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清上,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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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吳炳煌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前工程師
(已退休)





辯 護 人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楊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20日106年度清字第13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吳炳煌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於103年間,對於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得標如本院106年度清字第130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契約),負責審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且知悉上芫公司負責人郭金章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有關,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在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街住處,收受郭金章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除觸犯刑罰法令,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就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第5條文字為調整,但內涵並無不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或發回懲戒法院第一審審
理。
二、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倘若仍有疑義,即應繼續調查,如遽行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內資料,如仍存有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猶混沌不明,即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未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詳加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可指。原判決在理由中,雖以郭金章、蔡美燕、郭銘仁之證述內容,並採用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103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認定:吳炳煌確有於103年9月間,收受郭金章交付之45萬元賄款,然查:
㈠原判決在事實中,既認定「吳炳煌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契約),負責審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限…」等情,並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證據卷頁欄內,記載卷內檢附之招標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標案工程文件,足認本件上訴人與郭金章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之判斷,主要係圍繞在前開「標案工程內容」及後續工程結算驗收等節。表面上,望似證據充分,但實際上,倘若無法得知上芫公司取得前開標案工程之契約內容,實無從判斷工程結算驗收之程序及標準如何,更遑論藉此斷定雙方存有對價關係之可能!
㈡兹遍尋本案所有卷證資料,竟查無任何上芫公司於得標上述標案工程後,所簽署之工程採購契約內容!縱使從前揭招標文件內容中,可略知各該標案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稿)內容(例如附表一編號12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9至72頁),但畢竟只是「契約草稿」,並非等同實際締結之契約內容,且以附表一編號12之招標文件檢附之契約草稿內容多達54頁,則上芫公司於得標後,所簽署之工程採購契約,豈有照單全收,並未曾就契約草稿內容加以調整之可能?復審酌該工程採購契約(稿)第1條第8項規定「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見原審卷三第20頁)足見機關與廠商間,仍需就得標工程,簽署正式工程採購契約正本,否則如何「雙方各執1份」,甚至在該契約正本上貼用印花稅票?是為求慎重,更應調取上開工程標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正本之必要,然原審法院竟不顧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依前開非屬明確之契約草稿,認定事實,顯見原判決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重大瑕疵,自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如予繼續維持,恐容任原判決以囫圇吞棗之方式草率結案,更難昭上訴人信服!
