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鑑,7955,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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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MF─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往娥眉方向行駛,途經北埔鄉○○村○○路六十二巷口前時,疏於注意,撞及左前方被害人黃克勤所騎之腳踏車,黃某被撞彈起再撞到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再落地,於肇事後竟逕行逃逸,而黃某因傷重經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另以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

審查意見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二三五號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三)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MF─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竹東往峨眉方向行駛,途經北埔鄉○○村○○路六十二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且該巷口未設交通號誌,晚間視線不佳,尤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事故發生,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以致左前方適有被害人黃克勤騎腳踏車駛來,因閃煞不及,撞及黃某所騎腳踏車,黃某因而被撞彈起再撞到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再落地,倒地不起,顱內出血,陷於無自救力狀態;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對之不但不採救濟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竟然逕行逃逸;

被害人黃某雖經他人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各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瑞星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及肇事車禍受損照片附審理卷可稽,黃某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凡此事實,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過失致人於死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之事證極為明確,依其過失程度及肇事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逃逸各情狀,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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