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澄,1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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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16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代 理 人董樂群
陳昱慧
李弘毅
被 付懲戒 人趙天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辯 護 人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付懲戒 人秦少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鮑宏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樓


謝發瑞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張益豐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住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0樓 


上 列 一 人
辯 護 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付懲戒 人莊國僑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前駐區督察






辯 護 人翁雅欣律師
被 付懲戒 人林東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桂宏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謝淑美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上 列一 人 
辯 護 人曾益盛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付懲戒 人郭章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僑、謝發瑞均休職,期間陸月。
鮑宏志降貳級改敘。
張益豐、秦少興、桂宏正、林東正、郭章盛各降壹級改敘。
趙天祥、謝淑美各記過貳次。
事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即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趙天祥、秦少興、鮑宏志、謝發瑞、張益豐、莊國僑、林東正、桂宏正、謝淑美及郭章盛(以下或簡稱趙天祥等10人)。其中莊國僑原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督察處駐區督察(轄區包括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下簡稱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以下簡稱航基站〉;〈以下簡稱航基站駐區督察〉);其餘趙天祥等9人,原均任職航基站。趙天祥等10人之職稱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趙天祥、秦少興、鮑宏志、謝發瑞、張益豐、莊國僑及林東正均為簡任第10職等;桂宏正、謝淑美及郭章盛均為薦任第9職等。趙天祥、鮑宏志已退休;秦少興、謝發瑞及莊國僑停職中;張益豐、林東正、桂宏正、謝淑美及郭章盛現任職調查局其他單位)
二、案由:
趙天祥等10人(除莊國僑外)原均於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擔任如同附表所載之職務。航基站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8年9月間,陸續發生多起站內人員勾結販毒份子調包侵占扣案毒品,對外販售獲取鉅額不法所得之違法犯紀案件,皆肇因於趙天祥等10人未確實依照調查局所訂頒「偵辦案件扣押物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其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規定管理扣押物,暨疏於督導所屬人員所致。莊國僑長期擔任該站之駐區督察,未監督稽核該站確實依管理要點,確實落實扣押物管理事宜,致未能維護機關安全及機先發掘違常情事,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㈠、趙天祥等10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至四所示。
㈡、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小陳案,早於101年11月14日破獲,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移請航基站調查,其後該案已無任何續偵動作,惟徐宿良卻遲至103年5月30日,始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偵辦,無故延宕逾1年6月之久,時任徐宿良各級主管之秦少興、謝淑美與郭章盛,皆未督促徐宿良案件偵辦進度,均核有疏責。
四、適用之法律條款及彈劾理由:
㈠、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㈡、趙天祥、秦少興、桂宏正、謝淑美及郭章盛,固均不否認徐宿良調包侵占小陳案扣押物之含芬纳西泮成分錠劑(原屬禁藥,嗣於行政院於102年9月18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俗稱一粒眠,以下簡稱一粒眠)時,其等分別於航基站擔任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其等於監察院詢問時雖分別為相關之主張及答辯。然查:1、趙天祥當時擔任航基站主任,綜理該站全般業務,竟對管理要點一無所悉,已有疏失,自不可能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確實落實該站扣押物之管理,核有違失。2、桂宏正當時擔任航基站緝毒業管秘書,其雖辯稱絕未同意將違禁藥品置放在航基站地下一樓,而係將之置放在該站4樓槍械室外之辦公室,並有上鎖及錄影云云。惟桂宏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事實。又依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所示之航基站函稿顯示,可見其辯稱一粒眠係置於航基站4樓槍械室外辦公室,嗣後始搬至該站地下一樓云云,不足採信。另依監察院所提出證據所示之桂宏正詢問參考要點所載內容,若該批一粒眠先前確係置放在槍械室外辦公室,則桂宏正每月盤點槍械時,豈會未發現該批一粒眠置於該處,並與扣押物保管登記簿登載不符之理。至秦少興雖陳稱其有依規定,設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云云,姑不論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與郭章盛陳稱未設置等情,不相符合。3、秦少興雖陳稱其有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並指定謝淑美負責云云,然桂宏正、謝淑美均陳稱專責保管人即為承辦人,可見秦少興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4、謝淑美雖陳稱航基站地下室登記簿,係由桂宏正負責云云。然若有謝淑美所稱之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何以桂宏正將其職務交接予謝淑美時,未將上述保管登記簿納入交接項目?又既已交接,豈有上開登記簿仍由桂宏正負責之理?謝淑美所辯各節,不足採信。5、秦少興、桂宏正、謝淑美或郭章盛均一致陳稱,航基站並未成立檢查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該站扣押物保管事宜,亦未簽陳單位主管與駐區督察等情。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及郭章盛,長期以來任令案件承辦人擔任保管人,或由案件承辦人保管扣押物品目錄表,而非依管理要點由專責人員保管,核與管理要點第2點、第4點之規定顯不相符,其等事後卸責推托,要無足採。
㈢、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均不否認徐宿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調包侵占愷他命之時間,係發生於其等任職航基站擔任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職務期間。其等於監察院詢問時雖分別為相關之主張及辯解。然查鮑宏志、謝發瑞、張益豐及林東正,竟均於本案發生後始知有管理要點,其等顯未依管理要點規定保管扣押物,核有怠失。1、謝發瑞、林東正雖辯稱: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並未交接云云。然鮑宏志、張益豐於監察院詢問時均坦承:航基站並未置設扣押物保管登記簿等情,核與郭章盛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又依監察院所提出證據所示調查局函文所載之內容,顯見航基站長期以來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設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扣押物調借、返還登記簿等。則既未設立上述簿冊,自無交接可能,林東正尚不得以未交接而藉詞卸責。2、謝發瑞、張益豐雖辯稱:徐宿良擔任機動組組長並保管鑰匙,如其有心為惡,縱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仍無法加以防範云云。然倘謝發瑞、張益豐等落實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即令徐宿良為專責保管人,亦可透過外部監督予以防弊。況徐宿良亦自承:如果當年航基站有落實相關規定,其犯案難度會增加等語。至謝發瑞雖於107年下半年,在航基站地下一樓增設毒品庫房(裝置監視器及雙門鎖),然仍有多案扣押之毒品並未移入該庫房,致徐宿良仍可利用扣押物管理鬆散之漏洞,趁機調包侵占航基站內存放之毒品,此觀張益豐申辯書所載之內容自明。另張益豐雖辯稱:李建濃走私愷他命案無交接任何資料,其並無所悉云云,然上情係張益豐到任後之既存狀態,其自應負責綜理航基站全部之業務,尚不得以該案未列入交接項目等情,即得以卸免其責。
㈣、莊國僑雖否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並於監察院詢問時為相關之主張及答辯。然查調查局政風室早於97年5月26日,函請各駐區督察落實管理要點,避免扣押物遺失或損壞(如監察院所提出證據所示之調查局政風室函),可見扣押物管理係駐區督察重要之工作事項,且與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無涉。又莊國僑於管理要點草擬時,適任職於調查局政風室,曾彙整該要點之相關修正意見(如監察院所提出證據所示之調查局政風室函),莊國僑諉稱不知有管理要點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莊國僑除自承未事先預防掌握6.5公斤安非他命遺失之情節外(如監察院所提出證據所示之詢問莊國僑筆錄等),並坦承航基站未曾依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進行檢查及將檢查紀錄簽陳駐區督察稽核等情,核與調查局所為之說明一致(如監察院所提出證據所示之調查局函),足徵其未善盡監督稽核航基站扣押物管理業務,而有怠忽職守之違失。又徐宿良多次調包航基站毒品之犯行,均係發生於莊國僑擔任航基站駐區督察期間,其不僅未能主動發掘徐宿良違法犯紀,以維護機關安全,復於101年11月16日及103年12月29日,兩度舉薦徐宿良陞任航基站組長,嗣雖遭否決,但可見其確未善盡職責,法務部亦因而將其移送監察院審議(如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㈩所示之法務部函)。
㈤、綜上,趙天祥等10人未確實依管理要點之規定,保管及監督航基站偵辦案件之扣押物,致航基站不肖人員利用扣押物管理鬆散之漏洞,多次調包侵占扣案毒品並對外販賣,其等長期疏於監督、怠於管理,未能覺察異常防杜機先,以維護機關安全,嚴重損及機關聲譽,經核均有重大違失。
五、趙天祥等10人如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違反其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其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六、監察院對趙天祥等10人主張及答辯之意見: 
㈠、監察院不爭執徐宿良於101年12月間某日,取出小陳案之3萬顆一粒眠時,謝淑美尚未到任;亦不爭執謝淑美於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所示之航基站函文製作時,尚未擔任航基站秘書。但徐宿良於102年7至8月,放入仿製一粒眠予以混充時,謝淑美已擔任航基站緝毒業管秘書職務。又依監察院所提出證據所示之調查局覆函,以及證據所示之莊國僑相關陳述,可見桂宏正於於102年1月21日調職前(由謝淑美接任),航基站並未依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檢查扣押物。另對於趙天祥、郭章盛所提出之歷年考評成績等相關資料,不爭執。再本案莊國僑之違失情節,以彈劾案文記載為準。
㈡、聲請向調查局函詢下列事項:
1、調查局及所屬單位有無訂頒法規,要求外勤處站就第一至三級毒品須置放在槍械室,第四級毒品或少量郵包,由案件承辦人保管?(因秦少興、桂宏正、謝淑美為如上述之主張)。
2、管理要點是否因歐宗融侵占古董、字畫案而訂頒?管理要點是否不適用於各級毒品?管理要點所適用扣押物之範圍,於109年12月17日修訂後,有無變更?(因張益豐、鮑宏志、謝發瑞為如上述之主張)。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調查局ll0年7月28日新聞稿。
㈡、調查局訂定之管理要點。
㈢、趙天祥、秦少興(含停職令)、桂宏正、謝淑美、郭章盛任職起迄及職務內容。
㈣、行政院l02年9月18日院臺法字第Z000000000C號函。
㈤、航基站l01年l1月9日簽。
㈥、航基站101年l1月19日航基緝字第Z0000000000號函稿。
㈦、基隆關102年3月29日基普六字第102100402號函。
㈧、航基站l03年5月30日航基緝字第Z0000000000號函稿。
㈨、鮑宏志、謝發瑞(含停職令)、林東正及張益豐任職起迄及職務內容。
㈩、法務部ll0年9月l0日法人字第lZ000000000號函。
、基隆地檢署l04年11月l0日、l05年3月2日及105年6月17日函。
、莊國僑任職起迄、職務內容及停職令。
、調查局政風室97年5月26日調政風字第09700207520函。
、徐宿良96年至99年懲處令。
、基隆市駐區督察l01年l1月16日、l03年12月29日函及調查局督察處104年1月12日函稿。
、趙天祥監察院詢問前書面答覆。
、秦少興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桂宏正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謝淑美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郭章盛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鮑宏志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謝發瑞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林東正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張益豐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調查局ll0年8月30日調緝貳字第lll0000000l0號函。
、徐宿良監察院詢問筆錄。
、張益豐陳述及申辯書。
、莊國僑監察院詢問筆錄及詢問前書面答覆。
、調查局政風室91年5月16日調政督字第09132013130號函。 
貳、趙天祥等10人答辯意旨:
一、趙天祥部分:
