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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7號
移 送機 關法務部
代 表 人蔡清祥
被 付懲戒 人林逢森法務部○○○○○○○管理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逢森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逢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成人為法務部○○○○○○○○○○○○○○)管理員,其於民國ll0年8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查緝販毒案附帶查緝施用毒品藥腳時,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爰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惟被付懲成人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稱係遭友人灌入不明液體造成,臺中地檢署爰於同年l1月1日,2度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被付懲成人毛髮及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ll0年12月6日,就被付懲戒人上開2次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觀察勒戒聲請書,該院於同(6)日裁定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爰開具執行期間ll0年12月6日至ll1年2月5日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三)臺中地檢署嗣於lll年1月17日函臺中監獄以,被付懲成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於111年1月13日作成ll0年度毒偵字第329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1年1月l0日自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
(四)臺中監獄於ll0年l1月2日起,就本案進行行政調查,發現有事實足認被付懲成人分別於ll0年8月20日、11月1日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施用毒品。另針對被付懲成人執勤區域實施收容人採尿檢驗,共計427名收容人受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另對被付懲成人辦公處所、休息室及置物櫃實施檢查,並向該監各科室職員探詢被付懲戒人之活動情形及執勤狀況,均未發現異常情形,亦未發現其有於機關內吸食或施用毒品,或把毒品攜入機關,拿毒品予監所收容人、職員或監所外其他任何人之具體事證。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按係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之條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次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2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應秉持改造人性之信念,自我期許,並砥礪品德,以身作則,為收容人表率。」
(三)復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四)是以,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並考量戒護管理人員因工作需管理及接觸判刑之受刑人,其多次涉及毒品行為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聲譽,若於該監繼續執行職務恐有危戒護安全之疑慮,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第6號觀察勒戒聲請書暨附件。
2、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36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4、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17日中檢謀秋110毒偵3296字第1119005541號函。
5、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36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6、臺中監獄110年12月28日行政調查報告。
7、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8、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9、被付懲戒人陳述書(共2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逢森係臺中監獄管理員,其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先後2次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2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6日,就被付懲戒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向臺中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中地院於同(6)日裁定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開具執行期間ll0年12月6日至ll1年2月5日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就被付懲戒人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10日自該勒戒處所釋放。
二、上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移送書載述甚詳,且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第6號觀察勒戒聲請書暨附件、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36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36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中地院調上開聲請被付懲戒人觀察勒戒案卷(電子卷證),審閱有關被付懲戒人經警採尿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無訛,故被付懲戒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至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其於本件懲戒案件繫屬本院前,所提出陳述書2份,泛稱其因陪伴友人戒毒,可能在不慎、不察、輕忽之狀況下誤觸毒品,又服用來路不明之減肥藥及減脂茶,以致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於上開施用毒品案偵查中,泛言係遭友人灌入不明液體,致其尿液被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等情,難以憑採,不足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三、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2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應秉持改造人性之信念,自我期許,並砥礪品德,以身作則,為收容人表率。」次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又上揭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為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所側重者,為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修正前所定「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為「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內涵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開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復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中監獄管理員,未以身作則,為收容人表率,而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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