㈢再者,從原審法院自臺灣高等法院所調閱扣案之桌曆,其中就103年8、9月間之桌曆內容,可知該段期間,並未見有任何記載郭金章交付45萬元予上訴人之紀錄,尤其在該年度中秋節(即103年9月8日)前一周,亦未見有郭金章有任何行程,在在彰顯郭金章當日並未成功交付45萬元予上訴人,否則,豈有未如實記載郭金章交付賄款時間、地點、收受賄款人之內容,此部分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卻將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遽認查無退回該筆賄款之相關記載,足見上芫公司帳冊確有記載支出45萬元予郭金章以行賄上訴人云云,實屬謬誤,且不顧前開桌曆純屬記載郭金章行程之性質,逕自曲解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可指,自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㈣復參酌本案上訴人所涉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契約」。所謂開口契約是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的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的契約(參被證1號所檢附之上證1號)。而原判決既認定「郭金章所交付款項(即45萬元)係針對103年9月以前當年度承包之零星搶修工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表達感謝」,顯見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與嗣後工程結算驗收之實際取得款項間,必然存有高度的關聯性,否則郭金章豈有平白無故送錢給上訴人之理。換言之,站在郭金章之角度,倘若郭金章已經將前開45萬元賄款交付予上訴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嗣後所取得之工程驗收款項,必定與決標金額十分接近,才不會枉費其用盡心機向上訴人行賄!然原判決就兩者間之金額比例為何,竟隻字未提,如此未能綜觀卷附所有證據資料,一意孤行來遽認上訴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權益損害至大!再細繹上訴人所涉之四件標案工程之決標金額與驗收款項間之比例,單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工程金額觀之(見下列簡表):
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見刑案104訴333資料卷(九)第49至102頁);契約金額:27,600,000元】
編號
案號及
契約號
填發
日期
結算總價
證據名稱
(證據位置)
備註
1
51GL103-010
103/6/10
951,364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99)
契約名稱及號碼均與標案不同
2
51GL103-011
103/6/10
786,122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95)
同上
3
51GL103-012
103/7/9
285,813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86)
同上
4
51GL103-014
103/8/25
1,418,412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91)
同上
5
51GL103-013
103/8/26
731,165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76)
同上
編號1-5之結算金額為
4,801,424元
6
51GL103-018
103/9/15
628,549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66)
契約名稱及號碼均與標案不同
7
51GL103-020
103/9/22
601,544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82)
同上
8
51GL103-022
103/9/23
2,819,910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上卷P61)
同上
9
51GL103-009
103/10/01
662,955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上卷P57)
同上
10
51GL103-016
103/10/24
365,407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上卷P72)
同上