趙天祥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業已責成業管毒品之秘書為專責保管人,且管理要點之規定並不完善,縱使確實遵循管理要點之規定,亦無法防杜徐宿良之犯行。趙天祥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謹答辯如下:
㈠、趙天祥擔任航基站主任之時間甚短,且已退休多年,又因腦內出血進行開顱手術,記憶力衰退,致無法詳實記憶管理要點之規定。尚不得以趙天祥有上述情形,即遽予推定趙天祥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不知有管理要點之規定。
1、趙天祥僅擔任航基站主任9個月,且已於105年7月16日退休,又於108年間因腦內出血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有記憶受損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因病情惡化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趙天祥已於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答覆中,說明上述相關病情等情甚詳。
2、趙天祥並非不知有管理要點之規定,只因有上述各種情形,
  致於向監察院所提出之書面答覆內,無法詳實陳述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此即遽予推定趙天祥不知有管理要點之規定。
㈡、航基站之扣押物以毒品為大宗,趙天祥爰依管理要點之規定,責成業管緝毒之秘書桂宏正為專責管理人員,而桂宏正依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將小陳案扣押物之一粒眠,責付案件承辦人徐宿良保管,並親自監督徐宿良保管之情形,將該扣押物置於可上鎖之適當處所,核與管理要點應妥慎保管之意旨相符,趙天祥對桂宏正之處置予以核批,並無何違失責任可言。
1、趙天祥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綜理全站事務,包括國內安全調查、國家安全維護、保防、諮詢、肅貪、犯罪防治、洗錢防制、資安及行政等工作,而緝毒業務係由當時擔任秘書之桂宏正業管,並由當時擔任兼機動組組長之郭章盛承辦緝毒案件。
2、航基站下轄多個港口及海關,毒品走私案件較其他調查站為多,故所扣押之物品以毒品為大宗。又航基站之轄區遼闊,人力長年不足,為能最大限度運用人力資源,趙天祥爰依管理要點之規定,責成桂宏正專責保管扣押物之工作,並尋適當處所存放及製作登記簿冊及定期檢查,趙天祥確實有執行管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3、秘書桂宏正既為專責保管人,其再指示案件承辦人徐宿良保管,並由桂宏正監督徐宿良之保管狀況,顯然符合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又因一粒眠之數量達98萬顆、重量達311公斤,以航基站辦公大樓沒有電梯之狀況,實難期待將該批一粒眠搬至4樓槍械室外存放。
4、趙天祥認為桂宏正之處置方式,與管理要點第1條所規定之目的無違,方在監察院所提出證據6之航基站函文上核批,並無監察院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退步言之,縱認桂宏正再責成徐宿良保管一粒眠之行為,與管理要點之規定不符(假設語氣),亦僅是趙天祥對管理要點之解釋不同,尚難謂趙天祥有怠於執職務之違失。
5、綜上,趙天祥考量航基站之扣押物以毒品為大宗,爰依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責成桂宏正為專責管理人員,而桂宏正依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再責付案件承辦人徐宿良保管,並親自監督徐宿良保管情形,將該批一粒眠置於可上鎖之適當處所,尚與管理要點所規範之目的相符,故趙天祥就桂宏正之處置予以核批,並無不當。
㈢、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並無妥善之配套措施,航基站無所適從,僅能設置扣押物登記簿冊,及每月定期檢查扣押物狀況,核與管理要點所規範之目的,並無不合。
1、趙天祥對於航基站有無依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稽核,現已無從記憶,只能依據他人之陳述予以推論。而依桂宏正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有,而且有做保管品登記簿,不知道為何後來沒有登記簿;郭章盛陳稱:印象中並未設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但設有相關登記簿等語以觀,可見航基站確有設置扣押物登記簿冊,與管理要點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2、依桂宏正另於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答詢中陳稱:每月均由副主任、秘書清查槍械室之械彈保管情形,亦同時檢查毒品扣押物存放情形等語,而接任桂宏正秘書職務之謝淑美亦於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答詢中陳稱:但重要扣押物會由主任、本人,每月不定期抽檢或詢問同仁保管情形等情以觀,可見航基站確有對偵辦案件扣押物,進行每月定期及不定期檢查,與管理要點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3、綜上各情,可見航基站雖未成立檢查小組,每四個月進行定期檢查,關於登記簿冊之設置,雖非與管理要點之規定完全相符。惟管理要點並無相關之配套措施,對於登記簿冊之格式更無一定規範,甚至就檢查方式亦無標準作業程序。各該專責人員於上述情形下,依管理要點規範之意旨及目的行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而應受非難之情形。趙天祥如前述之相關作為,與管理要點所規範之意旨及目的相符,趙天祥並無怠於執行管理要點之違失。
㈣、管理要點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在客觀上亦難以確實執行,確實執行管理要點欠缺期待可能性。又管理要點第3點僅要求清點數量,而依徐宿良調包一粒眠之手法以觀,縱使趙天祥確實遵守管理要點之規定,亦無法避免徐宿良調包侵占一粒眠之犯行,即是否定期檢查或設置登記簿冊等,與徐宿良之不法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趙天祥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1、管理要點係於91年7月26日訂定,而趙天祥擔任航基站主任之期間,係在該要點訂定10年之後,當時已有諸多與現況不合,而難以確實執行之處,例如管理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內容,顯未考量扣押物之實際數量;又例如管理要點第8點所規定之內容,並未考量案件偵查往往曠日廢時,難以判斷有無留存必要,各地方檢察署亦因無法保管,而將之交由航基站代為保管,導致航基站之存放空間不足,調查局於答復監察院之函文中,對於上情已說明甚詳。況調查局就檢查小組之組成,並未規定妥善之配套措施,對於登記簿冊之應登記事項,亦未為一定之規範,甚且就扣押物之檢查方式,亦無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致無法實現妥善保管扣押物之目的,故管理要點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且在客觀上亦難以執行,要求趙天祥確實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欠缺期待可能性。
2、依管理要點第3點等之規定,可見航基站人員於檢查扣押物時,通常僅從扣押物之外觀清點數量,無從發覺徐宿良調包侵占一粒眠等之犯行。可見本件航基站縱使依管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成立檢查小組為定期及不定期檢查,並於登記簿備註欄做成紀錄簽陳趙天祥,亦無從發覺及防範徐宿良之不法行為,是航基站對於徐宿良違法行為實無從防範,趙天祥未依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進行檢查,其與徐宿良為調包侵占一粒眠等之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趙天祥有何違失。
3、綜上,管理要點本質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在客觀上亦難以執行,確實遵循管理要點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徐宿良調包侵占一粒眠之手法以觀,縱使趙天祥等確實執行管理要點,亦無從防範徐宿良之不法行為,趙天祥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㈤、縱認趙天祥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假設語氣),亦懇請鈞院考量趙天祥戮力從公,現已退休並重病纏身等情,予以從輕懲處。
1、趙天祥自67年起任職調查局,歷任秘書、副主任、科長、主任,直至105年退休止,皆兢兢業業盡忠職守,服務期間考績向為甲等,更因多次破獲案件績效優異,前後共獲得嘉獎52次。於退休後因服務成績優良,獲頒一等服務獎章。趙天祥向來為公務奉獻,絕非得過且過怠忽職守之人。
2、趙天祥於退休後,本以為從此可享受悠閒生活,竟於108年間不幸中風,歷經開顱手術後雖挽回一命,但記憶力受損、左側肢體偏癱,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連閱讀報章都成問題,每日往返各大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嗣又於111年間,經確診末期腎臟疾病,需每周三次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3、趙天祥未料於年近70歲之際,竟爆發本案遭移送懲戒法院。以趙天祥卓越之服務功績,於退休後理當享有尊嚴之晚年,卻須面對彈劾及懲戒審理之程序,除因媒體報導而遭懷疑有違失外,更需以年邁病軀辛苦答辯應訊,趙天祥為此備感淒涼。趙天祥於本案中任職航基站之期間最短,然趙天祥於任職期間戮力從公,從未懈怠。趙天祥及參與管理要點之訂定者,根本未想過徐宿良竟會為如此重大犯行。
4、綜上,縱認趙天祥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假設語氣),亦懇請鈞院考量上述相關各情,予以從輕懲處。
㈥、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1、趙天祥歷年診斷證明書。
2、趙天祥身心障礙證明。
3、趙天祥歷年考績通知書。
4、趙天祥歷年嘉獎紀錄。
5、趙天祥一等服務獎章。
二、桂宏正部分:
㈠、桂宏正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擔任航基站秘書,到任後即在航基站4樓槍械室外辦公室,設置扣押毒品存放室並裝置監視器錄影。又該槍械室並設置有警報器,若有人開啟即觸動警報器,警衛即會以電話確認槍械室情形。另設有登記簿供進出人員填寫時間及原因等。如有查扣之毒品均置放在槍械室內,違禁藥等則因空間上之限制等原因,將之置放在槍械室外之辦公室,或將之置放在有上鎖及錄影之檔案室。
㈡、桂宏正固於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㈤之航基站簽呈上蓋職名章(郭章盛在同上簽呈上書寫「擬請宿良學長承辦」等字),但其情形僅係受敬會。又依桂宏正在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之航基站函內批示:「扣案毒品目前存放於本站地下一F檔案室,已責成宿良妥慎保管」等字以觀,可見桂宏正係指示徐宿良將扣押之一粒眠,置放在航基站地下一樓之檔案室,而該檔案室可上鎖並有錄影設備,鑰匙由檔案室專責人員保管,符合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㈢、行政院於102年9月18日,始公告一粒眠為第三級毒品,即一粒眠於遭查扣時係屬禁藥,本無庸將之置放在航基站4樓之槍械室,而該一粒眠既已置放在適當場所,桂宏正並已責成由徐宿良保管,所為顯未違反相關規定。
㈣、徐宿良調包小陳案扣押物一粒眠之時間,係發生於101年11月某日(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696、110年度偵字第12635、15736、18852、21752、22409、23335、26014號,即徐宿良等貪污案件起訴書〈以下簡稱徐宿良等貪污案件起訴書〉之記載,上述部分係發生於101年12月間某日)及102年7、8月某日,而桂宏正於101年12月底檢查扣押物後,已於約一個月後之102年1月21日,經改派任為未承辦緝毒業務之航基站副主任,自無持續違反管理要點第4點,即每四個月應定期檢查扣押物之義務。
㈤、桂宏正擔任航基站秘書期間,並未違反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監察院指桂宏正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等之規定,參照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顯屬誤會。
三、秦少興部分:
㈠、秦少興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問:...你任內時,一粒眠已經改為第三級毒品,你為何沒有要求放在庫房?)因為我考慮到搬上搬下,所以沒有要求放到庫房」「我沒有落實(管理要點)第6點...」「我當時是交由承辦人徐宿良去保管一粒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要求同仁要依照管理要點之規定,但依我們的認知管理要點適用的對象係經濟犯罪,所以對於扣案的毒品並沒有依管理要點來管理。桂宏正跟我講說有這個案子(即小陳案),東西(即一粒眠)放在地下室等語。
㈡、秦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徐宿良這些事情(即如本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㈡所載,遭調查局申誡2次及記過1次之不當行為,我到任時都知道,到任時長官就有跟我說要特別注意幾個人,其中就有徐宿良,任內對他承辦的案件我都有去瞭解,特別注意...等語。
四、謝淑美部分:
㈠、謝淑美於擔任航基站秘書期間,經該站主任秦少興指定專職保管航基站四樓大型毒品保管庫,且每季秦少興均會同謝淑美清點槍械、子彈及檢查扣押毒品。惟謝淑美於交接擔任航基站秘書時,並未獲告知徐宿良將其所保管之一粒眠,置放在該站地下室內,亦即謝淑美根本不知道有該扣押物之存在。嗣徐宿良於103年5月30日,將小陳案報請基隆地檢偵辦,並將扣案之一粒眠以無主物結案,然因謝淑美已於103年4月1日調離航基站,故於103年4月1日之後,該批一粒眠錠劑如何處置,均與謝淑美無關。
㈡、航基站機動組組長郭章盛、秘書桂宏正,責成承辦人員徐宿良保管該批一粒眠時,謝淑美尚未調至航基站任職,故責成徐宿良保管一粒眠之事,與謝淑美無涉。
1、航基站機動組長郭章盛、秘書桂宏正,於101年11月19日責成承辦人員徐宿良保管一粒眠時,謝淑美尚未調至航基站任職(謝淑美於102年1月21日始調至航基站擔任秘書),故指派徐宿良為保管人之事,與謝淑美無涉。
2、本案遭查扣之一粒眠高達98萬餘顆,數量龐大不便搬運,依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本即得編列清單,拍照後責付適當之人立據保管,故機動組組長郭章盛、秘書桂宏正責成承辦人員徐宿良保管該批一粒眠,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㈢、小陳案之一粒眠遭查扣時,謝淑美尚未調至航基站任職,故是否依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之規定,設置相關簿冊及目錄表之事,與謝淑美無涉。
1、據謝淑美瞭解航基站有設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此觀航基站103年1月22日秘書業務文卷移交清冊(謝淑美答辯意旨載為:新、舊處長交接之移交清冊),其中編號36之項下記載:扣押物保管登記表卷即明,謝淑美並無彈劾案文所稱未設置相關簿冊及目錄表之情形。
2、小陳案之扣押物一粒眠,係於101年11月14日遭查扣,斯時謝淑美尚未調至航基站任職(謝淑美於102年1月21日始調至航基站擔任秘書),故該批一粒眠是否有未登簿紀錄之事,亦與謝淑美無涉。
㈣、謝淑美擔任航基站秘書期間,根本未受告知有一粒眠存在,自難追蹤該案辦理進度。況且承辦人員無故延宕案件,應由其直屬主管(即組長)詢明原因並為處理,謝淑美並非徐宿良之直屬主管,尚非管理要點所規定應向其詢明之人。
