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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30號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賴韻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林仕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魏利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賴逸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韻嵐、賴逸家各降貳級改敘。
林仕傑、魏利達各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賴韻嵐、林仕傑、魏利達及賴逸家等4人(下稱賴韻嵐等4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賴韻嵐、林仕傑、魏利達及賴逸家等4人,依序為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警員、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大隊)偵查佐及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警員,渠等違失行為如下:
1.被付懲戒人賴韻嵐任職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期間,執行內政部警政署「第2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下稱斬手專案行動),於107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在未取得經該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之被通知人孔聲維(下稱孔嫌)、林君霖(下稱林嫌)及蘇冠宇(下稱蘇嫌)之到案通知書,於送達通知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蓋用該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前往被通知人之送達地址,張貼送達通知書並於信箱上拍照存證。返所後,在送達證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將該資料陳報該分局偵查隊製作拘票聲請書後,由賴員持該拘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遂於同年3月19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拘提孔嫌及蘇嫌到案,並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將孔嫌及蘇嫌解送新北地檢署。另林嫌於同年3月20日遭警方依詐欺現行犯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證據一)。
2.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執行「斬手專案行動」,於107年2月27日在未取得該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之被通知人趙家駿(下稱趙嫌)到案通知書前,竟於寄存送達通知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蓋用該所圓戳章印文,前往趙嫌住處,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於信箱上拍照存證。返所後,在送達證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將該資料陳報該分局偵查隊製作拘票聲請書後,由林員持該拘票聲請書,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遂於同年3月19日拘提趙嫌到案,並於同日將趙嫌解送新北地檢署(同證據一)。
3.被付懲戒人魏利達任職海山分局警備隊支援該分局偵查隊警員期間,執行「斬手專案行動」,於107年3月12日在未取得該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之被通知人詹○軒(下稱詹嫌)到案通知書前,即於送達通知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蓋用警員職章,前往本市樹林區保安街某處信箱前,張貼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返回該分局後,在送達證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後,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遂於同年3月19日拘提詹嫌到案,並於同日將詹嫌解送新北地檢署(同證據一)。
4.被付懲戒人賴逸家於任職刑事大隊配屬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執行「斬手專案行動」,於107年2月27日在該分局分局長簽發被通知人蔡裕帛(下稱蔡嫌)應到時日為同年3月3日之到案通知書後,遲至同年月8日始前往蔡嫌住處信箱,張貼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嫌於「107年3月3日20時到案」此等不可能之事項。復於同年月12日在取得該分局副分局長代理分局長決行之拘票聲請書,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遭駁回後,竟於同年月18日在未經該分局分局長核准及盜用公印擅自偽造拘票聲請書,並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賴員取得拘票後,委由不知情之員警於同年月19日拘提蔡嫌到案,並於翌(20)日將蔡嫌解送新北地檢署(同證據一)。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9日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提起公訴(證據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略以,林仕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魏利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賴逸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賴韻嵐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證據三)。又被付懲戒人賴韻嵐等4人不服新北地院判決,爰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賴韻嵐部分撤銷。賴韻嵐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餘上訴駁回,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伍萬元(同證據一)。本案賴韻嵐、林仕傑及魏利達部分,業於同年7月29日判決確定,賴逸家部分,另於同年8月10日確定(證據四至六),並分別於同年9月7日及同年月9日繳納完竣(證據七至十)。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刑事大隊及三峽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十一至十五)。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24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1份。
2.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2月19日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第28022號、第28023號、第28156號及第34297號起訴書1份。
3.新北地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1份。
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14日院彥刑康109上訴1341字第1099003530號函1份。
5.臺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14日院彥刑康109上訴1341字第1099003532號函1份。
