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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書稱:
甲○○係本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審核員,前於該局審查三科股長任職期間,承辦貨物稅及一般案件違章查處及檢舉案件受理、偵辦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受理吳明憲檢舉彰化縣大村鄉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涉嫌逃漏貨物稅資料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五秒許,在右述住宅內以0000000號電話,連絡羽田公司高級專員兼理財課課長林月英,告知羽田公司被檢舉逃漏貨物稅,林月英即將上情告訴羽田公司總經理葉松根,葉松根即要林月英查明了解檢舉事情。
葉松根、林月英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以電話約甲○○在其住宅附近見面,甲○○竟將應秘密之羽田公司涉嫌逃漏貨物稅檢舉內容及檢舉人姓名,洩漏給葉松根、林月英,致羽田公司更改帳證逃避查緝,並接受葉松根、林月英之託向檢舉人收買檢舉案件,甲○○即向葉松根表示檢舉人要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撤回檢舉,要葉松根回去考慮。
甲○○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五十七秒許在家打電話詢問林月英結果,經林月英告知羽田公司僅願出價一千二百萬元,甲○○復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六分四十一秒,以檢舉人同意降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為由電話告知林月英,要林月英轉告葉松根,甲○○同晚十時十分五秒再電詢林月英結果,終因葉松根恐有後遺症而作罷。
案經吳明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告發移送偵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爰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第四股股長,綜理貨物稅及一般案件檢舉稽查業務,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左右,接獲檢舉人之電話,謂有逃漏貨物稅之案件檢舉,申辯人雖請其直接至本局掛號管制,仍指定股長(申辯人)接案,不得已等至下午五點下班時,檢舉人始到達,因見檢舉書姓名地址之處自行以粗厚塑膠帶彌封,乃於彌封之處加蓋職章騎縫,告知次日上午十一時之前到局啟封查證,惟次日未來,申辯人始依本局「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查緝作業要點」第四點㈠之1⑶及第五點㈢之1(證據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改換本局規定之彌封程序掛號管制,嗣後檢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又於下午五點下班時在本局門口等候,告知申辯人之言詞暨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檢舉人取回非本局業務及重複之檢舉書及資料,作成摘錄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附案供經辦人參辦(證據二)。
八十四年申辯人調離該股長職務(證據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調查站依據檢舉人之檢舉約談(證據四),申辯人因已遺忘案情及其他原因(證據五),不得已在誘導下書寫三次始被接受之不實自白書上簽名,以因自白書之故,不獲檢察官之詳究而起訴,現正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茲再詳為申辯如下:按「汽車所有人申領牌照,應檢驗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及統一發票」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證據六),故車輛漏稅出廠,因不能銷售,應不可能,尤以被檢舉之數量達數百輛。
復按貨物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申報繳納,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證據七)所規定,檢舉漏稅出廠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份,檢舉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當時貨物稅均已申報本局,貨物稅係出廠稅(證據八),與營業稅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證據九)不同,雖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營業稅尚未報繳,已不構成貨物稅漏稅調查之障礙,所謂洩密及索賄均無其條件及空間。
相關之證據申辯:
㈠申辯人以電話與被檢舉之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林月英電話連繫之事實:
⒈申辯人住家離國稅局約機車三分鐘行程,申辯人之老母時齡九十一歲(證據十),以因白天無人在家,必須每天抽空十五分鐘探視一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以前,檢舉人未依約來局,為能案件掛號管制時能向主管科長報告案情分析以便派人稽查,始先行向前所認識之林月英查詢該公司車輛出廠流程,電話查詢費時約二分鐘,當時尚不知檢舉人為何許人,故未曾洩密。
⒉八十四年元月八日自家人得知林月英與渠總經理葉松根曾於八十四年元月七日晚間在台中打電話約申辯人會面,斯時申辯人自下午六時起與友人在小吃店餐敘至晚十一時未曾見面,而於八十四年元月九日打電話找林月英請渠轉告以後不需找申辯人。
⒊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下午,檢舉人到本局取回重複及非本局業務之檢舉函及資料,因檢舉人已有以檢舉獎金與本局經辦人共享之詞(同證據二),申辯人依據本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區國稅政字第八三○八一○二五號函之規定(證據十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以二次電話查詢本局或檢舉人有否藉此檢舉函詐欺之事,經查詢無此事後,與林月英等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未曾接觸,起訴書之索賄云云純係推測。
㈡起訴書列舉之證據與事實不符:
