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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字第七
八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台灣省政府以其原係該院指派支援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擔任夜間門診,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未再指派其前往支援,卻自行前往任夜間門診,經該院醫院專勤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赴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查察醫師專勤服務時,查獲門診時間表排定甘員每星期三夜間七至九時任婦產科特診,有違法行為移送審議到會,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議決予以甘員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
茲甘員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以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議決認定被懲戒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奉派每週三支援台中縣東勢農會附設醫院婦產科夜間門診,至同年九月起,因省立豐原醫院人力調派關係停止支援,未再排表,而被付懲戒人未事先報經省立豐原醫院院長許可,仍繼續於每週三夜間,前往該醫院門診每小時支領新台幣七百元,並按月自省立豐原醫院領取醫師專勤津貼,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省立豐原醫院專勤小組查獲時為止等情,無非以門診時間表豐原醫院人事室簽影本、以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衛三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函、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農醫字第三五三一號函等文件為憑。
惟查台灣省政府移送書已明載省立豐原醫院專勤查察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赴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查察醫師專勤服務時,查獲門診時間表排定甘員(即被付懲戒人)每星期三夜間七至九時任婦產科「特診」(甘員當時並未在場應診)等情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係任婦產科特診醫師,並非一般門診醫師,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並未在場應診。
而原議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查獲時,仍繼續前往該農會附設門診,顯與事實不符。
又據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東鎮農醫字第二九三○號函致省立豐原醫院略稱:「主旨:請貴院暫停派一般門診醫師前來支援門診醫療業務。
說明:一:::因本會已增聘嚴德勳醫師自本(九)月起在本會附設農民醫院服務,藉以舒解醫師人力之不足。」
--等詞(見證一),而省立豐原醫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二豐醫家字第三七四○號函致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亦略稱:「本院同意停派一般門診醫師支援貴會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業務。
」--等語(見證二),足證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因增聘醫師,一般醫師無缺乏,致函經省立豐原醫院同意自八十二年九月份暫停派一般門診之醫師前往支援該院一般門診醫療業務,並非停止其他醫師前住支援「特診」醫療業務。
再據省立豐原醫院於七十四年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簽訂醫療保健合作契約,直至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續訂契約,該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有效期間二年(即該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而被付懲戒人早即經省立豐原醫院指派前往支援任「婦產科特診」之醫師,並非一般門診醫師,此有該合作契約書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院長函件均影本各一件附原議決卷所附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證物
二、三可證。苟被付懲戒人係屬一般門診之醫師,何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自八十二年九月起依舊同意被付懲戒人繼續前往支援任婦產科特診醫師?又何以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續訂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被付懲戒人並非為支領區區每小時新台幣七百元車馬費自行前往該醫院應診,而係該醫院依上述合作契約通知省立豐原醫院派被付懲戒人前往支援,此有被付懲戒人在原議決中提出申辯狀曾聲請訊問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承辦人林益洲,以及提出該醫院院長張萬森致被付懲戒人函件(見原申辯狀證三)可證;
惟原議決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物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益洲等證據,亦未載明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人員林益洲、李碧泉、李福春等人不訊問理由,僅以「本件事實已明,要無再予傳訊證人徐宗福等必要」等語,籠統一語帶過;
更未就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該院院長張萬森函件加以斟酌,顯然漏未斟酌重要之情事,具有聲請再審議理由之一。
復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初,聞被誤為未經指派前往支援之醫師,即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反應,並立即停止前往支援,而該醫院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東鎮農醫字第一四七○號函致省立豐原醫院略稱:「為因應婦產科病忠之醫療需求,祈請貴院惠允派甲○○醫師前來支援俾便患者就醫,以利醫療業務之推展。
