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5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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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54號
移 送機 關交通部
代 表 人王國材
被 付懲戒 人林冠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
    技術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彣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冠彣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前任職臺鐵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酒後駕車肇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在案(證1),並經臺鐵局依照規定予以記一大過懲處(證2)。
(二)被付懲戒人復於108年11月17日再犯酒駕違規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1月30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證3)。案經本部將其移送貴院審理,並經貴院109年度清字第13379號判決:「降壹級改敘」在案(證4)。
(三)被付懲戒人再於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246巷口,因泥醉倒臥路旁,經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由員警帶回派出所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證5)。另依高雄地院111年7月14日雄院國刑倫111交簡1269字第1119008373號函,本案業於同年7月7日判決確定(證6)。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係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條文)茲被付懲戒人前於105年間酒駕肇事,經臺鐵局核予懲處在案,並於108年有五年內再犯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經貴院判決在案。惟林員仍心存僥倖於111年再犯酒駕違規行為,其酒駕累犯情形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同上揭修正前之條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經臺鐵局高雄機廠111年7月28日112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決議(證7),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2:臺鐵局107年4月18日鐵人二字第1070012576號令。
證3: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1月30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清字第13379號判決。
證5:高雄地院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6:高雄地院111年7月14日雄院國刑倫111交簡1269字第1119008373號函。
證7:臺鐵局高雄機廠111年7月28日112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林冠彣答辯意旨:
本人首先對此次案件深具悔意,深切反省警惕,對於社會罔顧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行為,非常懊悔及抱歉。
一、惟現今本人求助成大醫院戒酒門診按時服藥並追蹤逾半年,已擺脫對酒精的使用,於111年4月8日迄今仍持續治療,有於期間血液檢查(7/29),經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已達緩解程度,狀況病狀已改善中(證1)。
二、職為鐵路局員工,家中尚有甫滿兩歲之幼子,妻子需照顧小孩,未有工作及收入,且父母已逾退休年齡退休,以及外祖母90歲,已在安養院多年(證2),本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負擔責任巨大,希望鈞長能給我最後機會,承諾不會再犯,必定痛改前非,爾後有餘力捐款公益,贖之於社會之愧疚。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2:戶口名簿。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鐵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前曾於105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75巷口酒後駕車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89毫克,經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鐵局記一大過懲處在案。復於108年11月17日晚上10時25分許,酒後駕駛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與山葉路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案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確定。此舉並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379號判決降壹級改敘在案。詎其未知警惕悔改,於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重型機車。迄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246巷口,因泥醉倒臥路旁,經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案經高雄地院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111年4月11日酒後駕車事實,有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院111年7月14日雄院國刑倫111交簡1269字第1119008373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除觸犯刑罰規定外,並有違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本次酒後駕車雖未肇事,惟衡以酒後駕車零容忍已為社會共識,且審酌被付懲戒人屢犯酒後駕車,分經服務機關懲處及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未獲矯正,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鐵局107年4月18日鐵人二字第1070012576號令、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379號判決等在卷可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8日
書記官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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