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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原議決不服者,得依規定聲請再審議以為救濟,至對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並無得對之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各款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因於電話中承諾代為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事證據為他人脫罪,足以損害法官名譽,被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再審議聲請人先後對之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依次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一○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各在案。
茲再審議聲請人復對上開第五六五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議,自不合法。
此外,再審議聲請人又對上述鑑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並提出證物十二件,即:證一號: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證二號:監察院附件四,且經塗改日期蓋有校對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證三號:聲請人自偵查卷影印所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證四號:聲請人辦理案件記功嘉獎記錄(共十件)。
證五號:屏東地院法官曾永霖違法議決書。
證六號:前台南高分檢檢察長(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榮耀遭彈劾議決報載資料二件。
證七號:立法院專門委員黃英紳被起訴報載資料一件。
證八號:台中衛爾康大火案台中市長林柏榕、工務局長、建設局長、警察局長彈劾議決報載資料二件。
證九號: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乙件。
證十號:司法改革委員會及司法院決議公懲會辦理案件應改採法庭化之報載資料影本二件。
證十一號:司法改革委員會通過之重要決議報載資料影本一件。
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三期結訓典禮之訓示內容報載資料影本一件。
經核其中證一號至證七號及證九號至證十一號各件,已經本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議決書認為不合法各予以指駁,並說明理由有案可稽。
至證八號台中市長林柏榕等彈劾案議決報載資料及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訓示內容,均與原議決毫無關聯,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再審議事由之規定;
何況依同條第一、五、六款任何一款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原因,均應自原議決書送達或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茲算至八十五年元月八日再審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議之日止,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再審議之聲請,實不合法。
又所請訊問證人張迺良、范光群、林禮謨、蕭介生、曾孝賢等律師及聲請調卷(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一一三一號卷),因其並非新證據,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一○號議決書已有敘述,以及其請求傳訊到會澄清,本會認為均無必要,附加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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