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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 表 人徐國勇
被 付懲戒 人洪得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警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得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洪得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移送機關所轄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德基小隊服務期間(現職該大隊第二中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0時許,僅穿著內褲,持先前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員工宿舍鑰匙,無故開啟被害人A女(代號A2A00-A10900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之房門侵入,並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經同住宿舍之警員張俊仁、潘奇明等2人察覺有異而趕赴案發房間,被付懲戒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A女提出告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l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洪得明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l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洪得明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情,並經臺中高分院函知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於ll1年6月22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顯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如附表甲證1至甲證5。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理由為:「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原條文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付懲戒之事實係發生於被付懲戒人勤餘時間,其犯行固應予以譴責,惟究非利用職務之便利或資源,且其犯罪事實涉及之人事時地物亦均與其日常執行職務無關,更未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似尚難謂其行為已足使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揆諸前開修法理由中本於「避免對公務員之私領域過度非難而限縮懲戒範圍」之意旨,似不宜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縱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政府之信譽,尚非不得以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導正之,似無懲戒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應予以懲戒,亦請考量被付懲戒人任職警界逾33年,獲獎無數,平時品行尚屬良好,且其先前與A女相處尚稱和諧,事後雙方業已和解,被付懲戒人支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之規定,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清單(影本在卷):詳如附表乙證1。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妨害性自主罪一案全卷(含偵查卷及一審卷)電子檔。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移送機關所轄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現停職中),A女係址設臺中市和平區○○路(詳細地址詳卷)某宿舍之契約廚工,因工作緣故,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四均需居住於上址宿舍內。被付懲戒人原任職第三中隊期間於109年8月21日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僅穿著一件四角內褲,持所保管之備份鑰匙開啟A女居住於上址0樓000室之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而原先已在該房間內就寢之A女,因聽聞鑰匙轉動聲音而驚醒並站在床上,質問被付懲戒人要做什麼,被付懲戒人見狀非但未退出房間,反而撲向A女,A女趁隙往房間門口方向跑去,被付懲戒人即以右手架住A女脖子,以其下體自背後抵住A女臀部,並以雙腳架住A女雙腳,導致A女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被付懲戒人復將A女往床之方向拉去,並欲脫去A女所著之外褲,左手則撫摸A女胸部,而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咬住被付懲戒人右手,兩人因此碰撞房間內之書桌、椅子等物,致A女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肘挫擦傷、左背擦傷等傷害。嗣當時亦在上址宿舍2樓其他房間休息之張俊仁、潘奇明察覺有異,前往該房間外欲瞭解情形,被付懲戒人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二、上述犯行,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l09年度偵字第28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l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經被付懲戒人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張俊仁、潘奇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淇祥診所病歷及預約單、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付懲戒人指認房間位置照片、宿舍人員位置圖、A女宿舍名牌照片、A女工作證照片、A女受傷照片、證人潘奇明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付懲戒人配偶與A女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刑事案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付懲戒人被起訴後,業經法院判處前述之罪刑確定,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起訴書、甲證2、甲證3之刑事判決,及甲證4該案確定函在卷可查。另被付懲戒人自77年4月1日起任職警界,現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因案停職中,有甲證5之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考。被付懲戒人對其所渉刑事案情亦不爭執,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及謹慎義務,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其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警察常被稱為人民之褓姆,負有維護治安,保護民眾身家安全之職責,乃竟對婦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甚鉅,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所辯其行為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無懲戒之必要等情,顯不可採。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又其事發後於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然其行為戕害警政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形象之程度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8日
書記官張品文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甲證 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09年度偵字第28198號起訴書 | 本院卷 | 11-14 |
甲證 2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l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 15-16 |
甲證 3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ll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 17-24 |
甲證 4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ll1年6月27日lll中分高刑志lll侵上訴29字第ll00000000號函 | 本院卷 | 25 |
甲證 5 | 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 本院卷 | 27-28 |
乙證 1 | 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 本院卷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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