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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人 即
被付懲戒人蔡旺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輔佐人王彥中
被上訴人即
移 送機 關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代理人林振榮
賴琮翔
江容瑄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月6日109年度清字第13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蔡旺財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四大隊擔任隊員,於100年間起至103年5月間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災預防科相關業務,101年1月2日升任為小隊長,並為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103年5月間調任該局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104年4月1日臺中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調整由專責安檢小組負責,沙鹿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被付懲戒人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組擔任小隊長,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督導及執行、展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年3月1日後調離專責安檢小組,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係公務員。其於任職期間,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移送懲戒,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清字第13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消防局移付懲戒之行為違反平等原則:
上訴人與簡心怡、王志強同列貪污治罪條例之嫌疑犯,被羈押之初,簡心怡、王志強即調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簡薦委官制,以迴避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起訴即停職的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王志強有期徒刑六年,簡心怡無罪,上訴人與王志強為共犯,罪責相當,王志強未被移付懲戒,獨將上訴人移付懲戒,違反平等原則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應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惟移付懲戒為重大事項,須人事專業幕僚分析案情情節輕重,提供機關首長裁量為之,而非交由「鄉愿」之考績委員會為之,臺中市政府及消防局將上訴人遞送考績委員會,為非法定必要程序,上訴人被停職後,每天忙於生計,兒子收受消防局考績委員會之通知後,未及時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未於考績會開會時到場陳述,消防局未予確認並再次通知,即移送懲戒,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不察其判決基礎(即原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自應廢棄。
(二)消防局移付懲戒時機違反即時課責原則:
本案發生於107年3月,同年4月上訴人與王志強、簡心怡即被懲處,時隔三年,再度將上訴人移送懲戒,固有法之憑據,然未顧及即時課責原則,無視上訴人已被懲處,其移送懲戒實無必要。
(三)請衡量比例原則斟酌判決:
上訴人對涉案並不否認,消防安全檢查在執行上面臨著依法行政、公益、輿論、政治壓力、信賴保護間的競合,有微妙的平衡關係,著實人在江湖,身不由己,一時短慮鑄錯,深知悔悟。請審酌上訴人父親過世,配偶負責家管,長男次男初入社會做工維生,一家四口僅靠上訴人之本俸一半困難度日,突遭移送懲戒且判決撤職,無疑雪上加霜,「生活照顧請求權」之核心被侵害,況且刑事三審尚未定讞,請減輕寬恕云云。
四、原判決認定略以(依原判決之記載):
(一)被付懲戒人為消防局之隊員或小隊長,對於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檢修申報等業務,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係公務員,竟有下列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㈠向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佳公司)之消防設備士白朝棟要求、收取賄賂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向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之消防設備師張浩偉詐取4萬元。㈢炭有餐飲店未依規定設置排煙設備,長期有違反消防法令排煙量不足之缺失,104年間,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之犯意,向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邱建菖稱炭有餐飲店應判斷為有開口樓層、現場窗戶屬排煙開口應計入排煙量,消防安全檢查應為合格云云,邱建菖疏未詳查,即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符合」等,被付懲戒人於審核人員欄用印,使炭有餐飲店通過複查,又指示炭有餐飲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白朝棟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上不實登載為「1F~2F」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消防機關對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免受罰鍰及支出排煙設備費用之不法利益;105年間,被付懲戒人與專責安檢小組隊員王志強均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不符消防法令及3樓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洽王志強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消防機關對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免受罰鍰及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㈣、臺中市沙鹿區南勢里南斗路通伯公祠管理委員會(下稱通伯公管委會)主委吳聰偉決定捐贈5萬元支票予沙鹿分隊,指示李敏糍將支票轉交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被付懲戒人因對於民眾捐贈支票有審核及逐級上陳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李敏糍佯稱可為其辦理捐贈支票事宜云云,李敏糍誤信而依言將支票交給沙鹿分隊長簡心怡,簡心怡收受後旋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交給王鏖凱以清償賭債,而詐得上開支票,該張支票經王鏖凱於106年12月22日提示支票兌現等情。
(二)上開事實,依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除有人事資料調閱單、消防局安檢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名冊、業務職掌表可稽外,另說明如下:
①、收受白朝棟賄賂部分:
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朝棟、陳佳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朝佳公司100年7月份支出表、收支明細總表、嘟嘟歌友會100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朝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詐取張浩偉財物部分:
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浩偉、陳癸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偉成公司資料查詢、張浩偉之裁罰紀錄、101年4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偉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101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偉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可佐,事證明確。
③、圖利炭有餐飲店部分:
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白朝棟、證人邱建菖、賴澄榮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炭有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炭有餐飲店104年度下半年度、105年上、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05年12月4日廉政署廉政官之現勘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此部分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④、詐取通伯公管委會財物部分:
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心怡、李敏糍、王鏖凱、葉仁和、沙鹿分隊承辦捐贈業務之隊員王宥心、消防局承辦捐贈業務之莊育鳳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心怡之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伯公管委會現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存根聯、支票翻拍照片、106年12月5日捐贈意願書、王鏖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贓證物款收據可參,亦事證明確。
(三)上開違失事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沒收均從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付懲戒人已於刑案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並有諸多佐證可參,其經通知未提出答辯,事證已明,違失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及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節操形象,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其違失情節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五、又查:
(一)本院為審判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是以公務員有違失行為時,監察院及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有將其移送至懲戒法院審理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政首長認為上訴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情事,乃由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本院審理,並無違法。至於移送懲戒以前,被上訴人之行政首長經由如何之內部程序(由人事幕僚分析建議,或由消防局之考績委員會建議等)裁量認定有將上訴人移送懲戒之必要,及何以未併將王志強移送懲戒,暨消防局之考績委員會有無再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俱與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法予以審理判決無涉。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將其移送懲戒之行政處分有瑕疵,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取。
(二)同一行為已受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為經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先經消防局以107年4月2日中市消人字第1070016026號令進行懲處,嗣其被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臺中市政府再於109年12月間移送懲戒,依上說明,其原行政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上訴意旨指其已被懲處,應無再移送懲戒之必要,以及移送懲戒時機違反即時課責原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審酌其違失情節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且本件顯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李伯道
法官 張清埤
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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