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上,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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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陳健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警





被 上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6日113年度清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免議。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陳健君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前警員(現調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其任職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至108年4月10日間,或與其他警員共同或獨自,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6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第一審以113年度清字第3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降貳級改敘(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得悉情資進而查獲之案件非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線上警力立即偵破刑案執行計畫」(下稱線上立破)之性質,無從依該計畫敘獎,竟為謀取相關行政獎勵,自107年3月13日至108年4月10日間,或與其他警員,或獨自利用手機交友軟體,偽裝為同志或女性網友用戶邀約網友至轄區地點面會,再通知時任線上勤務之警員到場埋伏守候,待網友抵達指定地點後,上訴人與到場警員假借該網友行跡可疑進行盤查,查獲毒品、施用毒品器具,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江翠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線上警力立即偵破刑案通報單」等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行跡可疑,依職權進行盤查始查獲該等案件等內容,再將各該文件連同相關筆錄等卷證資料移交海山分局偵查隊而行使之,使上訴人獲得線上立破之敘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司法偵查犯罪之公正性,關於違失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政敘獎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茲引用之。
二、前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調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思妤等人所證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卷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違失行為可堪認定。
三、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誠信清廉、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為謀取功獎,而登載不實,影響警察機關形象,惟犯後刑事案件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另參酌上訴人所任職務、違失行為次數、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情事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降貳級改敘。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貳級改敘,惟上訴人違失行為係自107年3月13日至108年4月10日止,自行為終了之日已逾5年,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請貴院審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伍、被上訴人意見:移送機關檢具事證移送上訴人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案涉及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判決,係法院職權之行使,移送機關均予尊重。
陸、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又同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
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失行為,合計68次,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依原判決所認定,始自107年3月13日,終於108年4月10日。又本案於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有卷內被上訴人移送函本院收文章可證,則原判決諭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依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降級改敘處分之懲戒權行使期間為5年,自上訴人行為終了之日即108年4月10日起算,迄113年4月10日止即滿5年,茲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顯已逾5年之期間。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為本件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第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22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祺祥
法官葉麗霞
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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