1、移送意旨指謝淑美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定期(每4個月)或不定期檢查扣押物保管情形,致航基站對扣押毒品之管理作為極其鬆散,且全無明確紀錄可稽云云。然按小陳案之一粒眠係於101年11月14日,遭查扣並置於該站地下室,於同年月19日責成承辦人員徐宿良保管,而謝淑美係於102年1月21日,始調至航基站擔任秘書,距上述查扣時間已有數月之久,斯時並未有人向謝淑美告知上情,自不可能主動追蹤該案之偵辦進度。
2、另航基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案件稽催制度等,且就無主物案件亦未訂有移送時間限制(因航基站負責毒品郵包數量龐大,轄區內基隆港經常查獲大量毒品走私,多數人力都優先投入處理時效性案件)。小陳案即為無主物案件,承辦人員徐宿良雖遲至103年5月30日,始將該案報請基隆地檢署偵辦,然實際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㈤、謝淑美於擔任航基站秘書期間,根本未受告知有一粒眠存在,自不可能進行定期檢查或記錄。又謝淑美並非管理要點所定檢查小組成員,自無為定期檢查或紀錄之義務。
1、謝淑美調派至航基站擔任秘書職務,距小陳案之一粒眠遭查扣時已有數月之久,斯時並未有人向謝淑美告知地下室置有一粒眠,自不可能對該批一粒眠進行定期檢查或記錄,業如前述。況航基站主任秦少興指定甫到職之謝淑美,專職保管航基站四樓大型毒品保管庫,如未經特別告知,謝淑美怎可能知道另有一粒眠置放在地下室,監察院據此指摘謝淑美有違失,有欠公允。
2、謝淑美係擔任航基站之祕書,而航基站主任並未指派謝淑美作為檢查小組成員,謝淑美自無依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進行定期檢查或紀錄之義務。
㈥、謝淑美於85年間結訓後,一直從事緝毒工作,承辦查緝毒品案件,歷經科員、調查員、調查官、組長、訓練所輔導員及調查專員,在第一線從事行動蒐證、搜索、逮捕及詢問等工作,績效優異,功獎無數。謝淑美在調查局服務25年餘,自基層調查官以來,盡忠職守,不畏難苦,任勞任怨,個人竭盡全心投入工作,犧牲個人生活不眠不休的工作。任職期間因工作表現良好,承蒙長官拔擢升任科長職務,媒體亦曾報導謝淑美為緝毒女王,經選任為調查局47期學員訓練期間之輔導員,謝淑美對所任職務均盡心盡力,絕無彈劾案文所指摘之違失,懇請鈞院鑒察。
㈦、證據(影本在卷,1件):航基站移交清冊。
五、郭章盛部分:
㈠、關於程序部分:依監察院111年司正字第0001號糾正案文(糾正對象調查局、航業處及航基處,以下簡稱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載之內容以觀,監察院認為郭章盛之違失行為,應僅有下列二事實,即1、郭章盛於101年11月19日,明知一粒眠放置處所與管理要點之規定不符,卻仍責成由徐宿良保管,而非由專人保管。2、郭章盛疏於督促徐宿良小陳案之偵辦進度,徐宿良遲至103年5月30日,始將該案報請基隆地檢偵辦,無故延宕1年6月之久。至其餘部分則非監察院彈劾移送之範圍。
㈡、關於實體部分:
1、郭章盛擔任航基站組長期間,並未職掌扣押物保管之業務,郭章盛並無權命徐宿良保管扣押物。又小陳案之一粒眠於101年11月14日遭扣押時,郭章盛甫於101年10月1日,接任航基站組長之職務不久。另當時擔任航基站主任之趙天祥,循航基站往例指派業務副主管或秘書、承辦人,為負責保管扣押物之專人,姑不論該指派是否符合管理要點之規定,但已成為行政慣例,故當時擔任航基站秘書之桂宏正,於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之航基站函文內,批示小陳案之一粒眠已責成(徐)宿良妥慎保管等字。郭章盛甫接任航基站組長職務不久,自應遵循單位主管依管理要點之規定,所落實之行政慣例並受拘束,難以期待郭章盛有不同之作法或建議。監察院指郭章盛關於上情有違失,係屬誤解。
2、偵辦毒品案件有其延續性及特殊性,亦常有伴隨長期佈偵情形,偵辦時間往往延續1、2年,因此案件管制系統對毒品案件並未設有稽催功能,亦未明定案件函送期限。而依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㈦、㈧之基隆關及航基站函文所載內容,小陳案至103年5月間仍查無相關行為人,且該案一直持續偵辦中,並無延宕之情形。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等之規定,可見案件偵辦主體係檢察官,航基站係於於103年5月30日,向檢察官提出小陳案之報告,而檢察官並未指摘航基站有何延宕情事。監察院指郭章盛怠於督促徐宿良一節,並非事實。
3、調查局於91年間訂定管理要點,並於109年修訂,本件應適用徐宿良為違法行為時,即管理要點修訂前之規定。而依當時擔任航基站主任之趙天祥,向監察院陳稱關於偵辦案件扣押物,其指定業務副主管或秘書督導,並由案件承辦人保管,則當時擔任航基站秘書之桂宏正,既將扣押之一粒眠責由承辦人徐宿良保管,到任不久之郭章盛只能遵守法令及多年之行政慣例行事,誠難期待郭章盛向單位主管提出建言,郭章盛並無責難可能性或可歸責性。
4、郭章盛任職調查局已29年餘,因101年10月以前未有辦理緝毒案件之經驗,故必須仰賴航基站專職多年之同仁及長官。況徐宿良對小陳案之犯罪模式,非擅長緝毒業務之同仁難以理解,監察院指郭章盛對於毒品保管之方式,疏未向單位主管提出改革建議等,並無非難之可能性,或非難可能性極低。謹將郭章盛於98年至105年間,戮力從公獲得無數嘉獎(詳如郭章盛答辯狀列表之記載)。
5、郭章盛並無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若鈞院認郭章盛應受懲戒,請斟酌上述相關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對郭章盛予以從輕懲處。
六、鮑宏志部分:
㈠、調查局各外勤處站關於毒品之管理,並未適用該局91年間訂定之管理要點,嗣於108年間發生阮如玉毒品案,調查局方於109年間修訂管理要點,可見在此之前,調查局並未指示各外勤處站,應依管理要點之規定保管扣押物。徐宿良得以調包侵占愷他命等,實與相關制度及法規欠缺有關。參照監察院因本案糾正調查局等相關單位,其糾正案文內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見航基站未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案毒品,實係航基站上級單位未指示執行所致。
㈡、航基站於鮑宏志擔任主任前,查獲各類毒品之數量不大,於鮑宏志擔任主任後,扣案毒品之數量急速大量增加,航基站槍械室之鐵櫃不敷使用,鮑宏志即指示副主任整理航基站407室,並在門上加鎖供置放扣案毒品之用,鑰匙由副主任保管。鮑宏志亦多次向上級長官反應,航基站毒品置放場所不足之問題,上級長官僅指示儘速聯繫協調,將扣案毒品隨案移送基隆地檢署,而經鮑宏志與該署協調未果。鮑宏志並曾邀基隆地檢署檢察長,至航基站視察保管扣案毒品之困境,而檢察長及航基站等之上級長官等,均未質疑扣案毒品之保管情形不當,可見鮑宏志上述指示各情,並無不妥。
㈢、鮑宏志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絕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1、鮑宏志擔任航基站主任後,不負上級長官之指示及交待,緝毒案件之績效大幅提升。鮑宏志落實緝毒工作之授權與管理,並加強扣案毒品安全防護及房舍整理,徐宿良利用機會調包侵占愷他命之方式,實非航基站所能防範及發覺。
2、鮑宏志擔任航基站主任後,致力與基隆關等建立互信,協助據點落實轄區經營,並大幅提升同仁士氣與向心力,各項績效均大幅成長。鮑宏志曾向徐宿良詢問其債務清償情形,經觀察及求證並無何異常情事,鮑宏志並曾藉機向徐宿良強調品德操守之重要性,已極盡考核徐宿良之能事,但卻仍未能及時察覺其犯罪行為,鮑宏志為此深感遺憾與自責。   
七、林東正部分:
㈠、林東正於擔任航基站秘書、副主任期間,難以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
1、調查局於91年7月26日訂頒管理要點時,林東正並未在局本部上班,所以不知道有管理要點之訂頒。又管理要點因牽涉編列預算、責令專人及劃定特定辦公場所等,必須由航業處秘書以上長官方有權責執行,無從逕由航基站主任、副主任及秘書主導執行。另林東正長期任職調查局相關單位,在徐宿良違法案件爆發前,於職務交接時未曾發現有管理要點存在,上級單位亦從未要求須執行管理要點,故對於扣押物之管理,一直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調查局向來作法,責由承辦人製作扣押物清冊等方式管理。林東正因沒有機會知悉管理要點之規定,實難期待林東正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
2、航基站若確實執行管理要點,當然可能避免或覺察徐宿良之犯行,但調查局於徐宿良案爆發前,並未認真執行管理要點,即於徐宿良案爆發後,因場地及預算不足等因素,迄今仍無法完全落實管理要點之規定。監察院指摘認真負責之林東正等幹部,實係太過於苛求且極不公平,未能釐清相關責任之歸屬。
㈡、林東正並未疏於督導徐宿良,相關事實及理由如下:
1、林東正擔任公職每年考績都是甲等,任職航基站期間之上班日幾乎以站為家,認真辦理每個案件,未曾懈怠。徐宿良為調包侵占毒品之違法行為,係利用林東正於假期不在站內之時機,林東正完全沒有機會發現有異常情形。且徐宿良調包毒品之手法精良,致嗣能通過地檢署收受贓證物之檢查程序,實難苛求林東正能發現徐宿良之違法行為。
2、徐宿良平日工作表現良好,衣著飲食樸素,生活作息正常,並無任何異狀,實難苛求林東正能經由平日之互動,即可發現徐宿良之違法行為。
㈢、林東正並無未執行管理要點及怠忽情事:
1、徐宿良於101年間調包侵占一粒眠時,林東正任職於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根本不知有小陳案之存在。
2、林東正於103年4月間經派任,擔任航基站秘書、副主任等職務後,即督促各承辦人積極辦理數百件未結案(包括小陳案)。對於徐宿良辦理小陳案之相關函文,並未從中發現有何問題,無從知悉徐宿良調包侵占一粒眠之犯行。
3、基隆地檢署於103年7月11日簽結小陳案,該署自104年11月10日起,函催航基站將扣押物一粒眠(已遭調包)取回銷燬,徐宿良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將該案之一粒眠取回銷燬,均係徐宿良完成犯罪後所發生之事,上情與避免徐宿良犯罪間並無關聯,林東正並無疏於督促徐宿良之違失。
4、林東正等依據案件清冊列管處理進度,積極與各承辦人逐案檢討未處理原因(林東正曾督促徐宿良清理積案,二人一起加班至凌晨12點),共商結案方法,絕無刻意延宕情事。但因當時航基站人力不足,又屢屢發生重大毒品案件,致嚴重排擠舊案清理進度,此為航基站當時所面臨之困境,不能歸責於任何人。
八、謝發瑞部分:謝發瑞未向本院提出答辯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㈠、監察院糾正案已指明調查局多數外勤單位,都沒有依照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航基站的上級機關也沒有要求須落實管理要點之執行。謝發瑞擔任航基站主任後係沿用之前方式管理扣押物,謝發瑞以為管理要點係針對廉政及經濟犯罪而訂定,並未涉及毒品之管理。
㈡、謝發瑞上任前就聽聞徐宿良債信不良及在台東喝花酒,謝發瑞於上任後就特別注意徐宿良,但徐宿良係監守自盜,謝發瑞從外觀無從發現其違法行為。 
九、張益豐部分:
㈠、徐宿良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李建濃案,所為調包侵占毒品之犯行,是否發生於張益豐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因監察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明確,尚待調查釐清。
㈡、是否能依據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張益豐有違失,仍有推敲餘地。
1、管理要點究係調查局何單位所訂定,以及授權訂定之法律依據為何,俱屬不明。又依管理要點及關於毒品之相關法規,其相關訂定及修正等之情形以觀,法務部於82年7月2日針對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煙、毒,制定「獲案煙毒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對當時法律所規定之煙、毒,另設保管方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不同毒品做各種分級,但對於毒品如何管理仍沿用舊例,嗣法務部於89年4月13日修正發布「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而該要點只針對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中的八種毒品,加以規定必須依照上述要點辦理外,其他新增列的毒品則未加以規範,因此各單位仍沿用以往舊例,由各單位自行保管。而調查局於89年6月29日,針對上述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中的八種毒品,雖制定「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案毒品證物保管須知」之規定,但法務部及調查局對於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中八種毒品以外之毒品,並未訂定任何法規命令,而仍沿用舊例由各單位自行保管。
2、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歐宗融於90年間,利用偵辦案件之機會侵占古董、字畫共34件,調查局為避免日後再發生相同情形,乃針對古董、字畫等貴重物品之保管,訂定法源不明之管理要點加以規範。管理要點係針對歐宗融案所訂定,該要點不能適用於扣押物為毒品之保管。又部分毒品(如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在常溫下可能發生溶解,部分製造毒品之原料物品,亦可能有強烈毒性及揮發性等,根本不可能依照管理要點之規定集中保管,足見管理要點確不適用於扣押物為毒品之保管。管理要點不能做為認定張益豐有違失之依據。
㈢、調查局所訂定之管理要點,因滯礙難行,調查局外勤單位俱未依該要點之規定保管毒品或製造毒品原料等。
  依監察院糾正案文內載:「該局絕大多數外勤處站皆未確依前開要點管理扣押物,該局業務單位及政風室亦從未派員稽查各地處站之扣押物情形...」等情以觀,可見管理要點係因發生歐宗融案,而針對古董、字畫等貴重物所訂定,該要點不能適用於毒品扣押物之保管。
㈣、張益豐於擔任航基站主任後,關於毒品之保管方式,確有努力改變現狀,以防止弊端之發生。
1、張益豐於擔任航基站主任後,對於破獲之諸多毒品案件,均要求所屬必須將毒品入庫,而保管庫之鑰匙必須由副主任林聖智、機動組長二人分別保管,因此張益豐到任後所破獲之毒品案件,均未發生毒品遭調包侵占之情形。
2、張益豐於到任知悉舊案毒品之保管情形後,已一再要求機動組長徐宿良必須清點數量造冊入庫,在幹部會議中亦一再宣達此事,聲請傳喚證人張宸豪到庭證明上情。  
㈤、張益豐於到任後二個月內,將高振殷案之700多公斤愷他命入庫,並以上述分持鑰匙相互牽制之方式,確保扣案毒品之安全。張益豐初任主管職務,到任後須處理眾多事務,且到任時關於扣押毒品之保管,亦無任何書面清冊移交予張益豐,張益豐到任後除對新扣案毒品加以規範外,另對於之前扣案之毒品亦要求造冊入庫,張益豐並無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
㈥、張益豐初任主管職務,必須仰賴任職已久之副主任林聖智,而徐宿良長期在航基站擔任組長負責緝毒業務,並係受到法務部公開表揚之緝毒要功人員。張益豐對於副主任林智聖(任職航基站期間甚長,並直接負責緝毒業務),何以監察院認為無責任,而未對其提出彈劾?若認張益豐係擔任航基站主任之故,但何以擔任副主任之林東正亦遭彈劾?監察院之彈劾標準為何,實令人難以理解。
㈦、徐宿良係刻意調包侵占扣案愷他命,本案是否得以管理要點之規定,作為認定張益豐有違失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
㈧、張益豐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徐宿良生活沒有異常,很難發現他調包毒品的犯行。  
㈨、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聲請傳喚證人張宸豪到庭,證明如前述情形。  
2、聲請向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及屏東縣調查站函詢下列事項:91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間,關於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原料及一般扣押物之保管,是否有依照管理要點之各該規定執行?