11
51GL103-019
103/11/24
656,799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上卷P53)
同上
12
51GL103-021
103/11/27
268,106元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上卷P49)
同上
結算總金額:10,176,145元(達成率僅36.87%)
有關附表一編號14(即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標案工程之結算總金額為「10,176,145元」,竟然未達該工程契約金額(即2,760萬元)一半之金額,甚至郭金章所宣稱交付賄款之時點(即103年9月初),結算總金額更是不到該工程契約金額之兩成,足見郭金章是否基於該標案工程進行順利,而生酬謝上訴人之念頭,已非無疑。況且從刑案104訴333資料卷(九)第40至48頁,尚存有兩份新竹瓦斯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⑴填發日期:103年12月30日、結算總價:1,768,647元、契約金額:2,760萬元〈同上卷P40〉;⑵填發日期:103年12月30日、結算總價:664,754元〈同P45〉、契約金額:2,760萬元),此部分是否與附表一編號14之標案工程相關,亦存有疑義,也正因原審法院並未調取上芫公司就此標案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採購契約,致該標案工程之結算驗收情形,未臻明瞭,而無從為本案有無對價關係之判斷,更影響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原審法院既存有如此重大之調查未盡瑕疵,自應予以撤銷發回重啟調查釐清之必要。
㈤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證人吳呂姝燕,用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並無收受郭金章45萬元賄款之事實。且觀諸吳呂姝燕為上訴人之配偶,同住一室,對於上訴人雖曾於103年9月間與郭金章在住家門口見面,但對於上訴人結束交談後,兩手空空並未收受45萬元之情事,親自見聞、知悉甚詳,而如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法院卻漏未加以調查,亦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可指。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規定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是理性的動物,係在一般正常情形下的描述,但人也有不理性的一面,屬例外的變態表現,故利己利人、利己損人之事常見,損人不利己情形亦有,而害人害己之作為並非絕無。刑事訴訟案件中的告訴人、告發人和被告,彼此之間利害關係相反,有無利用司法而行挾怨誣陷,甚至妄稱自己係共犯或對向犯而自首、自白,損己以害人,世事恆無絕對之情形,相關人員個性偏激,行事極端,仍有可能,當事人既提出抗辯、質疑,法院自當予以調查、斟酌、說明,否則非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諺云「吃人嘴軟、拿人手短」,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工程驗收人員一旦受有好處,通常會寬鬆審核,不會既要受賄,又要刁難、扣款。倘有此既受賄又扣款之情,自應詳查,不能僅憑一方之指述,既遽入人於罪,又加以懲戒。經查:
㈠觀諸郭金章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漏洞百出,整理如下,以供卓參:
⑴104年1月21日調查筆錄:我未曾交付金錢賄款或贈送禮品、物品給上述人員(即新竹瓦斯公司人員吳炳煌等人),但郭銘仁及蔡美燕是否有上述情事,我不清楚。
⑵104年2月3日調查筆錄:(問:上開提示編號06-53扣押物『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記載『9/1』、『君50』、『炳45』、『懋8』、『萍1』,是否代表郭銘仁交付款項給新竹瓦斯公司人員李孝君50萬元、吳炳煌45萬元、范光懋8萬元、陳在萍1萬元?)是的,這是上芫公司交付給新竹瓦斯公司人員…吳炳煌45萬元…之紀錄,是由我向蔡美燕拿取現金後,前往新竹市○○路的王品牛排店購買禮券及新竹縣○○鄉峨眉茶行,購買東方美人茶及烏龍茶等禮品,再搭配現金以中秋節名義,致贈給新竹瓦斯公司人員,其中…吳炳煌致贈「禮券」共計45萬元…詳細贈送時間,我記不清楚,我都是利用到府拜訪、路邊交付等方式致贈,並沒有至新竹瓦斯公司內致贈。我係於103年9月間中秋節前,我搭計程車至新竹市十八尖山儲氣槽新竹瓦斯公司辦公室外面博愛街附近,將現金賄款50萬元交給李孝君;另外我以步行方式在新竹市○○街吳炳煌住家附近,將「現金」賄款45萬元交給吳炳煌。
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我給吳炳煌的包含現金及禮券,禮券約1萬多元,其他是現金。
⑷10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問:依調查站移送書所載,你於103年9月1日以當年度承作搶救及新裝工程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親至吳炳煌住處,支付45萬元賄款給吳炳煌?)我也忘記了。
