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鑑,7956,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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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鎮公所課員,負責社會福利等業務而承辦各種社會救助及福利款項之發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或翌日,自該所出納辦事員陳聰麒領出內政部補助金城鎮追補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份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差額計新台幣 (下同) 十七萬八千三百元;

繼於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或翌日復領出內政部對同(金城)鎮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計三十二萬四千元,此二項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立即交付村里幹事轉發各受益戶,履經村里幹事蔡木川等催問,竟抑留不發,將款項置於辦公室鐵櫃(並無圖利),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瀆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該院刑事判決各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自古善良多受害,如今老包不存在,確真明鏡懸高臺,伏請蒞金查明白。

請調查證人許鎮長、馬課長、翁正順、蔡幹事木川等七人。

提出證物:附件㈠、㈡診斷證明書。

附件㈢、㈣金城鎮公所民政課員業務職掌摘要。

附件㈤、㈥、㈦、㈧金城鎮公所職員職務調整資料。

附件㈨、㈩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辯護意旨狀影本。

審查意見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課員,負責社會福利各種社會救助及福利款項發放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或翌日及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或翌日,先後向該公所出納人員陳聰麒領出內政部補助金城鎮追補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份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計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內政部對同(金城)鎮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計三十二萬四千元,但迄未交由村里幹事轉發各受益戶,前者竟然遲至其出差台灣期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方由乃妻翁束回及鎮長許金象出面湊足款項而發放;

後者遲至同(十二)月三十日始行發放等各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出納辦事員陳聰麒、鎮長許金象及轉發補助費村里幹事馬永選,蔡木川、楊水來等證述屬實,自堪信實。

被付懲戒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發放名冊傳真至村里幹事處核對及蓋章,因久未傳回,找不到該名冊,所以無法發放云云。

然而該項補助費早於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或翌日及十一月七日或翌日即由被付懲戒人具領有如前述,具領後被付懲戒人得隨時交由村里幹事轉發受益戶,竟仍佯稱錢未核撥下來,且遲不發給期間長達二月之久,足證其有抑留不發之故意,所辯發放名冊傳真至村里幹事處核對及受益戶蓋章,久未傳回,以致無法發放等語,自無足採。

本件申辯意旨請求到金門調查事實,並傳訊證人許鎮長等人,並提附件㈠至㈩證物,由於事實已明確,核無調查、傳訊必要。

基上說明,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遲延不發之事證明確,且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款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及該院判決確定覆函在卷足稽,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亦有違,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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