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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鑑字第七七四
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監察院前以甲○○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政室前主任,渠在職期間,適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借用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北區職訓中心)之場地及設備,自行辦理「工業區暨加工出口區人才培養第二專長教育訓練」專案,先後共辦理十九期。
惟中國生產力中心因人力不足且所安排之課程,均係在上班以外之時間,即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為十八時至二十一時;
星期六為十四至十七時,星期日為九時至十六時,故關於訓練期間受訓學員之管理、安全與清潔等部分之工作,乃洽請北區職訓中心代為辦理。
雙方口頭約定,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於第一、二期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三至十九期各給付三萬元予北區職訓中心,並由其教務課出據領取,作為支付代辦受訓學員管理、安全與清潔等事務之費用,共計給付五十三萬,另又給付一千四百元,委請該職訓中心代購教學用之白板,總計給付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經北區職訓中心發給所屬員工清潔津貼及有關雜項支出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購置夾克八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後,至案發時僅賸餘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其餘款項之支用係由北區職訓中心前主任孫傳福指示甲○○辦理,其中三萬元係用以彌補孫傳福任台灣省勞工處總務室主任時關於該處處長特支費之超支款項;
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付予地理師勘查該中心建築物方位之紅包、省府人員巡視該中心建築用地之香煙、膠鞋支出及動土典禮時有關人員之紅包;
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於購買虎頭蘭、香煙、豆腐乳、豆腐干、豆干、文旦及皮帶等物品贈予省府勞工處及其他有關之單位;
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繳交該中心所得稅誤差金額與加計利息;
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支付無合法憑證;
另三萬三千七百元,據黃育彥稱八十年四月間,曾交付予省府勞工處第四科科長沈崑霖,沈崑霖則否認其情,孫傳福則稱不知,並未指明正當用途仍應認係非正當開支。
衡諸以上一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之支用,顯與生產力中心所以交付該款之用途不符,且部分支出自難謂為適法妥當。
甲○○對於長官違法不當之指示未能本於職責據情陳明不應支付之理由,難辭違失之咎云云,移送本會審議。
經本會審議後認為上開雜項支出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購買夾克八萬九千八百零六元計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既係以北區職訓中心員工為支付對象,核與生產力中心給付此項代辦費,乃在對北區職訓中心員工代辦其學員之管理、安全與清潔等工作,予以勞務津貼之本旨,尚屬相合,故尚難認為不當,甲○○此部分,自無違失之責任。
至關於支出一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八元部分,除黃育彥交付沈崑霖之三萬三千七百元外,對於其餘代辦清潔管理等經費,甲○○明知並未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竟依副主任黃育彥之命,代為自行保管,復依主任孫傳福之指示,為不適法之支出而不適時向各該長官就此等不適法之命令為意見之陳述,自應負違失責任,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四八號議決予甲○○記過一次處分。
茲再審議聲請人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其理由略稱:議決書「理由」欄後段謂以:「被付懲戒人甲○○對於前述代辦清潔管理等經費,明知未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竟依副主任黃育彥之命,代為自行保管,復依主任孫傳福之指示為不適法之支出,有其所提出之證會計制度之一般規定第三十六條等規定,足為其明知長官之此等命令係屬違法之明證,乃其竟不適時向各該長官就此等不適法之命令為意見之陳述」云。
惟查:
㈠依據監察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劾字第十四號彈劾案文內容略以:「惟經約據生產力中心經理范振豊、管理師張秀美略稱:該中心借北區職訓中心場地設施辦理第二專長教育訓練,關於學員之安全、管理、清潔等工作,理應由本中心自行辦理,惟因人力不足,特別洽請北區職訓中心人員代辦,因訓練時間安排在上班以外時間,故這筆錢是給北區職訓中心員工之勞務津貼,不是要給該中心,所以不屬於該中心之收入範圍等語」,由此可知,本案清潔管理工作本應由生產力中心自行辦理,但因該中心人力不足,特別洽請北區職訓中心人員代辦,而北區職訓中心受委託代辦人員是教務課助理訓練師嚴志浩,因此該清潔管理費係由生產力中心張秀美直接以現金交給嚴志浩代為轉發,而嚴志浩將轉發給清潔管理人員後結餘款交副主任黃育彥,並未簽請入庫,茲將嚴志浩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摘錄如下:(附件一)問:生產力中心有借場地辦理電腦訓練?與何人接洽?答:是與生產力中心張秀美接洽。
問:生產力中心共支付新台幣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答:我經手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元。
問:為何不交會計單位?答:這錢應是生產力中心發,要我代發。
負責本項業務接洽及經費之收支處理的教務課助理訓練師嚴志浩,認為該清潔管理費是生產力中心委託代為轉發不必交會計單位,即不必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而我並非負責該項業務之人,又何以能知是否要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且副主任黃育彥保管期間亦未入庫,並奉令支付三萬四給勞工處。
㈡再將主任孫傳福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摘錄如下:(附件)問:前述之金錢為何未納入北區職訓中心之公帳內?答:由於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支付給本中心的是清潔費及清潔管理費,並不影響本中心之其餘經費,故經本中心會計楊桂妹及教務課長朱明軒研究認為該些費用不需納入公帳,並於事後向我口頭說明,我默許後遂未將該些金錢納入公帳。
答:該些費用無需報繳省府勞工處。
答:有關生產力中心繳交給本中心之清潔管理費未納入公帳之原因,係我當初交待本中心會計員楊桂妹及教務課長朱明軒共同研究該清潔管理費是否應納入公帳,經該二人研究認為可以不納入公帳,我乃遵重會計員之專業知識,未指示將該清潔管理費納入公帳。
專精於政府會計作業的專職會計都認為不須納入公帳,可說是門外漢的被付懲戒人如何又能知悉該些款項應納入公帳。
鈞會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會計制度之一般規定第三十六條等規定,證明被付懲戒人對於長官之此等命令係屬違法是「明知」,顯得過於草率,殊不知「會計」是一門極為專業的學問,並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了解。
本案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提出該條文,亦經會計專業人員指導,鈞會非但未對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予以採納,反以此證明被付懲戒人是「明知」,將罪責強加在被付懲戒人身上。
㈢本案中國生產力中心委託教務課助理訓練師嚴志浩代為轉發之清潔管理費如果須要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為何負責本項業務接洽及經手款項之嚴志浩不簽請入庫,而由該課課長朱明軒指示將款項交給副主任黃育彥保管,負責監察工作的會計員楊桂妹為何不向教務課催繳入庫,任憑嚴志浩將該款直接發給清潔管理人員,並將結餘部分交副主任黃育彥保管,再由黃育彥委託被付懲戒人保管,鈞會如認為該清潔管理費未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是違法失職,那麼應受懲戒之人何只被付懲戒人及孫傳福二人,被付懲戒人並非負責該項業務之人,亦非會計人員,如何能夠知道該清潔管理費須要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
㈣依據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般規定第三十六條:「各機關之暫收、保管、代收、代辦經費等款項,均應存入公庫,其屬代收、代辦經費部分之支付,均應以原委託事項相符,非經原委託機關之同意,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毋需退還者,應以什項收入科目繳庫」,其中「其屬代收、代辦經費部分之支付,均應以原委託事項相符,非經原委託機關同意,不得移作他用」,換句話說,原委託機關如果同意,即可移作他用(請參考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用語)。
本案中國生產力中心委託教務課助理訓練師嚴志浩代為轉發之清潔管理費是允許移作他用的,茲將其理由說明如下:
⒈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現(八四)字第○五九一號函說明三:「本項清潔管理費係該中心人員受本中心之託代為辦理清潔管理工作之勞務所得,如何運用,可由該中心有關人員自行決定,本中心無意見」,由此可證明該清潔管理費原委託單位生產力中心是同意移作他用的,而被付懲戒人受副主任黃育彥委託保管款項,並指示使用該款項原則,又奉主任孫傳福指示核實支用該清潔管理費結餘款,亦均用在員工福利及因業務需要未編列經費或預算超支部分,均用在「公」的方面,因此,並無所謂支用不當情事。
