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澄,358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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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81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代理人王秀鳳
金志謙
被付懲戒人顏新章花蓮縣消防局前局長、花蓮縣政府前秘
書長(現任花蓮縣副縣長)





辯護人張睿文律師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新章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彈劾案文原文如附件)
壹、應受懲戒事實略以:
被付懲戒人顏新章自民國99年4月8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之各項業務,自103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6日擔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於109年9月1日升任副縣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其違法失職情事如下:
一、緣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董事長梁清政之子梁哲凡,與其親友、家族企業名下持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66筆農地(面積共計62.86公頃,下稱系爭農地)。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期間,一方面介紹林德復高價購買系爭農地,一方面遊說梁清政低價出售,而於99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政府貴賓室內,由花蓮縣前縣長傅崐萁家族成立之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先向梁哲凡及其家族成員以新臺幣(下同)10億5,500萬元購買系爭農地後,「同日」再由榮亮公司售予林德復15億2,120萬元(依契約計算兩者價差應為4億6,620萬元,惟刑事法院認定林德復實際支付金額為11億5,600萬元,爰從其認定),使該公司從中轉手獲利1億10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期間,除介紹林德復購買系爭農地外,並依花蓮縣前縣長傅崐萁指示,於100年8月2日,提示面額均為1億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張,再移轉4億7,934萬元至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按應係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鮑廣廷(榮亮公司總經理)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當日梁清政提示系爭農地尾款4億5,300萬元及延遲給付土地款之利息賠償款2,634萬元之支票。被付懲戒人復於100年8月2日上班時間之9時45分許,不假外出,至銀行協助榮亮公司存入現金1筆,金額200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期間,多次利用上班時間,與梁哲凡洽談以理想大地公司對外公開一致之報價,爭取仲介買賣該公司所有,位於省道台11丙線以東面積約100公頃之遊憩用地(下稱系爭遊憩用地)之授權,其中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19日及104年1月30日與梁哲凡之談話,經梁哲凡錄音存證。
依梁哲凡提出之該錄音譯文顯示被付懲戒人最早於102年5月間(時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即開始與梁哲凡接洽仲介系爭遊憩用地買賣,後續並持續主動與梁哲凡接洽。
貳、被付懲戒人不知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圖謀他人利益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嚴重敗壞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形象、損害政府之信譽,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
參、證據(即彈劾案文附件,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簡歷及升任副縣長派令。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
 3、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
 4、花蓮地檢署移送花蓮縣政府函(107年9月27日花檢和政字第10706000650號)。
 5、花蓮縣政府移送監察院審查函(107年11月28日府政查字第1070235277號)。
 6、林德復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3份)。
 7、系爭農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號、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9、花蓮縣政府人員協助榮亮公司存、提大額現金一覽表。
10、被付懲戒人與梁哲凡針對系爭遊憩用地買賣之談話譯文(4份)。
11、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筆錄。
12、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
13、鮑廣廷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2份)。
14、許秀碧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
壹、第一次答辯狀意旨: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應適用74年4月23日修正通過(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
二、依彈劾案文所認定之最後行為時點,距今已逾5年,故本件當已不得予以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三、本件移送機關之彈劾案文,對於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由,並未具體論述,更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顯不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確無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情事。
貳、第二次答辯狀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之行為,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或第6條無違,自無課予懲戒之正當性。
二、被付懲戒人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林德復有關投資系爭農地之資訊,惟從未參與任何具體事宜,更遑論有何為榮亮公司套利之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彈劾案文所稱「遊說梁清政低價出售系爭農地」之情事,彈劾案文所援引之錄音譯文更有斷章取義之瑕疵,且此些隻字片語之實際情況,乃是梁哲凡主動拜會被付懲戒人陳情地上物拆遷事宜,根本無法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行為之依據。
