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澄,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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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代理人傅學斌
項宗慈
被付懲戒人潘東昇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諮議官




林家葳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陸戰隊
新兵訓練中心前第二營營長(已退伍)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東昇、林家葳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潘東昇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期間,擔任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海軍教準部)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指揮官,具相當簡任第l0職等公務員之身分;被付懲戒人林家葳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期間,擔任海軍教準部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具相當薦任第9職等公務員之身分。潘東昇因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罪嫌、林家葳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刑法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偵結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潘東昇部分: 
 1、海軍教準部新訓中心第二營於111年3月5日至18日期間奉命辦理新式教召,於同年2月7日至3月4日期間在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任務整備,並自新訓中心提領預檢陳列之武器一批(含2把0.45英吋口徑手槍【下稱2把45手槍】),寄放在勾踐營區附近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下稱子儀營區)的聯合械庫代管。因海軍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視察教召整備情形,第二營第8連連長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任務分派,以第二營第5連教育班長鄭翔升下士為車長,盧國軒中士為駕駛,派車載員赴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之各式武器(含2把45手槍),分別依序卸放在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營區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
 2、鄭翔升等人奉指示依序將武器送達各指定地點,至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由盧國軒清點武器數量無誤後卸放武器入庫,第二營第7連連長徐靖棠隨即將臨時械庫上鎖。此時鄭翔升接獲某位長官指示,令其送交1把45手槍給綜管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中尉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鄭翔升遂於車上槍箱內取出以夾鏈袋包裝之45手槍(槍枝序號399880,下稱系爭45手槍),搭乘中型戰術輪車至勾踐草皮區,送交紀國隆及趙琦樟2人測試,趙琦樟測試後將手槍交還鄭翔升,惟鄭翔升卻疏未注意而遺失該把系爭45手槍。潘東昇身為新訓中心指揮官,是新訓中心領導長官,未能督導所屬確實遵守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下稱械彈管理要綱),械彈領取、保管及登記規定,肇致槍枝遺失事件發生,確有疏失。
 3、111年2月24日第二營完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因怠於清點所提領之預檢武器與登記進、出登記簿,即運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並未清點數量,亦未登記簿冊資料。迄至同年3月4日才進行清點,發現短少45手槍1把,旋向值星連長陳佑瑄(第二營第5連連長)通報,陳佑瑄獲知後再向林家葳通報,林家葳指示所屬率軍士官於營區搜尋,卻遍尋不著,亦未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於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潘東昇未能督導所屬確實依規定將武器立即清點、登記簿冊後再放回械庫中,任由所屬於數日後才進行械彈清點,械彈管理輕忽散漫,潘東昇因聽聞營區內發生槍枝遺失事件,經質問林家葳獲知案情後,企圖隱匿案情未向上呈報,亦未依前述規定於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涉有重大違失。 
 4、其後,林家葳與第5連連長陳佑瑄、第6連連長鄭年宏、第7連連長徐靖棠及第8連連長李文翟共同密謀,由4位連長共同集資至生存遊戲店及網路上購得4把仿真模型槍,經林家葳選定其中1把,再由李文翟鑽刻手槍裝備序號No399880,並由陳佑瑄利用111年3月29日械彈清點機會放入該連槍櫃儲存,潘東昇知情且默許前述人員以仿真模型槍魚目混珠,企圖共同掩飾槍枝遺失情事。111年5月劉國賓中校接任林家葳擔任第二營營長,於實務交接時發現該支仿真45手槍色澤、重量、外觀均明顯不同,序號亦不工整,察覺有異,向潘東昇反映,潘東昇不僅未予處理反而訓斥劉國賓,劉國賓未再向更上一級回報,僅於移交清冊上註記「45手槍序號399880,外觀結構異常」,112年1月賴佳鴻接任劉國賓擔任該營營長亦為相同註記。 
 5、潘東昇上開行為,於詢問時坦承:「我當下就是,我心裡也覺得,因為覺得這槍是有異狀,反正已經時間已經太晚了,因為包含槍枝掉了,應該就要趕快迅速回報,因為當時沒有確認清楚,就沒有做即時的回報,我們認為槍不會掉,像槍這種東西,保管這麼的嚴格怎麼會掉。」「我當時的起心動念,我沒有把他們掀出來的原因,第一個當下正好是國軍第一次執行新式教召的14天,再來就是剛好正值那個縣市長選舉,那我的起心動念,我也是擔心社會,我掀出來的時候,造成社會的動盪。這個當然這次這個事情,影響到了國軍的軍譽,我自己本身覺得很自責,那我也願意承擔上級對我的處分」;潘東昇於屏東地檢署亦為相同陳述。林家葳經詢問時亦指稱:「應該是說這個指揮官(潘東昇)找我說,槍不見了怎麼辦?他叫我想一想,後來我就找連長來討論,想了多種方法……最後就決定是用模型槍。」、「他(潘東昇)沒有直接說就照這樣做,他就是,好,就說『好,那有沒有其他問題,如果沒有那就先這樣子。』是這個意思,我只能說指揮官他沒有直接說那就去買槍就是這樣做」;劉國賓經詢問時陳稱:「他(潘東昇)說『你們是拿那把槍幹嘛,你們是拿那把槍幹嘛。』因為我是在主官實務移交清點武器的時候,我發現那把槍有異狀,然後我就立即回報指揮官,然後因為我是親自去跟他反映,當時他就罵我」。薛萬賢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指稱:「林家葳提案(以仿真模型槍偽充)時……潘東昇當時有聽到但沒有反應……但我確定潘東昇沒有下令可以或者不可以……」、「某個會議要討論要如何處理時……有聽到營長說那個槍已經送進去……當時潘東昇也沒有回應」,均足證潘東昇對於所屬營長、連長以仿真模型槍偽充真槍之非法行為確實知情,且默許其發生。
