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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屏東縣泰山國民小學教師兼主任,七十七年調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服務期間,負責辦理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屏東縣車城鄉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案,審查所提資料有無齊全,彙總有關單位簽註意見,陳報上級核辦,涉嫌與課長王文華、葉武宗等共同圖利球場貪污案件,王文華等經法院判處罪刑,李員則判決無罪(李員已於七十九年八月調離縣府將業務移交王瑞娥接辦)。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將李員一併移送法辦。
附送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被付懲戒人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借調至屏東縣政府體健課服務於七十七年間受理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屏東縣車城鄉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案件,在當時屏東縣政府第一次經辦此種申請案件,職又是初任斯職,無查詢資料及對象,經請示簽文轉由地政、農業、建管等單位會辦,再彙整各單位勘察會辦資料檢同球場設立申請文件簽請陳報上級核辦。
在整個球場設立申請案,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僅負責受理申請,彙整縣政府地政(土地編定、種類、地目變更、土地範圍)、農業(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建設(建管)等有關單位意見,未加更動或添加意見,彙總簽請上級長官審核,層轉教育廳核轉教育部審核。
是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執照之核發,並非屏東縣政府而是教育部。
在層層審核下,大友公司取得大統立球場之設立許可執照絕非被付懲戒人一個最基層公務員有權予以圖利可取得。
至於該球場據設立許可證申請雜項執照之業務,則專屬建設局建管課審核辦理,職未會辦或參與其事,亦無從在核發雜項執照方面圖利大友公司。
大友公司申請設立球場用地,列明車城鄉○○段一-二十九、一-三十、八一-一
、八二、八三、八四及獅子鄉○道段三-三號等土地七筆(如附清冊佐證),除其中一-三十號土地為保安林不合規定剔除外,其餘土地均有所有權證明文件,縣府各相關單位就此等土地範圍審核,對於所夾二筆國有地,因非申請範圍,自不必知悉或過問大友公司是否有使用權,即職所審核之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並沒有涉及該二筆土地供球場使用等事項之審核,自不可能圖利大友公司。
檢察官認被告有圖利大友公司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供球場開發之犯行,允有誤會。
再查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事涉土地編定使用權屬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建築管理等專業領域,均非被付懲戒人單純從事教育人員有能力審核,而簽請縣政府內相關單位各就職掌業務審核認定,職充其量只是受理申請,形式上判斷申請設立文件是否齊全及彙整相關資料文件呈轉上級機關之小職員,並無可資圖利他人之專業知識及審核權限。
且職在承辦時,對該球場用地內夾有國有土地及有無經同意使用等毫無所悉。
更何況在七十八年元月四日教育部召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審查會議時,財政部亦報告大統立球場申請範圍內無國有土地。
(附會議資料佐證),此更可證明職確無圖利大友公司之犯行。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即調職,將球場有關資料及處理情形,交王瑞娥繼續辦理。
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確未有圖利大友公司之犯行,且經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無罪在案,更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之無犯行。
懇請鈞會鑒察並惠予不懲戒,以免冤抑。
提出球瑒設立許可證、申請土地使用清冊、教育部申請設立許可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屏東縣國小教員,七十七年調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辦事期間,因辦理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屏東縣車城鄉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案件,負責審查該公司申請資料有無齊全,彙總有關單位所簽註審核意見以陳報上級核辦,對該球場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件夾雜國有之該縣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等土地及省公路局管有之同地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
二、三六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尚未經國有財產局等權責機關同意,均欠缺同意使用之文件,即納入球場開發範圍,竟未調查敘明球場占用公地之事實,蒙蔽實情簽報上級,獲准發照,開發施工。
此等事實,已據負責為大友公司辦理申請設立球場等行政工作(總經理)及公關等工作之楊智養於案發後供明於七十六年底將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資料送審時,並未取得屏東縣車城鄉○○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之二等地號公路局所有之土地及同段八一五、八一六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經調查人員詢問其既未取得前述六筆土地而何以將之納入球場開發範圍,則稱因為我們希望以後可以買到云云。
