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55,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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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清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鄭復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員




被 上 訴人
即 移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柯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清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此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於懲戒案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本院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清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0年8月31日送至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由其受雇人即該住所社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附該送達證書可考。又因上訴人之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均同在臺北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原應至110年9月20日屆滿,惟該日及翌(21)日為中秋節連假期間,故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考。從而,上訴人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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