⑸105年4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問:請被告郭金章就犯罪事實二、(三)為認罪之陳述。)起訴書都是真的,我確實有在103年3月17日、9月1日各交付起訴書記載的金額給上訴人,我交錢的目的現在完全想不起來,但我在調查站說的都是真的,當時我有講交錢的目的是什麼。
⑹106年6月8日第一審審理筆錄:(問:你方稱3月25日這一次要送的錢沒有送出去,這跟3月17日那一筆有關係嗎?)有關係,那時錢還在我身上,沒有送出去,有的我沒有送出去,就留回在家裡用。(問:你在調查站稱,那一天你先到新竹瓦斯公司博愛路附近送了50萬元給李孝君,再以步行到吳炳煌家裡送給他45萬元,是否如此?)是。(問:從新竹瓦斯公司博愛路附近走到吳炳煌家要走多久?)更久,新竹市博愛街是儲氣槽,在十八尖山那邊,水公司的旁邊,吳炳煌家在○○街,以前是○○路000巷,我從新竹市博愛街要經過東大路、經國路再彎○○街。(問:早上檢察官給你看9月1日帳冊內有記載『君50』、『炳45』以及其他人,總共105萬元,這105萬元都是從上芫公司領出來的,還是上芫公司給你的零用金?)這個有的不見得是用錢,例如105萬元,錢都在那裡,我自己有時要買…譬如說買…(復稱)我忘記了。(問:有無可能你原本要給某個人錢,假設你今天要給李孝君50萬元,最後李孝君沒有收,但你沒有在帳冊上說他退了?)有。(問:如果當天你從蔡美燕那邊拿到錢,因故沒有送出去,你會再交給蔡美燕嗎?)不會。(復稱)不一定,因為這是獨立的公司,不是合夥的。(問:你從蔡美燕那邊拿到現金後,你就會立刻送出去嗎?)不會。(復稱)不一定,有時都沒有送,有時看情形。(問:有無你曾送錢出去,對方隔沒多就又退回來的情形?)有。
⑺由以上內容可知:⒈郭金章一開始的調查筆錄先供稱未曾交付任何賄款給新竹瓦斯公司人員,嗣後卻翻供其詞,相互矛盾,則其供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⒉關於郭金章交付之45萬元,究竟全數都是現金?還是其中有包含禮券?其歷次供述內容,已前後不一,就連最基本的交付金錢內容,郭金章都能記錯,益徵其供詞內容,不足採信。⒊郭金章就103年9月間如何前往上訴人家乙節,已多次表明係以步行方式,單獨前往上訴人家,且鉅細靡遺地供述其步行之途徑,從未提及郭銘仁有開車載其前往。足認郭銘仁當天並未載郭金章前往上訴人家,郭銘仁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郭金章有交付45萬元給上訴人收受之補強證據(按郭銘仁因不滿上訴人就公司得標之工程,一再扣款,對上訴人存有怨隙,方藉機報復,誣指上訴人有收受賄款,詳如後述)。⒋郭金章雖口口聲聲說起訴書所載之兩次交付賄款之事實為真,然有關103年3月17日交付20萬元部分,業經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收受該筆金錢,更彰顯郭金章所述不實,極有可能將上訴人退回之45萬元,如同先前20萬元之處理方式,挪為自身家用,並未在帳冊上記載上訴人退款(即沒有收)之情事。⒌郭金章連最根本之交付金錢目的,都可以忘記,顯與常情不符,更足以證明雙方並未存在有對價關係,自無從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予上訴人相繩。從上開內容,可知郭金章就45萬元之交付內容、過程等情,存有多種版本,且前後不一,彼此可為彈劾證據,削弱其證明力,自不足以憑以證明郭金章於103年9月間有交付45萬元賄款予上訴人之情事。
㈡復參以郭銘仁與范翊堯於102年11月28日之電話監察紀錄內容:「堯:『光明十一我跟你講,那個陳志仁就說那個先不繳上訴人的,說要砍這樣子就給他(意指上訴人)砍,對阿,所以我資料交上去,我跟他講也沒辦法,跟他講兩次了。』;仁:『你這樣砍多少?砍多少?』;堯:『環北最多,環北馬的有到10萬吧,然後光明十一約5、6萬有吧?幾乎就你看到,幾乎以他的算是下去是砍半啦,對阿,以他的方式下去都是砍半。』;仁:『阿現場就挖這麼寬,他媽的真是的喔。』;堯:『我跟他講沒用阿,然後陳志仁叫我說自己下次在算的時間,小心一點,不要被人家抓到,對阿,我說好啊,一定要趕在這禮拜出來,至少我那兩件我出來,我說沒辦法阿幹,我就跟他講,媽的我案件多久以前就放上去了,媽的卡在上訴人那邊卡一個多月,幹你娘,他說算了算了不要理他,他說先這樣子,你再跟小郭講,沒辦法阿。』;仁:『他砍我,我要砍誰阿,他媽的。』」。由上開紀錄內容,可知郭銘仁對於上訴人本於職責、嚴格執行工程結算,並依規定扣減款項乙事,心生不滿,尤其是針對范翊堯申報之「光明十一」、「環北」兩件工程,遭上訴人扣款10多萬元工程款,更是充滿怨氣,此與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竹北市○○路○段與○○路配氣管改善工程」、「竹北市○○○○街配氣管改善工程」之驗收紀錄(參原審被證3號),完全吻合,足見上訴人因擔任主驗人員(即上開○○路○段工程)或協助新進人員許峻綺進行工程驗收(即上述○○○○街工程),發現范翊堯前開兩件工程所填載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依規定予以扣減工程款,並要求范翊堯修正調整,進而導致郭銘仁對於上訴人充滿怨氣!再仔細觀察前開驗收紀錄影本與實際驗收紀錄原本,即可發現存有范翊堯多有嗣後塗改結算金額、重新製作表格內容、實貼在原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等痕跡,恰恰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其不只一次要求范翊堯修改工程結算結果內容,並藉以符合規定,扣除不必要之工程款之事不虛(見原審111年12月8日之勘驗筆錄),更可證實上訴人前揭主張依現場工程實際狀況扣減工程款乙事,郭銘仁對此滋生怨意,信而有徵。如謂上訴人有受賄之事,豈敢一面貪污,一面再三扣款?