6.臺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14日院彥刑康109上訴1341字第1099003531號函1份。
7.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7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8.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7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9.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9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10.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9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5日簽准案1份。
12.永和分局109年9月10日新北警永人字第1094219100號函1份。
13.海山分局109年9月8日新北警海人字第1093961724號函1份。
14.刑事大隊109年9月10日新北警刑人字第1094565691號函1份。
15.三峽分局109年9月10日新北警峽人字第1093631800號函1份。
貳、被付懲戒人賴韻嵐答辯意旨:
一、賴韻嵐針對自身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客觀事實,早於偵查期間即已坦承犯行,並再三反省。此從,被付懲戒人於107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時,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即明白證稱有關第三人孔聲維、林君霖之聲請拘票過程中未依正常程序將其等請至其等轄區派出所領取通知書,復將通知貼上拍完照後,即將通知撕掉;照片上記載的時間107年3月6日是我提早的時間,應該提早一個禮拜,……,所以才將照片及送達通知書時間倒填回去;因為不希望被告知道後滅證,所以我也沒有製作通知書要讓被告領取之意等情(詳附件一,第6-7頁)。嗣於同日上午偵訊稍後,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並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被付懲戒人迅即承認構成偽造文書罪,並表明犯罪動機是不希望嫌犯收到通知後滅證或串供等語(詳附件一,第7頁)。復且,在檢察官尚未就第三人蘇冠宇聲請拘票案件篩選出是否有行政瑕疵或刑事不法前(詳附件二,第170頁背面),被付懲戒人亦主動供稱:「(檢察官問:除本案外,是否有其他案件以相同方式聲請拘票?)有,蘇冠宇的案件一樣是以貼送達通知書方式,但拍照後立即撕下,……。」(詳附件一,第8頁)。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初期即已就客觀犯罪事實之部分及部分主觀構成要件,坦承並自白犯行。
二、被付懲戒人經此偵審教訓已再三反省,並願意承擔刑事責任:
(一)刑事第一審法官遽認被付懲戒人未真切反省己過,應有誤解情事。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期間始終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對於第一部分(孔聲維、林君霖)構成公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於刑事第一審亦為認罪之表示。至對第二部分(蘇冠宇)暨第一、第二部分之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依被付懲戒人及刑事第一審辯護律師之辯護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法律適用之辯護」、「罪名構成與否之分析」或「法律意見之分析」,以供刑事第一審法官於適用法律時之參考而已,應非刑事第一審法官所稱之「飾詞否認並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審核拘票聲請之檢察官」等情,被付懲戒人於責任範圍內絕對勇於承擔責任,不敢推諉塞責。
(二)被付懲戒人從事警職來,雖無重大功勛,但就所任職之工作始終善盡本分(詳見附件三),雖知辦案有獎金、獎勵誘因存在,但因為職責所在,從不主動申請。本次犯錯,除因辦案經驗不足、思慮不周,再加上在詐欺案證據蒐證方面:民間監視器影像多半保存1~2周左右、公家監視器影像至多保存1個月,若不能在最短時間內取得詐欺案取款車手與上游聯繫的資訊,將錯失追緝上游的機會,受害人數及財產損失也會因此擴大,囿於時間壓力,內心急欲還給被害人公道與實現正義,才出此下策(詳見附件四)。
(三)另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期間之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30日期間適逢懷孕期間,直至於107年8月18日因早產產下次子「謝○庭」,母子身體均虛弱不堪(詳附件五,第1頁)。而長子「謝○叡」自出生以來,因語能發展遲緩,定期往返亞東醫院、台大醫院接受語言復健治療(詳附件六)。而自幼疼愛被付懲戒人之父親「賴○瑤」更於109年2月19日撒手人寰、與世隔絕(詳附件五,第4頁)。而有輕微腦中風之母親巫○萍頓失依靠終日悲傷而萎靡不振,身為女兒的被付懲戒人更是擔心無助不已(詳附件七 )。
(四)為此,懇請貴院審酌上情,給予被付懲戒人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
2.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一)。
3.考績通知書、獎懲明細、榮譽狀、105年績優警勤區第一名。
4.詐騙案件。
5.戶籍資料(含父親賴○瑤除戶證明)。
6.長子謝○叡復健紀錄。
7.母親巫○萍診斷證明。
參、被付懲戒人林仕傑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即在派出所服務,對於公文流程毫無接觸,當初前往張貼未發文之送達證書,單純只是想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且被付懲戒人所任職之海山派出所因地處捷運站周遭,且鄰近三鐵共構之板橋火車站,每月遭詐騙車手提領次數皆為新北市轄內派出所第一名,被付懲戒人又身負查緝整所轄內發生之刑案,平日並非只偵辦詐欺案件,手上案件相當多,因此當初認為通知犯嫌到案,本案即結案,手上案件便減少,後來警政署發布查緝車手專案之時,被付懲戒人便以此聲請拘票,當時亦忘補正發文,且被付懲戒人任職之派出所長期相當依賴偵查隊審核卷宗,如卷宗有缺漏或需補足項目,由該案接手之偵查佐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當初並無登載不實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
二、被付懲戒人當初以此方式向地檢署聲請拘票,想法非常單純,就是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前往該址通知犯罪嫌疑人,希望能盡速將車手拘提到案以避免更多被害人之產生,未注意通知程序未依法完成,且被付懲戒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拘票聲請書記載「上列受拘提人因詐欺案件,認有執行拘提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核發拘票」可見被付懲戒人係同時以71條之1及第76條第3款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實質審查,並非出於矇騙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想法。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即主動放棄領取破案獎金,且本案被付懲戒人未向單位申請任何敘獎,被付懲戒人未透過拘提犯罪嫌疑人獲取任何利益,顯見被付懲戒人是真心想盡速破案降低轄內車手案件及減少被害人之產生。
四、被付懲戒人從警生涯15年來,其中14年考績為甲等,亦曾於103年破獲重大刑案(巡邏主動盤查查獲三支改造槍枝)記大功一次,足見被付懲戒人從警工作歷年來確實善盡職責,又被付懲戒人在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使被付懲戒人仍持續保有偵辦刑案之信心。
五、證據(影本在卷):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肆、被付懲戒人魏利達答辯意旨:
一、我坦承犯行,民國107年3月因急欲拘捕犯嫌到案,避免更多無辜受害人之身家財產繼續受害,兼以配合斬手專案之日程,身負所屬分局績效壓力,一時失慮,疏於遵循法定程序,以致侵害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我深感歉意已深知自己的行為不當並徹底反省,日後必當謹遵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誡命,恪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務求同時實踐程序及實體上之正義。
