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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代 表 人謝英雄
被 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高飛揚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里幹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2日110年度清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就被上訴人高飛揚懲戒案件,逕行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0年度清字第92號審理結果,以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認定略以:懲戒案件有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級行政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以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為限。查本件懲戒案件係由上訴人逕行移送本院審理,其移送程序顯不符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項)。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第2項)。」同法第77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第1項)。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第2項)。」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 (市) 之規定。」同法第6條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綜合上開規定,顯見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限等,不僅可準用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且當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區權限發生爭議時,解決機制與處理機關之層級亦明顯與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不同,實屬法律賦予原住民族自治區之高度自治權,故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行政首長亦可準用縣(市)行政首長層級。
(二)原判決僅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內容無敘及原住民族自治區部分,而限縮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行政首長權限,將有違法律賦予原住民族自治區之高度自治權。又同條項「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規定,應總括相當層級之機關首長。故上訴人之區長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權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以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身分,對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懲戒案件,得逕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項)。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第2項)。」又上開條文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經增訂公布,依其立法理由載敘:「一、本條新增。二、第1項參照第5條及第14條,規定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三、為符立法經濟原則,第2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並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包括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5條至第17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至第40條、第41條至第54條、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65條第2款至第9款及第11款、第67條、第69條至第83條、第84條、第85條等。」顯見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為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係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又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同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復觀同法第5條規定(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第1項)。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第2項)。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第3項)。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第4項)。」同法第14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再者,同法第18條至第20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75條第6項規定,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可見縣與鄉(鎮、市)係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縣政府為鄉(鎮、市)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而由上說明,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同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係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 (市) 之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稽之上開各規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之宗旨,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關於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該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 (市) 之規定。而有關上述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係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係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等情,並未因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而有不同。
(三)懲戒案件有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級行政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以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為限。另依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8日高市府民自字第11006052100號覆函載述: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桃源鄉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頁)。則高雄市桃源區係直轄市(高雄市)山地原住民區,揆之上揭說明,高雄市桃源區與高雄市係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為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故上訴人非屬相當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原判決以本件懲戒案件係由上訴人逕行移送本院審理,其移送程序不符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主張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首長亦可準用縣(市)行政首長層級,其得就本件懲戒案件逕送本院審理等情,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 2 月1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7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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