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再審,635,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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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鑑字第七八六
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辦理黃仁安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申請就地整建案,因明知原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整建後建築物之面積及樓層數與原有不符,竟仍以簽請核轉違法失職,由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議決休職六月,再審議聲請人不服,認原議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下:觀乎「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開宗明義拆除「合法」建築物,也就是合法建築物被拆除方有補償費之領取(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第二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從而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係合法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及並已領取補償費)。

而「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下簡稱整建辦法),亦係由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府管字第九三六○三號函發下(如附件),依該函說明: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已以本府⒎⒖七四府秘法字第八七一一五號令廢止,不再適用。

顯然桃園縣政府並未檢發「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以致於聲請再審議人甲○○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所謂「申請須知」。

而桃園縣於⒎⒖之前,亦係適用「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又「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須知」第三項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整建,仍應依照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此所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指原有的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言,而且是要合法的才適用,也唯有原有的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才可「申請」整建。

其中既明定「申請整建」而遍觀前揭「整建辦法」之全部條文毫無「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不得申請就地整建」之明文,也就是說均沒有禁止的規定,所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可以「申請」整建,亦即依「就地整建辦法」辦理整建,其意自明。

此係完成一階段之事項。

又所謂「仍應依照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係屬另一階段之事項,其中明定「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也就是只限於核發使用執照(也要申請人申請使用執照),並非明定「核發建造執照」。

而核發使用執照則非屬鄉、鎮公所主管之事務範圍。

再按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亦可適用。

檢察官未依法認定,是故其認定為違背法令:檢察官起訴書內載稱「明知黃仁安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由「申請須知」第三項內「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整建」得知檢察官所謂「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係指原有建築物而言自明。

顯然檢察官未依法定之認定方式(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而率認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顯有未洽,其起訴意旨不當,詎料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亦未詳察,竟為違法之判決,殊不足以維持。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亦認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整建前)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顯然亦是違背法令。

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而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係在日據時代就蓋有之建築物(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如附件),因此依法凡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勢須憑「使用執照」認定之,再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示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依該函內說明二項(四)款明定凡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認定辦理。

因此系爭楊梅鎮○○路二○○號如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法定認定上應憑其使用執照認定而不須申請建造執照,此乃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強行規定使然(並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修正前〕或第三十八條〔修正後〕),而系爭房屋於申請時未標明「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根本未提出所謂「使用執照」,再遍查申請卷案內亦未檢附註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從而聲請再審議人甲○○於受理時,委實沒有「明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主觀上認識,何況其事實上「該整建之建築物在尚未整建之前就已經是商業用之店面與用途即不相符,故整建後仍續其商用行為,並不是因為整建後才變為商店的」(見黃仁安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見其自始確非供公眾使用,且在法定認定上亦非屬合法的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書隱瞞其情又不註明,聲請再審議人甲○○「如何明知」?更無「明知而猶為之」之決意,至為灼然。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稱「作為超級市場及炸雞店營業中」、「整建前後俱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殊不知其認定之法令依據為何?聲請再審議人甲○○於黃仁安整建完竣,依法核發完工證明書,只是「完工」證明而已,純係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及桃園縣政府之授權來辦理的,依法並無不合。

「查本件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二○○號由基棟建築師事務所繪制之第一份建物圖,總樓地板面積為九四○點四一平方公尺,而被告黃仁安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就地整建所附之建物圖(即第二份圖),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二八六點八七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一二八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按一二八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應為該建物整建完工證明書上所載之面積,見附件(八)之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卷第三十頁),前段二圖相較,第二份圖較第一份多三四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增多部分即在於該建物二倉庫之第二層面積;

次查本件申請整建係由被告黃仁安在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向楊梅鎮公所提出,有前揭附件(八)之一卷第三頁可稽,而在七十五年初桃園縣政府土木課技工高國棟即曾至現場勘估前開建築物,該建築物兩邊各一倉庫,有一倉庫有閣樓,占整庫大部分面積,另一倉庫曾見有隔層之釘痕,當時為辦理道路拓寬徵收拆除合法建物,有將為拓寬道路而面臨永美路之部分建物(含閣樓部分)一併調查房屋價格,以之計算補償面積,核算補償費之情,復經高國棟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及附件六),可徵該建築物原有二樓木板隔層,該建築物在面臨馬路有須拆除之二樓木造閣樓,而在被告林源得所繪之第一份建物圖卻無該部分樓地板面積之記載,顯見被告黃仁安、尤盛田、林源得所辯該建築物第一份圖未將二樓木板隔層面積計入在內,導致前後二圖總樓地板面積相差三四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尚堪採信;

復按總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又閣樓乃指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又夾層乃係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閣之樓層,同一樓層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此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五

、十四、十五所明定(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一○頁)該建築物原確有木板夾層已如前述,則被告黃仁安要求被告尤盛田將夾層面積算入,被告尤盛田指示被告林源得重繪,使該建物二層部分之面積增加三四六點四六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亦難認不合。

被告林源得在偵訊中雖供稱第二份建物圖有灌水之嫌,然經核其所繪第一份建物圖,即已無倉庫之二樓木板隔層繪入計算,則得否以其在偵查中所言,遽認第二份建物圖總樓地板面積為不實,誠值商榷;

被告鍾欉貴在偵查中供承本件核准整建面積不得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語,惟渠並非該就地整建申請審核之主辦人員,已經渠於偵審中供明,何能認定核准整建之面積不得超過七百平方公尺,已有疑問,又參照附件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二條第四款對整建後建物面積亦僅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本件就地整建對照附件(八)之一之申請書與完工證明書(見該卷第二頁、第三十頁)均無面積不合之情形」(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均如附件)。

