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上,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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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彭國輝(原名陳國輝)
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里幹事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度清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彭國輝(民國113年5月17日更名,原名陳國輝)自80年11月間迄今,擔任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下稱六龜區公所)里幹事(於原高雄縣市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職稱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村幹事,後述均以改制後之名稱之),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04年至108年間,涉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等違失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

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自80年11月間迄今,擔任六龜區公所里幹事,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高雄市政府為改善各行政區公共設施及執行登革熱防治工作,其於104年至108年間,負責辦理六龜區六龜里、義寶里等經費(下稱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等業務。

詎上訴人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據實辦理,竟與余振發(「滿上滿五金商行」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6年7月3日及107年5月16日等「發票日期」前某日時,要求余振發配合以「滿上滿五金商行」名義開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月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未實際購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供其向六龜區公所辦理六龜里年度系爭經費請購作業,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600元。

又循上開模式於108年6月間辦理請購作業,嗣因該區公所進行內部查核,致未能詐得採購差額款項而未遂,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循線查緝,進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事實,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7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及刑事第二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詐領104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系爭經費,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沒收從略);

又詐領108年度系爭經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前述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因顯已違背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經審酌上訴人危害國家行政廉潔性之違失情節重大,撼動民眾對公務員廉政作為之職務圖像,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難認其仍具備擔任公務員所必備之廉正性,及其詐取財物之次數及金額,並考量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績效等資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之罪輕微,所獲得利益僅有9萬5,600元,刑事判決亦可證明上訴人僅是一時疏忽而誤違法紀,並於犯錯後積極悔改,不僅繳回犯罪所得彌補國家損失,亦於偵審程序中坦白錯誤,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不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犯之罪影響可謂輕微。

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種類之判斷應就公務員違失行為後之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給予適宜之懲處,倘若上訴人刑事案件已受相當之刑罰,亦不應再處以過重之懲戒,否則是以國家之權力對觸法之公務員施以報復性之懲罰。

㈡原判決理由三說明:由於上訴人多次違反公務員之數個義務,應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合併觀察,做一次性的懲戒責任評價。

因此本件最後行為終了之日應在108年6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審應可作降級、記過之懲戒處分,而量處撤職,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及其詐取財物之次數,並考量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並未說明作成懲戒處分種類之選擇或不選擇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務員懲戒,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危害公務員之任務或功能,致破壞職務主體與公務員之職務關係或損及民眾對職務主體之信賴,需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否適任或予以適當之懲戒措施資以導正,其本質上乃職(服)務法,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基於譴責、報復、制裁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角度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

故不能以刑事案件已獲科刑判決,即得認懲戒案件應受某特定或較輕之懲戒處分。

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而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如原判決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審酌上訴人未恪遵法紀,廉潔自持,損害公務員應保有誠信清廉之名譽,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其違失情節重大,足以導致服務機關及其長官喪失對其可繼續擔任公職之信賴,並撼動民眾對公務員廉政作為之職務圖像,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尚難認其仍具備擔任公務員所必備之廉正性,及其詐取財物之次數及金額,並考量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績效,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乃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事。

至於上訴意旨四之㈠所指刑事判決對其科刑及緩刑審酌之事項,已具體載明於刑事第二審判決,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附卷為憑,況原判決審酌懲度亦有說明「考量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等情狀,故原判決並無未斟酌上訴人行為後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

綜上,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事。

上訴意旨四之㈠、㈢指摘原判決未加斟酌,懲戒處分過重,判決不備理由,均無足取。

㈢法院行使懲戒處分輕重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

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五、降級。

……八、記過。

九、申誡。」

是懲戒處分種類如從最重第1等級至最輕的第9等級區分,其中「降級」為第5等級,「記過」則為次輕的第8等級。

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擔任六龜區公所里幹事近40年,本應廉潔自持,協助里長處理里民事務,竟為牟私利,利用辦理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事宜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不僅害及登革熱防治之進行,亦違背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顯然已撼動民眾對公務員廉政作為之職務圖像,難認上訴人仍具備擔任公務員所必備之廉正性。

從而,倘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予以上訴人較輕的降級或次輕之記過懲戒處分,將失去懲戒處分之衡平性而有違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四之㈡指摘原審量處撤職之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從輕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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