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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第七八○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擔任台灣省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人事室主任兼代秘書期間,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四日主辦「八十二年度東勢鎮公所員工在職訓練暨自強活動」,明知並未印製員工在職訓練講義及購買高級餐具組分發或分贈員工,竟要求與鎮公所有商品交易之豪門印刷行負責人葉敏雄及銘益贈品行副理許昆泉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收據,以便辦理核銷,許、葉各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及六月底開給「高級餐具組」四萬元、「在職訓練講義」五千元之估價單及收據,甲○○於其上加蓋「依照規定比價結果,該家為最低價擬購」之條戳後,附於「粘貼憑證用紙」作為附件,再填製支出分攤表,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出分攤表之公文書,向主計室辦理核銷,而具有實質審核權之主計室承辦人員疏於審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總分類帳等之會計簿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財政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上訴第三審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會認其觸犯刑法,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議決記過二次。
茲據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略稱:原申辯書理由陳明核銷作業委由工友辦理,聲請人及各單位逐級逐項審核未及時發現錯誤,適時更正,非如懲戒理由中所引述為了核銷經費,方取不實收據應付,補述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聲請人在法院閱卷得知本案源起是由台中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調查單位,函送時間係八十二年七月,本所人事室辦理員工自強活動之經費核銷是同年八月下旬,經費核銷始由工友作業,誤貼收據送核,錯誤才發生,在上級政風單位函送調查單位時間在同年七月,當事人並無不法之意圖及事實行為。
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政風室職責係不法之預防及發掘,調查應確實,何況函送時並無不法發生,顯然是上級政風單位接獲檢舉或陳送,未經查明原委,並作防範,即將未成事實之案件直接函送調查單位。
依所頒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之第八及第十一之二之規定,明知所屬人員有違反規定之行為而不即時制止,應予負責。
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有違常理,上級政風單位未經調查,將可防範之未發生錯誤預先檢送,促其變成事實,有失政風單位執行職務之準則,尤其對檢舉誣告案件,若未經查明防範,當事人無法瞭解申訴,由此理由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絕非「事先蓄意,亦無犯罪之事實」,由於「事後未防範巧合發生的錯誤」。
⒉聲請人在辦理員工自強活動過程中,均依法簽辦,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奉派出國,人事業務交由政風室主任劉鉉基代理,整個活動計畫交由代理人繼續執行,預付之支用款係在出國請假期間由政風室主任辦理請款,故在預付款額時,事先有無不法,職司政風業務理應知情,若有不法,即應及時制止反映,不予預支。
事後活動之舉行,政風室主任同樣全程參加,活動經費支用,花在何處﹖有無貪瀆﹖瞭如指掌,有任何缺失,很容易發現,依法防範,簽由首長處理,或在上級交查時據實說明。
足證確實未經調查,或調查時,陳報不實,更未簽請首長處置,予以防範,依附件政風室簽呈,類似案件政風室均依法簽辦有案,唯獨本案遺漏,首長也不知情,無從糾正之疏失。
⒊本案在核銷過程,在行政機關,係由有關之業務承辦單位、財政、主計單位共同負責審核,主計室並非獨立權責單位,業務單位平時相信主計單位之審核,雖由工友經辦,即相信主計室審核沒問題,未加注意。
另於懲戒理由中仍認定聲請人明知未經比價,仍在估價單及收據上蓋章戳及職章,其實該章戳可證明①收據上不必蓋也蓋上。
②不予採購也蓋同一章戳。
③經分攤後,其他影印之估價單及收據也蓋章戳。
足資證明該章戳係事後主計室發現手續不完備,先行分別蓋上該條戳,再要求用職章印,錯誤並非聲請人一手造成。
聲請人如原申辯書詳述,平生純樸篤實,貧苦出身,深知潔身自愛、戮力工作,憑考試從基層做起,屢蒙長官信任提拔,甚知感恩惜福,不敢做枉法之事,更不想連累他人,默默承擔,層層盼望能給予查明,秉公理議處,頓受懲戒記過二次,猶感處分太重,懇請准予再審議,減輕原處分。
提出附件㈠刑案移送書。
㈡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
㈢休假單。
㈣憑證用紙五頁。
㈤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乙頁。
㈥簽呈乙件。
㈦粘貼憑證用紙乙頁。
㈧支出傳票乙件。
㈨估價單四件。
㈩收據乙件。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提出意見書略以:甲○○指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將本案函送調查局,渠於八月始辦理核銷,並無不法意圖及事實行為等情,不影響偽造文書罪行之成立,本案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請予駁回。
理 由
聲請人甲○○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但並未具體指出何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按所謂漏未斟酌,乃指已顯現於原審議程序之證據未予斟酌,若未經提出或議決後始發現者,均非漏未斟酌之證據。
本件聲請人提出刑案移送書等證物十件,為再審議之聲請泛稱:「核銷作業委由工友辦理,誤貼收據。」
、「各單位審核未發現錯誤,非為核銷經費以不實收據應付。」
、「上級政風單位未於錯誤發生前盡預防制止之職責。」
、「估價單及收據上『依照規定比價結果該家為最低價擬購』之條戳係主計室事後加蓋,非聲請人一手造成錯誤。」
云云,經核或已顯現於原審議程序,或係未經提出,或係議決後始發現,且均不足影響原議決,核與「漏未斟酌」並不相當,執以聲請再審議,求為減輕處分,核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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