二、我於104年10月分發至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擔任警員,因一心嚮往擔任打擊犯罪之刑警,且於擔任派出所警員期間表現良好,乃於105年3月借調至海山分局偵查隊支援。於任職海山分局偵查隊期間,始終認真辦案,盡忠職守,積極打擊犯罪,曾主辦新北市板橋區台大女碩士分屍案等重大刑案。
三、借調至海山分局偵查隊時,並無偵查佐資格,為一圓擔任正式刑警之理想,奮發苦讀通過偵查佐甄試,自108年10月起陞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迄今(上證1,人事資料簡歷表參照)。於升任新北市刑大偵查佐後,亦破獲多宗重大毒品案件(上證2,破案新聞)。
四、從警至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鑄下過錯,墾祈鈞院給予一次自新機會,從輕處分,日後定當加倍奉獻於警職工作,回饋社會,不負鈞院德澤。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人事資料簡歷表。
2.破案新聞。
伍、被付懲戒人賴逸家答辯意旨:
賴逸家在警界任職多年,不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亦無任何違紀行為,足證素行良好,此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此次乃係奉令執行「斬手專案」,掃蕩轄內詐欺集團,以保護善良民眾財產之安全,責任重大。於得悉蔡裕帛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因急於將其傳喚或拘提到案,移送法辦。而未顧及執法程序,固稍有疏失。惟蔡裕帛卻有犯涉犯詐欺罪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可見其並非無辜受害之人。執此足證賴逸家犯罪情節應尚屬輕微。爰懇請鈞院明鏡高懸,並秉諸「仁民愛物」之德意,暨現今台灣社會民主意識高漲,群眾運動頻仍,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民眾受害良深。而基層員警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財產,勤務繁重,疲於奔命,執法艱辛,動輒得咎等情。體恤賴逸家此次純係為執行公務,偶觸刑章,衡情不無可原,而法外施仁,以期平允,並勵自新,致感德便。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韻嵐、林仕傑、魏利達及賴逸家,依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之警員、海山分局警備隊支援該分局偵查隊之警員(嗣調任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及三峽分局警員,明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1項)。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條規定:「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第1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第2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為打擊詐騙集團,於10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針對提款車手展開「第2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下稱斬手專案)之專案期間,拘提詐欺案件之提款車手可提升績效功獎,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表現,賴韻嵐等4人分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下列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賴韻嵐於107年3月13日,明知永和分局分局長並未簽章核發嫌犯孔聲維、林君霖之到案通知書、亦未核發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孔聲維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69號)於按址送達時,…」、「…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林君霖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70號)於按址送達時」,均因無人收受,各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均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持往孔聲維、林君霖上開戶籍地址信箱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後,立即撕下,返回永和派出所,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並在各該孔聲維、林君霖之送達證書之時間欄位倒填日期分別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6時」及均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事項。次(14)日,將上開文件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經簽核後,持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惟因檢察官認3月17日送達始合法而未核發拘票。繼於同年月16日,將前揭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經簽核後,由其於同年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98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孔聲維、林君霖。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和派出所警員陳立昇,委託其持前揭拘票,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非法剝奪孔聲維之行動自由,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分許,再度解送新北地檢署,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孔聲維所涉詐欺罪嫌案件,嗣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林君霖則於107年3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涉有詐欺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林君霖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於107年5月30日,在未獲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發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及發文文號時,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蘇冠宇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24762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加蓋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之同一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同所警員陳立昇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用警員職章再拍照存證後,將照片交與賴韻嵐。賴韻嵐隨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再於同年6月19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蘇冠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379號)。