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鑑,7896,199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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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勞工處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課員,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四號,其工作處所招募民間互助會各一會,每會五千元,連會首分別共計六十一會及五十三會,而章貴美均各參加二會,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章貴美均未參加開標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冒章貴美之名,分別以二千二百六十元、二千三百元及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標息得標,並收取會款,分別詐得二十萬、十八萬五千及十五萬元之會款,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宣布止會,足生損害於章貴美及其餘活會會員,案經法院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

林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元月八日,囑託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送達本案移送書繕本與被付懲戒人,並命於收到繕本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經被付懲戒人甲○○於同年月十日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未據申辯,又無正當理由,爰依法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課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工作單位內招募互助會各一會,每會新台幣五千元,前者含會首共六十一會、後者五十三會,約定每月一日在服務中心開標,另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各加標一次,以標息最高者得標,其中章貴美均各參加二會,而被付懲戒人趁章貴美於每次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各以二千二百六十元、二千三百元及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標息,冒用章貴美名義偽造章女署押標單參加投標得標,先後詐取會款:二十萬、十八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元月宣布止會之事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雄分院刑孝字第一九八六七號確定證明函影本等可考,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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