㈢縱使郭銘仁前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1次載我父親一起去送錢給上訴人,何時去的,我忘記了,是在上訴人家,我父親交錢給上訴人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看到,我在停車,我在調查局時講過我們有行賄上訴人,可能是逢年過節等語(見刑案104訴333卷五第239至241頁)。已見其係或純屬依憑印象為供述,或非親自見聞之歷史實情。況查,郭金章前開就送交45萬元予上訴人之過程,既已鉅細靡遺地供稱係以「步行」方式前往上訴人家中,從未提及當時係搭乘郭銘仁駕駛之車輛前往,顯見郭銘仁上開證詞內容,並非真實。復觀諸郭銘仁於104年2月16日在新竹縣調查站時,既供陳:我真的不清楚我父親(按指郭金章)是如何行賄新竹瓦斯公司幹部的,至於我就負責行賄范翊堯及王俊力。…並非所有新竹瓦斯組長級以上幹部人員都是我們行賄的對象(按其實組長級以上幹部,人數不少,豈能逕認即指上訴人,而非其他經理,為免節外生枝,兹姑隱其名)…我不清楚郭金章亦有行賄吳炳煌,應該是逢年過節會送禮給吳炳煌,但詳情還是要問我父親郭金章比較清楚等詞(見刑案104偵1332卷二第147頁),益見郭銘仁並不知悉郭金章如何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更遑論郭銘仁如何得知上述載送郭金章就是去送交錢給上訴人!反而足以證明郭銘仁與范翊堯熟識,更有因范翊堯告知上訴人一再剋扣工程款下,對其充滿怨氣,並有誣指上訴人收受賄款之高度可能!則郭銘仁與上訴人間,既存有上開怨隙,且並未親眼目睹郭金章交付賄款給上訴人之過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更無法作為郭金章前開指摘有交付賄款給上訴人之補強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曾提出之「竹北市○○路0巷配氣管改善工程」驗收紀錄(參原審被證4號),用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辦理上芫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驗收結算時,仍然依規定扣減工程款高達373,690元!試想:倘若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曾收受郭金章交付之45萬元賄款(假設語氣,上訴人堅決否認),勢必與接受郭銘仁多次酒店招待之范翊堯,沆瀣一氣,讓上芫公司得以順利多取得工程款項,又豈會不顧雙方所約定之對價關係,不知好歹,嚴格執行驗收程序,削扣上揭工程款之可能!復參酌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既已斷然拒絕郭金章行賄之20萬元(此部分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肯認並非實情,為不另諭知無罪確定;上訴人未如其他涉嫌同事提早退休,即是心中坦蕩、自認清白,乃屆齡榮退,詎退休之後,遭人誣陷蒙冤),怎麼可能才事隔半年,改變心意,收受郭金章提供之賄款,如此行徑,與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更何況從上訴人前開所提供歷次工程之驗收紀錄(參原審被證3、4號),可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恪遵職守,悉依規定進行工程驗收程序,絕無例外,更彰顯上訴人從未收受郭金章所欲行賄之賄款,否則,上訴人豈能心無罣礙,按照現場施工實際狀況,嚴格把關驗收程序,並將范翊堯所浮報之結算結果,加以扣減,以防免發生工程弊端。足認上訴人係遭郭金章等人構陷,實際上根本沒有自郭金章處收取任何賄款!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㈤綜上,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率爾認定上訴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有違法失職行為,即存有認事用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未調查詳盡等謬誤,自具有撤銷之原因。
四、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狀,已經訂於112年3月29日訊問,本案事證繁多,應透過事實審法院審理方能釐清爭議,請待再審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上訴案件。
肆、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伍、本院按: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失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二、原判決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並審酌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資料暨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45萬元賄款。判決理由說明依刑事案件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內容,該手寫帳冊為上芫公司會計蔡美燕製作,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規律以手寫方式記載,並參照證人郭金章、蔡美燕、郭銘仁等人之證言,認郭金章有交付45萬元賄款予上訴人之證言可採。