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43,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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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經濟部
代 表 人郭智輝
被 付懲戒 人洪胡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經營組前(企劃控制師)主辦規劃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洪胡誌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機械工程師及機械工程監,擔任該處機械工場機工課(下稱機工課)機械工程專員及主辦機工專員期間,負責辦理「立式車床(VERTICAL LATHE)」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採購案)及「立式車床(中型)」採購案之規格、預算書、底價金額之擬定及簽辦,為使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順利得標6米車床採購案,洩漏關於該採購案應秘密之開標前招標、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底價金額等事項予油機公司;另知悉該案招標規範綁入特定廠商之專利內容,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法行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仍予以審查通過並開標及決標;及明知油機公司人員未依該案招標公告,於投標前至設備安裝地點進行現場檢視,竟製作已為現場檢視之不實「現場檢視證明單」予油機公司作為投標之用,並配合油機公司於該採購案資料審查時,不實審查通過。另多次與廠商研擬上開2採購案之採購內容,使油機公司順利得標,收受廠商所交之新臺幣4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台電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32次審查會考量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車床採購案件之違失情事,決議予以被付懲戒人記大過1次處分,並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規定,將被付懲戒人停職。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院審理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為上揭違失行為期間,先後為機工課機械工程師及機械工程監,歷任機械工程專員、主辦機工專員、機工課長。111年5月9日單位內部調動為該處企劃控制師,擔任主辦規劃專員,有經濟部111年8月17日經人字第11109021660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在卷可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被付懲戒人具公務員身分。其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被付懲戒人撤回對該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2月21日雄分院嬌刑學112上訴828字第1139000391號函附卷可稽。台電公司乃因上開確定判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制定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被付懲戒人免職且不再進用並溯至該判決確定之日在案,有經濟部113年4月25日經人字第11308411550號書函、台電公司113年3月29日電人字第1138037713號函附卷可按。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已如前述。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亦同。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周占春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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