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

拆除面高度低於七公尺者,得以七公尺為準。

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其中明定「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簷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而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是七-十公尺高,是有閣樓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內黃仁安最後陳述:我們房子是七-十公尺高,是有閣樓的)(如附件),至於完工證明書上明載建物為三層,並非四層,現今該建物之所以變為四層建築,純係黃仁安於取得完工證明書後,個人擅自偷偷加蓋一層之違章建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問:「申請是三層」,答:「是的,而第四層是驗收後才加蓋」),並非聲請再審議人甲○○有違法核准之情事,尤其該建物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物高度為十公尺,且完工證明書上載:整建高度亦為十公尺,此有完工證明書附卷足稽,其完全符合上揭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議人甲○○當初在黃仁安申請書上簽註之文字為:「況且本件申請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請申請建造執照」,此有附卷之簽呈稿可稽,而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之查估、認定補償事宜非聲請再審議人甲○○承辦,以致於原有建築物狀況聲請再審議人甲○○當時並不瞭解才有此簽註,係屬建議性質,亦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未形諸於外,從而原有建築物合法與否之認定,依「整建辦法」及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六九府建管字第○六○七一七號函及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非屬聲請再審議人甲○○權責業務範圍,而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亦有被列入補償面積而計入發放補償費並已被領取,可得而知原有建築物業已經先被認定(依土地法規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係合法建築物足可確定。

聲請再審議人甲○○當初在黃仁安申請書上簽註之文字原本係先求原有建築物為合法以便適用「就地整建辦法」之簽擬,爰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誠係非本職務內之簽註。

再按「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所稱之「整建」,雖非建築法上之名詞,但參之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就地整建之高度至多可維持原建築物簷高,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等節,可知所謂整建,應指建築法上之「改建」而言,亦即由原建物所有人將合法建物之徵收剩餘部分自行拆除予以改建之意,絕非所謂「重建」。

查黃仁安於調查局初訊時即供稱「我申請楊梅鎮○○路二○○號之地上建物係三層樓高之鋼筋水泥大樓(RC結構)面積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整建時為求施工方便,即將舊有之倉庫(被徵收的部分)拆除,僅留後段也就是十六公尺縱深後之地上物未拆除」,在在足見黃仁安就地整建者純就被拆除部分而為改建,並無「藉故將未徵收到之建築物自行拆除重建」之情事,其性質絕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判決所擬設之「重建大樓」殊無「重建行為」可言。

又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中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則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整建」係指:「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而言,絕非一般所謂「新建」或「重建」二者之範圍界定,至為明確。

關於閣樓,前經有關機關人員查估、認定補償在案,從而依法可視為另一樓層,則無層數不符問題存在,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詎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七○五號判決竟一反其確定無罪(並無不法行為)之鐵的事實而作為聲請再審議人甲○○有圖利他人之敘述,其判決理由,殊不符邏輯,故其判決不當,明顯違法,至為灼然。

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判決(違法判決)進而議決(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顯然其議決為違背法令。

按黃仁安所有坐落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用地即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九之一地號土地係位於楊梅都市計畫地區內之用地,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⒊⒘桃縣工都字第四九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如附件)明載足稽。

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書事實欄竟不知何所據,竟認係「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云云,而細察建築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仔細一對,即知原議決顯然逕認上開原有建築物用地係位於「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㈢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以外之用地,足見原議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顯然錯誤。

又查台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⒎⒒八四府人三字第五七○九一號)內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為「明知黃仁安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書內所認定之事實則變更為「明知該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是則兩者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相同自明。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範圍係就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而來審議,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而將事實予以變更,顯然其原議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章審議程序第十九條規定有所違背,其原議決為違背法令云云,提出附件如下:

⒈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桃園縣政府⒏⒈七四府建管字第九三六○三號函)(影印本)。

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印本)。

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影印本)。

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影印本)。

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判決(影印本)。

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⒊⒘桃縣工都字第四九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影印本)。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再審議案意見: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指稱略以,本案楊梅鎮○○路二○○號原有建築物係合法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及並已領取補償費)及其不知且無法得知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等,貴會議決書已有敘明,該員於受理之初,即簽擬該件申請係供公眾使用,仍需申請建照執照,亦經貴會認證;

另所稱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而為,前業據該員申辯,經貴會議決「所為辯解自屬不足採信」在案。

本案鍾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議決,其聲請書所列之多項理由,主要內容為:黃仁安因合法之建築物拆除後,可以就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其聲請書並無記載其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亦未提出使用執照,聲請人亦不知有「申請須知」第三項所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整建,須領使用執照,整建後之總樓板面積增多三四六.四六平方公尺,係計算建築物二倉庫之第二層面積有出入所致,二層變為三層,然其高度改建前後均為十公尺,並無超過,核發完工證明書並無不可,至第四層為黃仁安於取得完工證明書後所加蓋,另認整建之建築物基地在都市計畫區域以外,及違反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為審議,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就本會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爭辯,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原議決就審判筆錄節本等八件審酌後認為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而未予採信,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係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之判決,亦無就閣樓可視為另一樓層之指示,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相異之處,另黃仁安申請整建之建築物基地,無論在楊梅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或以內,其建築物既係供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均適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生違法之問題,而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再審議聲請人明知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無權許其整建而予准許,本會亦係就此範圍為議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是其所敘述之理由,其內容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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