⒉生產力中心委託嚴志浩代為轉發之清潔管理費第一、二期每期壹萬元,兩期計貳萬元,嚴志浩發給清潔管理人員七人計一五、三○○元(嚴志浩簽奉核准)尚有結餘,嚴志浩擅自發給警衛人員一、二○○元及購黑板三、五○○元(暫不問是否妥當,但接洽人能如此做,即表示該清潔管理費除發給清潔管理人員外,結餘部分可移作他用),第三、四期以後,生產力中心主動提高為每期叁萬元,第一、二期每期萬元已足夠發給清潔管理人員,尚有剩餘,第三、四期以後生產力中心卻主動提高為每期叁萬元,更可證明其結餘款是可移作他用的。
議決書又以:「我對長官之命令沒有意見,也不可能有意見,更無理由陳述,唯有服從長官命令一途」云云,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自應負違失責任」,惟查:被付懲戒人一再辯稱,被付懲戒人所保管的該些款項,是前副主任黃育彥所委託保管,交來時並說這是主任可以使用的款項,以後將會陸續有此收入,均要委託被付懲戒人保管,如主任指示購買物品或會計部門無法核銷或取據有因難時,可以該款項開支,當時被付懲戒人拒絕保管,但他說:「這是主任指示的」,並說:「主任在勞工處擔任總務室主任多年,對總務工作非常熟,如有問題,他不會叫我們做的」之後被付懲戒人曾向主任孫傳福報告上情,也獲主任指示說:「我有權使用」。
而黃育彥在移交款項給被付懲戒人時除為上述表示外,更告訴被付懲戒人其曾奉主任之命令由其中支用三萬四千元交付給省勞工處,令被付懲戒人在主、客觀上均認為該些款項是主任孫傳福有權運用的,應屬主任特支費性質的款項,被付懲戒人對孫傳福可使用該款一事,無可懷疑,接著黃育彥又奉主任孫傳福之命購夾克七十五件,分送員工作為慶生會禮品,並指示在委託我保管之款項內支付。
嗣後主任孫傳福為推展業務,陸續指示購買虎頭蘭、文旦及皮帶等分送主計處等有關人員,會計員楊桂妹與主任孫傳福擬定贈送名單後交付由被付懲戒人辦理,楊桂妹亦陪同赴南投埔里鎮購買虎頭蘭,更讓被付懲戒人對主住孫傳福可使用該款一事,又獲更進一步的確認,被付懲戒人也只能奉命行事。
如上所陳,這些款項是由副主任黃育彥及教務課助理訓練師嚴志浩(黃育彥調職,張世科接任,張表示繼續委託保管,要嚴志浩直接交給被付懲戒人即可)二人直接交被付懲戒人私下保管,而主任孫傳福、副主任黃育彥二人當面指示:「主任(我)有權使用」,除此之外,被付懲戒人沒有任何資訊可以得知何者可用?何者不可用之相關資訊或資料,因之,被付懲戒人對長官之命令那來的意見?那來的理由陳述?鈞會以本案被付懲戒人因不知(無從得知)故未對長官命令做意見陳述,即應受懲戒,天下寧有是耶!基上所陳,本案代辦清潔管理等款項,均係由副主任黃育彥暨教務課助理訓練師嚴志浩二人直接交被付懲戒人私下保管以及主任孫傳福、副主任黃育彥二人當面指示:「這些款項主任(我)有權使用」,是保管款之經過情形及被付懲戒人所知範圍僅此而已。
此外被付懲戒人沒有任何資訊可以得知何者可用,何者不可用。
況我並非職司會計(會計人員),並且缺乏會計專業知識之人,因之,我對長官之命令沒有意見,也不可能有意見,也沒有理由可供陳述,乃事所必至,理所固然,議決書對此,僅提「結論」而不及「前因」,殊屬斷章取義,割裂前後而武斷,此其一也;
至議決書所指:「甲○○明知並未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有其提出之證明會計制度之一般規定第三十六條等規定,足為其明知長官命令係屬違法之明證:::」等因,茲首就「依會計程序辦理入庫」言,款項應否入庫(帳),會計人員應知之最詳,本案經會計員楊桂妹及教務課長朱明軒二人研究結果認為該費用不需入帳(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問答),又主任孫傳福為推展業務指示購買虎頭蘭、皮帶、文旦等贈送主計處等有關人員,主任孫傳福並與會計員楊桂妹共同擬定贈送名單,並由楊會計員陪同購買虎頭蘭等,由此觀之,楊會計員顯已知其詳情,但並無建議要求入帳,且在我之前辦理該保管款之副主任黃育彥亦無辦理會計入帳情事,況我並非職司會計且無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此其二也;
再就「提出會計制度之一般規定第三十六條等規定,足為其明知長官命令係屬違法之明證:::」一節而言,查係被付懲戒人之熟悉政府會計業務朋友所提供者,因與主任孫傳福、副主任黃育彥二人對我當面所作指示:「此款主任(我)有權使用」內容符合,故而提出,而旨在印證孫、黃二人指示之言,不我欺而已,被付懲戒人非職司會計,且無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已如上述,乃議決書竟反而作為被付懲戒人「明知」之證明,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此其三也。
綜上所述,原議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將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提出聲請再審議,懇請明察,撤銷被付懲戒人記過之決議,以免冤抑,毋任感禱等語。
並檢附證據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訊問嚴志浩筆錄摘錄影本。
證據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調查孫傳福筆錄摘錄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受懲戒處分人甲○○所提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四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無非:其所保管之款項為生產力中心轉發北區職訓中心員工之勞務津貼,於轉發後之剩餘款,為其長官認為有權運用之款項,不必依會計程序入庫。
其對該款之支付,完全係依長官之指示。
按被付懲戒人甲○○對其所保管之款項來自生產力中心,係因北區職訓中心支援生產力中心所辦「工業區暨加工出口區人才培養第二專長教育訓練」之安全及清潔等工作,而委由北區職訓中心發給其員工之款項,為代辦清潔管理之勞務津貼性質,係陳員所明知;