3、參照徐宿良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這個規定(管理要點)並不是針對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調查局於本案發生後,重新修訂管理要點等情以觀,可見管理要點不適用於毒品及製造毒品原料之保管。為釐清上述相關疑義,聲請向調查局函調簽辦及發佈管理要點之完整卷宗。
4、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⑴、聲請向調查局函調下列資料:
①、簽辦及發佈管理要點之完整卷宗。
②、83年7月25日發佈公告之「法務部調查局獲案毒品證物保管須知」(以下簡稱毒品證物保管須知)。
⑵、聲請向調查局函查下列事項:  
①、調查局既已於83年間發佈毒品證物保管須知,何以又於91年間另訂頒管理要點?  
②、毒品證物保管須知與管理要點,如何適用及何者優先?於91年間訂頒管理要點時,是否通令各外勤處站關於毒品案件,亦應適用管理要點之規定,以及上述二規定之關係如何?
③、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於毒品案件是否有適用?管理要點有無排除毒品案件之規定?
④、倘扣押之毒品不能責付所有人保管且體積龐大,是否仍須依管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設置適當處所或專用鐵櫃置放?調查局於108年度(即監察院指張益豐有違失年度),是否有編列設置扣押物處所及購買鐵櫃之預算?若有係如何編列及金額為何?
⑶、聲請向航業處函查:
①、91年間接獲調查局發布之管理要點後,航業處是否有依據該要點辦理?是否有要求航基站須依管理要點辦理?
②、是否會不定期派員到航基站查核毒品保管事宜?109年3、4月間,是否有派員到航基站查核毒品保管事宜?若有其事,所派人員是否係犯罪防制科長潘明昌及調查專員江文章?
③、109年3、4月間,如有派員到航基站查核毒品保管事宜,當時是否有清點毒品?如未清點,其原因為何?
④、109年3、4月間,如有派員到航基站查核毒品保管事宜,當時航基站是否有設置「扣押保管登記簿」「扣押物調、返還登記簿」?如未設置,處本部所派查核人員是否向上呈報航基站違反管理要點之規定?處本部是否就航基站未設置上述簿冊,有任何改善之要求或指示,如無此等要求,其原因為何?
十、莊國僑部分:
㈠、航基站未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莊國僑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能介入調查局所偵辦之案件,並非故意或過失不對航基站稽核。
1、監察院所提出證據之調查局政風室函文,雖要求各駐區督察督導所轄落實管理要點云云。惟莊國僑於101年4月間,擔任航基站駐區督察後,並未接獲任何相關函文。又航基站辦公處所狹小,原本即未建置保管扣押物專用庫,扣案毒品僅能由承辦人員自行找尋存放地點,並未集中統一保管。莊國僑曾面報長官上開保管場所不足之問題,各級長官均已深知問題之徵結點,故莊國僑未具文陳報或另作其他反映。另駐區督察並無主動稽核機制,礙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駐區督察不便介入,上情與未能發現航基站未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間,不無因果關係。
2、依監察院詢問徐宿良筆錄之內容,可見第一線調查人員曾向上級單位反映,關於航基站保管扣押物空間不足等之問題,莊國僑並非故意或過失不對航基站為稽核。又調查局所屬各外勤處部因條件不同,故實施管理要點之情形有異,而依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載之內容,調查局所屬各外勤處站中,僅有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完全依照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可見調查局所屬大多數外勤單位,並無執行管理要點之能力,而管理要點所須之人力及場所等,並不是各外勤單位人員及稽查人員應負之職責。另調查局於徐宿良案發生後,始修訂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3、綜上所述,可見航基站因受限於人力及場地等,而未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但上情並非莊國僑未予稽核所致,監察院指莊國僑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顯失公平。  
㈡、莊國僑未將徐宿良列為加強考核對象,以及舉薦徐宿良遭否准,尚不得即認莊國僑為有違失。
1、監察院指莊國僑未能覺察徐宿良違紀或異常,為有疏失,係以徐宿良曾涉足不正當場所等,莊國僑並未提列徐宿良為加強考核對象,以及莊國僑舉薦徐宿良遭否准,為其依據。然莊國僑於101年4月間到任後,即將徐宿良列為考核對象,並於填報之彙整表內記載:「該員於84年間服務台北縣站即負債遭強制扣薪並記過一次處分,據該員私下稱目前強制扣薪部分尚未完全清償,且先後向該站同仁張○平及李○絃2人借款各20萬元迄未償還,經濟狀況仍屬不佳,惟並未影響工作,近日偵破103公斤搖頭丸案件,表現良好」於駐區督察建議事項:「該員雖經濟狀況仍未改善,惟生活正常,工作非常認真,工作表現良好,尚無風紀顧慮」等情,故改以加強注意其平日言行動態隨報,而徐宿良於監察院詢問時亦稱:督察會關心其債務情形等語,莊國僑對徐宿良並非無任何考核作為。
2、莊國僑曾發現徐宿良換開馬自達牌休旅車上班,即加以詢問,徐宿良答稱該車係其換購之二手車輛。莊國僑透過航基站同仁得知,徐宿良相當小氣,參加同仁餐敘,從未主動掏腰包請客。每年年終聚餐,一定會攜帶妻兒參加,徐宿良一家穿戴並無特別奢華。莊國僑擔任督察之上述發現,與徐宿良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問:你與督察莊國僑之交往關係如何?有無私人借貸或恩怨?)沒有任何交往或借貸或恩怨」「(問:莊國僑何以未能察覺並查報你涉及上開多次侵占、販賣扣案毒品,禁藥之情事?)這是我自己貪心的問題」「(問:莊國僑是否知悉你有與同事及友人間財務借貸問題,並曾兩度遭申誡之處分,何以仍兩度舉薦你升任航基站機動組長之職?)因為我的期別早,督察可能看在我的表現。莊國僑應該都有看到我平常紀錄,我偷換毒品是隱匿的事情,不想讓任何人知道。鑰匙在我的辦公室對面,我對於作息都很清楚,我是用偷換,不會有人知道,我的債務問題,雖然督察關心,但是他是基於鼓勵後進方式來提舉我。長官觀察我的生活作息是非常正常,他無法挑到我的毛病」「(問:你開什麼車?)答:開馬自達上班,假日才開賓士。我沒有要幫莊督察講任何好話」等情相符。
3、莊國僑於101年4月9擔任基隆市駐區督察,負責轄區包括基隆市調查站、航基站、馬祖調查站,兼關務署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等四單位,總計負責轄區之人員多達百人。而依調查局調查人員遷調實施要點第1、4、5點等之規定,莊國僑並非徐宿良之直接上級主管,有關徐宿良服務成績、獎懲等,均仰賴其直接上級主管之考評。而駐區督察配合單位主管之考核成績,定期就具體優劣事蹟進行提報。航基站及徐宿良於101年至103年間,因工作績效表現優良,徐宿良之單位主管於104年3月間,舉薦徐宿良擔任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為提升士氣及利於工作推展,身為駐區督察之莊國僑,便以徐宿良單位主管之舉薦事由,一同舉薦徐宿良。
4、莊國僑係因上開各情,以及徐宿良偵破毒品案件之成績亮麗,曾獲上級表揚,且歷任主任及幹部均肯定徐宿良,暨單位內陞有助提高工作士氣,而徐宿良工作態度認真、生活簡樸如常,故舉薦徐宿良陞任幹部。又依莊國僑之觀察,徐宿良平日上班早到遲退、衣著及生活簡樸,雖曾遭強制扣薪及涉足不正當場所而遭懲處,惟事過境遷多年,且調查局不乏類似或更犯嚴重處分而陞遷之案例,徐宿良績效良好,也獲歷任主管考核肯定,且期別資深,基於瑕不掩瑜而為推薦,但於推薦函內未肯定其品操。
5、綜上所述,足見莊國僑未將徐宿良提列為加強考核對象,以及舉薦徐宿良陞任幹部,並無何違失責任。    
㈢、莊國僑擔任基隆市駐區督察期間,同時負責督察及政風兩項繁重工作,多年來盡忠職守,並無怠忽情事。
1、莊國僑擔任調查局基隆市駐區督察,所負責之轄區遼闊,單位及人員眾多,且職掌工作內容甚為繁重,業如前述(如莊國僑所提出之乙證13所示),但莊國僑仍勤勉處理職掌事務,並無怠惰情事。
2、莊國僑於101年間調任調查局基隆市駐區督察迄今,致力於駐區督察事務,確實執行職掌業務,於101年度至109年度之年度考績均為甲,且其中3年為85分,其中5年為84分,足以證明莊國僑擔任上述職務期間,對於公務戮力以赴,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3、綜上所述,可見莊國僑並無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應對莊國僑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㈣、莊國僑並無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依「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遺失後續查察情形」專題報告內載:「...並重新檢視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就毒品證物保管內控內稽機制之措施及流程,積極擬定策進作為加以改善及落實辦理」等情,可見調查局對扣案毒品並未建立健全之管理機制,而自徐宿良案發生後始修訂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尚不得將相關責任全部歸責於莊國僑等人。
㈤、鈞院縱認莊國僑有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亦應對莊國僑從輕懲處。調查局各外勤單位之條件不同,故執行管理要點之情形有異。航基站保管扣押毒品之客觀條件不足,並無設置專供保管毒品之硬體設備及保管空間,扣案毒品僅能由承辦人員自行尋找存放地點,扣案毒品因而散置各處,並無集中統一保管。航基站無法設置保管毒品專庫,亦無設置登記簿及專人保管,復未設立檢察小組定期檢查,並將結果簽陳主管會知駐區督察,礙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駐區督察不便主動介入。莊國僑曾向上級長官報告上情,而因各級長官均已深知問題徵結,故莊國僑未具文陳報或再作其他反映。上情並非莊國僑一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若認莊國僑為此應受懲戒,顯失公平。
㈥、徐宿良刻意隱匿犯罪行為,莊國僑未將其列為加強考核對象,以及舉薦徐宿良遭否准,應無違失。縱認莊國僑有違失,亦應從輕懲處。莊國僑確有對徐宿良執行督導,但徐宿良刻意隱匿其不法行為,平日並無表現豪奢、闊綽之情形,亦無同仁檢舉其品行不端,故莊國僑未將其列為加強考核對象,並無違失。又莊國僑舉薦徐宿良之內容均屬事實,不應認莊國僑舉薦徐宿良遭否准,而認莊國僑有違失。
㈦、莊國僑於98年2月6日前兩度任職政風室,均係在政風室之督察科服務,負責督察業務,並未負責政風業務。又本案另涉及調查局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70號令,該處分令應予撤銷。
1、調查局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70號令,以莊國僑擔任基隆市駐區督察期間,未能秉公調查違失案件,要求抽換報告等為由,對莊國僑為記過一次之懲處;另調查局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60號令,以莊國僑擔任基隆市駐區督察期間,對於所轄人員舉薦不當,督考不周等為由,對莊國僑為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莊國僑因將屆齡退休,故選擇放棄申訴。
2、嗣調查局報請法務部轉送監察院莊國僑之違失行為,僅限於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60號令,並不及於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70號令。但莊國僑並沒有抽換報告之違失行為,且莊國僑調查結果認遺失毒品不致外流等情,亦與嗣後相關新聞之報導相符,足見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70號令,對莊國僑記過一次實屬不公。
3、爰請求撤銷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70號令,並追究相關承辦人等之違失責任。
㈧、本件經監察院調查及移由懲戒法院審理,已經過甚長時間,且莊國僑於屆退時遭停職,身心遭受極大壓力。
㈨、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1、110年7月28日調查局新聞稿。
2、配合定期平時考核同仁優劣事蹟彙整表。
3、調查局駐區督察負責轄區一覽表。
4、基隆市調查站員工電話一覽表。
5、航基電話一覽表。
6、馬祖站辦公廳舍及人員通訊資料。
7、基隆關督察辦公室同仁名冊。
8、103年12月18日調查局調查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9、航業處基隆站同仁優劣事蹟提報表。
10、103年至104年間航基站偵辦毒品案件一覽表。
11、徐宿良工作情形暨表現。
12、徐宿良舉薦案由。
13、調查局督察處與政風室權責劃分表。
14、駐區督察執行督察及政風工作函報節略。
15、101年、102年個案函報節略。
16、駐區督察辦理政風工作綜合評鑑表(空白表單)。
17、武器安全裝備數量表(空白表單)。
18、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空白表單)。
19、調查局督察處訪談紀錄(樣本)。
20、輔考對象季報表(空白表單)。
21、參考人員(空白表單)。
22、調查局人員與大陸地區在臺機構或團體及其人員接觸報告表(空白表單)。
23、與退離人員接觸事件報告表(空白表單)。
24、風險人員資料報告表(空白表單)。
25、違紀傾向人員資料報告表(空白表單)。
26、駐區督察辦理同仁婚喪喜慶慰助報告表(空白表單)。
27、辦理採購案件一覽表(空白表單)。
28、防疫自主健康管理聲明書(空白表單)。
29、調查局查詢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空白表單)。
30、駐區督察執行政風宣導報告表(空白表單)。
31、駐區督察值日(勤)查察紀錄表(空白表單)。
32、駐區督察執行維護工作報告表(空白表單)。
33、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108年2月份安全紀律工作評分表。
34、駐區督察檢查辦案錄影帶(光碟)紀錄表(空白表單)。
35、調查局職員上、下班及辦公情形抽查報告表(空白表單)。
36、莊國僑人事基本、考績資料。
37、「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遺失後續查察情形」專題報告。
38、調查局組織法。
39、調查局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70號令。
40、調查局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60號令。
41、調查局110年9月1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527120號函。
42、111年11月2日yahoo新聞相關報導。 
參、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證據
一、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即徐宿良等貪污案件電子卷證。
二、向監察院函調如本院卷第三宗第109至224頁所示之證據資料。
理由
壹、趙天祥等10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實:
一、航基站於108年11月間,發生安非他命6.5公斤遺失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擴大追查,發現該站前機動組組長徐宿良,自101年11月起與楊正祥等人共謀,多次以氯化納、醋酸納或檸檬酸等物質,利用值班或假日之機會,抽換置於該站地下室餐廳後方儲藏室之一粒眠,及存放在該站407、404或304室內之三級毒品愷他命,再透過楊正祥等人在外販賣營利,徐宿良因此獲利高達1億6千8百餘萬元,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徐宿良歷次犯行時間、數量等,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調查局為妥慎保管偵辦案件扣押物,前以91年7月26日調廉伍字第09131042920號函,通令各外勤處站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管理要點。如本判決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一粒眠及愷他命,於扣案後均應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
二、㈠、趙天祥、秦少興、桂宏正、謝淑美及郭章盛,於如本判決附表二職務名稱及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擔任航基站之主任(趙天祥、秦少興)、秘書(桂宏正、謝淑美)及機動組組長(郭章盛),分別負有綜理站務、緝毒業務及毒品案件偵辦之責。航基站於101年11月上旬,接獲檢舉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擬走私98萬餘顆一粒眠至馬來西亞(即小陳案)。該案經郭章盛簽擬由徐宿良承辦,趙天祥、桂宏正並均在上核章,航基站於101年11月14日,在基隆關查扣該批一粒眠後,徐宿良將之移置於該站無特別管理之地下室餐廳後方儲藏室。徐宿良於同年月19日製作函稿,請求調查局派員對該批一粒眠進行鑑驗,桂宏正明知該批一粒眠之保管方式,與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不符,卻仍由桂宏正在航基站函文上,批示已責成徐宿良妥慎保管等字,郭章盛知悉桂宏正上開指示違反管理要點之規定,卻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報告,即在上蓋用其職名章;趙天祥對上述違反管理要點之情形,亦未盡督導改善之責,逕在該函文上予以核章。因趙天祥、秦少興、桂宏正及謝淑美,未依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等之規定,設置相關簿冊及目錄表,復未依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對扣押物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致徐宿良得以與楊正祥等人同謀,利用航基站對扣押物管理鬆散之機會,趁機於101年12月間某日,自扣案一粒眠中抽取出3萬顆予以侵占,並將之攜出航基站交與楊正祥。嗣徐宿良等人為遮掩上述犯行,另由楊正祥於102年7至8月某日,將仿冒之假一粒眠一批交與徐宿良,由徐宿良利用翌日上班無人之際,將該批仿冒之假一粒眠,放回其原抽取一粒眠處並加以封裝。㈡、趙天祥、秦少興、桂宏正、謝淑美及郭章盛,均係航基站之首長及各級主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員平時考核要點(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即「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1項)。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第2項)」之規定,對有違紀及違法傾向之風險人員徐宿良(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㈡所載),應確實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乃其等均未善盡對徐宿良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察覺徐宿良調包侵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粒眠之犯行
