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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8號
移 送機 關法務部
代表人蔡清祥
被付懲戒人歐寶良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寶良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顧法)部分:
1、被付懲戒人歐寶良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法警,其於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移送機關原移送違失行為期間為109年7月至112年5月間;113年2月6日補充說明:被付懲戒人另涉有相同罪嫌之犯罪事實,於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5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併案審理,其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期間,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載,應為108年1月2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已違反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共計533萬8,800元(原移送452萬5,900元,113年2月6日補充說明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獲取報酬共計應為539萬7,300元,惟移送併辦意旨所列犯罪所得應扣除退還所收學費58,500元,犯罪所得為533萬8,800元)。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提起公訴。
2、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證據明確。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禁止之規定部分:
被付懲戒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LINE群組招收付費會員,並提供股票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購買股票建議等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經臺南地檢署政風室調查,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禁止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固答辯稱:「…被付懲戒人是因為對於股市投資有濃厚興趣,本於分享才於非上班期間從事股票投資分析意見之介紹與分析,然所提供之分享課程,皆是周末假日或是連續假日,絕無上班期間從事上開事務。…」一節,惟此顯與移送機關移送之甲證2「臺南地檢署政風室簽呈影本」所附之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使用個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付費會員間之通訊紀錄內容有悖,應不足採。綜上,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應已明確,請依法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顯已違反證投顧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及第5條第3項規定,移送貴院審理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起訴書。
甲證2:臺南地檢署政風室112年11月3日簽。
甲證2-1:臺南地檢署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
甲證2-2:被付懲戒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明細截圖。
甲證2-3:被付懲戒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訊息截
圖(收取費用)。
甲證2-4:被付懲戒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訊息截
圖(股票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購買股票建議)。
甲證3:證投顧法第2條、第4條、第107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15條規定。
甲證4:臺南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審議案件陳述意見通知單(
含被付懲戒人112年11月8日陳述意見)。
甲證4-1: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11月13日檢
人字第11205012540號書函暨被付懲戒人112年11
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
甲證4-2:法務部l12年12月4日法人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
暨被付懲戒人112年12月8日陳述意見書。
甲證5:法務部113年2月6日法人字第11300029590號函檢送
補充說明書(附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5日
112年度偵字第35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將於113年2月底,屆55歲退休年齡,請從輕處理,被付懲戒人亦願意於年齡屆滿前直接申請退休。
二、被付懲戒人未曾有過任何刑事有罪判決之紀錄,素行良好,任職期間愛崗敬業,克盡職守,99年與101年均有記功紀錄。被付懲戒人須奉養母親,母親年事已高,且有疾病,每個月需給母親1萬5,000元孝親費、與妻子同住,妻子無業,被付懲戒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雖違反證投顧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對有價證券等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取得報酬。惟被付懲戒人是因為對於股市投資有濃厚興趣,本於分享才於非上班期間從事股票投資分析意見之介紹與分析,所提供之分享課程,皆是周末假日或是連續假日,絕無上班期間從事上開事務。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期間專心於本職工作,兢兢業業於每日勤務,並無破壞機關紀律守則及一般洽公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更無斲傷機關形象。
四、被付懲戒人已知錯誤,且於臺南地院準備程序庭認罪,並準備繳回不法所得,保證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112年1月1日至112年2
月28日交易明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1: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被付懲戒人違反證
投顧法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丁證2:法務部112年12月28日法人決字第11200325900號函
檢送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節本)。
