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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巡佐,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明知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都歷小段九三六、九四一地號內,面積二.一六八四公頃係吳德明、吳蘭妹竊佔之公有保安林地而屬贓物,竟各以十二萬元(新台幣下同)及四萬五千元向渠等購得,旋即在該土地上種植椰子約一千多棵,案經法院以違反森林法及刑法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林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一
、二審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囑託台東縣警察局送達本案移送書繕本與被付懲戒人,並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巡佐,明知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都歷小段九三
六、九四一地號內面積合計二.一六八四公頃係吳德明、吳蘭妹竊占之公有保安林地,竟分別以新台幣十二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向彼等購得,旋即在該土地上種植椰子樹約一千多棵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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