四、被付懲戒人僅有「一次」協助榮亮公司存款,亦僅有「一次」代理鮑廣廷提示票據,且被付懲戒人當時曾否請假,已無印象,即使被付懲戒人當時疏未完成請假程序,充其量亦僅有38分鐘之曠職紀錄,並未符合「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予以申誡或記過之標準,甚至亦未達扣薪之標準。彈劾案文所稱「長期」為榮亮公司或鮑廣廷存、提款之行為,顯然並非事實。
五、移送機關對於本件所應適用之懲戒種類以及懲戒時效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
參、第三次答辯狀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提起救濟之可能性,無從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錯誤之內容予以爭執,應不得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斷定被付懲戒人有何行政責任或應付懲戒事實之憑據。移送機關予以引用,據以指摘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情事,顯無可取。
二、銓敘部100年10月11日部法一字第1003486746號函釋之內容,旨在說明「公務員轉介土地買賣」與「獲取報酬之仲介行為」間尚有認定上之區別。亦即,依銓敘部認定必須係「獲取報酬」之仲介行為,方屬構成公務員服務法之違反。
三、本件原因事實之偵查過程,實有諸多可議之處,僅係由於被付懲戒人最終已獲有利之結果,而未能逐一就此等可議之處予以辯駁,然非謂此些可議之處即當然得作為本件懲戒與否之證據:
(一)林德復之證詞於歷次偵訊過程皆有反覆,實不容斷章取義,僅擷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作為論據。
(二)林德復及許秀碧均曾證稱榮亮公司會介入其等與梁哲凡、梁清政間之土地買賣,係因梁清政之信用不良問題,且係由林德復及許秀碧主動要求榮亮公司擔任保證人。
(三)被付懲戒人僅有因朋友情誼告知投資農地買賣之資訊予林德復及許秀碧,惟榮亮公司介入買賣一事,確係經林德復及許秀碧要求,後續交易實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梁哲凡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表示「言談之間語意模糊不清」、「無法證明被告傅崐萁指示被告顏新章出面與告訴人梁哲凡洽談仲介事宜」等語,顯見該錄音譯文確有語焉不詳,無法辨認對話內容是否談論仲介遊憩用地之買賣事宜。被付懲戒人對於該錄音譯文亦有爭執,移送機關片面解讀,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錄音之完整性並無異議,實屬有意誤解。
五、被付懲戒人即使偶有違失,次數亦屈指可數,且從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與移送機關所稱「協助榮亮公司從系爭農地買賣中,轉手賺取暴利,違失情節重大」截然不同。
六、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因已逾五年時效,無從為降級以下各類懲戒處分,自應即為免議之判決,而不得予以懲戒。
七、被付懲戒人無任何移送機關所指摘之違法失職情事,為此狀請鑒核,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歷年記功嘉獎之紀錄。
 2、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105年12月22日)。
 3、林德復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105年4月6日)。
 4、林德復、許秀碧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105年7月25日)。
丙、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之意見
壹、對第一次答辯狀之意見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9年至104年間,距本院移送繫屬貴院之109年12月11日,並未超過10年,就追懲時效規定而言,並無不符,且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二、彈劾案文已詳細敘明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由,並檢具調查所得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彈劾案文附件證據),被付懲戒人辯稱:「……對於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究竟為何,卻未具體論述……更未附具相關事證……」,自屬無稽。此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本可依職權自行調查,或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另同法第41條及第43條規定,懲戒法庭亦得訊問被付懲戒人,或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被付懲戒人辯稱:「認定之事實未經完整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亦未使本件被付懲戒人有充分答辯之機會」、「未就是否涉及公務員相關懲戒以及其事件原因而為探求,當不得以其資料作為認定基礎」云云,顯有誤解。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提答辯,委無可採。
貳、對第二次答辯狀之意見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指摘其所為有行政疏失,更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其行為嚴重敗壞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形象,損害政府之信譽,情節重大,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稱無課予懲戒之正當性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係受傅崐萁指使,尋找系爭農地之買主,並告知其1坪售價8千元。林德復係因為被付懲戒人之介紹,才與被付懲戒人一起至系爭農地勘察,並願意購買系爭農地,且因被付懲戒人之說明及保證,才同意先由梁清政將系爭農地賣給榮亮公司後,再由榮亮公司賣給林德復,此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在案(彈劾案文附件證據2)。被付懲戒人稱: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林德復有關投資系爭農地之資訊,惟從未參與任何具體事宜,更遑論有何為榮亮公司套利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花蓮縣消防局局長(103年12月27日升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卻多次於辦公處所與業者談論與業務無關之土地買賣事項,並試圖爭取仲介授權之行為,自屬不當,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所援引之錄音譯文更有斷章取義之瑕疵,且此些隻字片語之實際情況,乃是梁哲凡主動拜會被付懲戒人,陳情地上物拆遷事宜,根本無法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行為之依據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公務人員,不僅於公務機關替傅崐萁家族成立之榮亮公司買賣土地,更於上班時間從事該等與業務無關之存款行為,協助該公司從系爭農地買賣中,轉手賺取暴利,違失情節重大,尚非以次數多寡為斷。另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所稱「長期」為榮亮公司或鮑廣廷存、提款之行為云云,顯係誤解。