說明:一、依據雙方醫療保健合作契約執行,請貴院惠予協助。
二、甲○○醫師早前曾派來支援多時,已博得地方民眾的好評與信賴。
三、支援門診時間為每週三夜間七時至九時止。
四、附醫療保健合作契約影本乙份,敬請鑒核。」
--等語(見證三),此可訊問證人即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承辦人林益洲。
足證被付懲戒人早前由省立豐原醫院派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支援任「婦產科特診」之醫師。
上述函件亦屬重要證物,早於原議決中曾提出之證據,原議決並未加審斟酌,屬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該證據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未接獲省立豐原醫院通知停止前往支援,而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承辦人員林益洲亦未通知停止上項支援,且被付懲戒人從未收到支援群醫之排班表,並且本院向來未在本院公告欄公告,致被付懲戒人仍依往例繼續支援農民醫院每星期三之夜間婦產科特診;
並非被付懲戒人為支領每小時區區新台幣七百元車馬費,而自行前往應診。
原議決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據,該證據足以影響原議決,實具有聲請再(審)議理由之二。
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份起,係因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另增聘醫師,而通知省立豐原醫院暫停「一般門診」之醫師前往支援,並非停止原已派「特診」之醫師前往支援,有上述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東鎮農醫字第二九三○號函可稽。
上述函件足證明省立豐原醫院自八十二年九月起,並非因人力調派關係停止支援,而係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另增聘醫師,而通知省立豐原醫院暫停「一般門診」之醫師前往支援,並非停止原派「特診」之醫師前往支援,否則,雙方即省立豐原醫院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不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上述函件發文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續訂上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已如前述。
上述函件足證原議決認定─至同年九月起,因豐原醫院人力調派關係停止支援--等事實,與實情不符,且足證被付懲戒人係省立豐原醫院派任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婦產科特診」之醫師,並非該院上述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東鎮農醫字第二九三○號函所指之「一般門診」之醫師,上述係被付懲戒人接獲原議決正本後,始發現確實上述之新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並非該院通知省立豐原醫院自八十二年九月起暫停派往支援「一般門診」之醫師。
上述函件足可變更原議決,具有聲請再審議理由之三。
查與鈞會第一次申辯書中曾謂本院前任副院長即現任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副院長「曾安武醫師於八十二年九月到農民醫院上任」為誤,經查證應為於八十三年八月到農民醫院上任。
再查本院內科醫師徐錦池(見證人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仍延續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之派令,繼續支援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每星期四之夜間門診,但亦如同被付懲戒人未列入本院支援群體醫療之排班表(見證四);
至曾安武副院長到農民醫院就職,農民醫院始主動通知他停止上項支援星期四之夜間門診,改由曾安武醫師負責。
徐錦池是奉公守法之公職醫師,決不會為每個月新台幣五千六百元之區區車馬費,而要放棄每月約十二萬元之不開業獎勵金。
懇請鈞會傳訊徐錦池醫師查證此事實。
伊亦為守本份之人,卻因本院作業疏失;
未通知徐錦池醫師停止該項支援,加以徐醫師復未收到支援群體醫療網之排班表,致在不知情下,仍依以往慣例,繼續支援農民醫院星期四之夜間門診。
又查,本院關於支援群體醫療,曾於本院醫務會議中,由前副院長曾安武向與會醫師宣示,支援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已向衛生處及衛生局報備,農民醫院為群體醫療療網之一支,支援農民醫院視同支援各衛生所。
惟就具體之行政作業,醫院方面並未將支援群體醫療網之排班表分發與各支援醫師,亦未曾在本院公告欄公告,此有本院小兒科主任施忠憲醫師足證(見證人二)。
最近,施忠憲主任曾向被付懲戒人說:他曾支援各衛生所,亦曾多次臨時支援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但從未見過支援群體醫療網的排班表。
原議決書對此新事實、新證據,漏未斟酌,殊有違誤,亦併祈鈞會予以傳訊,俾明被付懲戒人之屈。
末按「省市醫療院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禁止醫師「兼任」醫院以外之工作。
該辦法制定的目的在於禁止公務員在外兼差得利。
而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被派赴「支援」台中縣各衛生所、卓蘭農會及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擔任門診診療工作,其地點均在偏遠地區;
近者如神岡衛生所(被付懲戒人曾經支援該所為期三年)和石岡衛生所(曾經支援為期前後約一年),車程來回約十五公里,中程者如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車程來回至少需一小時之久,遠者至卓蘭農會附設醫院車程來回約需二小時之久。
所耗費時間、精神,均本於配合政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之疾病,與輔助協助被支援單位有關醫療保健工作,根本無圖利之可言;
