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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鑑字第七七九
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該局業務,八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該局所屬都計課、工商課及建管課技士陳弘祥等,審查吉辰興等四家建設公司,在高雄縣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上,設立工廠之申請,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許可其設立,破壞漁港功能,以製冰或船舶修理之名,以工業區低廉土地,建築商店、住宅販賣牟利、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破壞法制,罔顧漁民需求,漠視縣府政策,再審議聲請人監督不力不周,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經監察院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二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項規定係指公務員應有優良品德之義務,故所謂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係指公務員應隨時注意自己之品行,切勿有損及自己名譽之行為;
經查甲○○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指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予懲戒,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係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情事,否則即為執行職務不切實,經查甲○○就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監察院所指蚵子寮特定區建商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取締其違規違建等事項係甲○○所屬各課之職掌,並由課長決行,未經甲○○之審核,如何可指甲○○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行為,並未據原議決敘明其事實,即遽認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錯誤至明。
原議決理由指甲○○曾參與蚵子寮特定區都市計畫之規劃,本負有注意督導所屬執行該規劃之責,由於所屬違法行為而指甲○○有監督不周不力之事實,經查高雄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年間闢建蚵子寮漁港,並為發揮漁港之功能,提供漁民良好的生活環境,另依都市計畫法,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公布實施「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故蚵子寮特定區都市計畫之規劃早於甲○○於七十九年四月擔任建設局局長職務之前已定案公布實施,甲○○並未參與規劃至明,原議決指甲○○係參與該都市規劃而認定甲○○負有注意督導所屬執行該規劃之責,實屬違誤,甲○○無論有無參與該都市計畫之規劃,該規劃既屬建設局所屬有關單位應執行之職務,甲○○當然負有督導所屬執行該規劃之責,然依該都市計畫而應興建之房屋或工廠,其建造執照之許可,依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六層以上或公眾使用建物(不含工廠建築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應經甲○○審核外,其餘均課長或主辦人員核定,所屬未呈報甲○○核定之事項,甲○○當然無法知悉;
尤其各級行政機關公務繁雜,為使權責明確,發揮主動辦事精神,提高行政效能,並期減少工作阻力,節省人力與經費,均囑所屬各單位切實貫徹分層負責制度,此即各層主管就其執掌事務切實負責之制度,依據分層負責之精神,甲○○除非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知情而不依法處理之情形外,豈可指其督導不周不力,原議決顯未詳酌甲○○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內各級人員所負責之職掌,如果予以詳酌則可認甲○○在其職掌範圍內並無任何疏失或督導不力不周之情事至明。
查甲○○之工作項目為:⑴綜理高雄縣經建行政業務:工商、水利、都市、建管、觀光。
⑵審核建設局工作計畫執行及工作報告。
⑶主持或出席參加各種重要會議。
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此有高雄縣政府職務說明書可稽;
惟監察院所指甲○○所屬葉善行,製作不實之文件,企圖欺瞞監察院之公文,係經王麗香審核決行後即予發文,王麗香在發文前並未與甲○○研商或請示,甲○○無從知悉該項不實文件之存在,自應由決行之人員負其責任,至於蚵子寮漁業特定區內工業區土地標售後,由建商申請設廠,不論其數量龐大或為單一申請案件,均由工商課負責審查及核定,並未經甲○○決行,甲○○無法知悉申請設廠之數量,而在工業區建造,建物需先經設廠之許可,才能取得建照,既係在工業區建築廠房,其數量龐大並不能證明其所取得之設廠許可及建照即有瑕疵,而事後發現建商以建造廠房之名,實為建造房屋銷售作為住宅及商店等之用後,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府建都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請使用人十五日內停止使用,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部分,業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連續罰鍰,違建部分由拆除隊擇期拆除,甲○○並無不為處置之事實,而甲○○所屬違反法令之事實,甲○○並不知情,原議決若斟酌甲○○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職務說明書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可證明甲○○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任何規定,為此陳請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再審議聲請人甲○○補充理由書略以:關於原議決指摘同案被付懲戒人陳弘祥、黃允萍、江景雲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月間審查拓群、吉辰興、長岡及南翔等四家建設公司在高雄縣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上設立工廠之申請案,不應准許而准許乙節。
⒈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劃課職司工廠設立許可審查項目包括:⑴廠址坐落地區。
⑵產品、動力及設備作業性質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
⑶使用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是否符合分區使用之規定。
⑷廠址是否坐落公共設施保留地。
⑸作業廠房或增加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其面臨道路寬度是否在八公尺以上。