 6、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迄至同年3月20日指揮官潘東昇因聽聞營區發生槍枝短少一事,即於該指揮部質問林家葳,林家葳斯時始向潘東昇報告上情,詎潘東昇既知林家葳已報告短少1把45手槍迄未尋獲,且即令潘東昇指示實施111年3月28、29日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之後,仍未能尋獲,依上開規定,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報告,不為傳達、報告,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另潘東昇對涉嫌陸海空軍刑法應通報未通報責任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坦認犯行,有訊問筆錄書證等附卷足憑,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嫌,此有起訴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7、潘東昇身為部隊指揮官,理應恪遵法律規定,妥予綜理部隊事務,為下屬之表率,然而竟於發現所屬有遺失手槍等重大過失時,卻刻意隱匿未向上呈報,並在知情的情況下,默許部屬以違法手段掩飾過失,肇生嚴重安全疑慮,涉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械彈管理要綱及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相關規定,違失情節重大。
(二)林家葳部分:
 1、林家葳於111年3月4日得知系爭45手槍遺失後,除指示所屬幹部繼續尋找外,並未依據規定立即向上呈報。且於營區內遍尋不著後,為隱匿丟槍實情,遂與所屬4位連長共謀購買仿真模型槍,由4位連長集資並於生存遊戲店及網路上購得4把仿真模型槍,再由林家葳挑選其中1把,由李文翟偽刻槍枝序號,再偽充真槍放入械庫中,以共同隱匿丟槍違失。
2、李文翟於詢問時指稱:「因為當初是有兩把槍,是我們去實體店面買的,另外有兩把槍是我在網路上有找到賣家,然後用面交的方式買的,買完回來以後是把其中兩把槍拿給我們當時的營長林家葳做挑選,然後他確定是要用那一把。」「其實最開始就是家葳營長他授意要求我們說要去買這個模型手槍,那當初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其實我們也有跟營長討論過,這個是合不合適的問題。後面還是由營長下令說,還是要買。當時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4個就是,因為畢竟這件事情營長都已經下令了、要求了,然後我們也是好,那這樣子,既然這樣子,我們就去買」;徐靖棠陳稱:「其實我們4個連長都有建議,只是營長的最後的決定,還是用現在我們這種方式去,就是用魚目混珠,就是買一把假槍的方式」;林家葳於詢問時亦坦承不諱:「指揮官找我說,槍不見了怎麼辦,他叫我想一想,後來我就找連長來討論,想了多種方法……最後就決定是用模型槍」;司法機關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 
 3、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111年3月23、24日之間,先在陸戰新訓中心林家葳辦公室內,謀議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共同集資並四處查探生存遊戲店家有無銷售外型相似之槍枝……李文翟……再鑽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字樣於系爭槍枝上,用以表彰系爭槍枝為序號『No39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而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林家葳對涉嫌陸海空軍刑法應通報未通報責任,亦認罪坦認犯行,有訊問筆錄書證等附卷足憑,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嫌、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此有起訴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4、林家葳身為營長,為基層部隊幹部,本應遵守法律,為部屬之表率,竟未能監督所屬依據規定領用、保管及歸還槍枝,致使槍枝遺失在先,其後又企圖掩飾遺失槍枝違失,與所屬連長共謀以仿真模型槍魚目混珠,偽充為真槍放入械庫中,違失情節重大。 
三、移送機關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潘東昇及林家葳上開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及第6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7條,該條文除酌作文字調整外,其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㈡、本案違失情節與事證,業據潘東昇於詢問時坦承不諱,並陳稱自責所為影響國軍軍譽,願意承擔上級對其之處分;另林家葳於詢問時亦坦認違法行為。核其二人所為,除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等之規定外,復經媒體揭露並大篇幅報導,嚴重傷害國軍形象及政府信譽,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核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予以懲戒之必要,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潘東昇履歷表。
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
㈢、林家葳履歷表。
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起訴書。
㈤、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薛萬賢)。
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潘東昇)。
㈧、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林家葳)。
貳、被付懲戒人2人答辯要旨:
被付懲戒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對移送事實無意見,且承認違失行為,請從輕懲戒,給予自新機會;林家葳另稱已繳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所處罰金。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㈡、屏東地院113年2月23日屏院昭刑辰112軍訴2字第1139003359
號函附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家葳)。