此在其申辯中一再申述甚明。
姑勿論該款項應依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單位會計制度之規定處理,陳員業已於申辯二、之㈢所引明;
即就該款既係受託發給員工之清潔管理費,便應依其性質支用,如支付購買夾克七十五件金額八九、○六元,分贈員工者然。
而陳員對於主任孫傳福指示其利用該款購買香煙、虎頭蘭、豆腐乳、文旦柚及皮帶等,以及支付遷建用地動土典禮參加動土長官及民意代表紅包、地理師紅包、招待香煙、飲料、綜合所得稅誤差金額等,顯與該款之支用性質不合。
陳員竟未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之旨,向其主任陳明之規定向其長官孫傳福陳明不應支付之理由,核與同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
爰請維持原議決。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政室前主任,緣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借用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場地及設備,自行辦理教育訓練共十九期。
惟該生產力中心因人力不足且所安排之課程,均在上班以外之時間,故關於訓練期間受訓學員之管理、安全與清潔等部分之工作,乃由該生產力中心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洽請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為辦理。
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領得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後支出雜項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購買夾克八萬九千八百零六元計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原議決認為既係以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員工為支付對象,核與該生產力中心給付此項代辦費,乃在對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員工代辦其學員之管理、安全與清潔等工作,予以勞務津貼之本旨,尚屬相合,則再審議聲請人此部分,自無違失之責任。
惟關於支出一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八元部分,除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副主任黃育彥交付省府勞工處第四科科長沈崑霖之三萬三千七百元與再審議聲請人無關外,對於其餘代辦清潔管理等經費,原議決認再審議聲請人明知並未依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般規定會計程序辦理入庫,竟依副主任黃育彥之命,代為自行保管,復依主任孫傳福之指示,為⑴支付孫傳福前於台灣省勞工處擔任總務室主任時,關於該處處長所超支之特支費;
⑵支付地理師勘查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建物方位時之紅包,及省府人員巡視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建物用地時之香煙、膠鞋支出與動土典禮時有關人員之紅包;
⑶購買虎頭蘭、香煙、豆腐乳、豆干、文旦及皮帶等物品,贈予省府勞工處及其他有關單位之人員;
⑷繳交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得稅誤差金額與加計利息;
⑸支付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無合法憑證之開支等不適法之支出,而不適時向各該長官就此等不適法之命令為意見之陳述,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自應負違失責任,而依法酌情議處,在其理由欄內說明甚詳,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議聲請人猶辯稱本案代辦清潔管理等款項,均係由副主任黃育彥暨教務課助理訓練師嚴志浩二人直接交聲請人私人保管以及主任孫傳福、副主任黃育彥二人當面指示:「主任有權支用」兩點,因聲請人並非職司會計並且缺乏會計專業知識,故對長官之命令沒有意見,也不可能有意見,更無理由可陳述云云為原議決所不採,聲請人顯不能諉卸其行政疏失之責任,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次查再審議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訊問嚴志浩筆錄摘錄及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調查孫傳福筆錄摘錄,經核顯然均非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亦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之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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