⑹達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之工廠,其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有面臨八公尺寬度道路。
準此,被付懲戒人職權行使範圍應以書面審核建商所提申請事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為據。
查本案四家建設公司所提申請案,其書面審核完全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被付懲戒人依法批示准許,並無任何違法失職可言,合先陳明。
⒉次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工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㈠作業性質違反都市計畫規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或政府開發工業區分區使用規定者。
:::」,查拓群等四家建設公司提出申請其主要產品載明:「冰塊(非食用)」製造、或「船舶修理」,而該工廠坐落土地為工一(即製冰冷凍廠用地)及工三(即保養廠用地),足見該四家建設公司之申請,其作業性質並未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又該工一及工三土地非屬「非都市土地」,亦非屬「政府開發工業區」,該四家建設公司之申請自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或違反政府開發工業區分區使用規定之可能,亦甚顯然。
⒊至彈劾理由指摘依該四家建商申請設立工廠之面積及家數違反投資製造業之原則與市場競爭等語,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暨相關法令規定,有關從事「冰塊(非食用)」製造及「及船舶修理」並無建築面積設廠標準規定限制。
又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四條及經濟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七一)工字第○五七六號函,尚無規定一家公司不得分別設置數家工廠經營(證一),及依現行建築法令並未限制不得興建連棟式廠房,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建一字第七一九二八號函可稽(證二),是被付懲戒人審查該四家建商之申請案,並無任何於法不合情事。
至是否符合投資效益及競爭原則,則非被付懲戒人依法應審查事項,被付懲戒人誠無審查權力,遑論資為准駁之依據,倘遽以違反投資經濟效益或競爭原則而駁回申請,顯然於法無據,反招擾民、刁民之譏,是彈劾理由就此部分指摘,殊有違誤。
⒋基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准許本件拓群等四家建設公司工廠設立之申請案,依法並無不合。
實則本案工業區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目前除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制訂「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及「加強都市計畫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業用建築物設計及施工管理執行要點」辦理外,尚無具體嚴格之防範措施,只得於事後加強督導取締措施。
而本案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部分,業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府建都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請使用人十五日內停止使用;
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部分,業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連續罰鍰;
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部分已予罰鍰;
違建部分則由拆除隊擇期拆除。
關於本案之處理,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亦表示同意,有八四府建四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函可按(證三),職是,被付懲戒人就本案之審查及執行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至為灼然。
關於原議決指摘被付懲戒人甲○○參與蚵子寮特定區都市計畫之規劃,本負有注意督導所屬執行該規劃之責卻督導不周乙節,經查高雄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年間闢建蚵子寮漁港,並為發揮漁港之功能,提供漁民良好生活環境,另依都市計畫法,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公布實施「蚵子寮近海漁業等區計畫」(證四),而甲○○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始擔任建設局局長乙職,有高雄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人員任免核薪通知書足憑(證五),是甲○○並未參與上開計畫之規劃至明,原議決指摘甲○○係參與該計畫而負有注意督導所屬執行該規劃之責,實有違誤。
惟無論甲○○有無參與該計畫之規劃,該計畫既屬建設局所屬有關單位應執行之職務,甲○○固負有督導所屬執行規劃之責,然依該都市計畫而應興建之房屋或工廠,其建造執照之許可,依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證六),六層以上或公眾使用建物(不含工廠建築物)之建照使用執照應由甲○○審核外,其餘均由課長或主辦人員核定,所屬未呈報甲○○核定之事項,甲○○當然無法知悉;
尤其各級行政機關公務繁雜,為使權責明確,發揮主動辦事精神,提高行政效能,並期減少工作阻力,節省人力與經費,均囑所屬各單位切實貫徹分層負責制度,此即各層主管就其執掌事務切實負責之制度,依據分層負責之精神,甲○○除非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知情而不依法處理之情形外,當無督導不周不力可言,原議決倘予詳酌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內容,則可認甲○○在其職掌範圍內並無任何疏失或督導不力不周之情事至為明確。
綜右所陳,本案甲○○並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原議決指摘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五、第六、第七條等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復就本案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未合,爰呈補充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上,謹請鈞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處分,至為感禱。
附送:證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一字第一五八八五七號函。
證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建一字第七一九二八號函。