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l13年5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l
130l17954號函。
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13日國海人勤字第Z000000000號
函附潘東昇、林家葳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l13年5月14日海陸人行字第Z000000000
號函附潘東昇1l1年3月及l13年4月之薪餉資料。
㈥、海軍教準部l13年5月21日海準綜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葳ll1年3月之薪餉資料。
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l13年05月30日國海人勤字第Z000000000
號函附林家葳l13年4月份之退休俸。
㈧、屏東地院113年6月11日屏院昭刑辰112軍訴2字第1139010244
號函附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潘東昇)。
理由
一、潘東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海軍教準部新訓中心指揮官,具相當簡任第l0職等公務員之身分;林家葳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海軍教準部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具相當薦任第9職等公務員之身分。其2人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3月4日止,於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新訓中心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包含2把45手槍(其中1把為系爭45手槍),寄存於與勾踐營區鄰近之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海軍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徐靖棠轉請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在該營任務群組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之中型戰術輪車、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翌(23)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各式武器,預計分別卸放在各教召場地所設之臨時械(櫃)庫,各教召場地依序為: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鄭翔升、盧國軒等人遂依上述指派,自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後,先運送至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並由盧國軒當場清點卸放武器之數量無誤後,徐靖棠即將該臨時械庫上鎖,此時鄭翔升接獲指示送交1把45手槍至另一教召場地即勾踐草皮區給時任之綜管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以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鄭翔升隨即在該中型戰術輪車車斗上之槍箱內,取出系爭45手槍,並搭乘中型戰術輪車抵達勾踐草皮區,並將系爭45手槍送交紀國隆、趙琦樟測試槍套,測試後趙琦樟即交還鄭翔升,詎鄭翔升明知系爭45手槍為新訓中心第二營所管領之武器裝備,且屬於重要軍品,應於測試之後,立即繳入上開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存管並登載於進、出紀錄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遺失系爭45手槍之重要軍品,致生公眾與軍事之危險。
三、俟同年2月24日該營完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新訓中心第二營連因而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與登記於進、出紀錄簿,即運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該營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系爭45手槍,旋向值星連長陳佑瑄通報,陳佑瑄知悉後立即向林家葳通報上情,林家葳則指示副營長謝旭宇、營輔導長李文鐘、後勤官林仲傑、李文翟、陳佑瑄、徐靖棠、鄭宏年、連輔導長蘇家民及所屬全營軍士官幹部於營區搜尋,仍遍尋無著,林家葳明知陳佑瑄已通報軍中械彈短少,且經大規模查找未果,依軍風紀規定第40點,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且應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通報,不為傳達、報告,迄至同年3月20日潘東昇因聽聞營區發生槍枝短少一事,即於該指揮部質問林家葳,林家葳斯時始向潘東昇報告上情,詎潘東昇既知林家葳已報告短少系爭45手槍,迄未尋獲,且即令潘東昇指示實施111年3月28、29日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之後,仍未能尋獲,依軍風紀規定,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通報,不為傳達、報告。
四、林家葳及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均明知新訓中心第5連保管裝備系爭45手槍,業於111年3月4日19時前某時遺失且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3、24日之間,先在新訓中心林家葳辦公室內,謀議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共同集資並四處查探生存遊戲店家有無銷售外型相似之槍枝,續由李文翟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共計4把仿真槍,再經林家葳選定其中1把與系爭45手槍外型相似,既無殺傷力,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李文翟進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量販店,購得電動刻磨機與砂輪頭,及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購得電動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後,在新訓中心某處,先將系爭空氣槍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鑽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字樣於槍枝上,用以表彰系爭空氣槍為序號「No39