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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林勝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本件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9年5月5日第49次再審之訴狀完全依貴會109年4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理由指示辦理,已清楚表示「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報原彈劾理由無理、無據之證據,也有提及貴會在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違法增列「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存在」事宜,貴會隨後在109年6月1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竟要求再依同一指示辦理,其後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第50次再審之訴狀表達異議,並確信所提事證十分具體,貴會又在109年7月1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作同樣指示,證明貴會看都沒看,便用預設立場以制式版駁回,為無理、不合法且不具法律效力之駁回,貴會應對第49次再審之訴狀逕行審理,直接給予交待,對本案妥適處理云云。
五、本件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主張前已提出證據,證明原彈劾理由無理、無據而不成立,本次再審之訴狀係之前各次再審之訴狀之延續,應審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云云。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修正前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則未據敘明,僅一再以前述空泛之理由,主張依同條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對本院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埤
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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