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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林易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科員(停職中)
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上訴人即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表人徐國勇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8月4日109年度清字第13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林易輝係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科員,負責管理該所收容外籍勞工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至16時之服勤時間,利用外籍受收容人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內等候辦保離所,而由上訴人戒護機會,向9名外籍受收容人佯稱「我知道你們要出去了,你們很快樂,要給『長官』一點茶水費」等語,向受收容人詐取款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09年度清字第1344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係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科員,負責管理該所收容外籍勞工之工作,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至16時之服勤時間,利用外籍受收容人TRAN VAN GIAU(中文姓名:莊孟僑、護照號碼00000000)、NGUYEN HUY NIEN(中文姓名:阮輝年、護照號碼00000000)、LE TU ANH(中文姓名:李圖安、護照號碼00000000)、DO VAN MANH(中文姓名:杜文孟、護照號碼00000000)、NGUYEN HUU NHAT(中文姓名:阮有一、護照號碼00000000)、PHAN CHI HAI(中文姓名:潘志海、護照號碼00000000)、NGUYEN VAN DUONG(中文姓名:阮文陽、護照號碼00000000)、DUONG QUANG TIEN(中文姓名:楊光進、護照號碼00000000)、NGUYEN VAN HOANG(無中文姓名、護照號碼00000000)共9人,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內等候辦保離所,而由上訴人戒護之機會,分別向上開外籍受收容人佯稱「我知道你們要出去了,你們很快樂,要給『長官』一點茶水費」等語,使該9名受收容人誤認需支付款項始能離所,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100元不等現金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業據其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政風人員訪談時、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為自白,核與證人陳氏花、TRAN VAN GIAU 、DUONG QUANG TIEN、NGUYEN VAN
DUONG、LE TU ANH 、DO VAN MANH、PHAN CHI HAI等人,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移民署高雄收容所109年11月24日勤務分配表、自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暨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扣於刑事偵查案件可資佐證,嗣上訴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3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橋頭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上訴人上述前後多次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重新審理並予以從輕懲戒。
(二)、上訴理由:
上訴人父母均年邁,父親現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須仰賴 上訴人照料,醫藥費及父母生活費係龐大負擔,又上訴人 與妻離異,子就讀大學亦仰賴上訴人,倘上訴人受撤職處分將影響全家生活甚鉅。又上訴人服公職近三十年,未受有其他懲戒處分,一時思慮不周,深感後悔已自首犯罪坦承認錯,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犯罪利益僅1萬1,750元,希冀能衡酌上情從輕懲戒。原判決顯未審慎考量上訴人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所得利益金額等,遽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改以降級、改敘等以維上訴人權益。
(三)、證據(均影本):
1、戶籍謄本3件。
2、上訴人父親醫院診斷證明書。
3、上訴人兒子在學證明書。
五、被上訴人函稱尊重本院判決,不提出答辯。
六、本院查:
(一)、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依憑相關卷證資料,敘明審酌上訴人擔任管理遭 收容外籍勞工之工作,未能自尊自重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遭收容經濟弱勢之外籍勞工詐取財物,所為破壞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所詐得之金額非多,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致侵害及上訴人之工作權等情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前揭所量處之懲戒處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僅泛謂原審未考量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相關情狀,對其所量處之懲戒處分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本院另案判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因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重新審理予以較輕之懲戒處分等情,為無理由,並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呂丹玉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法官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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