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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24號
移 送機 關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簡全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全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簡全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起訴書略以(證1):
1、被付懲戒人簡全偉前於本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服務期間(民國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7月3日),於108年6月2日許受理民眾陳○婷(下稱陳女)遭網路購物詐騙,被付懲戒人因自身沉迷賭博積欠巨額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翌(3)日13時許致電陳女,佯稱有熟識銀行人員可利用鈔票編號協助追蹤詐騙帳戶,並追回受騙款項,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手續費予銀行人員。
2、陳女乃將上情告知男友鄧○尹(下稱鄧男),鄧男察覺有異即前往該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經該分局督察組約談被付懲戒人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案經該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並於108年7月4日將被付懲戒人調整至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服務。
3、案經臺南地檢署109年7月14日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提起公訴,嗣經本府109年8月20日府人力字第1091018014號令核定停職,並於同年月22日停職生效在案。
(二)依所涉竊盜案追加起訴書略以(證2):
1、被付懲戒人於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服務期間(108年7月4日至109年7月27日),於109年6月15日據報前往民眾鄭○雄(下稱鄭民)租屋處協助其就醫時,獲悉鄭民將名下郵局存摺等個人重要物品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竟於翌(16)日前往鄭民租屋處並擅自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同日竊領存款18萬元。
2、案經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09年7月28日將被付懲戒人調整至本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服務,全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於109年10月27日以其涉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併同前案追加起訴。
(三)前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1月18日判決(證3)如下,全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證4):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2、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揭兩罪均得易科罰金。
3、全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本府警察局於被付懲戒人因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經判處有罪(尚未確定)時,即於110年2月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100035979號函請本府變更停職法令,並經本府110年2月24日府人力字第1100217311B號令核定繼續停職,並於110年2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生效。
(五)被付懲戒人業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31條所定停、免職之要件,於本府警察局辦理免職程序前,其旋即於110年2月8日申請辭職,並溯自當日生效。
二、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修正「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
1、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
2、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
3、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1)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侵占罪及恐嚇罪。
(2)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賭博罪。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略以,警察人員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三、旨案本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時,請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其僅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不克前往)」(證5)。又經審被付懲戒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屬事證明確、罪證確鑿,且其刑事判決結果業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應予免職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行政責任部分既經該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認所犯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之要件,顯有受懲戒之必要,其應受懲戒之事實,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南地檢署109年7月14日109年度營偵字第599號、第1086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2、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1965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
3、臺南地院110年1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第1346號刑事判決1份。
4、臺南地院110年3月2日南院武刑玄109訴917字第1109000762號函1份。
5、簡全偉陳述意見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全偉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員警,其職務包括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期間,有民眾陳嬿婷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按月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存、匯款共14萬9,093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即於108年6月2日20時許前往鹽水分駐所報案,由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次(3)日13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嬿婷,佯稱其前在桃園係專門偵辦詐騙案件,有熟識之銀行人員表示可使用鈔票編號追蹤詐騙帳戶,進而找出嫌疑人以追回款項,然需先支付6萬元之手續費予銀行人員云云,企圖向陳嬿婷訛詐6萬元以清償自身債務。陳嬿婷聽聞後表示須與男友討論始能決定,乃提供其男友鄧翔尹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付懲戒人直接向鄧翔尹說明;然鄧翔尹深覺有異,恐自己與陳嬿婷又遭詐騙,遂前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通報新營分局督察組,經督察組人員約談被付懲戒人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又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同上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據報前往鄭進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協助其就醫時,獲悉鄭進雄將名下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個人重要物品,均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5分許,前往上開鄭進雄租屋處,見該機車停放在屋外空地且車鑰匙未拔,即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時15分許,至臺南灣裡郵局,擅自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本件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18萬元,並盜蓋前揭印章於其上,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表示提款,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鄭進雄本人授意提領,而交付帳戶內存款18萬元,足生損害於鄭進雄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鄭進雄之子欲提領帳戶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發現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地檢署偵訊及臺南地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嬿婷、鄧翔尹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且有陳嬿婷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傳真、ATM交易明細表、陳嬿婷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鄧翔尹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付懲戒人、陳嬿婷及鄧翔尹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足資佐證。並經證人鄭誌芳即鄭進雄之子於警詢證述明確,有鄭進雄帳戶之存摺影本、灣裡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為憑;復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第1346號刑事判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另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揭兩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在案。其違失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竊取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暨盜領存款之行為屬同法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臺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反而詐騙民眾,盜領民眾存款,破壞警政紀律,損及國家公務廉能形象,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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