賴韻嵐取得上開拘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持該拘票於107年6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拘提蘇冠宇到案,非法剝奪蘇冠宇之行動自由,翌日(25日)13時54分許解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蘇冠宇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被付懲戒人林仕傑於107年2月27日,明知海山分局分局長未簽章核發嫌犯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竟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被通知人趙家駿君,業經本分局送達通知書至居(住)所未遇台端,亦無可代收之人,現將通知書暫存於海山派出所,請於107年3月7日前,攜帶本人身分證前來洽領,逾時即將該通知書檢還原通知單位,特此通知」等不實事項,並蓋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前往趙家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前,張貼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派出所,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內容後,復於107年3月18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由其於同年月19日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趙家駿。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趙家駿,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89號)。林仕傑取得上開拘票後,於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提趙家駿到案,非法剝奪趙家駿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解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1時16分許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請回(趙家駿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被付懲戒人魏利達107年3月間任職海山分局警備隊支援該分局偵查隊時,明知海山分局分局長未簽章核發嫌犯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竟在「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台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1件,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依法規定,就近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請從速前往領取,以免遲誤影響個人權益。此致詹士軒先生」等不實事項,並蓋警員職章,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信箱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拍照存證後,再返回海山分局,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復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經簽核後,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詹士軒。嗣檢察官因誤信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詹士軒,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95號)。魏利達簽收上開拘票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拘提詹士軒到案,非法剝奪詹士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22時2分許解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14時31分許訊問後請回(詹士軒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㈣被付懲戒人賴逸家明知107年2月27日三峽分局分局長核發被通知人蔡裕帛應於同年3月3日20時00分到場之到案通知書,已逾期顯不可能履行,仍於同年3月8日前往蔡裕帛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於「107年3月3日20時00分到案」。復於107年3月12日17時15分許,簽請由該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拘票聲請書,於107年3月16日持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並將卷退回。賴逸家明知其前揭送達程序不合法,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拘票,且其未經三峽分局分局長、偵查隊隊長或副隊長之授權,竟於同年3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將上開遭檢察官退回之拘票聲請書正本撕去,再擅自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輯為「107年3月18日」,以印表機印製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後,前往勤務中心,盜用該單位保管之「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盜蓋印文於拘票聲請書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繼於翌日(19日)上午,持該拘票聲請書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內記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之不實內容云云),委請不知情之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俊甫,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分局上開公文書及分局長林泰裕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與蔡裕帛。檢察官因誤認三峽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蔡裕帛,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77號),由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持前揭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到案,非法剝奪蔡裕帛之行動自由,於翌日(20日)15時30分許解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蔡裕帛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林仕傑、魏利達均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賴逸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賴韻嵐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賴韻嵐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將原判決關於賴韻嵐部分撤銷,且宣告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其餘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均上訴駁回,併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伍萬元等確定在案。