開發球場是董事長及會長決定要我及李明祥參與開發計畫,七十六年間向屏東縣政府送件,包括設立許可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經縣府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會勘後核准呈省府審核轉呈教育部,由教育部會同省府、縣府人員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審查通過,七十八年元月三十日獲發球場許可證,七十八年初向縣府申請雜項執照,經建設局建管課楊慶照會同農業局、教育局、地政科等人員會勘後發給,其間曾被縣府勒令停工並處罰鍰吊銷,後又重新核發。
:::當初申請時即將公路局及國有財產局土地納入,並未附有使用同意書:::施工時實際上亦納入球場範圍。
:::建設局及農業局均發現此問題,解釋後即未表示何意見等語。
另大友、大統立球場之會計課長李明祥經檢視大統立球場之設立許可申請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後,亦證實該項申請書件及附圖已將前述公有地納入球場範圍,稱七十九年十月開始由吳泰圍在現場負責指揮整地時,已將前述公有地上林木剷除推平,總經理楊智養與縣府等有關人員會勘好幾次。
會勘人員當時確已發現本公司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已將國有財產局及公路局三工處之土地納入範圍,楊智養向之解釋公司擬價購及函公路局要求興建駁崁、綠化,公路局向之反應球場占用公地,楊智養就申請綠化等語。
該球場工程主管吳泰圍(原任大統集團華王飯店養護課長,後調大友育樂公司大統立球場工程主管)對辦案人員提示之球場設立許可申請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亦稱確已將公有地納入球場範圍,其於七十九年十月至現場主管整地指示包商將列入合約中地籍圖中之即前述公有地之「河」部分推平:::,現場施工確將屏東縣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填平施作為二.五米寬排水溝及草皮坡地(八一六號),另將同段三五九
、三六一、三六二及三六三之二號等四筆公路局所有土地施作為駁崁;楊總(智養)曾會同縣府等有關人員會勘好多次,球場確實侵占溪河床等情甚詳。
核與檢舉人許健治指述七十八年間開闢該球場時,占用省公路局海口段三六二、三六三號土地私自方便填平番仔油坑河川用地,將原平均寬二十米之油坑河川闢為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並將河溝捨彎取直等情相符。
另屏東縣政府會勘人員洪紹全亦稱於八十年一月參加會勘時,楊智養曾表示球場內有國產局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會租用,但國產局代表當場表示上級會拒絕。
另一縣府人員林宏嘉稱八十年底及八十一年間會勘二次,其地界間有一野溪,當時大統立球場已做成排水溝。
承包整地工程之林福明、林世陽亦稱大統立工地負責人為吳泰圍,依照施工圖當時確實發現該球場已侵占番仔油坑溪國產局及公路局公有土地,吳泰圍指示我們做駁崁及植草填平做成排水溝。
縣府另一會同勘查之人員陳育台亦稱勘查時大統立球場確已將番仔油坑溪之河床地併入球場範圍。
另案被付懲戒人林瑟饒於偵查中且已供明水土保持計畫書內若未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是不准通過的,審判中更稱課長葉武宗說按七筆土地範圍通過等語。
而縣府地政科職員陳明順則於偵查中證稱高爾夫球場被地政人員發現其中夾雜國有土地,是否核准主管單位為教育局,如有問題應由教育局請示各有關單位。
而被付懲戒人即為教育局之主辦人員,申辯意旨坦承受理申請,判斷申請設立文件是否齊全,彙整相關資料,轉呈上級,竟稱對球場夾雜國有及公有土地不必知悉有無使用權利;
偵查中且坦承發照前參與兩次會勘。
而另會勘之建設局技士楊慶照則供明會勘結束回辦公室後曾向建管課長洪堯山報告該球場尚未取得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自行填土;
申請雜項執照時,確有圖表將公有土地納入球場範圍,但我僅負責書面審核,商討洪堯山課長後,令依業主申請地號予以核發雜項執照等語。
洪堯山亦供認其審核大統立球場申請文件圖說發現將國有山溝地列入球場範圍,一時疏忽未詳細審閱全套圖說而核發雜項執照等事實。
且有大統立球場於八十年二月在屏東縣車城地區邀請相關部會及縣府人員舉辦開發許可簡報,明白表示球場內有國有土地擬與公路局合併開發之簡報資料可按(以上供證均見所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有關卷證)。
是以負責審核有關申請球場各項資料,且數度被派至現場會勘之被付懲戒人與屏東縣政府有關人員葉武宗、林瑟饒、洪堯山、楊慶照、陳基泉、王文華等均悉大統立球場申請開發資料內夾雜未取得使用權之公有土地,被付懲戒人與王文華等身為縣府有關審核證件是否齊全及彙整意見呈報等有關人員,竟任令球場占用公有土地變更國土形貌、影響環境及水土保持以迄球場開發完成,其執行職務非僅有欠謹慎切實,抑且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違背公益。
至於辯稱審核係以申請之七筆土地為範圍,水土保持計畫原未及於所夾雜之公有土地,球場於核准後始占用開發公有土地,其初不知其中夾雜公有土地云云,與辯稱係教育部會議紀錄中載有財政部人員表示球場未占國有土地,上級許可開發於先,縣府始行照辦云云,及所提出之許可證清冊、會議紀錄等件,均難資為免責論據。
被付懲戒人當時身任縣府教育局體健課主辦人,綜合審查彙齊所有申請開發球場資料簽報省府送教育部核准,竟未調查敘明占用公地之事實,蒙蔽實情,獲准發照,開發施工,自屬有虧職守,難任其飾詞諉責。
又被付懲戒人是否犯罪及球場申請開發許可時國有地有未登錄情事與教育部會議紀錄中載有財政部代表表示球場未占用國有地內政部人員表示符合法令規定云云,與其應負之前開懲戒責任並無影響。
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等之上述規定之事證已明。
斟酌被付懲戒人無視國家公益,任令商人濫行開發球場牟取鉅額利益,造成公有土地被占影響水土保持等無法彌補之損害,自應酌情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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