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抗,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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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人 即
聲請人任亦偉空軍氣象聯隊第八基地天氣中心前主




周士凱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戰術管制中心管制




共同辯護人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相 對人 即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1號第一審駁回停止審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任亦偉、周士凱聲請停止審理程序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澄字第3576號受理其被付懲戒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經本院第一審認相關證據資料係屬國家及軍事機密,以10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第二審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上開裁定所援引之法規有違憲之虞,其已具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為此聲請停止本案審理程序,迨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後再為審理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以上開裁定所援引之法規有違憲之虞,其已具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本案審理程序,惟此事由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第4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不符。且法院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雖限制抗告人閱覽屬國家及軍事機密之卷證,但已同時照料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有本案卷宗筆錄等在卷可稽,況前揭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本案審理程序,不能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法院先認定抗告人任亦偉在貴賓室向正駕駛葉建儀報告天氣,並以此詢問相關證人;惟依抗告人及辯護人所閱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亦無證據足供彈劾證人所為證言,被限制閱覽之證據如涉及此事實,因該卷證未開示,抗告人及辯護人即無從為實質答辯及辯護。又受命法官在同上期日既已表示監察院核閱意見書之附件3至7,均與氣象衛星之紅外線雲圖、近紅外線雲圖、真實色雲圖,其與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大致相同等語,自無禁止閱覽影印卷證之理,至少應當庭逐一提示抗告人及辯護人閱覽,而該準備程序並未提示相關證據內容,難認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懲戒審理程序啟動後,為避免喪失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停止。此觀公務員懲戒法明定須有符合第29條第4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等事由,始得由懲戒法庭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即明。本件抗告人以法院關於限制其閱覽卷證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虞,已具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聲請停止本案審理程序。原裁定以其聲請事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第4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不符。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與法並無違背。次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理由已敘明,雖限制抗告人閱覽屬國家及軍事機密之卷證,但受理本案之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7條、第49條第4項、第5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本案審理時,可同時照料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等語,自難僅因卷證涉及國家及軍事機密,認其無從實施訴訟防禦,逕謂懲戒審理程序無法進行,應當然停止。又準備程序係言詞辯論之準備,並非本案審理程序之全貌。抗告意旨上情所稱:行準備程序時,其未能實質答辯,訴訟防禦權未受保障云云,縱有準備程序不完備或瑕疵之情,乃辯論程序如何令其完備之問題,與懲戒審理程序應否停止尚屬無關,亦非屬聲請停止懲戒審理程序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詞聲請停止懲戒審理程序,尚非有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李伯道
   法官 張清埤
   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呂丹玉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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