⒈申辯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班不久,即被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約談至下午八時,連續達十小時以上,申辯人當時已六十一歲,素有低血糖痼疾,無法承受一至五名調查員長時間反覆訊問,當日僅二杯水止渴,體力不支,又因心懸當日未能返家探視老母,恐懼被羈押,遺禍老母之晚年,另已離開是職,案情遺忘泰半,恐羈押後無法取得資料自辯,次日須至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履約等掛礙,屈服於檢舉人所謂有一、五○○萬或一、二○○萬元檢舉獎金衍生之誘導,含辱作不實之自白(同證據五),復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計不足二十分鐘之偵查訊問,雖曾呈送答辯書狀(證據十二)期能洗刷冤情終遭起訴。
⒉至檢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來局要求取回之五份檢舉書或資料,乃係重複、或誤投本局其他科室移案審查三科,由科長批交經辦人員留作參考,因該等函件不影響案件之稽查,且當日經辯人等忙於檢視昨日攜回之資料,始由申辯人自二位經辦人處取出代為處理,取據附案(同證據二),並摘錄要點(同證據二)交經辦人參考。
且申辯人受理檢舉案件之時限為一天(證據十三),並無積壓情事。
又檢舉人提供之五十二張或六十二張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統一發票號碼明細表,其十月份已申報,十一月份雖尚未屆申報期,事後查明均無作廢,但貨物稅部分全部申報本局,不影響本局稽查作業,其「預收貨款」或轉帳亦未影響貨物稅之稽查,申辯人當時已調職亦非直接經辦,仍請現經辦人員作證。
且檢察官初訊時,已是當天晚間九時,申辯人神志已昏迷,焦慮交保問題,故無經驗作平反之言詞。
況在稅捐稽徵處機關任職已達四十一年,均無過失,六十八年、七十七年度曾獲財政部優秀稅務員、七十八年度曾獲台灣省公務員楷模,接受表揚,綜理本案尚無過錯,尚請鈞會公正裁決。
提出下列證據:證據一: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查緝作業要點第四點一之1⑶第五點㈢之1。
證據二:供經辦人參辦之文件。
證據三:調職文件。
證據四:台中市調查站通知書。
證據五:自白書。
證據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
證據七: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證據八:貨物稅條例第二條。
證據九: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
證據十:家母身分證影本。
證據十一:本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區國稅政字第八三○八一○二五號函件。
證據十二:答辯書。
證據十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壹四之一。
證據十四:檢察官初訊之筆錄。
聲請訊問證人楊正喜。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審核員,前於該局任職審查第三科第四股股長期間,承辦貨物稅及檢舉案件之受理、查辦等業務,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受理吳明憲檢舉彰化縣大村鄉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涉嫌逃漏貨物稅資料後,竟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六十三巷八號其住宅內,以0000000號電話連絡羽田公司高級專員兼理財課課長林月英,告知羽田公司被檢舉逃漏貨物稅,林月英即將上情告訴羽田公司總經理葉松根,葉松根即要林月英查明了解檢舉事情。
葉松根、林月英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以電話約甲○○在其住宅附近見面,甲○○竟將應秘密之羽田公司涉嫌逃漏貨物稅檢舉內容洩漏給葉松根、林月英,嗣又將應秘密之檢舉人姓名,告知林月英,致羽田公司更改帳證逃避查緝;
並接受葉松根、林月英之託向檢舉人收買檢舉案件。
甲○○即向葉松根表示檢舉人要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撤回檢舉,要葉松根回去考慮。
甲○○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在家打電話詢問林月英結果,經林月英告知羽田公司僅願出價一千二百萬元,甲○○復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六分許,以檢舉人同意降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為由電話告知林月英;
要林月英轉告葉松根,終因葉松根恐有後遺症而作罷。
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特供明「我曾要求核對檢舉人之身分證」,與檢舉函上之署名是否相符,嗣再告訴林月英係該公司「離職吳姓員工檢舉的」,林月英就說「我知道吳姓檢舉人為吳明憲」等語屬實。
有其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檢舉人吳明憲、及羽田公司高級專員兼理財課課長林月英、總經理葉松根在偵查中,分別指述甚明,林月英並供稱:我追問甲○○是誰檢舉?他「告訴我檢舉人是一個羽田公司的離職員工姓吳」無訛,亦有渠等之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自白,與吳明憲、林月英、葉松根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吳明憲之檢舉函影本及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函送被付懲戒人前開在其住宅之電話通話紀錄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考,且被付懲戒人亦到會承認其於受理該檢舉案後,確與林月英通電話四次無訛;
而證人即本件漏稅案承辦人楊正喜亦到會證稱: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四百台汽車之銷售發票,已更改為「預收貨款」無訛,並提出該案處理經過節略說明,「預收貨款」顯非正常,迄今仍在查證中等情附卷可稽。
綜此以觀,被付懲戒人對於應保密之漏稅檢舉案件、及檢舉者之姓名,竟私擅洩漏與被檢舉之羽田公司課長林月英等,且尚為檢舉人要求給付金錢一千五百萬元或一千二百萬元,以作檢舉人吳明憲撤回該檢舉案件之代價,其此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未洩漏檢舉案情及被檢舉人之姓名與羽田公司之林月英等,亦未要求上述金錢給付,以作檢舉人撤回檢舉案件之代價,且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之前開申辯,均屬事後諉卸之詞,非可採信;
而其所提出之證五自白書、證十四吳明憲、(另化名林德成)及其自己之偵查筆錄,俱係對其不利之證明,適足為其前開違失行為之證據;
至所提其餘上開各該證據,對前述其違失事實,均不生影響;
證人即本件檢舉案件承辦人楊正喜、吳忠暉到會所為之陳述,亦非對其有利之證言,自均非可引為其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不得洩漏;
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均屬有違;
違失之咎,委非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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