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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前小隊長甲○○(現職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一之六號三商百貨晴光分行,趁商人劉某不注意,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元之香水兩瓶,於離店之際,經劉某發現報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以其犯情輕微,而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核柯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當日在三商百貨選購香水,正在考慮兩種香水中選擇一種,因身帶之呼叫器鳴響,一時急於回電話,乃將兩瓶香水挾於腋下步出店外打電話,為劉姓店長發現,認為申辯人偷竊,實係誤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前小隊長(現職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一之六號三商百貨晴光分行竊取C、D香水兩瓶,價值約一千九百六十元,於離店之際,為店主劉洸甫查獲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暨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正在選購香水,因身帶呼叫器鳴響,急於步出店外回電話,不經意將擬購買之香水挾在腋下帶出店外,致遭店主誤會,實無竊盜之意等語,無非飾詞卸責,尚非可採,違法事證明確,其行為係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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