丁證3:高檢署112年12月29日檢人字第11200214190號函檢 送考績委員會112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節錄)。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地檢署法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8年1月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建立「詢問上課」社群,並在該群組自稱「歐寶老師」;復於109年7月5日,以暱稱「O Pell」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創立「人人都學得會順勢交易」社團,被付懲戒人在上開社群平台上不時對外分享股票投資心得、分析大盤及個股趨勢。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起至112月5月26日止,藉由上開社群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或推介建議等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網友之注意後,以每堂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自111年1月起調漲費用為4,000元至3萬5,100元不等之金額),招攬網友報名參加其個人講授之「初階」、「進階」、「賣出訊號」、「大盤vs期指」、「進階+賣訊」、「優惠套裝課程一(進階+賣訊)」及「優惠套裝課程二(進+賣+大盤)首次」等課程,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等處租借教室、會議室開設實體課程或以線上課程之方式,為報名學員講授更進階之大盤趨勢、股票代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後被付懲戒人再以每月定期提供證券技術分析影片、提供更佳個股推介建議及分析資訊為誘因,以每個月1,500元、每季4,500元或以每4個月為1期6,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報名學員另加入各該課程所對應之LINE複習群組(其後該群組名稱更名為「2023初階討論群」,並另行開設須付費之「2023歐寶VVIP群」),待學員付費成為群組內成員後,被付懲戒人即在該等課程所對應之LINE複習群組以線上授課之方式,提供連結並開放權限予學員至YOUTUBE串流平台上觀看,或於該群組內不定時提供股票代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嗣陳品帆、蔡濠憶等人報名課程或加入各該課程對應之複習群組,乃依照被付懲戒人指示,以上開收費標準,匯款至被付懲戒人所設立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付懲戒人依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截至112月5月26日止,於上開交易時間獲取報酬共計533萬8,800元。嗣經民眾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檢察官偵查中、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陳品帆、蔡濠憶、廖麗嬌等人證述綦詳(刑事他字卷第9至15頁、237至243頁、57至64頁、229至233頁、警卷第135至141頁),復有轉帳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刑事他字卷第144、146頁、147至166頁、171至190頁、191至202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77、79、81至87、89至97頁、187至189頁、127至185頁、191至235頁、237至397頁、401至415頁、415至418頁、偵二卷、偵三卷全部;併辦警卷第160頁、335至346頁、347至364頁、365至386頁、389至401頁、403至419頁、併辦刑事他字卷第167至169頁)附刑事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犯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嗣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33萬8,800元(沒收及其餘處分略),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抗辯其係因為對於股市投資有濃厚興趣,才利用周末假日或是連續假日,本於分享而於非上班期間從事股票投資分析意見之介紹與分析,絕無利用上班期間從事上開事務等語。惟依移送機關移送之甲證2「臺南地檢署政風室簽呈影本」所附被付懲戒人使用個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付費會員間之通訊紀錄內容,其設立之2021初階(101人)、2023歐寶VVIP(22人)、亞當─賣訊群(22人)、歐寶─2023進階+賣訊雙贏群(18人)、進階/賣訊先修班(21人)…等群組,以收取一年12,000元或4個月4,500元等費用(112年2月20日13時40分訊息),在收費群組內向其所招收之付費會員提供股票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購買股票建議等行為(112年11月1日14時17分傳訊、11月2日14時13分傳訊、11月3日8時36分傳訊),均係於上班時間內所為,其抗辯未利用上班期間從事上開行為等語,應不足採。
三、懲戒制度之本質,在於確保公務員適正執行公務,以維持公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對公務員施以懲戒之目的,旨在藉由法定程序合一評價其所有違反義務行為所顯現之整體人格,以判斷其公職適任性,並給予合宜的懲戒處分。是以,公務員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應構成一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此即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而從實體法上懲戒目的之落實,可推導出程序法上之要求,即應對於公務員所有違反義務行為,儘可能在同一懲戒程序合併觀察,並作成一個整體性評價。從而,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空間上或事物本質上之外在關聯性,或非可歸結於其特定性格傾向或人格特質之內在關聯性,而具有獨立性與可分離性,得於不同懲戒程序予以分別懲戒外,自應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合併觀察,作一次性的懲戒責任評價。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具有獨立性與可分離性者外,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
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多次違反法律規定之
行為,皆可歸結於其認知偏差之人格特質,而存有原因上、心理上的共同內在根源,具有內在關聯性;又係於一段期間內基於相同目的,反覆實施手段相似之行為,其數違反義務行為,亦具有時間上及事物本質上的外在關聯性,自應就其全部違反義務行為作整體性評價。
四、查,公務員懲戒法固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此次修正並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5條第2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本件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既在112年5月26日終了,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之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新法。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對於公務員有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機關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電子卷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能恪守法紀,而有違法行為,所為破壞民眾對效能政府之期待及觀感,損及公務員形象與政府信譽,考量其行為期間、招攬之人數、不法獲利金額、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於刑事案件宣判前業已繳回300萬元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刑事一審卷第291至292頁),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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