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而偽造準公文書,再推由陳佑瑄於111年3月28、29日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之機會,將系爭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第二營第5連之槍櫃內分儲箱而魚目混珠,供作本次特別清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家葳及陳佑瑄、李文鐘、林仲傑、蘇家民、陳宇軒與趙琦樟(上5人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系爭45手槍業已遺失而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在新訓中心實施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後,先由陳宇軒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繼而送陳蘇家民、李文鐘、陳佑瑄、林家葳、林仲傑、趙琦樟等人核章(詳如附表),用以表彰該次清點結果與國防部聯勤資訊帳籍資料相符,並無遺失短少之意思,而完成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登載,並納卷備查,足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六、被付懲戒人2人上開違失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處林家葳(1)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之不為報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2)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潘東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之不為報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3萬元,此部分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2人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有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據同案共同被告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李文翟、鄭翔升及證人盧國軒、趙琦樟、紀國隆、陳宇軒、蘇家民、李文鐘、林仲傑、吳任玄證述綦詳,復有海軍陸戰九九旅部三營聯合械庫及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3月4日部分)、新訓中心第二營械彈委託代管交接清冊、111年2月22日群組對話有關預檢任務分配之截圖、陳佑瑄手機LINE群組截圖、海軍司令部專案112年3月25日、26日之履勘筆錄、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勘察採證系爭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鑑定報告、內政部112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03號函、李文翟帶同警方前往購置電動刻磨機之蒐證照片與店家提供111年3月23日銷貨單據、附表編號1至7之公文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被付懲戒人2人電子兵籍資料、法部調查局政風室112年5月29日調政字第112325064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5日警署政字第112010460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5月29日署政預字第112001318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12年5月16日移署政字第1128082859號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2年5月11日國憲情勤字第1120037260號函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2人於刑事案件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2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綜上,被付懲戒人2人有上開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七、按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係指依法應有積極之職務行為而未依法為之,以致影響公務之依法進行,或人民權益有生影響之行為。查,國軍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健全領導統御,鞏固國軍戰力。軍紀維護要求目標㈡工作紀律:1.貫徹「建立現代化國軍」及「崇法務實」要求。2.有效推行國軍建軍備戰政策,確實貫徹命令及各項制度。㈢訓練紀律: 4.訓練要求真實,講求實效,做到實人、實物、實地、實時、實做,實練,切戒表面、形式、虛偽、造假。各級主官(管):主官負單位軍紀維護成敗之全責。各級幕僚:應協助主官維護軍紀,軍風紀規定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分別定有明文。械彈管理要綱二、適用範圍:㈠國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手、步、機槍、衝鋒槍、信號槍、瓦斯槍、獵槍、火箭筒(發射器)、各式肩射(防空、反裝甲)武器、十字弓、刀械、狙擊鏡等輕、重兵(武)器、火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含陳列展示品清查管制)。七、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管理簿冊之建置:㈠各軍械、彈藥室(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建置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紀錄簿及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之管制簿冊,確實管制登記,避免不法攜出。㈡各單位列管之武器,應依程式、數量,作成序號清冊,每月定期至主件裝備管理資訊系統核對帳目,並列印留存備查。八、人員進出與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清點、攜出入規定:㈠人員進出:1.不論任何時機或理由,進出軍械、彈藥室(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之人員,應由留值清點官及械、彈庫管人員督導,並按規定於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含單位主官、副主官及主管亦不得單獨進出)。2.