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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法務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已停職)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擔任新收人犯之點收、依檢察官諭知辦理羈押、交保、責付、執行拘提及檢察官開庭時點呼當事人入庭、維持偵查庭秩序等工作。
該署檢察官蔡顯鑫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偵辦吳清泉等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晚間至次日凌晨,先後查獲吳清泉、張鑾輝、唐榮宗、吳淑慧、許雪嬌等五人及大批贓物,於五月三日解送該署,由蔡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以吳清泉、唐榮宗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諭知收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張鑾輝、吳淑慧、許雪嬌等三人交保候傳。
該許女為期其同居人吳清泉早日獲得交保,經由舊識杜景宗帶同前往該署結識楊員,央請楊員向承辦檢察官查詢吳某可否交保,蔡檢察官告以尚有其他贓物下落待查,無法交保,並促楊員提供同案關係人及其他贓物下落。
楊員將探知情形告知杜景宗,杜某乃萌生向許女以行賄檢察官為詞詐財之意圖,並告知楊員會給予吃紅。
杜某旋赴許女住處,向許女詐稱: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予楊員,即可使吳某交保。
致許女信以為真,籌款約杜某赴該署找楊員向承辦檢察官關說交保。
經楊員多次向蔡檢察官查詢,獲知仍無法交保。
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蔡檢察官提訊吳某後,仍諭知還押,杜、楊二人詐財之意圖始未得逞。
案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本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將楊員以涉嫌貪污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
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等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查涉及金錢「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語,均係同案被告杜景宗個人片面向許雪嬌索取,被付懲戒人均不在場亦不知悉。
另許雪嬌證稱:「楊說不用拿錢」,杜景宗則證稱:「楊是說,有點困難,慢一點,他是公務員,即將退休,不要讓他為難」、「十五萬元是我自己說的」等情,業據杜景宗、許雪嬌二人於偵審各庭中證稱屬實,足證被付懲戒人確無詐財之犯行。
(附呈偵審筆錄如證物一)次查杜景宗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訊問時初始供稱:「當時甲○○表示錢不用給,他會幫忙讓吳清泉早點交保出來,至於他未收下錢有沒有其他原因,甲○○未再明說,我也沒追問,所以不清楚」云云,惟上開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詞悉遭刪除(附呈調查筆錄如證物二),依「案貴初供」之經驗法則,上開杜景宗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指述,應屬可信可採,亦資堪證明被付懲戒人確無詐財之犯行。
復查本件有關被付懲戒人是否應負刑責部分,刻由法院依法審理中,在被付懲戒人判決確定前,被付懲戒人仍屬清白無瑕,是以移送書所載認以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顯嫌率斷。
附送筆錄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因該署檢察官蔡顯鑫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吳清泉等竊盜案(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晚至次日凌晨先後查獲吳清泉、許雪嬌(二人係同居關係)、張鑾輝、吳淑慧(二人係夫妻關係)、唐榮宗等五人及大批贓物,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解送該署,由檢察官蔡顯鑫訊問完畢後,以吳清泉、唐榮宗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等原因,諭知收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張鑾輝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保,吳淑慧、許雪嬌各以三萬元交保。
許雪嬌為期其同居人吳清泉早日獲得交保,乃經由舊識杜景宗(曾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毀損等罪,最後一次因犯竊盜罪,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帶同往該署法警室結識甲○○,三人在法警室旁當事人撰狀處相談,杜、許二人央請甲○○為向承辦檢察官蔡顯鑫關說准予吳清泉交保,甲○○答以「試試看」,甲○○乃向承辦檢察官蔡顯鑫詢以可否讓吳清泉交保,經蔡顯鑫告以吳某收押禁見之理由,促甲○○提供該同案關係人及其他贓物之下落,甲○○將探知情形告知杜景宗,杜景宗告知甲○○會給吃紅後,乃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二弄一號四樓許雪嬌住處,向許雪嬌佯稱「交付十五萬元予甲○○轉交承辦檢察官,即可使吳清泉交保」云云,許雪嬌乃於二、三日內籌得十五萬元,與杜景宗同赴該署法警室找甲○○,三人遂至法警室旁當事人撰狀處,許雪嬌作勢欲自皮包內取款交與甲○○,甲○○偽稱「其已向承辦檢察官請教過,有點困難,慢一點拿」,杜景宗為取信許雪嬌,當面對甲○○稱:「能辦就快辦,錢會給你,不要怕拿不到」云云,甲○○回答「儘量」,並向杜景宗詢得許雪嬌住處電話號碼,日後即逕與許雪嬌聯繫。