證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四府建四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函。
證四:高雄縣政府七十五府建都字第二○二七二號公告。
證五:高雄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人員任免核薪通知書。
證六: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聲請人甲○○所提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先後以院台壹丙字第一○六六號、一三一八號函覆略以: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以陳員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等,經核並無新事證,仍請依前所移送彈劾案文暨有關資料逕為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緣高雄縣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於七十五年六月定案,由高雄縣政府公布實施,嗣未再設立細部規劃或推行督導等組織,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一○六八七號覆函可考(見本會卷),而聲請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始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課長奉調現職,有任免核薪通知書可稽,其未參與上開特定區之規劃甚明,原議決指聲請人甲○○「曾參與蚵子寮特定區都市計畫之規劃,本負有注意督導所屬執行該規劃之責」一節(見原議決頁㈠),認定事實尚有不符,聲請意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此部分指摘原議決有所違誤,聲請再審議自屬有據,其對此部分尚無違失責任,應由本會將原議決撤銷。
次查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綜理該局事務,並對所屬負有監督之責,高雄縣政府為便利梓官鄉蚵子寮地區漁民之漁船停泊、裝卸及補給,斥資四億餘元規劃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為因應漁民冷凍用冰及船舶修理保養之需要,並於碼頭周圍特設工業區,分別劃分用途為:製冰冷凍廠用地(工一、工二)、保養一般用地(工三)及曳船道、修造船廠用地(工四)、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雄縣政府標售工一、工三土地共七筆,分別由吉辰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慧禎等人標得,再審議聲請人依法負有切實督導所屬執行該規劃責任,並為聲請人所自認(見再審議聲請書),而所屬都計課、工商課、建管課技士陳弘祥等,對吉辰興等四家建設公司,申請設立製冰廠或船舶修理廠,非但不依法按照規劃切實審核,竟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許可變更廠地面積,違反使用分區之管制,聽任吉辰興等四家建商以工業區低廉標得之土地,假興建製冰廠等之名義,實建商店、住宅,出售牟利,破壞漁港功能,犧牲漁民權益,迨地方嘩然,高雄縣議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提出質詢,並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再審議聲請人仍未立加查究處置,拖延因循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後果,戕害政府公信力,原議決認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勤勉、切實,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是原議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且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關於建商申請設立工廠之許可,變更廠地面積及取締違規違建等事項,均為各課之職掌,由課長決行,未經聲請人之審核,依據分層負責之精神,聲請人除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所指情形外,應無任何疏失或督導不力不周之情事,且查明建商興建店舖、住宅銷售後,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府建都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請使用人於十五日內停止使用,建物擅自變更使用部分,業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同法第九十條連續罰鍰,違建部分由拆除隊擇期拆除,聲請人並無不為處置之情事云云各節,本會按:依行政院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修正發布:「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七項規定:「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
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八項:「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
是上級單位首長,不得依分層負責諉卸監督責任甚明,而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雄縣政府標售該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由吉辰興等四家建商得標後,聲請人身為建設局長,為該特定區開發之主管單位首長,自應密切注意,督飭所屬切實監督執行,以實現政府規劃該特定區之目的,詎竟怠忽職責,迨議會於八十三年九月召開臨時會紛紛提出質詢,並組成專案小組,責成聲請人及所屬建管課長等到會說明(見本會卷高雄縣議會函送有關資料),聲請人仍不立即查處,聽任所屬單位諸多搪塞,延至監察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提出彈劾案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發出上開都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以求彌補粉飾,其執行職務,監督不力不周,極為明顯,本部分再審議意旨及所附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書證,均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核再審議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違失之咎,尚無可辭,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唯該員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仍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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