此其一也,「支援」的性質重在公益目的,並非「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兼任」重在私利之意義,議決理由書以此作為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理由,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早經省立豐原醫院派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支援「婦產科特診」之醫師,至八十二年九月,該院去函省立豐原醫院,僅要求暫停派「一般門診」之醫師,並非要求停派「特診」醫師前往支援,被付懲戒人未曾接獲省立豐原醫院書面或口頭之通知停止支援,且農民醫院也沒有告以終止支援(見證人三、四),故仍照往例繼續履行省立豐原醫院與該院所簽訂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並無違反專勤服務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
且被付懲戒人一向沒有在外兼職謀利之意圖,即從未主動向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院長張萬森或承辦人林益洲(見證人三、四),或向本院院長或任一位主管主動要求支援農民醫院之婦產科特診,而是延續未被終止之以前派令。
並且被付懲戒人是於被誣告後,自己主動查證,才由農民醫院提供之本院支援群體醫療網排班表(見證四)得知八十二年九月以後,支援農民醫院之夜間門診未再列入支援群醫之排班表。
按以上諸事實,依常理,被付懲戒人不會有報經本院院長許可之行為才是合情合理的。
若是被付懲戒人知情在先,一定主動停止支援農民醫院或報請本院院長核准,如此才不至犯法和不開業獎勵金被扣除。
原議決未斟酌上述重要證據,以及被付懲戒人發現上述新證據,均足以影響原議決;
並變更原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此聲請再審議。
證人:徐錦池:省立豐原醫院內科醫師,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內科部進修。
施忠憲:台中縣豐原市○○路一○○號省立豐原醫院小兒科。
張萬森: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林益洲: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證物:證物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東鎮農醫字第二九三○號函影 本一件。
證物二: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二豐醫家字第三七四○號函影 本一件。
證物三: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東鎮農醫字第 一四七○號函影本一件。
證物四:省立豐原醫院支援群體醫療之排班表(八十二年九、十、十一月)。
證物五: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診排班表。
台灣省政府意見書略以:查甘員聲請再審議理由謂:其係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九月派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支援婦產科特診之醫師,緣該院去函省立豐原醫院,僅要求暫停派「一般門診」之醫師,並非要求停派「特診」醫師前往支援,而本人未曾接獲省立豐原醫院書面或口頭之通知停止支援,且農民醫院也沒有告以終止支援,故仍照往例繼續履行省立豐原醫院與該院所簽定醫療保健合作契約,並無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等節;
前業經貴會審議略以:甘員既在省立豐原醫院支領專勤獎勵金,如兼任本職以外工作,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事先報經院長核准,此規定甘員自難諉為不知,又派赴支援門診醫師,係由豐醫按月排表,除通知支援單位外,並分送省立豐原醫院各科室,已據本府衛生處查復在卷,並有卷附排班表可考,甘員辯稱,未接獲停止派遣通知云云,無非飾卸之詞。
甘員再審議聲請理由與原議決書所載申辯理由相似,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本府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申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議決時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其接獲原議決正本後始發現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另增聘醫師而通知省立豐原醫院暫停「一般門診」之醫師前往支援,並非停止原已派「特診」之醫師前往支援,有該農會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九三○號函稿影本可證。
又醫院方面並未將支援群體醫療網之排班表分發與各支援醫師,亦未曾在本院公告欄公告,此有本院小兒科主任施忠憲及內科醫師徐錦池足證。
上述新證據,足可變更原議決云云。
經查台灣省立豐原醫院(甲方)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乙方)簽訂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第三項已明定:「甲方得視乙方之需要,派遣醫師支援開設特別門診。」
,即聲請人所稱之「特診」,並無約定支援門診之醫師人數及科別,而係依農民醫院業務需要及豐原醫院人力所能派遣範圍,協調指派支援,復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四衛三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函查證明確。
聲請人提出之東勢鎮農會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函稿影本主旨雖有請暫停派一般門診醫師支援之語,然於說明二則有:「心臟特診照固有門診時間,請貴院惠准繼續派林宜民醫師前來協助」等語,省立豐原醫院亦函復同意,足證該農民醫院不論特別門診或該函稿所稱之一般門診,其是否請求支援,均係基於業務需要,聲請人未被繼續邀請協助,而省立豐原醫院又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未再指派其前往支援,聲請人仍自行前往任夜間門診,該函稿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次查派赴支援門診醫師,係由省立豐原醫院按月排表,除通知支援單位外,並分送該醫院各科室,原議決已查證明確,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上開函件及八十二年九月份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該醫院婦產科醫師豈能不知停派之事實?所舉證人施忠憲、徐錦池證明未收到排班表,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經原議決詳核後認為:「本件事實已明,要無再予傳訊徐宗福等必要,所附省立豐原醫院排班表等書證,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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