甲○○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晚趁在該署法警室值班時,電召許雪嬌、杜景宗至法警室相談,至晚間十時許,由杜景宗駕車載許雪嬌返家,途中復向許雪嬌佯稱「要送二十五萬元,始可以讓吳清泉交保,放人才交錢,如果是別人,要先送錢才能放人」云云。
許雪嬌於同年六月三日接獲該案將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開庭傳票後,知吳清泉亦將被提解到庭,乃聯絡杜景宗詢以為吳清泉活動交保事,杜景宗遂於同年六月四日再赴該署法警室央請甲○○向承辦檢察官關說准許吳清泉交保,甲○○復向蔡顯鑫檢察官探詢,知悉尚無交保機會,遂於同年六月五日以電話邀約蔡檢察官外出進餐,雖被拒絕,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下班時往許雪嬌住處等候杜景宗;
杜景宗於當晚八時許攜購得之洋酒二瓶,囑甲○○前往蔡顯鑫住處為吳清泉關說交保,甲○○即於當晚九時許,電話至蔡顯鑫宿舍,請蔡顯鑫至樓下面談,仍被拒絕,乃於當日深夜電告杜景宗其未遇蔡檢察官云云。
迨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多,甲○○又以呼叫器聯絡杜景宗,於杜景宗回電時即告以渠「已問過蔡檢察官,沒說好(可以交保),也沒說不好(不可以交保)」,杜景宗立即以電話轉告許雪嬌,許雪嬌乃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甲○○詢問詳情,甲○○告以「人家(指檢察官)說『好』、『好』,怎麼可以講準備把他(指吳清泉)怎樣,人家答話有答話的含意:::」。
甲○○嗣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蔡顯鑫檢察官辦公室探詢吳清泉可否於次日開庭訊問完畢後交保乙事,獲知仍無法交保,仍即電話告知杜景宗稱「幫不上忙,酒已退回來了」等語;
杜景宗延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始將吳清泉次日開庭後仍無法交保之事告知許雪嬌,許雪嬌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打電話至該署法警室找甲○○,甲○○佯稱正在值庭,無法接電話,旋於掛掉後,立即以公共電話撥至許雪嬌住處告以「無法交保,東西(指洋酒二瓶)已退」等語。
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蔡顯鑫檢察官提訊吳清泉完畢,諭知還押;
甲○○、杜景宗始未能再利用關說檢察官為吳清泉交保機會,謀取不法利益。
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供承曾以電話邀請蔡顯鑫檢察官一起吃飯被拒及曾先後三次向蔡顯鑫檢察官詢問吳清泉得否交保事,惟辯稱其與杜景宗係十幾年好友,才熱心查問吳清泉能否交保,自己未拿到任何好處,亦未有何承諾云云。
但查甲○○與許雪嬌、吳清泉本互不相識,嗣因吳清泉涉案被收押後,始由杜景宗介紹許雪嬌認識,並託甲○○幫忙能使吳清泉獲准交保一節,業經甲○○、杜景宗及許雪嬌分別供證甚明。
次查杜景宗於上開時間先向被害人許雪嬌稱交付十五萬元予甲○○轉交承辦檢察官,即可使吳清泉交保,後則稱要送二十五萬元,始可以讓吳清泉交保,及甲○○、杜景宗與許雪嬌於上開時間在該署法警室旁當事人撰狀處相談,許雪嬌作勢欲自皮包內取款交與甲○○時,甲○○則誑稱:「伊已向承辦檢察官請教過,有點困難,慢一點拿」;
杜景宗為取信許雪嬌,並當面對甲○○稱:「能辦就快辦,錢會給你,不要怕拿不到」,甲○○則答以「儘量」等語,亦經許雪嬌指證在卷,而杜景宗亦坦承曾向許雪嬌先提及交付十五萬元予甲○○轉交承辦檢察官,即可使吳清泉交保,後又稱要送二十五萬元,始可讓吳清泉交保,是想幫吳清泉云云;
於法院調查中亦供稱許雪嬌要拿十五萬元出來時,甲○○有說「有點困難,慢一點,他是公務員,即將退休,不要讓他為難」;
且杜景宗在偵查中亦供稱「:::我對楊說如果交保願意付二十五萬元,條件是六月七日下午三點四十分開完庭,確實交保,我第二天早上一定把錢送到楊手上,楊說要找他老大(指承辦的蔡檢察官)說說看,他自己不敢作主:::」。
又查甲○○受杜景宗商請,多次向承辦檢察官蔡顯鑫探詢可否准吳清泉交保之經過情形,亦經蔡顯鑫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具報告一紙在卷可證。
而杜景宗曾交二瓶洋酒予被告甲○○要其轉交蔡顯鑫,甲○○並未轉交,卻在電話中向許雪嬌謊稱「他東西退回來了」等情,亦經甲○○供承其事,並有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甲○○與許雪嬌通電話時之通訊監察所獲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
按甲○○與吳清泉、許雪嬌本不相識,只因杜景宗之引介,即受託多次為之向承辦檢察官探詢吳清泉能否交保,且欲送禮邀宴;
而杜景宗既與甲○○已相識十餘年,彼此亦無嫌怨,且由其引介許雪嬌,甲○○又為之奔走關說其同居人吳清泉交保事;
許雪嬌、杜景宗感念猶恐不及,當無誣陷甲○○之理。
是其前開有關對甲○○之指證,自堪採信(以上證據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偵審卷宗)。
該二人俟又迴護甲○○翻異前詞謂楊稱不用拿錢或許雪嬌又謂杜索賄時楊初不在場云云,均難推翻前開已臻明確之證據。
本件事證已明,聲請停止審議,核無必要。
甲○○身為法警,自當悉人犯交保應循一定之法律程序,豈可明知杜景宗向當事人家屬要求送賄而仍受託私下為之一再關切活動﹖甚且邀約承辦檢察官面談、吃飯﹖冀圖非法保釋﹖其言行顯然嚴重破壞司法信譽。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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