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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36號
移 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陳其邁
被付懲戒人賴文德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前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為本案已無受懲戒處分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至107年12月24日擔任本市桃源區公所秘書期間,有代理區長決行、督辦區公所發包工程及核銷請款、核決之權限。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承包「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之人員林維銘索賄,先後於106年1月16日、同年12月5日收受賄賂合計新臺幣10萬元,刑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4日108年度偵字第7848、7905、8716、10080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6月30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從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5月9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3年3月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依法應予懲戒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前述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從略),嗣提起上訴均經駁回上訴,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移送機關提出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已如前述,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其法律效果相當於最嚴重懲戒處分之免職處分,揆諸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並參酌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依首揭規定,應認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本案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諭知本件免議,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黃國忠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6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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