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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書雖認被付懲戒人乙○○有違法失職情事,惟移送書僅泛指被付懲戒人就十五項工程,明知有偷工減料情事,竟不予糾正,反予草率驗收,並未具體記載十五項工程之名稱,以及各該工程偷工減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
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移送書僅敘明「被付懲戒人係屏東縣春光國民中學主計員,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兼任枋山鄉公所主計員,受派監驗右項工程,因其職係監視負責驗收人員是否依照規定進行檢驗工作,至工程品質是否合乎設計圖,事涉專業技術,係由主辦單位或技術單位負責,復查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共同圖利吳某之犯行,爰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全未記載被付懲戒人究竟有何違法失職情事以及證據。
故本會乃通知移送機關,限期七天內補正,通知書於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已送達移送機關,茲逾期已久,未據補正,其移送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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