三、㈠、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於如本判決附表三職務名稱及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擔任航基站之主任(鮑宏志、謝發瑞、張益豐)、副主任及秘書(林東正),分別負有綜理站務、緝毒業務及督導辦案業務(林東正擔任副主任應負責之業務)之責,其等理應依管理要點第2點至第6點之規定,辦理或監督該站各類扣押物事宜,詎其等均未依該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等之規定,不僅未責成專人保管扣押物,亦未設置相關簿冊及目錄表,復未成立檢查小組,定期(每4個月)或不定期檢查扣押物保管情形,致其等任職期間分別發生徐宿良利用管理鬆散之機會,多次調換侵占扣案愷他命,交由楊正祥等人轉售獲取不法暴利情事(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又航基站前於101年11月14日,在基隆關扣押小陳案之一粒眠,基隆地檢署已於103年7月11日簽結該案,該署並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3月20日及105年6月17日,先後3次一再催促航基站取回該一粒眠,另為適法之處理。乃鮑宏志、謝發瑞及林東正,未依本判決附件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定期向承辦人徐宿良詢問遲未處理之原因,以有效控管案件進度及扣押物後續處理情形,致小陳案於已辦結後約3年餘,徐宿良始於106年12月14日,將該批一粒眠取回並銷燬。㈡、鮑宏志、謝發瑞、張益豐及林東正,均係航基站之首長及各級主管,依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內容詳如前述)之規定,對有違紀及違法傾向之風險人員徐宿良,應確實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乃其等均未善盡對徐宿良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察覺徐宿良調包侵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愷他命之犯行。
四、㈠、莊國僑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擔任航基站駐區督察,同時負責督察及政風兩項工作,負有主動發掘、查證同仁違犯法紀、辦案紀律督導、機關安全維護及其他政風室交辦事項之責。調查局政風室前於97年5月26日以通函,要求各駐區督察督導所轄落實管理要點之規定,加強辦理管理要點有關扣押物進出庫房、保管登記、例行檢查等業務。莊國僑自應本於前開職責及函文之意旨,督導稽核航基站應落實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之規定。然莊國僑對航基站長期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不僅未設置相關簿冊及目錄表,亦未定期、不定期實施檢查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竟均未予以督導考核應加以改善。㈡、徐宿良曾於96年間,因受邀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言行不檢,影響調查人員聲譽,經調查局核定申誡1次;於97年間,因理財不當,積欠債務遭法院強制扣薪,經調查局核定申誡1次;於99年間,因積欠他人財物,致生糾紛,情節較重,經調查局核定記過1次,且其所偵辦之案件存有諸多問題,係屬有違紀及違法傾向之風險人員(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㈡所載),乃莊國僑非但未將徐宿良提列為加強考核對象,反而前後於101年11月16日、103年12月29日,兩度舉薦徐員陞任幹部(嗣經調查局督察處予以否准),其未能覺察徐宿良之異常或違法行為,致徐宿良得以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即調包侵占一粒眠及愷他命之犯行。莊國僑長期怠於執行駐區督察之責任。
貳、認定趙天祥等10人如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所載之相關事實部分:
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所載之相關事實,有徐宿良等貪污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1至314頁)、監察院所提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5頁)、監察院所提出證據4之行政院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5頁)、調查局112年5月2日調廉肆字第11231518490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頁)及調查局112年6月12日調廉肆字第11200277560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7頁)附卷可稽。
二、關於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及壹、三之㈠所載,即其等未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之一粒眠及愷他命,致徐宿良得以趁機調包侵占部分(包含鮑宏志、謝發瑞及林東正未依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定期向承辦人徐宿良詢問遲未取回一粒眠之原因,致小陳案於辦結後3年餘,始銷燬扣押物一粒眠部分),以及莊國僑如本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㈠所載,即其對航基站未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未為督導稽核促其改善部分:
㈠、關於趙天祥等10人於上述期間,分別在航基站擔任如上述之職務(不包括桂宏正擔任副主任,即其未負責緝毒業務期間)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3之調查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3至74頁)。又小陳案由機動組組長郭章盛簽擬由徐宿良承辦,主任趙天祥、秘書桂宏正均在上核章,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5所示之航基站簽呈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7至78頁)。另航基站人員於101年11月14日,在基隆關查扣小陳案之一粒眠後,徐宿良將之移置於該站無特別管理之地下室餐廳後方儲藏室,徐宿良於同年月19日製作函稿,請求調查局派員對該批一粒眠進行鑑驗,桂宏正明知該批一粒眠之保管方式,與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不符,卻仍由桂宏正在航基站函文上,批示已責成徐宿良妥慎保管等字,郭章盛知悉桂宏正上開指示違反管理要點之規定,卻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報告,即在上蓋用其職名章;趙天祥對上述違反管理要點之情形,亦未盡督導改善之責,逕在該函文上予以核章,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所示之航基站函稿、證據㈦所示之基隆關函及徐宿良等貪污案件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至81頁、第三宗第231至314頁)。
㈡、
1、監察院對調查局、航業處及航基站提案糾正,於糾正案文內記載:「...該局(即調查局)絕大多數外勤處部皆未確依前開要點(即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該局業務單位及政風室亦從未派員稽查各地處站之扣押物保管情形,並督責駐區督察加強扣押物管理工作,均核有重大違失...」「足見該局各外勤處站中僅有中機站之扣押物保管符合規定,其餘27處站...均未完全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9、63頁);又監察院所提出證據25之調查局函文內載:「(航基站獲案毒品)多係責成由承辦人及組長共同管理,因分放各處所,故未依修正前管理要點備置登記簿冊」「...有關檢查小組成員則由外勤單位自行籌組,惟本案未接獲航調(業)處、航基站有關陳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5至246頁)等情,均一再述明航基站於徐宿良案爆發前,即趙天祥等10人任職於航基站期間,航基站並未依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管理一粒眠及愷他命等扣押物,而莊國僑亦未對上情督導稽核改善。參酌:
⑴、趙天祥於向監察院所提出之詢問參考要點內,就監察院詢問其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是否有依管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保管扣押物等情時,答稱:「依前例,航基站均由業務副主管或秘書專責督導緝毒業務...。循往例,都由業務承辦人存放在自己保管的鐵櫃或文件櫃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0至121頁)等語。
⑵、桂宏正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參考要點內陳稱:...案件承辦人即為扣押物保管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5頁);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局裡面沒有人派員來,我們自己也沒有(依管理要點第6點)成立小組檢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他(即趙天祥)只是責成我作為毒品業務督導,並沒有要我擔任毒品專責保管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91頁);於監察院所提出證據6之航基站函文內批示「扣案毒品目前存放於本站地下室一F檔案室(按徐宿良係將一粒眠置放在地下室餐廳後方之儲藏室,詳如後述),已責成(徐)宿良妥慎保管」(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頁)等情。
⑶、秦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要求同仁要依照管理要點來辦理,但依我們的認知管理要點適用的對象係經濟犯罪,所以對於扣案的毒品並沒有依管理要點來管理。桂宏正跟我講說有這個案子(即小陳案),東西(即一粒眠)放在地下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8至289頁)等情。又謝淑美在航基站擔任秘書期間,與秦少興在航基站擔任主任期間,二者幾乎重疊(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堪認謝淑美於擔任航基站秘書期間,亦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保管扣押物。
⑷、郭章盛於向監察院提出如證據20所示之詢問參考要點陳稱:航基站地下室餐廳後儲藏室(即徐宿良置放一粒眠處),並非扣押物之保管處所...印象中並未設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航基站因未設置扣押物專責保管人,因此未依管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0頁);於監察院詢問時供稱:航基站的各類扣押物由承辦人保管....(本院卷第一宗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趙天祥、桂宏正到任後,對於航基站偵辦案件之扣押物毒品等,是否有變更以往的管理方式?是否有依管理要點之規定進行管理?如何管理?)沒有改更管理方式,而是沿用之前的慣例。當時規定是說三級以上的毒品放在四樓槍械室,少量的毒品交由承辦人保管」「(問:秦少興、謝淑美到任後,對於航基站偵辦案件扣押毒品等之管理,有無變更趙天祥、桂宏正之管理方式?是否有無依管理要點之規定進行管理?如何管理?)管理方式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變更,是沿用之前的慣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98至299頁)等語。另郭章盛於向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亦不否認桂宏正違反管理要點之規定,於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所示之航基站函文內,批示已責成徐宿良妥慎保管等字,其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報告(建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61頁)等情。
⑸、鮑宏志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答覆內容中陳稱:伊於檢察官起訴徐宿良後,始詳閱管理要點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頁);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扣案毒品沒有清冊、沒有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航基站並沒有依管理要點的規定進行扣押物管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9頁);於向本院提出之補充資料記載:航基站係依往例保管扣案毒品,該站未執行管理要點,係上級未指示所致(第二宗第382頁)等語。
⑹、林東正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要點(本院卷第一宗第194至204頁)、監察院詢問(本院卷第一宗第205至210頁)、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一宗第307至31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二宗第332頁),均坦承其擔任航基站秘書、副主任期間,因不知有管理要點之規定,故關於緝毒案件之扣押物等,均循航基站往例由案件承辦人等保管,並未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等情。
⑺、謝發瑞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參考要點(本院卷第一宗第182至204頁)、監察院詢問(本院卷第一宗第188至1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二宗第334頁),均坦承其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因認為管理要點是針對廉政及經濟犯罪而訂的,而於徐宿良案爆發後才仔細看過管理要點之規定,故關於緝毒案件之扣押物等,均循航基站之往例辦理。
⑻、張益豐於向監察院所提出之詢問要點及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其擔任航基站主任時尚來不及詳閱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依該要點第6點之規定進行定期檢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1至2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有管理要點...所以就沿用航基站既有的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7頁)等語。
⑼、莊國僑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問:...航基站關於扣案毒品有無依照上開規定(即管理要點第6點)辦理?局本部業務單位及政風室曾否派員檢查?)我從來沒有看過,也沒人會同派員檢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6頁);於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航基站保管扣押毒品之客觀條件不足,並無設置專供保管毒品之硬體設備及保管空間,扣案毒品僅能由承辦人員自行尋找存放地點,扣案毒品因而散置各處,並無集中統一保管。航基站無法設置保管毒品專庫,亦無設置登記簿及專人保管,復未設立檢查小組定期檢查,並將結果簽陳主管會知駐區督察(本院卷第二宗第355頁)等情。
⑽、徐宿良在航基站擔任緝毒業務之時間甚長,歷經趙天祥等10人先後在航基站任職之期間,顯熟知航基站歷來管理扣押物之情形,而徐宿良於監察院詢問時供稱:航基站並未依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等規定保管扣押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9至251頁)等情。
⑾、林聖智(106年2月2日至109年6月16日間,擔任航基站副主任)於向調查局所提出之陳述書內記載:我到任航基站副主任時,航基站原本就沒有設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扣押物調借、返還登記簿」因而在毒品進出時,並沒有做紀錄這個動作(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3頁)等情。