五、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9年至104年間,距本院移送繫屬貴院之109年12月11日,並未超過10年,就追懲時效規定而言,並無不符,且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而處分輕重之標準,自應以「實體規定」為斷,並無違誤。
六、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委無可採,仍請依法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儆效尤。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新章自民國99年4月8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之各項業務,自103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6日擔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非政務人員;現任花蓮縣副縣長,係政務人員),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被付懲戒人為高階公務人員,竟未能以身作則,而於99年至104年間,有下列之違法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期間,因獲悉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董事長梁清政之子梁哲凡,與其親友、家族企業名下持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66筆農地(面積共計62.86公頃,下稱系爭農地)有意出售,即將此訊息告知舊識林德復,並多次帶同由桃園地區抵達花蓮之林德復、許秀碧夫妻前往勘查系爭農地,經林德復、許秀碧評估後有意購買。嗣於99年12月22日上午,被付懲戒人復陪同林德復、許秀碧夫妻前往花蓮縣政府貴賓室簽約,簽約時被付懲戒人則未在場。當日,系爭農地即先由梁哲凡及其家族成員,以新臺幣(下同)10億5,500萬元出售予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時任花蓮縣長傅崑萁之配偶徐榛蔚),再由榮亮公司售予林德復15億2,120萬元(林德復事後實際支付11億5,60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期間,竟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上班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提示面額均為1億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並以匯款方式將其中4億7,934萬元轉入榮亮公司總經理鮑廣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支應當日梁清政提示系爭農地尾款4億5,3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賠償2,634萬元之支票。復於同(8)月24日上午9時許之上班時間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助榮亮公司存入現金200萬元至該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被付懲戒人知悉理想大地公司於102年5月間經董事會討論後,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有,位於省道台11丙線以東面積約100公頃之遊憩用地(下稱系爭遊憩用地),即開始與梁哲凡接洽,而於任職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期間之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19日及104年1月30日上班時間,在其局長或秘書長辦公室內,與梁哲凡洽談爭取仲介上開遊憩用地買賣之事宜。
二、經查:
(一)上開一之(ㄧ)事實部分,訊據被付懲戒人除否認知悉林德復、許秀碧等人進入花蓮縣政府貴賓室內,目的係在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一事之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德復、許秀碧於105年4月6日移送機關調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移送機關檢送到院及本院調取之相關買賣契約書、筆錄影本等在卷可憑。且查99年12月22日(星期三)並非假日,被付懲戒人竟帶同其曾多次陪往勘查系爭農地之林德復夫婦,至公務機關之花蓮縣政府貴賓室,其縱未於簽約時在場,但對遠道而來之林德復夫婦此行之目的,衡諸一般常情,自難諉稱不知,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信。
(二)上開一之(二)事實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於相關時間即100年8月2日、100年8月24日,僅100年8月24日下午有請假紀錄,亦有花蓮縣政府110年9月7日府人訓字第1100178227號、花蓮縣消防局110年9月13日花消人字第1100011489號致本院函可憑。此外又有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號偵查卷附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致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102年9月12日北花蓮營字第10250007811號)及其附件,即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提示前揭面額均為1億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張,並匯款轉入鮑廣廷帳戶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以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致本院函(110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00020183號)及其附件,即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將200萬元現金存入榮亮公司帳戶之存入憑條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至被付懲戒人另稱:其前往銀行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甚短,未達行政懲罰或扣薪之標準云云,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上開事實一之(三)部分,訊據被付懲戒人對於上班時間在其辦公室與梁哲凡見面,談及系爭遊憩用地買賣事宜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梁哲凡來訪,基於民眾情誼,接見他跟他閒聊,沒有妨害公務,他所講的我們根本沒有去做,也沒有參與,敷衍一下而已。」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梁哲凡於移送機關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甚詳,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在辦公室接見梁哲凡一節,並經證人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之工友王子宜就103年10月31日、11月19日部分,及理想公司董事長助理林青樺就103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19日及104年1月30日部分,分別於移送機關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經本院調取之林青樺製作之行事曆及相關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在公務場所,多次會見梁哲凡,顯非純係閒聊或為敷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堪認梁哲凡所指被付懲戒人有意爭取仲介上開遊憩用地之買賣等語,可信為真實;被付懲戒人之辯詞意在卸責,則非可採。