另原審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內容:⑴上訴人並從事公共事務;⑵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不能作為上訴人收賄之補強證據:⑶郭金章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郭銘仁未親見行賄事實,不足補強郭金章證言等,亦於理由中逐一指駁,經判核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吳呂姝燕,證明上訴人未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另聲請調閱工程採購契約,以證明上訴人在驗收結算階段,有扣減工程款,可證上訴人認真嚴謹從公,沒有受賄等情,上訴時復指稱原判決既認定郭金章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係針對103年9月以前當年度承包之零星搶修工程表達感謝,顯見各該工程結標金與嗣後工程結算驗收之實際取得款項間必然存在高度關連性,然原判決就兩者間之金額比例為何,竟隻字未提云云,惟查:⑴關於傳喚證人吳呂姝燕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收賄,然原審係依證人蔡美燕、郭金章、郭銘仁等人之證言,及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收受賄款,其認定所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無再傳喚證人吳呂姝燕之必要。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45萬元賄賂,並未敘及賄款金額與驗收金額有一定之比例,且原判決所引證人郭金章、郭銘仁及蔡美燕之證言內容,亦未言及賄款金額與驗收金額有何關連,況本件收受賄賂何以必與契約驗收金額有一定關連?上訴人亦未提出本案卷內相關之事證以資說明;且原判決亦已表明:○○路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出之算減金額,係依照上芫公司「實際施作結算結果」與「預算或合約估價」兩相比較而來,此乃開口契約採實作實算之性質使然,尚非上訴人審查扣減之結果,況郭金章行賄動機並非冀求上訴人於工程審核時違反規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一)、2、⑷)。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上訴人指原審未傳喚證人吳呂姝燕且未調取工程契約且未交待兩者金額比例,係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指證人郭金章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郭銘仁對上訴人依規定扣款心生不滿,且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收賄,其二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⑴原判決採信郭金章證言,係其證言與上芫公司手寫帳冊相一致,且輔以蔡美燕提款、郭銘仁載送之情節相一致,故郭金章之證言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對交付上訴人賄款45萬元之重要事項前後尚屬一致,又郭金章於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雖一度證稱其想不起來交錢與上訴人之目的,然於審理時,則證稱:係表達就零星搶修工程幫忙之謝意等語,已明確陳述給付45萬元行賄上訴人之目的,是證人郭金章證言前後不一部分,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可採信之理由。⑵證人郭銘仁確未親見其父郭金章交付賄款與上訴人,但原審認郭銘仁為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郭金章又有意將上芫、金北公司交棒予郭銘仁,則由郭銘仁載送郭金章至上訴人住處之行為及曾經聽聞郭金章提及行賄上訴人此事,益可證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賄賂。且在原審上訴人即以上情置辯,而原判決則敘明:「然此等工作上不愉快,得否成為郭銘仁甘冒偽證罪責誣指他人貪污之動機尚非無疑,倘其確有意誣陷上訴人,當不致選擇此種隱晦不明,並可能因此反使自己陷入涉有共同行賄風險之指摘方式。又揆諸郭銘仁關於載送其父至吳宅送款,因去停車致未同往吳宅之證詞以觀,則郭金章於下車後應係自己步行至上訴人住處,是郭金章就送交上訴人45萬元之過程,雖證稱係以步行方式前往上訴人住處,未曾提及搭乘郭銘仁車輛前往乙節,容或係就交款過程供述之詳簡不一,尚不能以此遽認郭銘仁之證詞必屬不實,此部分辯解,允無可採」(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一)、2、⑶),是原判決對於郭銘仁證言可採與否已經詳為說明,採證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以其已經對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本院待再審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惟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111年12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刑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不符前述公務員懲戒法得裁定停止懲戒審理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或發回懲戒法院第一審審理之裁判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新毅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6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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