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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午後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金山鄉○○路行駛,至一八四號前欲在路旁停車,在倒車時疏於注意車後行人,撞及騎腳踏車同向前行之黃水源,致其人車倒地,腦部挫傷、腦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年台會義議字第七六八號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甚久,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午後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金山鄉○○路行駛,至一八四號前欲在路旁停車,在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行人,撞及騎腳踏車同向前行之黃水源,致其人車倒地,腦挫傷、腦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審議中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足以證明對於前述違法事實並無爭執,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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