於知悉孫亞譓侵占公款後,既未向政風單位或其他犯罪偵查機關舉發,反而要求孫亞譓拿出30萬元,俟查出短缺之款項用以補繳,以彌平帳目上之虧空,且於屏東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涉嫌侵占時,推由再審原告從主計系統查帳,如帳目有不符合,即以切結書、刪改收入明細表之方式,以利孫亞譓補繳;而再審原告知悉孫亞譓貪污有據亦不為舉發,且進而以上開方法讓孫亞譓將已侵占款項補繳以彌平帳目,掩飾孫亞譓之犯行,於屏東縣政風處發函調查時,亦未據實答覆各節,足徵歸曉慧與再審原告僅想彌平相關帳目,不思徹底清查孫亞譓有無侵占規費,目的在使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不被揭發,亦使屏東縣政風處無從調查該侵占公款犯行,認定歸曉慧與再審原告均明知孫亞譓貪污有據,歸曉惠仍包庇孫亞譓,再審原告則不予舉發,其等所辯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甚詳。再審原告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仍執相同事由置辯,尚無足取。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而以再審原告擔任主計主任,對於因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鄉公所人員不予舉發,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公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職務,並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認有懲戒之必要,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肆、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失情事,已併引用刑事判決之理由,詳予論述,並說明再審原告於該懲戒案件審理時,仍持與刑事案件審理時相同之事由置辯,尚無足取。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言,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鄉長歸曉惠指示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後,既未向政風單位或其他犯罪偵查機關舉發,繼續受歸曉惠之指示,由孫亞譓拿出30萬元,俟查出短缺之款項用以補繳,以彌平帳目上之虧空,如帳目有不符合,即以切結書、刪改收入明細表之方式,以利孫亞譓補繳,掩飾孫亞譓之犯行。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於查帳後向鄉長歸曉慧回報被侵占之金額,目的並非向機關首長舉發犯罪,而係受鄉長指示,以上揭方式協助鄉長包庇孫亞譓,使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不被揭發,亦使屏東縣政風處無從調查該侵占公款犯行,自非所謂向機關首長舉發,即與其所指「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及「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舉發」之要件不符。所辯係受鄉長指示清查帳目以利追回,非因執行職務而明知貪污有據,且其已向鄉長回報清查後所確定之被侵佔金額,即已完成舉發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再審原告徒憑己見,復執已為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辯詞,主張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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