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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七十九年間起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之地上物現場查估、勘驗工作。
緣七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都市擴大修定計畫第三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南崁都市計畫新設國民中學文中六案、國民小學文小十六案,進行徵收。
被付懲戒人甲○○與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服務之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教師呂瑞安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起,負責上述土地地上物查估徵收業務,於會同各單位人員履勘現場後,明知文中六案中有六筆土地上五間地上物係六十五年搭蓋之違章建物,竟由被付懲戒人甲○○連同其職務上應詳實填載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全數轉交呂瑞安,由其計算各違章建物之坪點、單價等數據,並逐一登載於房屋價格調查表上,再交還被付懲戒人甲○○蓋章確認後,呂瑞安即據以補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市新設國中文中六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逕報台灣省政府,獲准對上開文中六案之非合法地上物,均核發補償金額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發補償金之正確性。
案經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甲○○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同案被告呂瑞安前經本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三府教四字第三九一○三號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在案)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起訴書、一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本縣奉行政院指示於七十九年間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為配合政府重大政策,須於都市計畫公布未滿十五年內徵收完成,因業務量在短期內急劇增加,原承辦單位土木課無法負荷,故建管課奉指示支援學校用地之地上物查估,此係臨時公差,因徵收時間倉促,縣府來不及作職前講習,僅憑學校用地徵收主辦單位教育局傳達指示辦理,建管課人員本身業務繁忙已近分身乏術,仍配合協辦查估。
本縣內地上物之查估作業,第一期指示為不論是否合法建物一律查估,第二期先是暫不查估,後仍指示比照第一期查估。
職經抽籤分配負責查估桃園市文中六學校用地,完全依據縣府規定行事,亦與建管課其餘全部同仁約十五人之作業完全相同,本案之癥結在於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土地法二一五條之條文,及地政科將「第二期第三年度誤為第三期」之觀點,認定文中六地上物係違建不得補償,故職之作業違法,經調查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約談後,即由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
查文中六建物約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乃土地法修正前之建物可予補償,依中央標準法不溯既往之規定,本縣應顧及人民合法之權益,均依法予以補償(附件一、二)。
審理期間法官曾親至縣府開庭查證全部徵收相關單位之實際作業檔案,證實職之作業不但合法,而且查估正確,並無高估,亦核算無誤,如職之答辯狀(附件三)。
文中六案除職於查估表簽章外,亦經呈上加蓋十一個審核印章後簽准發放(附件四),類此案件本縣約查估二百餘案,均奉批示簽准,且依法有據,何如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職知情(違建不能補償)其餘如吳建民、曾士平等及各長官均不知情?為證明職之清白,職於收押禁見期間,委由律師呈遞縣府出具違建可以補償之公文給檢察官(附件一),請其明察以資證明職之作業完全合法,應還職之清白冤抑,未料檢察官竟隻字未提,棄之一旁,再於起訴書中謂:「足見甲○○知悉違建不能補償」,更甚者,其中「知」所引用之簽辦案例,竟非職所簽辦,為建管課吳建民簽辦,實為張冠李戴之錯誤,故起訴書中立論求刑之關鍵,即為這些錯誤所致(附件五)。
職在收押至起訴前,計於地檢處開庭四次,第三次開庭時高檢察官碧霞即在庭上言:我有多方調查過,你的風評很好,語多嘉勉,並主動讓職交保,續於第四庭又言兩次,經調查過,職之風評很好。
未指出職之作業有何錯誤,本案各被告律師皆於庭上聽聞,何以職與大家作業相同完全依縣府規定行事,竟被收押禁見二十六天,續查四個月後仍再被起訴,真是不可思議。
在馬英九部長之肅貪政策下,會發生如此冤抑之事,誠感遺憾,職以優秀之學歷從事公職服務社會近二十年,營建界對職佳評如潮,亦經檢察官確實查證,而檢調單位不問縣府之規定,逕以重大貪污案偵辦守法公務員,又報紙大標題報導,職受到之污蔑與名譽傷害,永遠是心中的痛,無法補償,檢調單位預設立場先押再查的偵查過程,令職冤抑難平。
職依法之行為竟致:偽造文書、圖利他人,被求刑六年?所幸法院在檢調單位關切壓力下,正義尚存,審理三個多月延期結案,法官明察秋毫調閱全部徵收之作業檔案詳查,終還職清白,宣判:被訴部分無罪,甲○○無罪。
(附件六)本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宣判,職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收到判決文,唯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查詢,檢察官仍未簽收,故本案尚未確定。
唯以個人認為:本案依據之法理,甚為明確,如檢察官再提上訴,僅徒增涉訟,浪費司法人力物力,打擊公務員服務熱誠而已,亦無法改判有罪。
檢察官沒有司法良心及擔當,對奉公守法之行事偵查四個月,本案何人犯罪,何人無罪早已心知肚明,不料以偏概全,竟能寫出對職如此污蔑、迫害之起訴書,真是始料未及。