⑿、基隆地檢署已於103年7月11日簽結小陳案,該署並先後於104年11月10日以基檢宏乙104執他738字第26531號函,於105年3月2日以基檢宏乙104執他738字第04658號函,於105年6月17日以基檢宏乙104執他738字第15015號函,一再催促航基站取回該案之扣押物(即航基站於101年11月14日扣押之98萬餘顆一粒眠)另為適法之處理,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11之基隆地檢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5至107頁),鮑宏志、謝發瑞、林東正卻未依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定期向承辦人徐宿良詢問遲未處理之原因,以致未能有效控管案件進度及扣押物後續處理情形,致該案於基隆地檢署簽結後3年餘,徐宿良直至106年12月14日,始取回上開扣押物之一粒眠進行銷燬等情,亦為鮑宏志、謝發瑞及林東正等人所不爭執。
⒀、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監察院上述糾正案文,以及監察院所提出證據25之調查局函文,其內所記載之內容俱屬事實,趙天祥、秦少興、鮑宏志、謝發瑞、張益豐、林東正、桂宏正、謝淑美及郭章盛,先後擔任航基站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載職務期間,對於扣押物之一粒眠及愷他命,均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又莊國僑於擔任航基站駐區督察期間,對於航基站長期未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亦未予以督察稽核應加以改善。
2、扣案之一粒眠(原為禁藥,嗣經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均應適用管理要點保管,業如前述。又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若有確實遵照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之一粒眠及愷他命;莊國僑若確實督導稽核航基站,對扣押物一粒眠及愷他命之管理,應確實依照管理要點之規定執行,衡情航基站顯有機會防止及察覺,使徐宿良難以遂行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參酌桂宏正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問:徐宿良得以監守自盜本案一粒眠禁藥及其後陸續破獲查扣之毒品,與航基站關於扣押物之存放保管,未能確依管理要點辦理有無關連性?)我認為有關連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6頁);林東正於向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載稱:假若依據管理要點,責令承辦人外的專人及特定場所來管理扣押物,當然有機會避免或覺察徐宿良犯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11頁);徐宿良於監察院詢問時供稱:如果當年有落實相關規定,我犯案的困難度會增加(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2頁)等語。可見航基站未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與徐宿良調包侵占一粒眠、愷他命之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各情,堪認趙天祥等10人確有此部分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等對此部分之相關主張及答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能為有利於其等之論斷。
三、關於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㈡、三之㈡所載,即其等未依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之規定,確實對徐宿良為監督考核,致未能防杜察覺徐宿良之犯行,以及莊國僑如本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㈡所載,即其擔任航基站駐區督察,卻長期怠於執行駐區督察之責任,致未能覺察徐宿良異常及違法之行為部分:
㈠、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分別係機關首長及徐宿良之各級上級主管,自均應依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之規定,確實對徐宿良為監督考核。莊國僑自承於擔任基隆市駐區督察期間,同時負責督察及政風兩項工作(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6頁),而依莊國僑所提出之調查局督察處與政風室權責劃分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9頁),其內記載調查局督察處負責之業務包括「2、本局人員風紀考核事項」「4、本局所屬單位執行業務之監督與查察事項」;調查局政風室負責之業務包括「4、本局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5、本局人員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9頁),以及管理要點第6點所規定之內容以觀,可見莊國僑擔任航基站駐區督察期間,負有督導航基站落實執行管理要點,以及考核轄區內人員之風紀,暨預防、發掘轄區內人員貪瀆不法行為之責任,自應對有違紀及違法傾向之徐宿良加強督導考核。
㈡、趙天祥等10人雖均否認有此部分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云云。然查徐宿良曾因有如本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㈡所載之不當行為,遭調查局核定申誡2次及記過1次,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14所示之調查局令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至115頁)。又依徐宿良等貪污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徐宿良為調包侵占及販賣一粒眠及愷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持續甚長,犯罪行為次數甚多,所調包侵占一粒眠及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又與共犯楊正祥、蕭煜弘、張益祥等人交往複雜;徐宿良共同販賣一粒眠及愷他命所得約1億6千8百餘萬元,除在其配偶李翠萍名下等帳戶內有鉅額存款外,並以該犯罪所得購買多筆不動產、多輛自用小客車、鑽石、多款名牌手錶、首飾、皮包及外幣等,其等生活極端揮霍無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4至266頁)。另參照桂宏正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參考要點中陳稱:「...本人業管航基站緝毒業務一年期間...曾發現徐宿良偵辦之案件存有很多問題、疑慮,當時依行政倫理主動向主任趙天祥...陳報此情,並建議將徐宿良調動職務,均未獲長官回應...」「他(即徐宿良)在80幾年時在局裡面倒會,被人地不宜調台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1、147頁);秦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徐宿良這些事情(即徐宿良如本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㈡所示,遭記申誡2次及記過1次部分),我到任時都知道,到任時長官就有跟我說要特別注意幾個人,其中就有徐宿良...等情以觀,堪認徐宿良偵辦案件及平日行為,存有諸多問題及疑慮,係屬有違紀及違法傾向之風險人員,於本案各級主管先後任職之各階段,衡情顯均應有舉止異常等之蛛絲馬跡可尋,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發覺其違法行為。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分別擔任機關首長及徐宿良之各級上級主管;莊國僑擔任航基站之駐區督察,對上情尚不得諉稱全然不知,其等自應對徐宿良特別為考核監督,以維護機關安全暨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乃其等均未善盡對徐宿良之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徐宿良調包侵占一粒眠及愷他命之犯行,莊國僑並前後兩度舉薦徐宿良陞任幹部,顯均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㈢、綜上各情,堪認趙天祥等10人確有此部分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等對此部分之相關主張及答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能為有利於其等之論斷。
四、趙天祥等10人雖分別為如事實欄貳之一至十所載之主張及答辯,惟查:
㈠、趙天祥部分:  
1、趙天祥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一之㈠、㈢所載之答辯。然查趙天祥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航基站並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業如前述,其所為之上開相關辯解,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論斷。又趙天祥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一之㈡所載之答辯。但查桂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稱:「他(即趙天祥)只是責成我作為毒品業務督導,並沒有要我擔任毒品專責保管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91頁)等語甚詳,堪認趙天祥前揭所辯各語,並無足採。
2、趙天祥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㈣所載之答辯。然按公務員有依法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但上述條文並未修正)。又調查局各外勤處站中,僅有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扣押物管理,符合管理要點之規定,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3頁);航基站於109年11月本案發生後,為防止流弊發生,經詳實清查扣案毒品後,亦已依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25之調查局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5頁),可見航基站縱有場地不足等困難,但仍可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另航基站因長期未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與徐宿良得以乘機調包侵占毒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趙天祥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㈡、桂宏正部分:
1、桂宏正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二之㈠、㈢至㈤所載之主張及辯解。然查航基站於桂宏正擔任秘書期間,確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保管扣押物,業如前述,桂宏正上開主張及答辯,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論斷。
2、桂宏正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載之主張及答辯。然查徐宿良等貪污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徐宿良將扣案之一粒眠帶回航基站後,放置在該站地下室餐廳後方儲藏室,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內說明:徐宿良供承係自航基站地下室餐廳後方儲藏室內,取出扣押物一粒眠之3萬顆等情甚詳,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7頁、第274至275頁)。參酌桂宏正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參考要點內,亦陳稱:「扣押物由案件承辦人保管,..案件承辦人即為扣押物保管人」等情,業如前述,以及桂宏正於監察院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徐宿良把東西(即小陳案扣押物一粒眠)放在裡面(即航基站地下室餐廳後儲藏室)」(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4頁),暨秦少興(接任趙天祥擔任主任)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我到的時候,一粒眠已經放在地下室儲藏室...(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謝淑美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參考要點內陳稱:「前任單位主管已指派徐員負責保管,放至地下室餐廳後儲藏室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8頁)等情以觀,可見桂宏正於擔任航基站秘書期間,偵辦案件扣押物主要係責由案件承辦人保管,至案件承辦人究將扣押物置放於何處,則非桂宏正所關心之重點以觀,堪認徐宿良確係將一粒眠放置在航基站地下室餐廳後方之儲藏室內,桂宏正上述辯解各情,係屬事後避就之詞,並無足取。
3、桂宏正於擔任航基站副主任期間,其工作內容並未包含緝毒業務,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12之調查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0至111頁),監察院移送意旨及本院均未認定桂宏正於擔任航基站副主任期間,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併予敘明。
㈢、秦少興部分:
1、秦少興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載之陳述,核與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即航基站長期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之一粒眠、愷他命等情相符。
2、秦少興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三之㈡所載之答辯。但秦少興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未依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之規定,確實對徐宿良為監督考核,致未能防杜及覺察徐宿良之異常及違法之行為,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業如前述。秦少興上開所辯,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論斷。
㈣、謝淑美部分:謝淑美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四之㈠至㈥所載之主張及答辯。惟查:
1、謝淑美擔任航基站秘書時,航基站確未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業如前述。又謝淑美擔任航基站秘書之期間,係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而徐宿良係於103年5月30日,將小陳案報請基隆地檢署偵辦,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㈧之航基站函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4頁)可稽,亦即謝淑美於擔任航基站秘書期間,小陳案仍未結案。另謝淑美係接任林東正擔任航基站秘書職務,而林東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是一個電腦管制的系統...我們站裡面都可以調閱出來看案件有哪些,承辦人自己也可以看到自己的案件,單位主管也可以看到承辦人承辦有哪些案件,目的在管理這些案件的進度、積案等;鮑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林東正上述陳述係屬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2頁)。綜上證據資料顯示,謝淑美顯可自航基站之電腦系統,查知小陳案仍未結案。再謝淑美於向監察院提出之詢問參考要點亦記載:「...我到任時該批扣押偽藥(即一粒眠),前任單位主管已指派徐員負責保管,放至地下室餐廳後儲藏室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8頁)等情,堪認其主張及答辯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綜觀管理要點全部內容所規範之意旨,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係指將該點所列之「體積龐大」(如大型機具之挖土機等)、「數量眾多」(如違反商標法、專利法等之大量產品等),因調查局各外勤單位保管場地有限,得依管理要點第7點所規定之方式,將該扣押物責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立據保管而言。小陳案扣押物之一粒眠,航基站於101年11月14日,在基隆關查扣並運回該站後,由桂宏正責成徐宿良負責保管,徐宿良將之置放在儲藏室,業如前述,其情形與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無涉。謝淑美辯稱:郭章盛、桂宏正將一粒眠交徐宿良保管,符合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云云,要屬誤解,並無足取。