(四)政府機關之辦公處所,係供公務人員辦理業務之空間,其內部設備之使用,一般須與公務人員辦理業務有相當關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之期間,竟帶同友人前往花蓮縣政府,以利該友人進入貴賓室簽訂與公務無關、價額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嗣又於上班時間,先後至銀行提示總額高達5億元之支票、轉匯其中4億5千餘萬元款項,以利榮亮公司支付系爭農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復協助榮亮公司存入鉅額現金至該公司帳戶;另又利用自己之辦公室,與人洽談爭取仲介系爭遊憩用地之買賣事宜。其服公職而未能謹慎舉止之事證已經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99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30日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相關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第20條、第56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第1項)。」修正後之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1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2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3項)。」即懲戒種類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3、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56條部分: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第3項)。」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係於109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時間(99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已逾5年而尚未滿10年。依前揭說明,如經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應受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固因已逾5年之追懲權時效期間,而應為免議之判決;但如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即不生追懲權已罹於時效而應諭知免議之問題。
(三)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即得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提出彈劾案,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移送本院審理。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朱瑞陽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略稱:本件係於107年花蓮縣政府由代理縣長掌理縣政期間,將被付懲戒人與傅崑萁一併移送監察院審查,惟傅崑萁係前縣長,依法應由內政部移送監察院審查,本件移送程序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即有爭議等語。然查監察院依法行使彈劾權,並不以違法失職之公務員係經其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送請審查,或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經其共同上級機關依同法第25條全部移送審查,為彈劾權啟動之必要條件。是花蓮縣政府將經解除職務之前縣長傅崑萁與被付懲戒人一併移送監察院審查之程序,有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之規定一節,核與本件經監察院將被付懲戒人之彈劾案,依同法第23條移送本院審理程序之合法性無涉。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將二者混為一談,顯屬誤解而不可採取。
(四)公務員懲戒之對象,為違法或失職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則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修正前第9條第2項)所謂之政務人員(修正前稱「政務官」),自亦應以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為斷,此乃當然之法理,且為實務上向來所採之見解(參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2月17日法律座談會決議、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本件被付懲戒人現職雖為政務人員,惟其行為時係事務人員,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經歷及現職(任免及銓敘審定)」表在卷可憑,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自無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政務人員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花蓮縣政府秘書長等要職,未能敬謹從公,以為下屬之表率,竟為前揭違法行為,雖未有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事證,且於擔任公職期間,多次獲得記功、嘉獎,有其提出之獎懲紀錄表影本可參,但因涉及大筆土地之買賣、鉅額支票之提示及款項之出入,極易引起外界之不當聯想,破壞公務人員之形象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又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上開一之(一)部分所為,使榮亮公司自系爭農地之轉手買賣中獲利1億100萬元,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然查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系爭農地之買賣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有假借如何之權力,從中介入之確實事證,本院亦查無足認其有此項違失事實之證據,故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至移送機關彈劾案文所列與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成立無關之其他事證,以及被付懲戒人之其他主張或辯解,因均與本件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論斷之基礎無涉,爰不贅為記載或論述。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呂丹玉
法官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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