上揭確定判決係以:㊀被付懲戒人賴韻嵐如何偽造不實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據以聲請核發拘票,拘提孔聲維、林君霖(未遂)、蘇冠宇到案,非法剝奪孔聲維、蘇冠宇之行動自由,已據其於偵查中(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君霖、蘇冠宇於偵查中、證人即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永和分局107年3月14日、16日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各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67號卷宗、107年度聲拘字第198號卷宗、永和分局107年3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孔聲維部分)、板橋分局107年3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聲押字第113號羈押聲請書、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押票1紙(林君霖部分)在卷可佐,並有永和分局107年6月19日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379號卷宗1份、永和分局107年6月2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聲押字第233號羈押聲請書、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押票1紙、永和分局107年8月13日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列印單1紙、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仕晃107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107年4月12日簽呈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賴韻嵐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㊁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如何偽造不實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據以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趙家駿到案,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已據其於偵查中(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第28021號)、一審審理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吳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趙家駿、證人即海山分局秘書室書記兼任檔案室書記黃雅湘、證人即海山分局分局長王順益、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副所長洪志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海山分局107年3月18日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份、應受送達人為趙家駿之送達證書1紙、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89號卷宗、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林仕傑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㊂被付懲戒人魏利達如何偽造不實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據以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詹士軒到案,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已據其於偵查中(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第28023號)、一審審理時坦承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士軒、證人黃雅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海山分局107年3月12日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95號卷宗、海山分局107年3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魏利達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㊃被付懲戒人賴逸家如何偽造不實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並偽造拘票聲請書據以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蔡裕帛到案,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已據其於偵查中、一審審理時坦認(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核與證人即三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秉修、偵查隊隊長林立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即偵查隊警員劉俊甫、偵查佐溫雅鈞、人事室巡佐管金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三峽分局107年3月12日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三峽分局107年2月27日通知書簽稿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90號卷宗、三峽分局107年3月1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鄭彥奇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聲押字第110號羈押聲請書、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押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賴逸家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凡此,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皆可見賴韻嵐等4人所自白之違失行為,堪予信實。參以被付懲戒人賴韻嵐、林仕傑及魏利達、賴逸家等4人依確定判決各應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已分別於109年9月7日及同年月9日繳納完竣,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足憑。且本院審理時,賴韻嵐、魏利達、賴逸家等3人亦未否認違失事實或加以爭執,被付懲戒人林仕傑雖辯稱:當初忘記補正發文,並無登載不實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云云,應係事後避就飾詞,無足採信。渠等違失行為,已臻明確。賴韻嵐等4人所提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渠等違失事實之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賴韻嵐、林仕傑、魏利達及賴逸家等4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之失職行為。渠等4人之違失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達成專案績效,以偽造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手段,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損及檢警之信賴關係及人民之司法觀感,惟事後均已表示知錯悔悟,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佳濱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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