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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佐待遇隊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駕駛FC─三八九一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時,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同向亦疏於注意之何清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何某傷重經治療仍有人格怪異等難治之傷害,案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
田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繳款收據(均影本)。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九六三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為駕駛警備車從事巡邏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FC─三八九一號警用巡邏車,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執行勤務,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騎乘車號FEC─三一三號重型機車之何清圳同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竟亦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撞擊,使何清圳受有頭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膜下血腫之重傷,經治療後仍有人格怪異、記憶不佳、思考遲鈍等難治之傷害。
經何清圳之妻林淑華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同法院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罰金完納收據(均影本)在案可稽,被付懲戒人又不提出申辯,其觸犯刑法事證明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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