3、謝淑美雖辯稱:據伊瞭解航基站有設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此觀航基站103年1月22日秘書業務文卷移交清冊(謝淑美答辯意旨載為「新、舊處長交接之移交清冊」),其中之編號36記載「扣押物保管登記表卷」即明云云。惟查航基站長期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業如前述。又鮑宏志於監察院詢問時亦陳稱:「(問:謝淑美說四樓有(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說有登記簿應該拿給我看...她應該沒有拿這個保管登記簿給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8頁)等語。謝淑美提出之上述證物,其實際內容為何不明,並不能為有利於謝淑美之論斷。
4、謝淑美雖辯稱:小陳案之扣押物一粒眠,係於101年11月14日遭查扣,斯時謝淑美尚未調至航基站任職(謝淑美於102年1月21日,調至航基站擔任秘書),故該批一粒眠是否有未登簿紀錄之事,亦與謝淑美無涉,且謝淑美亦不可能對之定期檢查或記錄云云。然查小陳案扣押物之一粒眠,係於101年11月14日遭查扣,斯時謝淑美雖尚未至航基站任職,但謝淑美到職後未確實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業如前述,致前已扣案之一粒眠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不僅未由專人保管及未設置保管登記簿,且仍置放在航基站無安全防護設施,即該站地下室餐廳後方之儲藏室內,使徐宿良有機會予以調包侵占,謝淑美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上述辯解並無足採。
5、謝淑美雖辯稱:航基站主任並未指派伊作為檢查小組成員,伊自無負管理要點第6點定期檢查或紀錄之義務云云。然按公務員有依法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謝淑美於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102年1月21日調至航基站擔任秘書一職,主要負責...緝毒等工作督導...等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4頁),而小陳案係以緝毒立案,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㈦之基隆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1頁),則謝淑美自應依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督導小陳案扣押物一粒眠之管理,以防止弊端之發生。謝淑美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㈤、郭章盛部分:
1、郭章盛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五之㈠之主張。然查本件依監察院彈劾案文參之三所記載之全部內容,以及徐宿良對小陳案之一粒眠為調包侵占等之犯行時,係擔任組長之郭章盛之直屬屬員以觀,堪認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又因被彈劾人等未善盡對徐員(即徐宿良)之監督責任,致未能事先發掘徐員(即徐宿良)調包該錠劑犯行」一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4頁),其中所稱之「被彈劾人等」一詞,顯包括郭章盛在內。郭章盛前揭主張,要屬誤解。
2、郭章盛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五、㈡之1、3至4等之辯解。然查公務員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固有服從義務,但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郭章盛擔任航基站組長職務,對於偵辦案件扣押物之保管,自同有遵守管理要點之義務,而航基站於郭章盛擔任組長期間,確未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業如前述。另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偵辦案件扣押物,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等情,而當時擔任航基站秘書之桂宏正,於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之航基站函文內,批示(小陳案)之「扣案毒品..已責成(徐)宿良妥慎保管」等字(當時擔任航基站主任之趙天祥核閱後,並在上蓋用其職名章,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頁),顯與管理要點第2點等之規定不符。乃郭章盛對其長官之上述違法命令,未盡應提出報告之義務,而同在該函文內蓋用其職名章,依上述說明,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郭章盛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㈥、鮑宏志部分:  
1、鮑宏志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六之㈠所載之答辯。然按公務員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鮑宏志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航基站並未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業如前述。另航基站之上級機關,縱未指示航基站應執行管理要點,但鮑宏志擔任航基站主任,仍應依法令之規定執行其職務,確實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鮑宏志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2、鮑宏志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六之㈡、㈢所載之答辯。然查鮑宏志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且上情與徐宿良調包侵占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鮑宏志未善盡對徐宿良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發現徐宿良上述犯行,均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業如前述。鮑宏志否認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㈦、林東正部分:
1、林東正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七之㈠、㈢所載之辯解。然查林東正於擔任航基站副主任期間,其工作內容包括「督導辦案業務」事項,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12所示之調查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0至111頁),而所謂辦案業務顯包括扣押物管理在內,林東正自應督導航基站對於扣押物,應確實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又林東正於擔任秘書、副主任期間,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且上情與徐宿良調包侵占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另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管理要點第2、5、6點已明確規定,調查局各外勤單位(包括航基站),應如何執行管理要點等情甚詳,林東正擔任航基站秘書、副主任,自應知悉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並負確實執行管理要點之責任,尚不得以不知有管理要點之規定,以及應由航基站上級單位執行管理要點云云,作為其解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理由。
2、林東正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七之㈡所載之辯解。惟查林東正未善盡對徐宿良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發現徐宿良調包侵占毒品之犯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業如前述。林東正上述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㈧、謝發瑞部分:
1、謝發瑞雖為本判決事實欄貳、八之㈠所載之答辯。然查謝發瑞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業如前述。又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亦如前述。謝發瑞上開辯解各情,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論斷。
2、謝發瑞雖為本判決事實欄貳、八之㈡所載之答辯。惟查謝發瑞未善盡對徐宿良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發現徐宿良調包侵占毒品之犯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業如前述。謝發瑞上述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㈨、張益豐部分:  
1、張益豐雖為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九之㈠所載之辯解。然稽諸徐宿良等貪污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徐宿良對附表三編號8所示李建濃案,為調換侵占愷他命犯行之詳細時間,係發生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且徐宿良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對於上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2至263頁、第273至274頁)。而上述期間係屬張益豐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張益豐答辯狀對上述相關時間為質疑,並無足採。
2、管理要點所稱之偵辦案件扣押物,並未排除毒品或偽、禁藥(即一粒眠原係禁藥,嗣經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均應依管理要點管理)。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應依法務部所訂「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辦理,業據調查局以112年5月2日調廉肆字第11231518490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至17頁)。張益豐主張管理要點是否能做為認定其有違失之依據,尚有疑義云云,並無足取。
3、張益豐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九之㈧所載之辯解。然查張益豐未善盡對徐宿良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發現徐宿良調包侵占毒品之犯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業如前述。張益豐上述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4、張益豐於擔任航基站主任期間,未依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保管偵辦案件之扣押物,業如前述。張益豐聲請傳喚證人張宸豪到庭,用以證明其於幹部會議中,一再宣達查扣之毒品必須清點數量入庫等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5、張益豐雖聲請本院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九、㈨之2之調查。然查監察院糾正案文已明確記載「足見該局(調查局)各外勤處站中僅有中機站之扣押物保管符合規定,其餘27個處站(資安工作站109年4月始成立不計入)均未完全符合規定」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3頁),即張益豐聲請本院函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外勤單位,均未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之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6、張益豐其餘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九、㈨之3至4主張為有疑義各情,而聲請本院向調查局及航業處函查及函調之相關事項,調查局已先後以112年5月2日調廉肆字第11231518490號函、112年5月8日調緝貳字第11234512600號函、112年5月16日調廉肆字第11231521360號函、112年6月12日調廉肆字第11200277560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3至42頁、第77至88頁),以及航業處以112年5月29日航處緝三字第11252525370號函、112年8月23日航處緝字第112525424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3至45頁、第333至336頁),分別說明甚詳,俱不能為有利於張益豐之認定。
㈩、莊國僑部分:
1、莊國僑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十之㈠、㈣、㈤所載之答辯。然查莊國僑坦承航基站未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其於擔任航基站駐區督察期間,亦未依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對航基站保管扣押物之情形,進行定期及不定期稽核,核與本院調查所得如前述之證據資料相符。又按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又調查局各外勤處站中,亦有依管理要點管理扣押物者,航基站嗣已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該站並非不能依管理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均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㈠之2)。另莊國僑於91年5月16日,任職調查局政風室時,曾承辦管理要點之研訂,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之調查局政風室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9頁),堪認莊國僑對管理要點之研訂參與甚深,自不得以其未接獲監察院所提出證據之調查局政風室函文,而推諉其應依管理要點執行職務之責任。再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上開規定與莊國僑應督導考核,航基站應確實執行管理要點無涉,莊國僑前揭所辯各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2、莊國僑雖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十之㈡、㈢、㈥所載之答辯。然莊國僑有本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㈡所載,即長期怠於執行航基站駐區督察責任之違失,業如前述。莊國僑就此部分相關答辯各情,並不能為莊國僑有利之論斷。
3、莊國僑於本判決事實欄貳、十之㈦所稱之調查局110年5月26日年調人貳字第11006006170號令,其內所載莊國僑要求抽換報告等違失行為,並未在本案之移送範圍內。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同一行為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者,原行政懲處即失其效力。莊國僑聲請本院撤銷調查局上開令文,並追究相關承辦人員違失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趙天祥等10人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趙天祥等10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至四所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參、
㈠、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雖增訂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之規定(嗣未再修正,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但上述規定僅係懲戒權行使期間實務運作及法理之明文化,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關於上述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趙天祥等10人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依上述說明,自均應適用上述規定據以判斷懲戒權行使期間是否逾期。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6日,依航業處函報開始偵辦阮如玉毒品下落不明案,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發現徐宿良等人有鉅額現金存入帳戶,續而追查發現本案之相關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70頁)。又法務部於110年9月10日,以監察院所提出證據10之法務部函文,將本案相關事實函送監察院審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4至104頁)。另監察院於111年11月4日將本案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頁)。經依上述各該日期予以計算,均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及5年之期間,合先敘明。
