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
丁○○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記過二次。
丙○○、丁○○、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乙○○係宜蘭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據報在蘇澳鎮南建里造船巷四五號民宅逮獲非法大陸漁工張財文等三人,帶回交與不知情之屬員丙○○、丁○○、甲○○偵訊時,竟指示於筆錄上虛偽記載在蘇澳鎮第二漁市場碼頭查獲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經法院以陳員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曾員等三人部分判決無罪,均已確定。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曾員等三人有同條第二款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併案移請審議到會。
理 由本會已以通知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乙○○等四人,並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員等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宜蘭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據報在蘇澳鎮南建里造船巷四十五號民宅逮獲非法大陸漁工張財文、江新法、江新財等三人,帶回交與不知情之屬員丙○○、丁○○、甲○○偵訊時,指示於筆錄上虛偽記載在蘇澳鎮第二漁市場碼頭查獲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同法院判決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證據明確,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丙○○、丁○○、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被訴於右開日期下午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組,製作大陸漁工張財文、江新法、江新財等三人之警訊筆錄時,明知彼三人係在造船巷四十五號游水樹家中後方空屋逮捕,竟在筆錄上虛偽記載係在南方澳第二漁市場查獲,並將此不實之筆錄呈分局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丙○○、丁○○、甲○○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院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
查曾員等三人辯稱所記查獲地點係在第二漁市場,係彼等長官乙○○告知者,核與乙○○所供相符,大陸人民張財文等三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並不知被查獲之地點究係何處,且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曾員等無罪確定。
查曾員等三人,尚無其他違失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丙○○、丁○○、甲○○無同法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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