執行械、彈清點人員每次清點時,應會同械、彈庫管人員(如休假及公勤不在營區時,應由奉核之代理人)及留值清點官陪同實施,並親自填寫各項紀錄,嚴禁由他人代為執行。㈡械彈進出:1.械、彈攜出、繳回,均須在留值清點官監督下進行,械、彈庫管人員對進出之人員,均應確實管制,並於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十六、失竊、遺失、短少、劫奪及災損等危機之處理:㈠失竊、遺失、短少:1.單位發生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失竊、遺失、短少事件時,應依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及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辦理,並確保現場完整性,迅速將事件發生內容(人、事、時、地、處理概況及建議意見)分循反映五管道(主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後勤系統據實回報,不可藉故推諉隱瞞。2.國軍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外流之個案,由國防部軍備局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指派技術人員前往現地(或當地警察局)鑑識。如係專用彈藥部分,則由各軍種派員前往處理,並將鑑定結果循後勤管道回報。3.各級業管部門對單位失竊之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無論尋獲與否,應建立檔案專卷列管,並配合專案小組賡續查察。又,軍風紀規定第40點㈠規定:「各單位發生軍(風)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及下列規定程序,立刻逐級回報反映,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各類型軍(風)紀事件…等案件,…,均應自肇生或單位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潘東昇行為時擔任海軍教準部新訓中心指揮官,林家葳行為時擔任海軍教準部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況系爭45手槍遺失屬與軍事有關之事項,其2人自負有將系爭45手槍遺失之資訊,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乃竟違反軍風紀規定,未於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再,林家葳對營內軍務及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潘東昇對新訓中心事務及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惟其2人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人員未依據械彈管理要綱相關規定領用、保管及登記、歸還槍枝,致使系爭45手槍遺失,有監督查核之違失。本件被付懲戒人2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八、核被付懲戒人2人所為,除均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旨,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條,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第8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2人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後文過飾非,掩耳盜鈴,魚目混珠,結構性舞弊,殊不足取,已嚴重傷害國軍形象及政府信譽,且導致公眾喪失對政府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2人之言詞及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林家葳擔任國軍重要主管職位,既已獲下屬通報軍中械彈短少,竟未儘速逐級回報,不為向上級主官報告,有礙國軍內部資訊流通,使上級主官無法正確掌握軍情;明知系爭45手槍遺失,為隱匿此情,竟共謀集資購買仿真空氣槍,並自行鑽刻保管裝備序號後置入槍櫃,以此方式妨害軍械管理之正確性;明知相關公文書之槍械統計數量不實,為隱匿系爭45手槍遺失之情事,仍於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核章,有害國軍武器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從軍22年、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屏東地院刑事卷第421至422頁)。潘東昇行為時擔任海軍教準部指揮官,位居國軍重要主管職位,既已獲下屬通報軍中械彈短少,竟未儘速逐級回報,不為向上級主官報告,有礙國軍內部資訊流通,使上級主官無法正確掌握軍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系爭45手槍遺失之數量、隱匿不報之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屏東地院刑事二卷第124至125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許麗汝
附表
編號
公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簽署人員
1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軍品料號「1005006737955」與裝備序號「399880」項下之「情況代號」欄記載「相符」
陳宇軒、蘇家民、陳佑瑄
2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軍品料號「006737955」、品名「M1911式0.45吋手槍」項下之「清點數」記載「7」、「超短數」記載「0」
陳宇軒、蘇家民、陳佑瑄
3
海軍陸戰段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末段記載「帳料相符,無遺失、外流、短少情事」
陳宇軒、蘇家民、陳佑瑄
4
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之主官保證書
記載「清查結果帳物相符,並無遺失,如有虛偽造假或蓄意欺騙隱瞞者,願受最嚴厲處分」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登載「45手槍M1911式19把」
陳宇軒、蘇家民、陳佑瑄、林家葳
6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登載「45手槍M1911式(00673
7955)145把」、「以上與聯勤資訊帳籍相符」
林仲傑、李文鐘、趙琦樟、林家葳
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第二營第五連(51821)「(006
737955)45手槍M1911式」欄之數量「7」
林仲傑、李文鐘、林家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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