㈡、趙天祥等10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至四所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依上述說明,雖均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但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及張益豐於任職期滿卸任時,其等職務業分別由繼任者接任,已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可言,亦即其等怠於執行職務之狀態已終止,且無行為繼續或狀態持續等之情形,為其等之利益,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至莊國僑最後怠於執行職務之時間,係發生於109年11月18日,已在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張益豐最後怠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任職期滿日(即卸職日)。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3、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㈣、綜上說明,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及郭章盛,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張益豐及莊國僑,應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
肆、核趙天祥、桂宏正、秦少興、謝淑美、郭章盛、鮑宏志、林東正、謝發瑞、張益豐及莊國僑,除違反管理要點及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以及郭章盛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其等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趙天祥等10人怠於執行職務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趙天祥等10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至四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徐宿良得以趁機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調包侵占鉅量一粒眠及愷他命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調查局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暨趙天祥等10人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趙天祥等10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至四所示之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致徐宿良得以趁機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多次調包侵占鉅量一粒眠及愷他命之犯行,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惟考量航基站上級機關之航業處及調查局,因未建置偵辦毒品案件之列管及稽催功能,不利及早發現扣案毒品遺失,以及未要求航基站確依管理要點保管扣押物,致航基站不肖人員有機可乘,暨未曾派員稽查各外勤單位之扣押物保管情形,亦未督責駐區督察加強扣押物管理工作等違失,經監察院依法提案糾正,有該院糾正案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9頁);又監察院所提出證據25之調查局覆函內載「航基站因接辦大量來自海關查獲之大宗毒品案件,歷年來因獲案毒品數量龐大,各地檢署贓物庫亦無法保管而責付航基站代為保管,致站部原證物保管存放空間不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4至245頁)等情,可見調查局雖訂頒管理要點,但未對各外勤單位宣導及督促,應確實依該要點之規定管理扣押物,任令航基站等外勤單位,違反管理要點之情形長期存在,且對於航基站保管扣押物之場所不足等問題,航基站上級單位之航業處及調查局等,亦未積極協助航基站解決等情,尚不得將相關責任均歸責予趙天祥等10人。爰依趙天祥等10人在航基站所擔任職務責任之輕重,以及其等在航基站任職期間之長短,任內徐宿良為違法行為之次數,其等向本院提出在調查局服務成績之相關資料;趙天祥於退休後因腦出血手術,嗣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趙天祥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7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伍、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即監察院指秦少興、謝淑美及郭章盛,有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三之㈡所示違失)部分: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雖指秦少興、謝淑美及郭章盛,有此部分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云云。惟查:
㈠、監察院所提出證據25之調查局函文內載「...由於偵辦毒品案件有其急迫性、時效性、延續性及特殊性,其偵辦期間往往延續1至2年,故『(本局毒品防制處)案件管制系統』對毒品案件偵辦並未設計稽催功能,且本局毒品防制處對偵辦毒品案件之偵查作為、執行情形及督導催辦,皆充分授與各外勤處站主管決行權限。若案件有偵辦進度逾時過久,本局毒品防制處承辦人即會以電話告知所屬業務承辦人,請業務承辦人與案件承辦人聯繫瞭解,是否在偵辦案件有窒礙難行等情形,請加以督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0至241頁);調查局112年3月22日調緝貳字第11234507550號函內載:「按毒品案件兼具急迫性、時效性、延續性及特殊性,偵辦期程應依個案蒐證情形及執行時機而定,礙難統一制定偵辦期限,故本局毒品防制處自立案列管後,係授予本局所屬外勤單位主管對於案件偵查作為、執行情形及督導催辦之決行權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3頁)等情,可見調查局對於各外勤單位關於毒品案件之偵辦,並未訂有辦案期限等之規定,而毒品案件因其性質特殊,偵辦期間往往延續1至2年。
㈡、小陳案扣押物之一粒眠於101年11月14日,由基隆關交由航基處簽收扣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0至81頁)後,航基處隨即於101年11月19日發函,請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協助鑑定上述扣押物一粒眠,有監察院所提出證據㈥之航基站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頁);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採樣人員於101年11月26日,在航基站對小陳案扣押物一粒眠,依法採樣19排(每排10顆)取回鑑定,有採樣取證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15頁);調查局於101年12月7日,以調科壹字第10123214680號函,檢送該局鑑定書予航基站,說明「小陳案」之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均含鎮靜安眠劑Phenazepam成分,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17至319頁);新北○○○○○○○○○於101年12月21日,以新北土戶字第1014525720號函,函覆基隆關稱查無「羅震升」(即「小陳案」委託報關者)戶藉資料,有上開覆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21頁);內政部戶政司於101年12月27日,以內戶司字第1010405481號函,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稱「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羅震升(出生日期65年5月21日)」,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22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2月27日,以FDA藥字第1010081597號函,函覆基隆關說明:「案內產品『偽一粒眠」...該品含Phenazepam成分...藥品」,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23至325頁);基隆關於102年3月29日,以基普六字第1021009420號函,將虛報姓名之羅震升移請航業處偵辦,並說明:「本案查無羅君個人設籍資料,是否身分遭人冒用報關情事及貨品來源,請一併偵查」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0至81頁);航基站於103年5月8日,以航基緝字第10353512230號函,向航業調查處陳報小陳案之調查情形,並說明「本案因乏綽號『小陳』男子真實基資及聯絡電話,且於事發迄今亦無任何可疑人士以電話或親往吉順報關行探詢本批貨物後續事宜,從而無法循線追查寄件人身分。另清查小陳交付之「羅震升」(Z000000000)資料,確認全國戶政系統均無此人設籍,顯係經變造之身分證件,無從勾稽比對」「立案迄今,長期協請吉順報關行透過管道協查瞭解『小陳』身分,惟均無所獲...」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27至329頁);調查局於103年5月19日,以調緝貳字第10334507510號函,同意航調處對小陳案以無主物方式函送基隆地檢署參處,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31頁);航基站於103年5月30日,以航基緝字第10353514170號函,將小陳案調查情形移送基隆地檢署參處,並說明「經查全國戶政系統並無『羅震升』設籍資料,該國民身分證疑為變造,且本案迄今亦無人以電話或親赴吉順報關行探詢該批貨物報關出口後續情況」「...本案另請吉順報關行透過管道協查『小陳』身分,惟因乏相關聯絡電話及證件資料,迄今查無嫌疑人確實基資...」等情,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依第一宗第84至86頁)。
二、綜上證據資料顯示,小陳案扣押物之一粒眠於101年11月14日,由基隆關交由航基處簽收扣押,迄該案於103年5月30日,由航基站報請基隆地檢署偵辦間,航基站等相關單位,持續有為上述函文所載之相關調查,且該案上述辦案期間,並未有超過調查局上述函文所載,即毒品案件偵辦期間往往延續1至2年之情形。本案監察院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秦少興、謝淑美及郭章盛,有該院所指未督促徐宿良案件偵辦進度,致小陳案無故延宕1年6月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秦少興、謝淑美及郭章盛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莊依婷

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案件扣押物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91年7月26日調廉伍字第09131042920號函訂定(嗣已修訂)
條號
條文內容
1
一、為妥慎保管偵辦案件扣押物,特訂定本要點 。
2
二、各外勤單位應設置適當處所或專用鐵櫃置放扣押物 ,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設「扣押物保管登記簿」登記。
3
三、扣押物於完成扣押程序後,移入適當處所或專用鐵櫃保管時,應檢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乙份交保管人點收登記,並注意核對數量是否相符,扣押物為現金、存摺、印鑑或貴重物品例如黃金、金飾、玉器、鑽戒、珠寶、古董、字畫、陶瓷器皿等,應加封妥慎保管;扣押物隨案移送或發還當事人時,亦應會同保管人辦理,並將處理結果註記於「扣押物保管登記簿」。
4
四、保管人應妥慎保管扣押物,如發現扣押物移入保管逾四個月仍未處理,應向承辦人詢明原因適時處理。
5
五、外勤單位應設置「扣押物調借、返還登記簿」,註明調借日期、物品名稱、數量等,並由調取人員及保管人員簽章備查。
6
六、外勤單位應成立檢查小組,每四個月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扣押物保管情形,檢查後於保管登記簿備註欄作成紀錄,簽陳單位主管核閱及駐區督察稽核;局本部業務單位政風室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7
七、體積龐大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編列清單,拍照後責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立據保管,另數量眾多之扣押物,可依扣押程序取樣留存,餘則編列清單,拍照後責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立據保管,移送時,註明扣押物責付保管情形,將清單、樣品及照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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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報請法官或檢察官同意後發還被害人,並取據存卷,報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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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扣押物經檢察官同意發還,惟所有人拒絕領回,應報請檢察官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項作適當處置。


附表一徐宿良歷次調包扣押毒品一覽表
 (依徐宿良等貪污案件起訴書記載)
編號
破獲時間/
案名
扣案
物品
存放/抽換地點
調包
時間
調包
數量
1
101年11月某日
小陳案
一粒眠(102年9月1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航基站地下室餐廳後儲藏室
101年12月某日、102年7、8月某日
3萬顆
2
104年2月12日
吳崇瑋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07室
(途中調包)
104年6月2日
92.8公斤
3
104年11月3日
溫呈御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07室
105年2月6日、7日
142.2公斤
4
106年11月10日
楊志清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04室
107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
4公斤
5
107年1月25日
李建濃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4室
107年3月4日後接續4次
65.64公斤
6
107年1月25日
李建濃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上
107年6月、7月間某日
75公斤
7
107年5月25日
高振殷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地下室之檔案室,之後移至毒品庫房
107年8月16日至25日間某日。
49公斤
8
107年5月25日
高振殷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上
107年12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
24.34公斤
9
107年1月25日
李建濃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4室
108年8月16日至25日間某日
75公斤

附表二 徐宿良調包小陳案一粒眠主管任職表
案名
犯行時間
(依附表一記載)
職務名稱
任職期間
小陳案
(一粒眠)
101年12月某日
取出3萬顆
主任趙天祥
101年4月9日至102年1月16日
緝毒業管秘書桂宏正
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21日
102年7、8月某日
放入仿製品混充
主任秦少興
102年1月16日至103年3月6日
緝毒業管秘書謝淑美
102年1月21日至103年4月1日
組長郭章盛
101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

附表三 徐宿良調包愷他命期間對應主管任期表
編號
案名
承辦人
徐宿良犯行時間(依附表一記載)
職務名稱
任職期間
1
吳崇瑋案
徐宿良、張和平
104年6月2日
主任:鮑宏志
(103年3月6日至105年11月11日)
秘書:林東正
(103年4月1日至104年9月9日)
2
溫呈御案
詹孟霖
105年2月6日
、7日
主任:鮑宏志
(103年3月6日至105年11月11日)
副主任:林東正
(104年9月9日至106年1月5日)
3
楊志清案
吳駿廷
107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
主任:謝發瑞
(105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8日)
4
李建濃案
余昌翰
107年3月4日 後接續4次
主任:謝發瑞
(105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8日)
5
李建濃案
余昌翰
107年6月、7日間某日
同上
6
高振殷案
詹孟霖
107年8月16日至25日間某日
同上
7
高振殷案
詹孟霖
107年12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
同上
8
李建濃案
余昌翰
108年8月16日至25日間某日
主任:張益豐
(108年2月11日至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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