本案職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有法院判決為證,懇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審議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澄清寃抑等語。
並提出左列附件為證物:附件一:桃園縣政府⒈府工建字第一八九四○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二:桃園縣政府⒍⒛府工建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三:辯護意旨書影本乙份。
附件四:桃園縣政府教育局⒊⒊文中六簽辦單影本乙份。
附件五:桃園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三○九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附件六: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書影本乙份(以上附件均存本會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台灣省政府認其與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服務之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教師呂瑞安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起,負責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都市擴大修定計畫第三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南崁都市計畫新設國民中學文中六案地上物查估徵收業務,於會同各單位人員履勘現場後,明知文中六案中有六筆土地上五間地上物係六十五年搭蓋之違章建物,竟由被付懲戒人連同其職務上應詳實填載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全數轉交呂瑞安,由其計算各違章建物之坪點、單價等數據,並逐一登載於房屋價格調查表上,再交還被付懲戒人蓋章確認後,呂瑞安即據以補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市新設國中文中六案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逕報台灣省政府,獲准對上開文中六案之非合法地上物,均核發補償金額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發補償金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甲○○無罪尚未確定,乃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法院之無罪判決書影本移送本會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院刑精字第一二七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
惟查文中六案中有六筆土地上五間地上物係六十五年搭蓋之違章建物,被付懲戒人於第一次去查估時,即發現地上物無合法房屋證明不能補償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是認,雖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辯稱:伊僅略測長寬製作草圖,事後二、三月,國教課人員呂瑞安(本會清字第六一八九號審議中)至建管課稱不論建物是否合法,均可補償,催伊再去測量,伊遂再行前往丈量,將草稿交予呂瑞安整理填寫房屋價格調查表,伊有校對蓋章,因伊是協辦單位,主辦單位是教育局國教課,故依呂瑞安指示予以查估測量,至是否應發給補償費係由國教課審核決定,伊無權審核,且文中六案係屬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學校用地,應依慣例從寬處理云云(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參照),然姑不論呂瑞安於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渠無權指示被付懲戒人辦理查估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可稽,即經本會調查中被付懲戒人對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府工建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四府工建字第九六八五八號函所謂桃園縣政府業於八十年十月間由縣長核定,認定文中六案之新設學校計畫用地係必須徵收之第二期徵收地,不問該建物所有人能否提出合法證明,一律准予查估補償云云之決策公文,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縣長確於八十年十月間核定上開文中六案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不問該建物所有人能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一律准予查估補償之事實,並申辯略稱當時沒針對文中六案核定,但自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黃國華申請核發被徵收之南崁國中校地地上物補償費案簽請縣長批可後,縣政府所有補償案皆比照黃案准予補償,故文中六案亦比照黃案准予補償云云,提出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為證,然黃國華申請核發被徵收之南崁國中校地地上物補償費案,究非文中六案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案,縣長於批示時亦無一併批示黃案以外之地上物補償費案皆可比照辦理,則被付懲戒人縱聽信呂瑞安不論建物是否合法均可補償之指示始予查估測量屬實,被付懲戒人亦應該另就文中六案地上物補償費案簽請縣長批可始為正途,乃被付懲戒人竟逕行查估,雖謂無圖利及偽造文書可言,但究難辭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責任,違失事證,極為明確,其所提證物均不能免除其違失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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